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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幫助犯規定的比例原則檢驗

第二章 幫助行為的處罰正當性

第三節 對幫助犯規定的比例原則檢驗

如前第二節第一項所述,刑罰必須以保護法益為目的,才算具備目的正當 性。現行幫助犯條文預定處罰的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的行為,如果他人 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確實侵害了法益,那麼處罰對法益侵害行為的幫助行為,應也 可說是為了保護法益,而具有目的正當性。

手段必須要適於目的之達成。如前第二節第二項所述,對法益侵害行為設置 處罰規定,是用來支撐其他規訓管道或機制對此種行為的限制,此舉有時也有令 民眾感到安心的作用,但透過這些來保護法益,功效都是很間接的。至於不是處 罰法益侵害行為本身、而是處罰對法益侵害行為的幫助行為,則是又再隔了一 層,對法益保護的效果就更為薄弱了。不過,即使只有些微的功效,也算是「有」

功效,而具有手段適合性。只是由於功效太弱,在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狹 義比例性)的判斷上會較不容易通過。

第二項 手段必要性

如果有其他手段能夠達到與處罰幫助行為相同的法益保護功效,處罰幫助行 為就是不必要的。

第一款 對正犯的處罰是否已足替代 第一目 無限上綱的功效追求

刑罰對於規範的支撐效果本來就很間接,處罰幫助行為所支撐的「不可幫助 他人侵害法益」這樣的規範,與法益之間的關連性又比「不可侵害法益」的規範 更加遙遠;而即便是為了穩定規範秩序,透過對正犯的處罰也已經能夠達到。故 可以立即想到的「其他手段」,就是對於正犯的處罰,既已存在此一能夠達到相 同功效(甚至更加)的替代品,對於幫助行為之處罰便可說是無必要的。

不過,所謂「相同的功效」其實是一個帶有陷阱的說法,因為各個手段的目 的達成度並不相同28,究竟要達成多少才足夠?如果認為法益保護至關重大,希 望儘可能達到百分之百、滴水不漏,哪怕只多出一點點微弱的功效,也願意追求,

寧可多管齊下也不放過任何防護的機會,那麼便永遠不會有什麼手段是「不必要」

的。並且,另一個更根本性的問題,則是各種手段之間存在品質及意義上的差異,

而手段之間的作用關係往往也不是單純的「量」的相加,而是會有複合性的效應,

去掉其中一個可能也會動搖到其他措施的效果29,故是否真的沒有必要、能夠被 替代,其實並不容易判斷。

既然同為找人負責、施加刑罰,對幫助犯來說,對正犯的處罰在品質及意義 方面已具有高度的同質性,原本應該是可替代的手段。尤其,若是較為重要、本 身已可看出特定之危險性而值得刑法介入處罰的幫助行為,通常會獨立規定為特 別法上(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刑分中的犯罪(例如刑法第 199 條、204 條中製造、交付偽變造貨幣或有價證券用的器械原料的行為,是偽變造貨幣或有 價證券行為的「實質幫助犯」),也不需要依賴刑總的幫助犯規定,故會被使用該 條處罰到的,便是一些具有不典型的危險性、乃至不太危險的行為,若對這些行 為逐一細究,有的甚至連手段適合性都不具備。但是,公眾希望防護或保障可以 多多益善,這種安全感便無法從僅處罰正犯當中得到滿足的,當社經情事不安定 時,這種社會心理需求更有無限上綱的趨勢,以致於儘管實際上只有些微的功 效,也仍會被認為不可或缺。

第二目 幫助犯規定是讓公眾安心的妥協產物

透過處罰所獲得的安全感只是一種假象,並不能作為刑罰追求的目的,並且

28 蔡茂寅,前揭文(註 19),31 頁。

29 尤其,成立刑法上的犯罪,代表著由國家認證的強烈道德非難,具有特別的象徵性意義,即使 以刑罰相脅對於法益保護的功效不大,但規定在刑法當中可帶來安定國民心理感受的作用,而國 民的信心是推動其他許多措施的基礎,可能衝著這點也仍就是要追求這個特定的微弱功效。

如前第一節第三項所述,這正是必須終結的惡性循環。不過,就跟前第一節第二 項所述刑罰本身必然存在的現實一樣,公眾的心理需求也是法律系統所處的環 境,為了要在這樣的環境中生存,刑法必須設法適應。如果刑法堅持系統的封閉 性,專注於貫徹自身的價值理念,對外在的政治、社會現實不予回應,那麼其結 果恐怕不是它最終能夠改變社會,而是先失去社會的信任,被社會所揚棄。系統 須先維持自己的存續才有運作可言,為避免動搖存續基礎,即使是不協調的考 量,也只好設法在體系內定位,此即對幫助犯的處罰規定之所以存在的作用。

刑法本應一方面以法益保護為目的,另一方面限制國家的權力、保障人民自 由,處罰幫助犯明明對法益保護沒有多大的功效,徒然對人民造成多餘的干預,

有違人權保障的理念,從法律系統內部的觀點可說是難以解釋;但是,從法律系 統外部的觀點來看,卻不能將這個規定撤廢,因為公眾擔心少了這個條文會造成 處罰的漏洞,如果撤廢將會引起民眾不安。不過,既然瞭解幫助犯的處罰規定只 是刑法防止自身破滅的妥協機制,那麼,將它放在那裡「以備不時之需」,便已 能發揮它的功用了,不一定要真的發動。承認對幫助犯的處罰是妥協之下的產 物、是一個合理的存在,僅限於抽象上不逕以欠缺必要性而全盤否定這個規定的 合憲性,讓它還有被適用到的機會而已,至於個案中司法機關要不要適用、怎麼 適用,則是另外一回事。法律系統內部會維持體系的融貫性,即使是對這個異生 之物,也仍然要能夠自圓其說、確保法律適用標準的一貫,其實只要依照對於犯 罪行為的一般判斷流程及標準,自然會對幫助行為的內容作高密度的要求,並不 會輕易成立幫助犯。

第二款 是否具必要性難以一概而論

判斷刑罰法規是否為保護法益的必要手段,有兩種可能的觀點:一是該類型 行為本身有無必要受到規制,另一則是即使應受到規制,但有無必要以處以刑罰 的方式規制。二者中只要有一個沒有,即屬欠缺手段必要性。前一款中並未為幫 助行為本身是否應該受到規制下論斷,因為單單講幫助行為的話,可能指涉到太

過廣泛的態樣,無法一概而論。大致而言,如果特定的幫助行為具有法益侵害的 危險性(此處指一種前類型的判斷,即當一件事發生時,一般人會對某個因素感 到具重要性),便有規制的必要,只是不一定要用刑法來規制30;如果沒有法益侵 害危險性,那麼處罰這種行為連手段適合性都不會有,也沒有予以規制的必要。

又第一款所述情形,是雖然已有其他手段能夠發揮功效,但如果全部的手段 並用是為了追求更大的功效,便也無法認為其中任何一個手段是不必要的。不 過,如果是存在潛在的替代手段,即對於達到與目前的各項措施相加同等程度的 功效來說,其實有其他事半功倍、更容易大幅提昇法益保護功效的措施,國家卻 沒有去作,僅執著地在刑罰上「精益求精」、擴充處罰對象來追求些微的功效,

這樣的話處罰幫助行為便可說是欠缺必要性的。只是,其他更好的法益保護替代 措施究竟存不存在,其實難以就各種犯罪一概而論,相應地也就無法統一回答處 罰對犯罪的幫助行為是否必要了,可能必須要先特定是哪種犯罪、甚至是什麼具

30 例如提供人頭帳戶的行為,十多年來一直被以詐欺罪之幫助犯處罰,但其實對這樣的行為,即 便認為有規制的必要,但只要單獨立法科以行政罰鍰,並像宣導騎機車戴安全帽、開車繫安全帶 一樣透過各種管道讓民眾知悉,就能達到更好的效果,根本沒有必要科處刑罰。目前各金融機構、

警察局、提款機等處常見到「小心詐騙」、「165 防詐騙專線」之類的告示,但卻似乎未見到以相 同的密度宣導「不可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一事,這不只是對人民的不教而殺,並且處罰本身也已 造成嚴重的社會問題,因為許多帳戶提供者正是由於缺錢才會貪小利交出帳戶,或是在求職過程 中被騙,捲入訴訟後導致處境更加困頓,承受極大的精神壓力,甚至因而自殺的事例也已發生數 起(參華視全球資訊網 2009/9/17「證件遭盜用 找工作竟變人頭戶」

http://news.cts.com.tw/cts/general/200909/200909170317663.html;蘋果日報 2009/6/18「戶頭剩 51 元 孝 子上吊亡」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1718881/IssueID/20090618;蘋果日報「人 頭戶悲歌 系列報導」1. 2010/3/3 求職遭騙帳戶判刑 男險死

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2333235/IssueID/20100303 2. 2010/3/4《暗夜哭聲》 痛

訴法官冷血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2335419/IssueID/20100304 3. 2010/3/5 無餘 額帳戶 遭騙供犯罪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2338598/IssueID/20100305 4.

2010/3/7 判受騙者有罪 「晚上睡得著嗎」

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2343472/IssueID/20100307 5. 2010/3/8 未助人頭戶洗冤 監院反嫌輕判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2344611/IssueID/20100308(以上造訪日 期均為 2012/3/3))。

體型態或手法,才能夠判斷。只要有的時候確屬必要,就無法全盤否定幫助犯這 條規定的合憲性。

第三項 限制妥當性(狹義比例性)

第一款 特定時空下的價值衡量

目的與手段間不能顯失均衡,如果處罰幫助行為的成本與所能達到的效用相 較顯得過高,便欠缺妥當性。誠如論者所言,原本應該是具有同質性的價值,相 互間才能夠換算,不同質的價值之間是無法進行比較的,但妥當性判斷卻要求要 在它們之間衡量、取捨,故比例性原則其實是社會通念下的產物,什麼東西被賦

目的與手段間不能顯失均衡,如果處罰幫助行為的成本與所能達到的效用相 較顯得過高,便欠缺妥當性。誠如論者所言,原本應該是具有同質性的價值,相 互間才能夠換算,不同質的價值之間是無法進行比較的,但妥當性判斷卻要求要 在它們之間衡量、取捨,故比例性原則其實是社會通念下的產物,什麼東西被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