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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學說及法治面分析

在文檔中 職業股東之問題與對策 (頁 183-189)

第八章、 解決之道

第一節、 就學說及法治面分析

第一項、制定單元股份制度

本文建議仿照日本單元株制度,規定一定股份以下之股東只能行使 自益權,而無共益權,增加職業股東取得公司股票成本。雖我國之證券 交易法於第 26 條之 2 規定對於零股股東股東大會召集通知,可以公告 方式為之 455,公司法第 183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零股股東議事錄分發,得 以公告方式為之 456,公司法第 230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零股股東財務報表 及盈餘分派或虧損填補決議分發,可以公告方式為之 457,上開規定雖可 節省上市公司部分成本,但對於防止職業股東並無助益。職業股東可以 以取得零股方式,自由選擇參加任何上市或上櫃公司股東大會。舉極端 案例來說,如職業股東招募共計 100 人小弟,預計在 100 家上市公司搗 亂,其只要讓各小弟取得各公司 1 股股份,即可自由靈活運用,就算各 100 家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分 2 批集中在同一日召集,該職業股東仍可於 該 2 次股東大會期日中靈活調度,可集中 100 人至其中一家,或分散至 各家,而其取得股份資金成本,縱以股票面額每股 10 元計,100 股每家 共計 1000 元,100 家共計 10 萬元即可達成。其次,其以亂槍打鳥方式,

以曖昧言詞,暗示各上市公司,必有若干公司為息事寧人,私下給付者,

以若以成功率 10%至 30%,每家給付 10 萬至 30 萬元計,即可獲得 100 萬元至 900 萬元酬勞,可謂本小利多。又各家公司如不私下給付,於股 東會當日,均需防備職業股東擾亂,而請警調單位維持現場秩序,以每

454宮崎総合法律事務所,株主総会の運営と実務,社団法人金融財政事情研究会,平成11年2月22日 第1刷,第36頁。

455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1000股股東,其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得於開會30 日前;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得於開會15日前,以公告方式為之。

456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1000股之股東,第1項議事錄之分發,得以公告方式為 之。

457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1000股之股東,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 議之分發各股東,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家公司至少 10 人計算,100 家公司即須投入至少 1000 人,可謂耗費社 會成本甚鉅。

本人建議於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增設如同日本公司法單元株制度,

規定一定股份以下股東只能行使自益權,而無共益權,增加職業股東取 得公司股票成本,例如就上開案例而言,至少持有 1000 股股東方得出 席,則上開職業股東如須達成上開規模,其所投入資金成本以股票面額 每股 10 元計,每人 1000 股,100 人每家共計 10 萬股共計需 100 萬元,

100 家共計 1 億元方可達成,亦即職業股東投入成本必須為 1000 倍。又 恐嚇成功率縱以 30%,每家給付 30 萬元計,僅獲利 900 萬元,惟職業股 東投入資金成本為 1 億元,其須負擔買賣手續費、持有股票期間資金利 息損失、事後出脫股票時證券交易稅、股票跌價時損失,再加上檢警查 緝風險,可謂得不償失。又因職業股東資金成本提高,所以職業股東即 無法以大兵團及亂槍打鳥方式作戰,必須擇要選擇要攻擊公司,且縮小 出擊人數,如以 10 萬元資金規模,以每股面額 10 元計,股東大會基本 入場門票即為 10 元 X1000 股即 1 萬元,則職業股東可供股東大會入場 門票僅 10 張,至多每家各派 1 人干擾共計 10 家公司,則警調每家派出 4 人,至多派出 40 人即可控制會場,亦可節省社會資源。議長針對 1 人職業股東,行使警察權亦甚便利。

本文試擬新增條文如下:

(一)、單元株式數

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發行之股份,可以以章程制定以一定數量之股份作為 可以行使一個議決權行使之一單元股份。

前項一定之數量,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之數。

(二)、單元未滿股份權利之限制

單元股份未滿之數的股份(下稱單元未滿股份)之股東(下稱單元未滿 股東),於其所有單元未滿股份,於股東大會不得行使議決權。

第二項、制定贈收賄罪及利益供與罪

本文鑑於組織犯罪條例及檢肅流氓條例缺失,引進日本利益供與罪 及贈收賄罪,方為正本清源之道。如前文所述組織犯罪條例,因其因其 組織性、常習性、暴力性或脅迫性要件不易證明,迄今僅有至尊盟成員 遭移送並判刑確定,其餘如黃德源涉案部分,雖經警方以組織犯罪條例 移送,但無法認定有暴力性或脅迫性,故檢方僅以恐嚇取財罪起訴,然 該案被告以曖昧詞語暗示,是否成立恐嚇取財罪,仍有待法院認定。又 檢肅流氓條例之感訓處分,雖為利器,然該條例規定多有戕害人權之

處,業經3次宣告違憲,修無可修,終告廢止,其餘相關刑法部分,均 有證明難處,已如前述。是以本文認為若針對職業股東行為,不論係公 司僱請壓制其他股東或單純以在野身分向公司索討財物,可參考日本利 益供與罪及贈收賄罪立法例,於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明文規定禁止股東 權不正行使贈收賄罪、以及耗費公司資產的利益供與罪,並將處罰行為 態樣包含行求、期約、交付、及威嚇均包含之,如此職業股東要求公司 財產利益,或雙方有此約定,即以構成本罪,如此可維護公司資本及股 東權行使純潔性,對於我國股東大會功能提升,有正面幫助。

以我國曾發生之至尊盟案件高興昌鋼鐵股東大會事件為例,高興昌 公司副董事長呂恩彰為使股東大會順利進行,防止市場人士干擾會議,

僱請至尊盟等成員共計數十人,以釘梢方式,制止一般股東發言,事後 並支付新臺幣數百萬元費用作為至尊盟及其集團相關報酬,此一案例,

至尊盟與呂恩彰即可構成贈收賄罪及利益供與罪、利益受供罪,即可訴 追公司資本不當耗費行為及維持股東權正當行使。並於民事方面,即可 要求呂恩彰及至尊盟返還該不正利益,對於公司資本維持,實有助益。

有關黃德源要求裕隆等公司封口費或股東會紀念品案件,因非三人 以上,也不能認定有暴力性,不符合組織犯罪條例,又我國已廢除檢肅 流氓條例,故無法以流氓條例移送,黃德源陳述之詞句均屬曖昧,恐嚇 取財具體行為不明確,如被害人亦僅自承覺得被告很囉嗦,單以囉嗦乙 節,論以恐嚇取財罪尚有困難。且黃德源在流氓裁定答辯表示,股東在 股東會發言對公司質疑,乃股東個人正當權利,行使如股東發言為實體 內容之實質發言,應無議事干擾,如為議事規則所定對程序發言,因符 合議事規則規定,亦無議事干擾可言。如為非實體事項,又非議事規則 所允許之程序發言,所違反充其量僅係法律位階極低之會議規則而己,

即使果有議事干擾情形,惟違反議事規則有何罪責之有,而其等僅以存 證信函主張行使股東權利與出席股東會發言,客觀上如何能讓上市公司 害怕而受強迫,在我國現行法尚未制定贈收賄罪及利益供與罪情況下,

亦非全然無據。如制定利益供與罪,黃德源行為即構成威迫利益供與要 求罪,如此於黃德源向各上市要求利益時,各該上市公司即可向檢警調 檢舉,將黃德源函送法辦,各該公司亦無須耗費公司資產,與該人等妥 協。

是以仿照日本立法例,制定贈收賄罪及利益供與罪,實為我國防制 職業股東良方。

本文試擬新增條文如下:

一、有關贈收賄罪刑事責任方面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公司債權人集會或債權人集會關於發言或 議決權之行使事項,受不正之請託、收受財產上之利益、或行求或期約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萬元以下之罰金。

為前項之供與利益而行求或期約者亦同。

犯一、二項之罪者,收受之利益,沒收之。其全部或一部沒收不能之場 合,追徵其價額。

二、有關利益供與罪之民事責任方面

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股東權利之行使,對於任何人,不得為財產上之利益 供與。(亦包含為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計算,以下同此條)

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特定之股東,無償供與財產上之利益,該股份有限公 司關於股東權利之行使,推定供與財產上之利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特 定之股東有償供與財產上之利益之情況,該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子公司或 其子公司所受之利益與該財產上之利益相比顯著少於時亦同。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第1項之規定供與財產上之利益,受該當利益之人,

對於該股份有限公司或子公司應負返還之責。於此情況,受該利益供與 者,對於該股份有限公司或子公司該利益交換給付時,其所受之物亦應 返還。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第1項之規定,供與財產上之利益,關於為該利益供 與之負責人,對於該股份有限公司,於相當利益供與之價額,負連帶清 償之責。但其(利益供與之負責人除外)能證明於執行職務之際未怠於 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義務,未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免除。

三、有關利益供與罪之刑事責任方面

公司負責人或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人,關於股東權利之行使、於該 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子公司之計算,供與財產上之利益,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300萬元以下之罰金。

知情而受有前項利益供與或對第三人供與上開利益者,準用之。

關於股東權利之行使,於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子公司之計算,對自己或第 三人供與第1項之利益,同項規定之人要求者,準用之。

關於股東權利之行使,於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子公司之計算,對自己或第 三人供與第1項之利益,同項規定之人要求者,準用之。

在文檔中 職業股東之問題與對策 (頁 183-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