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幫助行為的形式要求¬―條文的文義
第一節 法治國原則下的人民預測可能性之保護
法治國原則是現代民主憲政的一般原則與指導理念,在不同的國家權力運作 程序中具體化,對於刑事立法與司法各有要求1。
第一項 立法行為與人民之預測可能性
第一款 法定性、明確性、適正性是不同層次的要求
刑罰法規基於法律效果的嚴重性,必須要求所謂的「法律保留」,即須由立 法機關以「法律」定之,不得委由行政機關以「命令」的方式規定2,至於內容 則要求明確、適正。這些要求在刑法學上都被包含在「罪刑法定原則」的內容當 中3,但在公法學上其實各自屬於不同的層次4:法定性(規定在「法律」中)是 對規範方式的要求;明確性是對規範內容的形式方面要求;適正性是對規範內容 的實質方面要求。這些要求每一個均可構成違憲事由5。作為本文主題的幫助犯
1 蘇俊雄,《刑法總論Ⅰ》,1998 年 3 月,227-228 頁。
2 參釋字第 443 號:「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
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 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 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 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 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釋字第 522 號:「刑罰法規關 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如法律授 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按:即學說上所謂的「空白刑罰法規」),須自授權之法律規 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
3 參内藤謙,《刑法講義総論(上)》,1991 年 1 月,28、37-39 頁。
4 我國大法官會議是將法定性視為明確性的前提,參釋字第 602 號:「在罪刑法定之原則下,處 罰犯罪必須依據法律為之,犯罪之法定性與犯罪構成要件之明確性密不可分。」
5 比例原則是最概括的合憲性檢驗標準。雖然比例原則主要是用來檢討規範內容的適正性,但其 實以法定性、明確性等作為違憲事由,也能夠在比例原則的討論架構當中被定位,因為比例原則
規定,在法定性方面固無問題;適正性方面已於前第二章第三節中用比例原則的 架構檢討過,結論是有疑慮,有賴司法機關以合憲性解釋補救;明確性則在下一 節中討論(順序上置於此處,乃為了連接本文對條文文義如何解釋的討論)。
第二款 法律文字明確性之要求
雖然刑法的性質是一種制裁規範,是指示刑事司法人員應如何認定犯罪之成 立、使用刑罰的標準,受命對象為國家,並非直接作為人民的行為規範,但這不 表示刑法條文就不需要讓人民能夠理解。法治(法律的支配(Gesetzesherrschaft))
之所以能夠保障人權,除了是藉助法律的一般性格(Allgemeinheit)來防止恣意歧視 以外,在技術上也是使國家行為對人民而言更具可量度性、可預見性、與可信賴 性6。以法安定性的理念擔保罪刑法定原則的實定法上機能,基於法實證主義而 受到高度評價7,對於民眾而言,法律安定性的意義實以法規之信賴保護作用
其實就只是一個用來分析成本效益的方法、思維框架而已。憲法上價值理念的犧牲也可算作是一 種成本,從比例原則的觀點而言,不論是法律的安定性、明確性、公平性、乃至刑法領域特殊的 罪責原則等,之所以可單獨作為違憲事由,都可解為是因為該價值理念被評價為極端貴重,才導 致在「限制妥當性」(狹義比例性)判斷中作手段與目的(即成本與效益)之間的衡量時無法通 過。將各種違憲事由都置於比例原則的架構中,即承認價值理念並非絕對,當萬一有足夠重要的 利益時,也是可能被要求要稍作犧牲的。事實上,價值理念相互之間本來就時常發生衝突,要如 何折衝、決定何者該向何者退讓?就如前第二章第三節第三項第一款所述,此一判斷其實是歷史 性的。但由於處罰幫助犯所能達成的效益本來就很薄弱,各種價值理念都不值得被犧牲,故都能 夠構成解釋、適用該條文的界限。
6 參許宗力,〈論法律保留原則〉,收錄於氏著,《法與國家權力(一)》,2006 年 8 月,121-122 頁。
按罪刑法定原則雖是以 Feuerbach 的心理強制論為契機而在刑法當中被確立下來,但其實具有多 元的思想基礎,包括自由主義、三權分立、法治國思想、法安定性、國民主權等(參大野真義,
《罪刑法定主義》,1982 年 5 月,237 頁),故即使不承認刑法具有行為規範的性質,因而無法以 心理強制論作為罪刑法定原則的根據,但本文從法治國的原理,一樣可以導出罪刑法定原則下的 諸要求。
7 大野真義,前揭書(註 6),237 頁。不過,罪刑法定主義的宗旨在於防止國家刑罰權的不當行 使,為避免形骸化、連內容不合理的法律都一味地主張維持,故法安定性不會是唯一的考量。除 了傳統上已為論者所公認的習慣法禁止、事後法禁止、類推解釋禁止、絕對不定期刑禁止等派生
(Vertrauenschutz)為首要8。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即說明了這樣的意旨:「基於 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 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 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
故即使刑法不是行為規範、只是制裁規範,但這不表示就不必在乎人民是否 瞭解、看不看得懂條文,只要國家自己知道自己在作什麼、怎麼適用法律即可。
之所以要求法律要以明文方式規定、並公告周知,用意就是要讓人民有機會認識 到規範的內容,一來這樣人民才有辦法監督國家有沒有依照法律行事,二來也才 能利用對於國家行為的預測來保護自己,而就處罰規定而言,後者的意義更為重 大。對人民來說,國家會對什麼情況有什麼樣的反應,是一項重要的資訊,知道 之後才能相應地規劃自己的行動與生活,尤其刑法是授權國家可處罰人民、侵害 人民重大利益的法律,如果不讓人民對內容能夠事先預測,很容易造成突襲,即 古語所謂的「不教而殺謂之虐9」。故為了保障人民對於規範內容的預測可能性,
立法時必須使用清晰的文字,讓一般人容易看懂,欠缺明確性的處罰規定將是違 憲的。
第三款 法律內容的預測可能性
但是,也並不是說只要條文文字具備明確性,人民的預測可能性就必然能夠 受到保障,因為一般人往往也不會去實際閱讀法條。如果要實質上確保人民的預 測可能性,立法時即應配合社會規訓的實態,不能將資訊或價值觀念尚未普及、
原則,刑罰法規內容明確、適正也是罪刑法定主義的要求。近期則有論者更進一步引入作為憲法 解釋原理的「實體正當程序」考量,使罪刑法定主義的內容更加充實。參大野真義,前揭書,238 頁;内藤謙,前揭書(註 3),27-42 頁。
8 蘇俊雄,前揭書(註 1),228 頁。
9 語出論語‧堯曰篇。孔子向子張談到從政應當摒除「四惡」,子張詢問何謂四惡,孔子答道:「不 教而殺謂之虐,不戒視成謂之暴,慢令致期謂之賊,猶之與人也,出納之吝謂之有司。」主旨與 現代公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相當相像。
一般人通常想不到會被處以刑罰的行為規定在條文中,只有造成重大法益侵害、
且經歷過一般社會化過程的民眾均能大致上瞭解具有犯罪意義的行為規範,才能 被納入刑法所規制的行為當中。
就算國家為了保護法益,有時可能有必要利用刑罰來形塑新的價值秩序與行 為規範,因而須將一般人難以預測到的內容規定在刑法當中,但這樣做在價值理 念方面會帶來很大的犧牲:對人民不教而殺,是對人的不尊重、對人性尊嚴的戕 斲;罔顧人民的預測可能性,會減損人民對法治的信賴;另外,因人民的規範意 識尚未形成,許多人會無警覺地去作,可能存在大量的違法事態,但事實上又無 法完全取締,故容易造成選擇性執法,犧牲法律適用的公平性…若衡量損益,除 非能夠為法益保護帶來很大的效果(但從刑罰對於法益保護發揮作用的方式觀 之,基本上不太可能帶來多大的效果,參前第二章第二節第二項),否則由於對 多種價值理念皆造成嚴重的傷害,這樣的法律將很難通過比例原則中狹義比例性 的審查,而應屬違憲。
第二項 司法對人民預測可能性之保護
第一款 若立法合憲:信賴保護如果立法機關已經盡職,制訂人民能夠知悉並理解的法律明文(即條文文義 明確、且規範內容為人民所能預測),一般人皆能讀到、讀懂,便可能產生信賴,
為了保護這樣的信賴,一旦發生爭議、需動用處罰時,司法機關便也須依一般人 所理解之條文意思來解釋、適用法律。
第一目 依一般人的理解來確定文義內涵
文義本身究竟是什麼意思,是以社會上一般人對文字的使用習慣來決定,司 法機關不能以超過社會上一般人之理解的方式來解釋刑法條文。語言是間主觀的 產物,文義的客觀意思是用該社會一般人使用語言的習慣來決定,認定文義是否
「明確」,也是看對一般人來說能否理解。其他技術性質的法律,也許可接受使
「明確」,也是看對一般人來說能否理解。其他技術性質的法律,也許可接受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