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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實踐情況

在文檔中 修復式司法:實踐與反思 (頁 32-35)

間失去平衡。實務上,將此負擔視作國家課予之制裁之一部,亦有其他考量。例 如一行為同時涉及刑罰處罰和行政罰時,如何避免使被告有被雙重處罰的困擾。

此際則不得不將緩起訴的負擔視為某程度之國家制裁,以避免犯罪行為人在後續 程序中再受不利益。

前開八種負擔中,第三項到第六項部分須徵得被告同意。立法理由對此之說明為: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各該應遵守事項,因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

人身自由及財產將遭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 慮被告之意願」。

關於此同意的制度性要求,學者認為有以下二層意義63

(一)積極面

彰顯尊重犯罪行為人意願之決心。是否接受一定之負擔或指定之事項,係出於 犯罪行為人純然之同意,自願配合。只有在犯罪行為人同意、自願的前提下,緩 起訴制度才能達到防止再犯的特別預防目的。

(二)消極面

提點檢察官緩起訴之實施不得強迫為之。檢察官或其他國家機構,不得施用強 制之力量,迫使犯罪行為人配合緩起訴之實施,以防止被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或財 產權被不當地剝奪,而保其享有被公平審判之機會。

第二項 實踐情況

緩起訴制度實行多年,相關研究汗牛充棟。不過,法律學者的研究多半專注在 其法律效果部分,例如緩起訴後可否再為行政罰、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附負擔的 緩起訴與行政罰之間競合關係等等。

一、負擔類型分析

62 陳運財. (2002). 緩起訴制度之研究.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35, 73~97.,頁90

63 參考陳運財. (2002),頁82、83

在修復式司法的脈絡下,我們可以觀察的部分是,附負擔的緩起訴的「負擔」

是否有助於修復社會關係、提升被害人地位等等。

至實務上,對附負擔之緩起訴中,使用何種類型負擔的部分,由 2010 年度(民 國 99 年度)法務統計年報中可觀察到,「向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或公益團體支 付一定金額」一項,在緩起訴總人數 44,514 人次中佔了 28,362 人次,佔 63.71%

的壓倒性多數64。雖然檢察官可命犯罪行為人為不只一種附擔,但這個數據仍說明 了超過六成的犯罪行為人被要求向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 額,同時可能還被要做為其他的行為(例如:道歉或服從預防再犯之特別命令)。

而就上開「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支付金額總數部 分,總計高達新台幣 10 億 2,008 萬元,其中 44.6%(4億5,515萬元)係向國庫支 付;另外 58.8%(5億1,776萬元)係向協助犯罪預防或依法律負有犯罪防治、更生 保護、被害人補償或法律宣導等工作之公益團體、慈善機構為支付;剩餘 4.6%

(4,717萬元)則係支付於地方自治團體,主要用於各縣市中小學紓困基金65。國內 的公益團體在捐款方面向來左支右絀,以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為例,在 同年的捐款收入為 7,153 萬餘元66,相較之下,因緩起訴負擔而支付之金額,確實 為一筆龐大數字。這些金額如何分配,實在是一個值得研究的課題,可惜法務部 統計上無法顯示。

不過,從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的預算書中倒是可以發現, 2010 年度中,由該 協會有 1 億 1,419 萬餘元的收入來自於緩起訴處分金,佔其該年收入總額的 52.25% 。如果加上來自於認罪協商判決金的收入(5,156萬元),二者總計佔該協 會收入的 75.94% ,遠高於政府預算補助金額67(3,776萬元)。可以說,在緩起訴 處分金及認罪協商判決金制度運作下,支援犯罪被害人保護的責任,正悄悄地從 國家身上,轉移到其他犯罪人身上。

這個結果從表面上觀察,也許會做出緩起訴確實可以提升被害人地位的結論。

畢竟藉著緩起訴處分金的存在,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確確實實地可以運作,而提 供給被害人更多保護。然而仔細思考之下卻會發現,緩起訴制度實施的結果,使 得大多數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或犯罪被害人「團體」為賠償金的支付,其實不過是

64 《法務統計年報99年度》,頁23

65 《法務統計年報99年度》,頁24

66 《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務報表》,頁3

67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收支餘絀預計表100年度》,頁13

使得被害人抽象化、或是使被害人以集團化的方式存在,最終個別被害人的面貌 反而更加模糊,從而加害人的責任亦發指向集體被害人。犯罪行為人侵害了「抽 象的被害人」一事,與傳統刑事司法中犯罪行為人係對「社會秩序」這個抽象模 糊的概念為侵害的主張,有何不同呢?藉此,被害人成為一模糊的整體,普遍性 地存在於社會的每個角落,因而也召喚出了「下一個可能就是你」的被害恐懼。

至於被害人協助團體所擔心的,被害人淪為程序改革的口號一事,在緩起訴的 實踐中卻也隱隱可見。 2012 年間,民間司法改革促進會公布檢察官在偵察過程中 的不當言行案68裡即可發現,被害人完全淪為程序客體:當檢察官意欲起訴時,被 害人即是打擊犯罪的盟友;當檢察官不欲起訴時,拒絕和解的被害人則被斥為「想 大撈一筆」的投機份子。甚而,在許春金等(2005)的研究裡,也發現檢察官認為 緩起訴最大效益是在於使得案件量縮減69,而被害人的意願並不在優先考量。是 以,上述檢察官的行為恐怕並非特例。

二、案件類型分析

那麼,什麼樣犯罪行為人比較容易進入到緩起訴程序呢?

依許春金等(2005)的調查70,進入緩起訴程序的犯罪行為人,主要特色為:

教育程度在高中職以上、與家人同住、工作穩定、工作類別為農工商、無前科和 無被害者案件71

由此可見,在緩起訴的適用上,傾向施用於中高教育程度、有穩定家庭支持體 系和一定社會網絡、之前又未曾犯罪的行為人。這樣的行為人本身即有相當穩定 的社會支持網絡,如果沒有強力證據主張緩起訴程序如何去除掉再犯因子並重建 社會關係,很難說服大眾是緩起訴制度、而非行為人的本身特質有助於社會復歸 並使再犯率變低。

68 參考民間司改會網頁:http://www.jrf.org.tw/newjrf/RTE/myform_law_detail.asp?id=3590、

http://www.jrf.org.tw/newjrf/RTE/myform_law_detail.asp?id=3568

69 這是由於刑事訴訟法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人力不堪負荷,故須將案件轉離一般

程序。參見許春金, 陳玉書, 游伊君, 呂宜芬, & 胡軒懷. (2005). 從修復式正義觀點探討緩起訴受處 分人修復性影響因素之研究. 犯罪與刑事司法研究, (7), 141~190,頁169

70 本調查針對桃園、新竹及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和少年觀護所,被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的犯罪

行為人中,進行立意取樣。同時由於統計母體人數問題,只對男性犯罪行為人進行調查。須說明

的是,立意取樣為非隨機取樣,可能受到調查者主觀的影響。

至於本來期待之填補被害人損害的部分,在實踐結果上,卻由於緩起訴大多用 於無被害人案件,而無填補被害人損害的可能。此際則是藉由上述捐獻金錢的方 式,繞一大圈與被害人進行「互動」72

第三項 緩起訴與修復式司法的交會

一、學者的理解

關於緩起訴的修復意涵,學者認為有以下幾點:

首先,緩起訴有不透過刑罰制裁而進行犯罪處遇的特徵,助於社會復歸,故本 制度實內藏修復式司法的精神73

再者,在非重罪案件裡,有利用緩起訴制度,在正式刑事審判以前修復因犯罪 事件而破壞的被害人、加害人、社群三者間關係的可能性,為體制內推動修復式 司法的最佳平臺74

最後,論者觀察緩起訴之負擔類型,一一指出具有修復式司法精神的部分75

(一)「悛悔式的負擔」,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等,若形式上有使雙方 面對面溝通、讓加害人有機會表達真摯懺悔並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即得恢復雙方 關係,而符修復式司法的理念。

(二)「回復損害式的負擔」,如向被害人支付賠償及向國庫公益團體等支付 一定金額部分,本質上即非刑事制裁,而有回復損害的特徵。同時,此種負擔也 具有調解的色彩,而調解制度本身具修復式司法精神,故而此種負擔亦有修復式 司法的精神。

(三)「社區服務式的負擔」,如提供義務勞動,利用非機構式處遇處理犯罪 問題,可以使犯罪行為人參與公共服務,努力修補社會關係,符合修復式司法精 神。此外,透過社區服務式的負擔,亦可

71 許春金, 陳玉書, 游伊君, 呂宜芬, & 胡軒懷. (2005). 從修復式正義觀點探討緩起訴受處分人修 復性影響因素之研究. 犯罪與刑事司法研究, (7), 141~190,頁165

72 關於金錢賠償的社會意涵,請參見第五章第三節。

73 許春金, 陳玉書, 游伊君, 呂宜芬, & 胡軒懷. (2005),頁152、153

74 許春金, 陳玉書, 游伊君, 呂宜芬, & 胡軒懷. (2005),頁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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