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目 實踐情形

在文檔中 修復式司法:實踐與反思 (頁 72-78)

此外,修復試行方案的協議結果,得做為刑追訴偵查、審判、執行等階段進行 緩起訴、判決、假釋等決定時之參考。若有關於賠償金之協議,可轉介至民事和 解程序以取得執行名義。

第二目 實踐情形

VOM 計劃為我國在修復式司法領域全面實踐前的試行方案,關於其試行結果 如何,各方皆極為關注190。然而,由於本次實踐申請案件僅百餘件,實際進入對話 者約卅餘件,難以進行統計分析比較。加以此乃第一次在我國實行此類修復式司 法之方式,故法務部本身主張不應將焦點放在執行了多少案件、達成多少協議部 分,而應將之當成一個學習機會,了解修復式司法的相關概念及實踐可能191

以下即整理相關資料,藉以了解在這個計劃中,執行機關學習到了什麼,而修 復式司法的相關概念如何被理解,其實踐可能性又何在。

一、案件分析

參與 VOM 計劃的案件,開案案件中,以偵查中案件為壓倒性多數。就法務部 之統計,總數 128 件案件中,有 100 件案件尚在偵查階段,佔全部之 78.1% ; 在監執行中之案件其次,有 16 件,佔 12.5 %;另外 2 件案件正在進行保護管束,

佔 1.6% ;正在進行審判者,則為 1 件,佔 0.8% ;其他狀態及遺漏之案件共 9 件,佔 7% 。可以說, VOM 計劃實踐上以偵查中、尚未確定責任狀態的案件為 絕大多數,與調解之狀況相同192

對此,法務部分析其可能的原因,有偵查庭中較易徵詢雙方意見、可配合緩起 訴、偵查中犯罪嫌疑人較有配合意願、地檢署檢察官有轉介誘因等幾項193。對於地

190 事實上,本文寫作時間裡,我國的 VOM 計劃試行未久,許多實踐資料尚未公司。以下僅就現 階段(2012年初)所能取得之公開資料進行說明。

191 黃蘭媖. (2011),頁342

192 黃蘭媖. (2011),頁328

193 黃蘭媖. (2011),頁329、330

檢署檢察官來說,轉介案件可暫簽結三個月;而在犯罪嫌疑人而言,積極參與此 類與被害人對話的程序則可釋出「犯後態度良好」的意義,而對其案件有正向影 響。在本報告中最缺乏的就是對於被害人的意願分析,主因乃係由於 VOM 計劃 之開啟,雖然可由加害人、被害人雙方提出聲請,但實踐上幾乎都是由追訴機關、

矯正機關轉介,也許是由於本計劃尚在試辦的緣故,若在 VOM 計劃更廣為人知 後,是否會有由被害人方主動提出修復可能的案件,就不得而知了。

就上開案件中,只有 36 件(佔 28.13%)進入對話程序, 31 件以不進入對話 程序結案(佔 24.23%),其他 61 件案件中,有7件無法得知是否進入對話,其他 案件在法務部調查時尚在進行中。

而就 VOM 計劃最在意的修復關係部分,成功進入對話程序的案件中,有 64.71% 是熟人間的犯罪事件。但是如果我們把案件區分為發生在熟人間、發生在 陌生人間兩類,會發現前者進入對話程序的比例為 30.56%、後者為 32.43%。是以,

VOM 計劃在熟人間犯罪的修復(如果把願意開始對話當做修復與否的一個指 標),並沒有比在陌生人間的修復來得有效益。

再從犯罪案件類型分類來看,轉介開案的案件中,以傷害案件和違反保護令為 大宗。由於開案係經過檢察官等刑事司法體系人員的轉介,故到這裡我們不得不 懷疑, VOM 計劃大多實行在熟人間犯罪一事,到底是因為熟人間的犯罪加害人 和被害人比較樂於修復關係、還是因為轉介者們認為熟人(特別是夫妻)間案件

「較宜(甚至應該)」要進行修復?

轉介者們對於熟人間案件「較宜」進行修復的預設,是否妥當暫且不提,但是,

在家庭暴力案件部分,應否使用修復式司法進行處理,實在有討論空間。比如在 紐西蘭的官方修復司法實踐手冊中,即直接表明並不推薦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使用 修復會議程序,就算要使用也必須非常小心194。美國雖有民間團體使用「親密虐待 圈」的方式進行家庭暴力案件的後續處理,但也是在非常謹慎的評估及專業心理 治療團隊支援下進行195。而我國的試行方案才剛上路,連修復促進者都只受過簡單 訓練,能否確保程序安穩進行、處理此類長期累積下的互動問題,實在令人擔心。

194 Ministry of Justice. (2004). Restorative Justice in New Zealand -- Best Practice

195 Mills, L. G., & 黃煜文譯. (2004). 錯的是我們,不是我-家暴的動力關係 (初版.). 台北: 商周出 版,頁135以下

這樣的實踐傾向也讓人不得不懷疑,我國的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是否更是強 化了「法不入家門」的想像,而把修復式司法用在熟人(特別是夫妻)間的案件,

進而減少國家公權力的介入。

二、司法人員的想像及理解

1、 VOM 計劃的目的

首先,我們可以從司法人員如何理解 VOM 計劃開始。推動 VOM 計劃的目的 是什麼,在針對司法人員認知調查中,有 85.43% 的受訪者(含檢察官、觀護人、

其他司法人員)同意或非常同意「推動修復式司法對話方案:是為了修復被害人 情感創傷及填補其實質損害」;其次認同度依序為「是為了讓加害人認知其犯行對 被害人及社會的影響」(84.64%)、「是為了有效提升被害人對犯罪處理結果的滿意 度」(79.04%)、「是為了促使加害人對被害人道歉及賠償」(76.83%)、「是為了減少 社會因為犯罪而產生的對立及恐懼等問題」(76.57%)、最後則是「是為了有效降低 犯罪紀錄者的再犯行為」(58.44%)。

從以上數據可以看出,在司法人員的理解中,推動修復式司法對話方案在被害 人方主要是為了修復其情感創傷及填補實質損害;而在加害人方則是為了使其認 知自己的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的影響。有趣的是,從兩邊的交互對照來看,所謂

「加害人應擔負起的責任」之內容,似乎著重於「賠償被害人」,而不在「撫平犯 罪事件帶來的後續問題」。甚至,在司法人員理解中, VOM 計劃跟犯罪行為人後 續社會復歸的連結,與其他目的的認同度相比之下甚低,顯見我國司法人員在理 解 VOM 計劃時,並沒有把犯罪行為人的後續復歸放在核心考量。在這一點上,

與其他國家出現顯著不同。在北美,修復式司法計劃的出現,一大原因是希望能 減緩犯罪行為人的再犯率,藉以解決原有懲罰制度無實效的問題,與我國略有不 同196

2、修復時機

196 Kuo, S.-ya. (2011). EMERGING PROCESSES AND CONCEPTS OF RESTORATIVE JUSTICE AND ITS IMPLICATION TO CRIMINAL JUSTICE IN THE UNITED STATES. 犯罪與刑事司法, (16), 1-45、Pratt, J. (2005). The Dark Side of Paradise: Explaining New Zealand’s History of High Imprisonment.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 46(4), 541-560

就法務部的統計資料顯示,我國司法人員在考量發動修復式司法的時機上,認 為審判階段、偵查階段、執行社區處遇階段都適合,但最認同於審判階段發動修 復式司法,約七成的司法人員認同在此階段發動197

然而,在針對非政府組織(Non-Government Organization,NGO)的調查中,在 NGO 工作的受訪者即表示,若案件仍在國家刑事司法程序、尚未結束犯罪追訴的 階段,在推動修復式司法上並不那麼容易。這是因為國家偵查機關、審判機關對 於案件仍握有決定權,對於加害人、被害人雙方都有影響力,而使修復方式的推 動不那麼容易進行198

國家機關在加害人方面的影響力,主要展現於緩起訴或量刑事由部分,由於與 被害人和解與否常做為緩起訴和量刑事由的參考,這使得修復式司法成為一種功 利考量,甚至有使被害人感到被利用的危險199;至於在被害人方面,亦有可能受到 偵察、審判機關的壓力,而傾向或拒絕與加害人和解。例如在 2012 年四月間由民 間司改會公開的偵訊光碟中200,即可發現檢察官喝令被害人「不許和解」的言詞,

係爭案件為告訴乃論案件,倘若被害人撤回告訴,追訴要件即不存在,此際檢察 官卻不問被害人意願,反覆強調「我要關他」、「你們要配合我」、「不可以跟他和 解」,以確保追訴可以進行。被害人最後確實沒有和解。當然,在該案件中我們並 不清楚加害人提出的和解條件為何、亦不明白加害人是否有任何承擔責任而能修 補被害人傷害與社會關係的可能,但是,檢察官在此案件中扮演的角色,卻是實 實在在明明白白地,與修復無涉。

3、適合推動修復式司法的資源

如同前一小節所言,修復促進者的角色在整個 VOM 計劃裡最為關鍵。究竟如 何進行修復,使加害者願意承擔責任而被害人可以感覺到安慰和尊重,實有賴於 修復促進者的協調。現今 VOM 計劃中的修復促進者選擇條件,係以人格特質為 判準,並無特別限制資格。然而什麼樣的人士比較適合擔任修復促進者呢?

197 黃蘭媖. (2011),頁314

198 吳慈恩. (2012). 非政府組織在修復式正義之角色任務與實務模式初探. 正義女神的新天平-修 復式正義、人權與和平教育

199 Green, S. (2012). 被害人運動和恢復性司法. 恢復性司法手冊 (p. 217~244). 北京: 中國人民公安 大學出版社

200 參見民間司改會網貢:http://www.jrf.org.tw/newjrf/RTE/myform_law_detail.asp?id=3568

在法務部調查中,我國司法人員傾向由專業心理師擔當此重責大任。其次則是 專業社工員和被害人保護團體。至於在北美挑修復式司法大樑的宗教團體,在本 調查中序位甚至低於專業律師,而排第五。餘下團體依序為婦女權益團體、更生 保護組織、青少年輔導團體、學術研究機構、其他公益團體、退休軍公教人士201

團體 第一優先順位 第二優先順位 第三優先順位 加權統計202 專業心理師 60 63 31 337 專業社工員 12 60 71 227 被害人保護組織 45 15 17 182 專業律師 27 17 28 143 宗教團體 23 14 32 129 婦女權益團體 23 16 10 111 更生保護組織 3 22 11 64 青少年輔導團體 9 11 11 60

學術研究機構 5 10 4 39

其他公益團體 2 2 6 16

退休軍公教 1 5 2 15

然而參考外國實踐,也許以政府負責轉介,協商部分全交由民間團體進行,較 能達到修復式司法的目的203。畢竟修復促進者的關係與政府越密切,就越讓人覺得

「檢察官之眼204」正在凝視著自己,而無法把焦點放在關係的修復。

「檢察官之眼204」正在凝視著自己,而無法把焦點放在關係的修復。

在文檔中 修復式司法:實踐與反思 (頁 7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