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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在職業股東之角色

在文檔中 職業股東之問題與對策 (頁 52-59)

第三章、 我國職業股東之歷史及相關案例

第五節、 媒體在職業股東之角色

第一項、媒體的爭議

一些規模及發行量較小的專業證券報,尚有金錢時報、金融郵報、

產經日報及鑫報等,這幾家報紙幕後財源皆為個人資金,並無財團色 彩。但是這些媒體較具爭議性,在於其特殊身分,向各上市公司求刊登 廣告。而這些發行量不大的證券報,也因此能達到損益平衡或是小幅獲 利的局面。更有甚者,如自由新聞報老闆,也身兼投資人協會的總幹事。

每逢股東會旺季,自由新聞報或是中國晚報常會以頭版頭條刊登特定公 司股東會訊息,至於採取正面或負面的報導,就看其刊登意義何在了。

自由新聞報的記者及主管,多身兼中國證券投資人協會幹部。但所謂證 券投資人協會是何種組織,相信沒有幾個投資人會了解。據熟悉媒體與 上市公司關係的記者指出,該協會與自由新聞報長期存在著「不聽話,

就登報以輿論制裁」的特殊關係。

自由新聞報老闆袁天行,在許多上市公司老闆眼中是一號令人頭痛 的人物。在 5、6 月間股東會旺季時,常常會在上市公司的股東會場看 到其身影。其質詢上市公司董事長絲毫不含糊,從證券交易法、公司營 運前景及財務狀況,年報從頭翻到尾的逐條詢問。最容易受批評的是公 司獲利太差,股價太低的問題,最喜的是要求公司提高股利。如中國晚 報曾以頭版頭條巨幅刊出「裕隆股東會為避免黑道鬧場,財務經理坦承 以金錢收買職業股東,但中華汽車絕不妥協,堅決不會向黑道示弱。」

並在內文批評,裕隆汽車因為財務狀況無法通過小股東質疑,所以必須 花錢買通小股東,而稱頌中華汽車的不妥協作風。這則新聞看似批裕隆

74蔡旻岳,不給錢賺就搗蛋 台塑、國賓報案 六禿鷹上銬,中國時報,2009 年 3 月 14 日。

http://n.yam.com/chinatimes/society/200903/20090314891527.html。2010.6.8

75黃必成,涉恐嚇二職業股東起訴,中華日報,2009 年 5 月 14 日。

http://www.cdns.com.tw/20090515/news/zyxw/733760002009051420512604.htm。2010.6.8;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 年度偵字第 7076 號、98 年度偵字第 10984 號。

讚中華,但因為中國晚報的爭議性一向不小,處理這則新聞的幕後原因 為何?頗耐人尋味 76

第二項、 訟爭案件

亦有職業股東,不滿媒體報導,進而提告案件 77(即前述黃德源案例):

第一款、提告事實

某記者於其所撰擬之報紙報導中使用諸如:「股市蟑螂」、「積極 打造犯罪王國」、「股市流氓,變相恐嚇」、「黑道股東、職業股東」、

「股市流氓向公司勒索」、「職業股東藉以滋擾、恐嚇,逼使上市公司 屈從、所得暴利高達每年 5000 萬元以上」及「股東會流氓」等文字,

該職業股東認為足以毀損其名譽進而提告。

第二款、記者答辯

記者之答辯經本文整理後,其法律上意見主要為:

第一、記載之內容都是跟據警方新聞稿寫出來的,是針對可受公評之事 為善意之評論,並沒有誹謗故意等。

第二、我們是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並沒有誹謗故意。

第三款、法院判斷

法院之見解,經本文整理後如下:

關於新聞自由,我國憲法雖無明文規定,但由於雜誌等新聞媒體,

係以印刷方法,將其欲傳達的資訊或意見散佈,屬於出版形式之一,故 而解釋上,我國憲法第 11 條保障出版自由係包括新聞媒體出版的「新 聞自由」在內,新聞自由的目的即在保障一個有組織的新聞傳播媒體,

以發揮新聞媒體監督的制度性功能,新聞報導如妨害他人名譽時,為調 和個人名譽保護及新聞媒體報導自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以善意發表 之言論,於刑法第 310 條特別規定不加處罰,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保護 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 及言論自由兩者拆衷,以求適當」。鑑於新聞自由為民主憲政與自由社 會基石,新聞自由與民主制度互成正比,為避免新聞媒體因擔懼誹謗責 任而採行自我限制與檢查,致剝奪大眾知的權利,因之,就上開刑法所

76官谷人,媒體如何報明牌?─國內證券新聞媒體分析,目擊者雜誌第 15 期。

77摘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8 年度自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稱以善意發表言論,亦應從寬解釋,以確保憲法保障新聞自由的目的,

易言之,對可受公評之事,新聞媒體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悉出諸於 善意,而無毀損他人名譽惡念,亦即於訴訟上除非有證據足以證明媒體 記者在報導時,已確知其所報導者並非真實,而卻故意予以報導或故意 忽視不顧其真假而恣意予以刊登之情況下-即所謂該媒體之報導係出 於記者真正惡意-否則於訴訟上即應認該媒體之報導係出於善意,而得 認媒體報導與刑法上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而此乃學說上所謂於新 聞誹謗問題上居於帝王地位之「真正惡意原則」確立(對於此一問題之 相關深入探討可參閱台北律師公會 2008 年 2 月 15 日所發行之律師雜誌 第 221 期第 12 頁至 55 頁)。

又上開事實業據警方發布新聞稿。上市、上櫃公司有無為人敲詐勒 索、強迫買賣之行為,自屬社會大眾所關心,而為一可受公評事項,而 如前所述,被告等人撰文所為前開報導,均係本於警方所發布新聞稿而 來,並非其等無中生有,憑空杜撰,其內容亦與該新聞稿之內容相去不 遠,自訴人復未盡其舉證義務舉出任何可以證明被告等人所為上開報導 係出於真正之惡意(依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1 號判決所認,本院 並無任何義務去蒐集任何足以證明被告係以真正之惡意為上開報導之 證據,此部分舉證義務未盡之危險自應由立於訴追人地位之自訴人負 擔,而不能令本院及被告負擔),而於卷存證據資料又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所為上開報導係出於真正惡意,自應認其上開報導係 出於善意,並無誹謗自訴人名譽犯意之報導,而與刑法加重誹謗罪構成 要件不符。

雖上開報導中曾出現過有-「股市蟑螂」-新聞稿中所未稱出現字 眼,然此究為記者表現報導時一種較為誇張式記載,在無明確積極證據 可以證明上開記載出於被告之真正惡意下,仍難遽以加重誹謗罪對其相 繩(自訴人就被告此部分報導可否請相關公正之主管新聞評議機構為申 訴,則與被告未該當於刑法上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無涉)。該院對被告 7 人均為無罪諭知。

本文亦認為法院見解所述,不論從新聞自由角度,或自訴人負舉證 責任之角度,或誹謗罪構成要件而言來論,均可值贊同。

第六節、結論

第一項、至尊盟案例

可以說是典型結合黑道手法之職業股東案例(包含市場派及公司派 角色),雖然最後該至尊盟組織瓦解(包含總會及分會),惟此部分係 因構成組織犯罪條例所致,而高興昌公司董事以金錢僱請至尊盟,使股 東大會功能無法發揮,在我國尚未構成刑責,此部分宜立法修正,以彰 顯股東大會功能。

上開案件嗣經報案後,已為警破獲,其成員且經法院判刑,至此職 業股東群「大兵團作戰式」的干擾股東會議事現象,已經明顯收斂許多,

但「單兵作戰」的職業股東還是處處可見。又高興昌公司雖僱請至尊盟 一時控制股東大會,惟至尊盟事後要求高額之顧問費且須按月支付,及 取得監察人席位,高興昌公司此舉可謂飲鴆止渴,得不償失,最後仍需 警調大力掃蕩至尊盟,使其瓦解,高興昌公司始得脫離魔掌,足以為戒。

上開案件與日本相關案例(詳後述)比較後,不同之處,有下列幾 點:

第一、就刑度方面而言,我國刑度較重,日本刑度較輕,惟此係因被告 等人構成組織犯罪條例,而非係因干擾股東會遭判刑。

第二、就是否宣告緩刑而言,我國較少宣告緩刑,日本較易宣告緩刑,

惟此部分可能係因我國組織犯罪條例刑度較高,情節較重,無法宣告緩 刑。

第三、就情節輕重而言,日本事件動輒上百萬、上千萬甚至上億日圓,

我國之金額為數十萬元,我國就金額損失情節似乎較輕,惟此部分與兩 國之經濟環境、公司規模有關。

第四、組織犯罪條例而言,我國已有組織犯罪條例可資規範,惟該條例 構成要件嚴格,尚無法解決所有職業股東問題。

第五、綜合我國職業股東案例,以市場派職業股東方式,向公司索討金 錢者較為常見,此與日本利益供與之重要案例大部分為公司僱請職業股 東為經營者護航情節尚有不同。

第二項、黃德源案例

第一、標準市場派職業股東案例,上市公司受害層面廣泛。

第二、不構成組織犯罪條例(非 3 人以上),但仍構成檢肅流氓條例。

第三、檢肅流氓條例現已廢除,社會秩序維護法無法取代此一功能,另 需回歸刑法對應。

第四、上開被告恐嚇取財具體行為不明確,如被害人亦僅自承覺得被告 很囉嗦,單以囉嗦乙節,要論以恐嚇取財罪尚有困難。

第五、利用被害公司負責人應訴麻煩、請律師代為訴訟耗費不資心理,

迫使上市公司同意。上市就算今年同意給付,但是職業股東明年又來,

週而復始,食髓知味,永無終期,直至職業股東遭裁定流氓感訓處分,

行動自由遭公權力拘束,無法再行恐嚇,惟該職業股東感訓處分後,復 因恐嚇上市公司要求利益等案件,復經法院裁定羈押獲准,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其黨羽楊蓉,仍利用其名號及模式,恫嚇上市公司,亦遭 警方逮捕。

第六、利用亂槍打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等待惟恐程序延宕之公司主動

第六、利用亂槍打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等待惟恐程序延宕之公司主動

在文檔中 職業股東之問題與對策 (頁 5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