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職業股東與公司負責人可能發生的責任
第二節、 刑事責任
第一項、公司負責人與公司派職業股東之責任 第一款、公司董事可能成立侵占或背信 第一目、簡介
例如:經營者利用公司資本使職業股東協助或控制股東大會進行,
以鼓掌通過,或將提出質疑之一般股東驅逐出場,使股東大會依經營者 意願快速(例如才10分鐘即結束)、無事終結,使一般股東無法就公司 經營相關事項、決策等提出質詢,則公司經營者可能構成侵占或背信 罪,本文擬先就構成要件分析敘述並說明本文區分方式。
我國刑法第335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我國刑法第336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 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 罰之。又我國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目、侵占、背信之不同處
是以侵占、背信皆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應如何區分?主觀構成要 件中,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何?關於以上兩個問題,本文見解如下:本文 認為,要理解侵占、背信不同處,進而知悉如何正確適用該條文,宜先 探究法條各構成要件規定,遇有特殊案例時,方參酌學說見解,方不會
有見樹不見林之疑問。故先就侵占、背信之構成要件觀之:
一、就主觀構成要件而言
侵占、背信主觀構成要件均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部分,惟 侵占罪係不法所有、背信罪除不法利益外,另規定意圖為損害本人利 益,故就主觀構成要件部分,以背信罪主觀構成要件最廣(除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外,亦包含單純為損害本人利益部分,而所有權使 用、收益、處分,廣義而言,亦可解釋為一種利益),而侵占罪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僅限於所有,而不包含利益部分。
二、就行為客體而言
背信罪係規定「財產」或「其他利益」,故就行為客體而言,係以 背信罪客體最廣(包含財產及利益之部分,就財產而言,應包含「物」
之部分),而侵占罪規定客體最窄(僅有物之部分。)
三、就行為手段而言
侵占罪之部分係侵占,背信罪係違背其任務行為,故就行為手段而 言,背信罪行為手段最廣(違背任務之行為,其解釋應可包含詐術及侵 占行為)。
四、就上開要件比較後,無論從主要構成要件、行為客體、行為手段而 言,應屬背信罪構成要件最廣,故原則上如構成侵占,亦會構成背信,
惟反之,如構成背信,未必會構成侵占,故在是適用上,原則上如有侵 占具體規定,即不適用背信罪抽象規定。惟背信罪尚有二個要件用以限 縮其處罰之範圍:
第一、為他人處理事務。
第二,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物或其他利益。
第三目、分析
是以本件應就上開構成要件觀之,討論是否構成侵占或背信,重點 應在於行為人即公司經營者取得資金交付職業股東方式,例如:行為人 取得交付職務股東資金來源係由為公司保管資金所支付,則其將該資金 從保管之狀態交付予職業股東,其主觀上即係易持有為所有,亦即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處分該財產(交付予職業股東),而處分當時,即係易 持有為所有。如行為人並非係保管公司資金之人,即與侵占罪持有他人 之物要件不符,是以僅能就廣義構成要件,亦即背信罪加以討論。
例如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方式迫使一般股東無法發言,而使股東會及 早結束情形,行為人為公司之董事或相當職位之人,係為公司處理事 務,其交付公司財物行為,係造成公司財產上損失,且有關公司經營決
策等事項,無法於股東大會之際充分討論,以避免經營決策風險,且侵 害股東質詢、發言甚至表決權利,使股東大會功能無法發揮,足致生損 害於公司,自與背信罪構成要件相符。
第二款、總會屋成立身分正犯
我國刑法第31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 通常之刑。
就上開案例而言,有關侵占罪部分,因公司派職業股東收取公司交 付報酬,其主觀上係認係作為把持股東大會進行代價,職業股東主觀上 並無侵占公司財物犯意,自難認與保管公司財物人員有侵占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無構成侵占罪。就背信罪部分,依上開案例,有分為兩個 層面來討論,有關非替公司保管財物之人,將公司財物交付予職業股 東,請其協助控制股東大會:
一、有關財物交付之責任
縱公司職員、董事等為損害公司為目的,因造成公司財產上損失,
而構成背信罪,然職業股東獲得公司財物,其主觀上係認為為協助控制 股東大會代價,就獲得公司財物部分,其主觀上目的並非為造成公司財 產上損失,故就交付財物之部分,應無與交付公司財物職員、董事構成 背信罪可能。
二、有關控制股東大會,造成經營決策或重要決議無法充分討論,一般 股東質詢權、表決權無法充分行使,無法立即或難以追究失誤之董、監 責任造成公司損失或損失擴大部分
此一部分職業股東在主觀上應可認知該行為會造成公司因經營決 策或重要決議無法充分討論,一般股東質詢權、表決權無法充分行使,
無法立即或難以追究失誤之董、監事責任會造成公司損失或損失擴大情 形,且與請託之公司職員或董、監事等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在客觀上,
其為控制股東會行為,與上開公司職員或董事,亦有行為分擔,依據我 國刑法第31條之規定,應可認定為背信罪共同正犯。
第三款、妨害自由與強制罪
公司負責人於召開股東大會之際,濫用議事指揮權、不遵守議事規 則,以強制力手段妨害一般股東行使其股東權,無法發言或表決,亦有 可能構成妨害自由罪。
第二項、市場派職業股東之不法行為 第一款、恐嚇取財罪
例如:某職業股東到處尋找公司,並拜訪之,請求支付車馬費作為 股東大會順利進行代價,如果遭該公司拒絕,事後即在該公司股東大會 上發動質問戰、妨害股東大會進行或事後於雜誌上刊登有關於公司或公 司經營者醜聞,而刊登之結果,或有造成公司負責人喪失經營權可能,
則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罪?如前述黃德源恐嚇案件。
我國刑法第346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我實務認為,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96。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 恐嚇罪97。又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 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98。就上開案例而言,該職 業股東在主觀上係為自己所有,客觀上係要求公司為財物上交付,應屬 無誤,又其手段係以妨害股東大會進行,造成公司無法正常營運,股東 無法正常出席並表決,具有不法性,自屬惡害通知,且該言語、舉動足 以使他人生畏懼心,其手段應屬恐嚇,揆諸上旨,自構成恐嚇取財罪無 訛。
第二款、誹謗罪
我國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我國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96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
97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要旨。
98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要旨。
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 當之載述者。
就上開案例而言,職業股東散布公司或其經營者醜聞,其主觀上有 誹謗犯意,客觀上散布醜聞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又其客觀行為係將上 開事項刊登在報章、雜誌上,足認其主觀上有散布於眾意圖,又其誹謗 公司或其經營者名譽,其目的在索取金錢,並不符合我國刑法第刑法第 311條之以「善意」發表言論規定,自無該條阻卻違法事由適用。
第三款、強制罪等妨害自由罪章
例如職業股東在股東大會上以各種方式干擾或阻止股東大會進行,
茲將可能情況列舉如下:
第一目、妨害自由罪
例如:職業股東將公司職員、經營者或其他股東拘禁,使其喪失行 動自由,無法主持、召集股東大會或無法表決。我國刑法第302條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