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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幫助行為的處罰正當性

第二節 刑罰如何正當化

第一節中對於刑罰之歷史及社會實態的說明,大致是立於「前法律」的觀點;

本節則開始進入法系統內部,論述這種不得不伴隨社會而存在的必要之惡,在今 日應如何在法律體系當中定位,即法律系統如何將現實環境中的刺激轉化為系統 內部的元素。

第一項 必須以法益保護為目的

如前第一節第一、二項所述,刑罰對法益保護沒什麼功效,只是一種耗損、

無建設性的活動,但卻對社會不可或缺,也不可能被國家撤廢。刑罰的確有其現 實上的機能,但這些機能無法成為法律上的正當化根據,因為在憲法秩序之下,

不可能承認國家可以為了「公眾情感的發洩」或「方便統治」而對人民施加刑罰。

失去生活的根基。眼中看不見別人的存在並非自由,只是盲目而已,只圖眼前一時之快的近利,

得到的只是自由的幻覺,實則是被愚昧所桎梏而不自知。

當然,若是沒有任何目的的刑罰,純粹為了應報,則更不可能被法秩序所允許了。

故刑罰必須是為了達成某個目的而發動,並且必須是受憲法秩序所肯認的目的。

吾人用刑法來規定犯罪行為及其刑罰效果,一方面限制人民不能做那些被界 定為犯罪的行為,另一方面用刑罰此種對人民生存權、人身自由權、財產權等的 剝奪作為威脅,支撐限制的效果。故刑罰的正當化,要看刑法是為了什麼目的而 限制人民不能做那些行為,再加上看刑罰支撐這個限制的效果如何。

憲法第 23 條規定,人民的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 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故犯罪 行為之所以被禁止,必定是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的目的。其中「避免緊急危難」主要是針對國家的緊急 處分權而言,但對於犯罪的處罰是平時就在作的,非限於特殊時期(此處先僅談 一般刑法,不談限時法),故可先排除不考慮11;「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指的是防 止侵害他人的各項基本權12;至於「維持社會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由於一 切公共性的管理與建制,最終也都是為了個別人民的幸福而存在的,若不回歸個 人利益的觀點,難以解釋什麼是抽象的「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故所謂「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指的應也是人民生活所必需、有利於個人基本權實現的

11 至於刑法上的緊急避難,當中基本權遭到限制的是「被害人」,而不是作為刑罰對象的犯罪行 為人,故也與此處的討論無關。

12 論者認為我國憲法第 7 至 18 條、21 條之規定即人民基本權的清單(參吳庚,《憲法的解釋與 適用》,2004 年 6 月,92 頁),而這些規定中,有的稱「權」(如「生存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有的稱「自由」(如「秘密通訊之自由」、「信仰宗教之自由」),大致是以是否尚需要國家積極建 制制度、還是只要消極不予干涉即可享有來區分用語。不過,由於在基本權的功能上,即使是稱

「權」的基本權,也會有排除國家侵害的防禦功能,而稱「自由」的基本權,也有有賴國家採取 措施以免於遭到第三人侵害的保護義務功能(參許宗力,〈基本權的功能與司法審查〉,收錄於氏 著,《憲法與法治國行政》,1999 年 3 月,157、165 頁;吳庚,前揭書,133 頁),故「權」與「自 由」其實沒有什麼區分實益,作為概括條款的憲法第 22 條稱「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第 23 條稱「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也都是將二者併舉。故此處的「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意思其 實應理解為也包括「防止侵害他人權利」在內,即當中的「自由」是涵蓋了各種基本權在內的。

社會制度、安全秩序等。故限制人民不可以作犯罪行為的目的,須是為了保障公 眾(眾多個人)的具體、重要的生活利益,刑法釋義學上稱為「法益」,而當中 所謂國家或社會法益,最終也須能夠還原為個別的個人法益。

第二項 刑罰如何保護法益

13 第一款 透過威嚇?

刑罰作為刑法上犯罪的法律效果,是用來支撐對犯罪行為的限制,藉此來保 護法益,但這樣的保護效果是很間接的。按如果國家能夠在每當有人要侵害法益 的時候趕緊阻止,這樣最能有效地保護法益,但這在現實上不太可能達成,故只 能設法讓人不要去這樣做,不論是讓人不需要、不想、沒有機會、還是不敢這樣 做,這些都要看國家如何運用各種社會統制手段來達成。刑罰由於總是在事後才 發動,對於已受侵害的利益其實沒有保護的功效,故只可能是針對潛在、尚未發 生的法益侵害來加以防範。如前第一節第一項所述,刑罰如果能夠保護法益,其 實必須附著在透過教育、宣導所達成的心理統制上,作為其他法益保護手段的後 盾,單單將刑罰規定在刑法當中,則只是一種靜態的宣示,僅就此種宣示的效果 而言,因立法的時候本即是從社會上既有的規範中,挑出一些會造成法益侵害的 行為類型,納入刑法的範疇中,這些行為就算不伴隨刑罰效果,在社會上也已經 是存在有效的規範14,未必需要刑法再次宣示。

13 「威嚇」通常被認為是立法行為的典型作用,「穩固規範秩序」則是司法行為的典型作用,不 過,其實立法也有穩固規範秩序的作用,目前實務上即存在許多作為對特定事件之回應的立法(即 使通常由於立法過程匆促粗糙而為人所詬病);而如果威嚇的主要意義已經轉移為對規範的確 證,則毋寧司法才是真正的作用環節。

14 所有的社會規範,必定是當一旦有人違反時會產生某種反應,該規範才能夠發揮作用,雖然個 人也可基於自身合理的認識,而自動去遵守一些準則,但單靠個人主動遵守,規範是無法建立的。

不過,所謂的「反應」其實不限於國家的制裁或社會的非難,只要能產生某種心理上的壓力,皆 可包括在內,故倫理、宗教、習慣等也都可以成為規範(參楊日然,前揭書(註 3),75 頁)。違 反規範時是否會引來制裁或非難,與規範實際上被民眾信服、遵守的程度未必相關,例如「除夕

故所謂的威嚇效果,重點在於如何讓人民知道「做某事會被處罰」,刑法提 供的只是這個作為宣傳標的的處罰規定而已,甚至只要這個處罰效果足以令一般 人聽起來感到不利,即使代換為行政罰、民事賠償、甚至其他形式的社會譴責也 未嘗不可,即威嚇能否達成的關鍵毋寧在於教育、宣導,而非刑法本身。

第二款 透過對法益保護規範的確證

另一方面,刑罰如能作為威嚇的素材,也不是由於「被規定在那裡」而可怕,

而是由於國家「說到做到」,故比起立法的宣示,司法階段將刑罰現實化的工作 毋寧更為重要。刑罰對法益保護的作用方式(也就是透過間接地支撐其他法益保 護手段而能發揮的威嚇作用),是透過對刑法規範自身的確證,來鞏固既有的價 值秩序,包括國民對規範內容有效性的信賴及對法治本身的信賴15。「確證規範自 身」之所以能夠保護到法益,前提當然是這個規範的內容與法益連結,即如前第 一項所述,刑法所規定的犯罪行為,是由於會侵害法益才被禁止,那麼鞏固這樣 的規範,才會有防免法益受到侵害的作用。而對於規範的確證,必須令民眾理解 才能產生效果,故立法須使用清晰的文字,司法階段適用法律時則須確保受處罰

夜吃年夜飯」這樣的規範,違反時並不伴隨什麼制裁或非難效果,但在我國社會受到普遍的肯認,

並被絕大多數的民眾落實。從此例中亦可思及:國家若要進行社會統制、引導人民的行為,其實 有很多方法可用,而且可能都比刑罰更有效果,刑罰可能只是最浮面、笨拙的社會統制手段而已。

15 以「規範穩固自身,使大家繼續遵守規範」說明刑法的法益保護機能,即德國近二、三十年間 開始流行的「積極的一般預防論」。不過,須分辨的是,在這樣的說法中,如果將「規範」與「法 益」兩相等同,維護規範自身就是保護法益,便等於架空了法益概念,承認「存在即合理」,如 此將導致對既有規範、及將規範採納為內容的實定法毫無批判及檢討的可能(規範的「權威性發 佈」、「社會實效性」、「內容正確性」三者都應是法概念的要素,分別對應於法學、社會學、倫理 學的效力概念。參王鵬翔,〈阿列西《法概念與法效力》導讀〉,台灣法學 183 期,2011 年 9 月,

144 頁)。另外,縱採此說,也並非容許以刑法塑造社會規範之意,而是相反的,以既存的社會 規範決定刑事立法之當否(參松宮孝明,〈「積極的一般予防論」と刑事立法の限界〉,收錄於氏 著,《刑事立法と犯罪体系》,2003 年 5 月,42 頁),故與其將此說定位為一種「刑法機能論」主 張,不如說是用來判斷刑事立法界限的學說,即尚未在社會上達成共識的規範,不可以規定於刑 法當中、用刑法來維護。

的行為在一般民眾的認知當中能為文義所涵攝,如此才能發揮鞏固國民信賴的效 果。

第三款 透過穩固規範秩序本身

當個案發生的時候,一個已在社會上具有共識的規範,不會因為一旦有人違 反,便失去它作為規範的效力。公眾雖會感到衝擊,但會將此視為特例,一起指 責,然後平復動盪、恢復信心,繼續相信並遵守規範。但如果規範不斷被違反,

公眾感受到「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就可能會失去信賴16。很多規範即使失去效 力、不再被遵守,對社會也沒有太大傷害,只不過是一種社會生活方式或價值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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