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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操作面上之爭議問題

在文檔中 職業股東之問題與對策 (頁 79-93)

第五章、 職業股東與公司負責人可能發生的責任

第一節、 實務操作面上之爭議問題

縱然我國現行公司及政府有上開對策及防範之道,仍有以下爭議問 題可資研究、討論。

第一項、公司負責人與公司派職業股東之問題

即公司董、監事支付款項予公司派職業股東護航部分。

第一款、律師與總會屋之區分

以日本曾發生勸業銀行事件為例,當時日本民眾曾發起1元開戶行 動,以不滿勸業銀行利益供與為訴求,號召不滿之人以1元至勸業銀行 開戶,使勸業銀行開戶工本費、人事費等成本大增,蒙受極大損失,勸 業銀行為此請教東京大學之鈴木教授,並給與1億元意見費。對此顧問 總會屋亦有意見,認為其亦是提供法律意見,甚至收費比律師還便宜107, 為何律師即合法,而總會屋係非法?

對此本文認為,重點在於行為目的及手段,而非行為人身分,亦即,

以合法方式為之,即非本文所認定應處罰之職業股東,若以非法方式為 之,縱有律師身分,亦係本文所述之職業股東。

申言之,以上開案例為例,鈴木教授係提供其法律上意見,非法不 許,自難認定係職業股東。當然,意見是否值1億元,係有爭議之事,

此僅能從學術地位、及實質審查意見內容而論。若係律師,僱請小弟,

至股東大會鬧場,甚至提出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或無效之訴,其目的僅 係為從公司處獲得利益,滿足私慾,縱有律師身分,亦係本文所述之職 業股東。

第二款、股東會上警察權之行使與強制罪

股東大會主席須主持股東大會,並引導股東大會之程序與進行,均

符合議事規則規定,議題方能順利表決,股東大會方能圓滿進行,主席 就會議進行,在符合議事規則之情況下,應有裁決權,例如某議案意見 之徵詢、表決等,實際上參加股東大會之股東人數眾多,所有議案不可

107West Mark D.、 大杉謙一訳 ,なぜ総会屋はなくならないのか(1)ゆすりと株主総会の法と経済 学,ジュリスト,有斐閣,1998 年 11 月 15 日, (通号 1145),第 62 頁。

能讓所有表示有意見之股東均發表意見後方表決,如此股東大會即無效 率可言,所以此時主席隨機請若干有意見之股東在限制時間內發言後,

即付表決,不能認為有何違反議事規則之處。若干股東不滿其無法發言 或總會屋為延宕議事程序進行,以霸佔發言台或干擾、阻止他人發言等 方式為之,此時主席為維持會議進行,請公司保全人員將上開搗亂者驅 逐出股東大會外,不准其入場,有無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適用?

我國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上開股東所為,本身即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會議無法進行行 為,會議主席雖客觀上有妨害職業股東人身自由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妨 害職業股東人身自由目的,惟其係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行使警察權,

將上開人等驅逐至會場外,應認係正當防衛,具阻卻違法事由,不構成 強制罪。然須注意,行使警察權行為不得踰越必要程度,例如將搗亂之 股東驅逐出場已足,自不得另行拘禁其人身自由至股東大會結束,否則 仍不免上開罪責適用。

第三款、其他問題

如公司交付予職業股東款項,並非來自公司款項,例如非董事替公 司保管款項,亦非取自公司資金,其款項係由該董事或他人支付予職業 股東,此時是否仍有侵占、背信問題?

就我國上開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觀之,既交付該職業股東資金非來 自公司資金,自無係替公司保管可能,更毋庸論有何易持有為所有情 事,自無構成侵占罪餘地。又該資金並非來自公司款項,形式上公司財 產自無因此減少,亦難認定有何加損害於公司,故無法從交付職業股東 款項,即認定係公司損失。

惟從立法制定股東大會目的觀之,行為人為公司董事或相當職位之 人,係為公司處理事務,其支付款項僱請職業股東阻撓一般股東發言之 行為,使有關公司經營決策等事項,無法於股東大會之際充分討論,以 避免經營決策責任追究,且侵害股東質詢、發言甚至表決權利,足致生 損害於公司及公司所有人─全體股東,自與背信罪構成要件相符。

然此觀點形式上觀之固言之成理,然從實務上觀點論之,要具體證 明公司因此所受損害,則屬難事,例如:檢察官要如何舉證因董事僱用 職業股東,干擾股東大會進行,造成公司議案無法充分討論後而為錯誤 決定,所造成公司損失?欲證明該損失,則檢察官須先證明如該議案在 股東大會充分討論後,造成公司損益結果,與未充分討論後造成公司損

益結果比較,確係會造成公司損失。當然就刑事案件而言,只要證明確 係致生損害於公司即可,毋庸證明確切金額多寡,然如何證明未充分討 論,即造成損失,而充分討論,即不會造成損失,亦屬難事,僅能就個 案事實及掌握之證據認定之。

又當然如公司係遭市場派職業股東恐嚇情形,此時公司本身即為受 害人,支付財物係遭恐嚇結果,其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並無侵占或背信 犯意,則屬當然。

第二項、市場派職業股東之問題 第一款、恐嚇取財舉證問題

例如某職業股東尋找公司,並拜訪之。拜訪時為使其行動合法化,

而發行所謂報紙、雜誌週刊,請求廣告費用或生日禮金、員工旅遊贊助 費用,如果遭拒絕,即對於負責之人稱「這樣的話很困擾」、「有問題 嗎」,然後就離去,給公司負責人不是很好的感覺(暗示之恐嚇?),

並事後將於股東大會發動質問戰或事後於該雜誌上刊登有關於公司或 公司經營者醜聞,而刊登結果,或有造成公司負責人喪失經營權可能(涉 及誹謗罪部分詳如後述)。同上例:惟該公司即當場支付財物,事後該 職業股東即未至股東大會搗亂,亦未刊登任何醜聞於雜誌上,或於結婚 時廣發英雄帖,試問有無刑責?

我國於刑法第346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 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最高法院認為108: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 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 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 拒者不同。是以恐嚇取財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因此懷有恐 懼之心。

然就上開案例事實而言,被害人或有恐懼之心,然該職業股東僅 稱:「這樣的話很困擾」、「有問題嗎」,就字面上文義觀之,應無法 認定係將來惡害109,或有論者以為可認係以暗示方式恐嚇,然以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亦無從以該職業股東當時確係遭公

108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542 號判例。

109夏木通利,特殊株主の實體とその問題點,ジュリスト,有斐閣,1966 年 2 月,(通号 340),第 62 頁。

司拒絕,該職業股東事後確係於股東大會中搗亂,而認定二者間確係有 關聯性,進而推論「這樣的話很困擾」、「有問題嗎」係暗示恐嚇詞語。

如依上開案例事實而言,該公司已當場交付財物,更無事後搗亂行為或 刊登行為可資佐證,職業股東更可自稱公司交付財物,係廣告費及贊助 費,絕非恐嚇取財代價。是以要證明職業股東上開犯行,尚屬困難。

第二款、股東會上合法之權利行使與強制罪

職業股東在股東大會上發言超過時間,霸佔發言台或其他干擾會議 進行之事項,其主張為行使公司法上股東權,此時有無強制罪適用?我 國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此時股東是否構成強制罪,即須視其干擾會議程度是否達強暴、脅 迫程度而定:

首先,股東於股東大會固有發言權,然主席亦有指揮訴訟程序之 權,為使訴訟程序流暢進行,事實上亦不可能所有股東意見均聽取,已 如前述,是以此部分應尊重議長指揮權,如認議長議事程序指揮有重大 瑕疵,足認撤銷股東會決議者,自可事後向法院聲請撤銷之,故職業股 東自無法以此主張係合法行使權利而排出強制罪適用。

其次,須就股東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罪強暴、脅迫論之,如其行為之 結果嚴重干擾會議進行或使會議無法進行,原則上應堪認定該行為係強 暴、脅迫手段。然強暴、脅迫手段何其多,自無法一一窮盡,

本文認以一簡單原則判斷之,如會議上能迅速以警察權排出干擾者,原 則上應可認定該行為尚未構成強暴、脅迫,即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反之,

如該行為無法迅速以警察權排出者,既其行為無法以具有強制力色彩警 察權排除,則該行為應係比警察權更強之強制手段,應可認定符合強 暴、脅迫要件。例如前述至尊盟以數十名黑衣部隊把持股東大會情形,

議長已無法實行警察權,應可認定已構成強制罪。

反之,公司負責人行使警察權強制力時,亦須符合議事規則,亦即 如股東在符合議事規則下發言,則無故行使警察權,即有妨害自由之 虞,若股東不符合議事規則下發言,如情狀輕微,則主席宜先言語制止,

若不服制止,已無其他有效手段,行使警察權即有其正當性,尚難認係 妨害自由。是以本文建議各上市公司應將議事規則包含警察權行使時機 及方式明確載明,以資遵守。

若不服制止,已無其他有效手段,行使警察權即有其正當性,尚難認係 妨害自由。是以本文建議各上市公司應將議事規則包含警察權行使時機 及方式明確載明,以資遵守。

在文檔中 職業股東之問題與對策 (頁 7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