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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兩極化刑事政策與修復式司法的交會

在文檔中 修復式司法:實踐與反思 (頁 138-141)

我國法務部在 2001 年宣布採行的寬嚴並進刑事政策,即是上述二者的混合。

同時採行嚴格的和寬容的刑事政策,對於被認定為沒有矯治可能性的犯罪行為 人,即採取嚴格的刑事政策,隔離於社會之外;至於惡性輕微、復歸可能性高的 行為人,則給予轉向措施,使其不必進入刑事矯治體系而節省司法資源。

對於此種二分政策,謝煜偉(2005)即指出,在寬容和嚴格的刑事政策併行一 事裡,潛藏著用寬容政策安撫重刑化反對者的可能。這個安撫的企圖在寬容政策 與修復式司法的相互作用下更顯巧妙。

第三項 兩極化刑事政策與修復式司法的交會

關於兩極化刑事政策與修復式司法的相互影響,以下分由政策、犯罪行為人 方、被害人方,三個層面進行分析。

一、政策層面

在我國刑事程序中,被認為屬於寬容的刑事政策的方案有:緩起訴、量刑協商、

簡式審判、簡易處刑、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等。與此同時,

被法務部歸類為具修復式司法特色的方案(即緩起訴、調解、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全數在此之列。

不論是出於巧合,抑或是出於精心安排,這樣的重疊都耐人尋味。在第二章的 部分我們追索過緩起訴和社會勞動役的立法過程,發現立法者在制度制定之初,

並未考慮過修復式司法的存在,而僅是出於刑事政策執法公平性的考量。其中,

緩起訴制度甚至曾經被批判除了使檢察官減輕案件壓力外一無立足之點。然而,

這些制度卻在一夕之間,披上了修復式司法的外衣,並成為刑事政策的明日之星。

曾經的質疑在此有了一個出口:寬容政策不再只是嚴格政策的配套措施,也不 再只是刑事司法系統節省資源的方案;現在,寬容政策是全新的刑事政策,是充 滿著愛與修復的實踐,一掃刑事司法系統的冰冷與不近人情,提倡社會關係、高

401 許福生. (2000). 寬嚴並進刑事政策理論依據之探討(下). 法務通訊, (1965), 3~4,頁3

舉被害人、著眼於社會復歸。而修復式司法的宗教因子更是使其充滿高尚道德情 操,為世人服務。

於是,修復式司法--不論有意或無意--就成了寬容政策的新包裝,也使得 轉向政策取得了合理性。

不只台灣如此,在其他國家的修復式司法實踐,也有類似效果。例如在澳洲即 讓警察機關在偵察階段介入案件的對話和解,使得法院案件量某程度地減輕。在 紐西蘭,透過民間團體執行修復會議也達成了讓法院業務減輕的效果,雖然其希 望改善的監禁率情況尚不樂觀,但是也可以看到採行修復式司法方案的經濟理 由。監獄問題在加拿大就更可以看出其企圖,實證調查試圖說明支付在修復式司 法方案的經費會比支付在監獄來得有效。日本的情形則更為微妙:並非民族性傾 向和解結案,而是在律師促進下達成。而美國則不只使得法院節省資源,連執行 對話會議的過程都試圖以最經濟有效率的方式達成。

相對於這些不能明說的經濟考量,修復式司法卻是一個說得出口的理由,讓這 一切都有了依歸。寬容政策與嚴罰政策的併行,本即有以寬容政策安撫對重刑化 感到不安的人們的效果,而修復式司法的提出,又讓這個安撫效果更上一層樓402

二、犯罪行為人層面

而寬嚴併濟的政策,在與 Braithwaite 的金字塔理論結合後,即成了對人性的更 深層控制。

傳統犯罪學下,人的行為被區分為合法、非法的二元對立;然而在 Braithwaite 的 分類裡,人被區分為無理性、有理性無道德、有理性有道德的三個層級,若配合 上兩極化刑事政策的採用,幾乎可以說,在合法非法的架構之上,人又被區分為 可修復、不可修復的二元對立。在此,犯罪行為人必須努力證明自己是值得修復 的那一方--我們在傳統刑事訴訟法上讀到的不自證己罪或無罪推定原則等,在 此全無適用。

Braithwaite 的理論雖然使得修復式司法與傳統應報式司法在理論上得以併存,

但是卻也使得國家可以透過刑事司法制度執行更細緻的社會控制。過去國家只能

402 我國試行中的 VOM 計劃是否有機會破除這樣的安撫迷障,有待日後觀察。不過必須注意的 是,如果未能把焦點放在被害人加害人雙方的會談互動,而僅關注於成功解決了多少案件,則 VOM 計劃勢必淪為美化了的調解制度。

用監獄的方式進行矯治教化,現在,則可以納入宗教團體、社區單位等民間組織,

藉由喚醒道德的方式,進行更廣泛的教化。

犯罪行為人現在不只要配合國家刑事單位的調查,更需配合民間團體的修復工 作。兩者相比之下,後者更強調發自內心、誠摯且自願的參與,因而使得犯罪行 為人幾乎沒有向執行團體異議的餘地,而只能奮力配合,以取得「有道德心」、「可 修復」的認同。

三、被害人層面

修復式司法雖然以提升被害人地位,重視被害人權利為口號,但落實到政策上 時,卻不見得如原先預想的那般重視被害人。以我國而言,刑事訴訟程序內被認 為含有修復式司法特色的幾個制度,都仍然是以犯罪行為人的處遇、復歸為考量 核心403。更明確地說,寬嚴併濟的刑事政策裡,徹頭徹尾都是以犯罪行為人的處遇 為思考中心:窮兇惡極、矯治可能性極低的犯罪行為人,採用嚴格的刑事政策,

將之隔離於社會之外;至於初犯小錯、有悔過可能性的犯罪行為人,則採用寬容 的刑事政策,使其能早早轉離刑事司法體系,免於汙名惡果,有助復歸。

在這個寬嚴二分政策底下,被害人仍然是程序中被擺弄的一方:當我們需要重 刑化政策之時,被害人即是可憐無辜的存在,極需要警察、檢察官、刑事司法體 系乃至全國人民的力量保護之;而當我們需要轉向政策的時候,被害人就突然間 有了獨立自主的力量,不需要檢察官或其他國家機關的協助,而有能力在正式刑 事司法程序之外,向加害人聲討自己的權利。

最後,在轉向政策下,被害人能聲討的權利幾乎就等同於金錢賠償。但是金錢 賠償既不會給社會買來修復,也不會給被害人買來尊嚴404

403 類似批判請參考Green, S. (2012)對自己國家制度的反思。

404 箇中緣由請見下一小節。

第三節 再思金錢賠償

在我國,許多被評價為修復式司精神的犯罪處理程序,是以金錢賠償為主要實 踐方式。例如調解,即是以被害人加害人間民事賠償協議的達成為主;而緩起訴 制度中,也以向國庫給付或向公益團體捐贈一定金額為最常用的負擔。無獨有偶 地,日本的修復式司法實踐中,亦是以金錢賠償佔絕大多數,再如紐西蘭的實踐 中,金錢賠償約佔七成405

對於這麼常使用在修復式司法實踐中的協議方式,我們必須提醒的是:金錢賠 償不會給我們帶來修復。正相反地,因著金錢(或說貨幣)本身的特性,大量運 用金錢賠償的手段只會使得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更加疏離,被害人的個別性亦被抹 去。

第一項 貨幣及其內涵

談到貨幣,我們不得不從 Marx 在《資本論》中的討論開始。 Marx(1990) 認 為物有兩重價值:「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使用價值是物本身能夠提供滿足 人類生活慾望的部分;而交換價值則是其依著某種比率,在市場上與其他人交易 其他物品的價值。每一個物品有其獨特的使用價值,例如一斤米和一匹布,各自 以不同的方式滿足人的需求。此際,若需要相互交易,則需要一個可以換算的單 位,使米和布間得以共量。而在資本世界裡,貨幣成為了一個交易媒介,透過貨 幣,本來具有不可共量性的物品,有了一個可以換算等同的單位。

而 Simmel 則更進一步分析做為媒介的貨幣,認為它一方面給人類社會帶來了 無限自由的可能,但另一方面也把一切事物推向無限扁平的狀態。

透過貨幣,人從土地勞役中解放了出來,過去稅務以農作方式支付,使得農民 必須以農役方式付出勞動力,而當以金錢納稅的方式被允許之後,人就從特定的 勞動型態裡被解放了出來。過去人若欲從土地裡得到出產,必須與土地有一定的 連結,要嘛做為農夫,親力親為;要嘛做為莊園主,與自己的土地密不可分。然

405 詳細數據請參見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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