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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相關對策法律修正的經過

在文檔中 職業股東之問題與對策 (頁 114-125)

第七章、 日本制度之比較

第二節、 日本相關對策法律修正的經過

第一項、昭和56年以前

公司使用總會屋結果,使經營方面的不正行為失去指正機會,招致 經營者無視其不正行為造成公司資產消耗及社會責任。美國股東大會,

平均需要 3 小時至 5 小時,而日本股東大會平均需要的時間僅 20 至 30

208真木忠雄 ,総会屋犯罪の取締り (暴力団総合対策の推進-2-<特集>),警察学論集,立花書房,Vol.40, No.4,1987 年 4 月,第 27 頁至第 39 頁。

分鐘,很明顯對股東輕視。總會屋在戰前財閥御家騷動或內訌時利用,

戰後早期,經營權爭奪戰之際,也是總會屋活耀時期,1960 年代日本經 濟高度成長,每年約 1000 億流入總會屋,1970 年代總會屋約 6500 人 209

在日本政府在昭和 56 年改正商法前,對於總會屋對策及可利用規 制措施為 210

第一、 股東平等原則之彈力性解釋

依此原則,對於特定股東如總會屋利益供與明顯違反股東平等原 則,而解釋利益供與無效,但是總會屋以雜誌訂購費用或協助費用等名 義做出利益供與外觀,並不適用單純的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情況,則無法 對應。

第二、依當時商法第 494 條贈收賄罪之適用

在現實上係無力,原因在於不正請託證明要件非常困難,實際上以 雜誌訂閱金、研究、調查謝禮的名目為之,股東大會總會屋發言議決權 行使,認定從公司不正請託證明極困難。

第三、 作為總會屋介入事前預防並排出之措施

考慮以章程限制公司股份轉讓,但是如此一來上市公司即須下市,

所以無法適用。

第四、以章程規定有股東身分之代理人方得代理,以限制總會屋 但是此只有對非具有股東身分之總會屋有效,而大部分總會屋都已 持有公司股份,所以亦無實益。

第二項、昭和 56 年修正(西元 1981 年)

第一款、修法內容

日本的大企業組織階層,社長就像神一樣存在,所以 1 年 1 次的股 東大會被罵的話,公司股東大會擔當人會被斥責,針對上開情況,日本 政府為避免利益供與之情事一再發生,並審酌原商法部分條文已不符時 代潮流,於昭和 56 年改正商法,新設利益供與禁止規定,在民事責任 部分,行為人對利益供與價額負清償之責,與受供與人返還義務係不真 正連帶債務,受供與者對公司或子公司負返還義務,係不當得利特別規

209米山毅一郎,利益供與規制の基本構造,流通科学研究Journal of Faculty of Business, Marketing and Distribution,Vol.1, No.2,(2002 年 3 月 27 日),第 35 頁至第 36 頁。

210米山毅一郎,利益供與規制の基本構造,流通科学研究Journal of Faculty of Business, Marketing and Distribution,Vol.1, No.2,(2002 年 3 月 27 日), 第 36 頁至第 37 頁。奥島孝康 ,事件に学ぶ会社法 入門-14-総会屋のサバイバル=伊勢丹事件--利益供与の禁止,法学セミナ,日本評論社,1992 年 7 月, (通号 451) ,第 95 頁。久留島隆,株主の権利行使に関する利益供与の禁止,横浜経営研究 Yokohama business review ,3(2),1982 年 9 月 ,第 107 頁。

定,對供與利益之董事可提股東代表訴訟。又行為人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後 2 年內即無擔任董事、監察人資格。即新設商法第 294 條之 2、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97 條,其概要如下 211

一、利益供與禁止與回復

禁止金錢供與總會屋,其成文法規定係商法第 294 條之 2,公司對 於任何人關於股東權利行使,不得供與財產上利益。因返還義務本質係 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但是如果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則非債清償及不 法給付均無法依此規定請求返還,故另以公司法明文制定返還義務,此 係法定返還義務。

其他利益供與禁止關連措施為

(一)不能期待公司自己向違法之董、監事請求返還供與總會屋利益,

所以可以以股東代表訴訟向違法之董、監事請求返還。

(二)因證明利益供與困難,所以將公司給付係無償或對價顯著不相當 情況,為利益供與推定,將舉證責任轉換至行為人。

(三)為防止公司為無償利益供與,所以強化附屬明細書及監察報告書 公示及監督。

(四)利益供與之董事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監察人任務懈怠 與董事亦同負責任。

(五)商法第 497 條之保護法益係公司營運健全性,與商法第 494 條贈 收賄之股東權利行使之廉潔性不同,故董事以自己財產利益供與,如非 以公司財產供與,自不構成商法第 497 條處罰對象。

二、利益供與之罰則

商法第 497 條,董事、監察人或股份有限公司第 258 條第 2 項、第 270 條第 1 項、或 280 條之職務代行人或支配人、其他使用人關於股東

211小林公明,利益供与の禁止と会社対応のすべて,とりい書房,平成 10 年 2 月 16 日初版第一刷,

第 16 頁至 18 頁。奥島孝康 ,事件に学ぶ会社法入門-14-総会屋のサバイバル=伊勢丹事件--利益供 与の禁止,法学セミナ,日本評論社,1992 年 7 月, (通号 451) ,第 96 頁。米山毅一郎,利益供 與規制の基本構造,流通科学研究Journal of Faculty of Business, Marketing and Distribution,Vol.1, No.2,

(2002 年 3 月 27 日), 第 37 頁至第 40 頁。森淳二朗 ,総会屋に対する利益供与と商法改正 (特 集 暴かれた経済犯罪の構図) -- (背景と構造),法学セミナ,日本評論社,Vol.43, No.8 ,1998 年 8 月, (通号 524),第 53、54 頁。新山雄三 ,イデオロギ-としての「総会荒らし(総会屋)対策」(商 事法研究-18-),判例タイムズ,判例タイムズ社,Vol.44, No.19, 1993 年 7 月 15 日,第 84 頁。加 藤佐千夫 ,総会屋対策としての利益供与罪,中京学院大学研究紀要 Bulletin of Chukyo Gakuin University,中京学院大学,Vol.10, No.1・2 ,2003 年 1 月, (通号 18),第 144、145 頁。松井秀 樹、澤口実,利益供与をなくす法,社団法人商事法務研究所,平成 10 年 3 月 14 日初版第 1 刷,

第 15 頁至第 17 頁。神田秀樹,会社法,弘文堂,平成 18 年 4 月 15 日第 8 版 1 刷発行,第 64、65 頁。平石治兌 ,総会屋に対する商法上の規制,警察学論集,立花書房,Vol.39, No.5, 1986 年 5 月,第 4 頁。竹内浩司 ,総会屋を中心とした企業対象暴力の排除対策について,警察学論集,立 花書房,Vol.56, No.7, 2003 年 7 月,)第 117 頁。

權利之行為,為公司之計算,供與人財產上之利益時,處 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知情而受前項利益之供與或受第三者供與 者,亦同。

有學者認為將公司側與總會屋刑度相同,過為殘酷。對於想出人頭 地的上班族,就算係緩刑宣告判決,也是很嚴重之事,對公司而言社會 形象低落是很大的醜聞。但是 6 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對黑道等組成的 總會屋而言,僅係其前科紀錄多 1 條而已,可增加其功勳 212。對此本人 亦認為公司側與總會屋側之法定刑度宜有所區別,應以總會屋側較重為 是。

三、單位株制度

使股東大會入場門票提高,可以阻止一些總會屋進入股東大會,故 新設單位株制度,以限制持股未滿單位之零股股東行使共益權。在昭和 56 年以前股票最低券面額為 500 日圓,不僅作為權利行使之單位,作為 投資單位也是過低。當時的股東管理費(股東大會開會通知、利益分配 事務),1 個股東 1 年要 2000 日圓至 2500 日圓,如此公司對持有 1 股 或 10 股之股東不符管理成本。單位株制度規定,使最低單位投資金額 至少要面額合計 5 萬日圓,否則即不能行使共益權,例如不能參加股東 大會,不能發言或行使議決權。採用單位株制度,上市公司股份通常是 5 萬日圓可以整除的單位。例如券面額 50 日圓之公司一單位係 1000 股,

如 1 股市價為 1000 日圓,則議決權之最低投入資金為 100 萬日圓。是 以未滿單位之股東原則上僅能行使自益權,而不能行使共益權 213。至昭 和 62 年末,取得單位株的總會屋已減少至 1300 人 214

四、強化議長權限

商法第 237 條之 4 之議長權規定議長有秩序維持權、議事整理權及 退去命令權。惟此權限,就算沒有明文化,在法學解釋論上也應當包含 在議長權限內,明文化使議長權限有明文根據,其意圖為實質強化權 限,以減少議長因訴訟指揮遭股東非議,而興訟撤銷股東大會之可能性。

關於議長權限現規定於日本公司法第 315 條:

股東大會的議長,於該股東大會得維持秩序及整理議事。

212宮崎総合法律事務所,株主総会の運営と実務,社団法人金融財政事情研究会,平成11年2月22日 第1刷,第40、41頁以下。亦認為刑度過輕者,株式會社民事法研究會,さよなら總會屋,株式會社 民事法研究會,平成9年12月15日初版第1刷、第36、37頁。鳥山恭一、福原紀彦、甘利公人、山本為 三郎、布井千博,会社法,学陽書房,2006年6月10日初版,第47、48頁。

213稻業威雄等,利益供与の禁止株主總會正常化への方策,社団法人商事法務研究会,昭和 57 年 4 月 27 日初版 1 刷,第 32、33 頁。

214芝原邦爾 ,総会屋に対する利益供与の処罰-1-(経済刑法研究-2-(1)),法律時報,日本評論社,Vol.61, No.5, 1989 年 4 月,) 第 94 頁。

股東大會之議長,對於不從其命令者及其他擾亂股東大會秩序者得使其 退場。

其他部分尚有董事說明義務及拒絕說明事由(商法第 237 條之 3)、

股東提案權(商法第 232 條之 2)215。董事說明義務及拒絕說明事由一 方面賦與董事對股東說明義務,使公司派總會屋封殺其他股東發言困 難,另一方面對於市場派職業股東以說明義務搗亂情形,也有法定不需 要說明之情況。而股東提案權,提升股東參加股東大會之興趣,使公司 派職業股東封殺一般股東發言有其困難,另一方面為避免市場派職業股 東搗亂,亦制定提案權不能行使之法定情況 216

上開規定,就總會屋對策立場,可區分為二個類型:第一類型為總 會屋與企業關係的直接規範,如利益供與禁止與處罰。第二類型係使總 會屋活動範圍限縮,警方容易取締,如單位株制度、董事說明義務、股 東提案權、議長權限制定 217

第二款、修法後之實態

比較昭和 56 年商法改正前總會屋人數約 5000 人至 6000 人,企業 每年支付金額約 1000 億日圓。而設立單位株制度(現為單元株制度),

限制未滿單位股東行使權利,使總會屋增加資金需求。商法改正施行後 在昭和 58 年全國總會屋之數量約 1700 名,團體約 75 個,平成 8 年約

限制未滿單位股東行使權利,使總會屋增加資金需求。商法改正施行後 在昭和 58 年全國總會屋之數量約 1700 名,團體約 75 個,平成 8 年約

在文檔中 職業股東之問題與對策 (頁 114-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