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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斷幫助行為之危險性

第五章 幫助行為的實質要求―類型化法益侵害性

第三節 如何判斷幫助行為之危險性

幫助行為的類型化法益侵害危險性,要求行為至少須符合三項主要特徵:「直 接性」須判斷行為提供的助力是否直接作用在實行行為上;「有用性」須判斷行 為是否增益實行行為的法益侵害特質,而提升了實行行為的法益侵害危險性;「法 益關連性」則是支撐有用性判斷的原理,須確保行為是以指向法益侵害結果的方 式提升實行行為的法益侵害性。這些判斷當中,「實行行為」及「法益侵害」是 關鍵的元素,故判斷幫助行為的危險性,須以掌握作為幫助行為之標的的實行行 為及作為最終結果的法益侵害的特性為前提,也就是必須分析幫助者所參與的犯 罪的特性。

法益的特性決定侵害須以有形還是無形的方式彰顯出來,從而決定它能夠被 以什麼樣的方式侵害,如果不是與法益性質合致的侵害方式,不可能造成侵害,

原則上也不可能是正犯的實行行為。而行為有無法益侵害危險性,大致上也是循 這個方向來確立。須透過物理性的媒介來彰顯的法益侵害(例如物品的損壞或喪 失、人之身體完整性等),便須以有形的作用來造成侵害,這個作用未必依賴體 力,行為人也可利用工具、環境、或被害人自己的行為等來達成。不依賴物理性 的媒介來彰顯的法益侵害(例如名譽、風俗等),多半也不需要行為客體,侵害 方式便可能是有形或無形的作用,而此時即使以有形的作用來造成侵害,觀察重 點也不是外觀上物理性的變化,而是物理現象背後所承載的意義。

雖然在個案當中,已由實行行為挑選出具體的法益侵害方式,但留意他種可

能的法益侵害方式,仍有助於掌握該特定實行行為的特性。實行行為若是以正犯 投入體力的方式造成須以物理管道彰顯的法益侵害,幫助行為如欲增進實行行為 的法益侵害性,原則上便須分擔正犯的體力活動,或提供能減輕正犯體力負擔的 器具或措施;實行行為若是以體力以外的方式侵害此種法益,幫助行為所能夠著 力的環節就比較寬廣,但原則上仍須提供有形的作用。如果是不依賴物理性媒介 來彰顯侵害的法益,則正犯所投入的體力或其他有形作用未必是實行行為法益侵 害性的重點,灌注物理性的助力也不一定能夠增進實行行為的法益侵害性,此時 配合法益的性質,可能反而容易承認以非物理性方式(例如提供情報、建議)提 供助力的幫助行為27

第二項 分析助力提供行為的特徵

顯然欠缺直接性、有用性、或法益關連性的行為,在形式性的文義判斷階段,

即會被排除在幫助概念的範疇之外了(參前第四章第三節第四項),必定並非顯 然欠缺,才有待進入實質性的危險性判斷階段,斟酌是否應視為欠缺。比起之前 幾重大致上判準清晰的判斷關卡(除前類型的法益侵害性外,一般之刑罰預測可 能性、類型論中形式性的文義判斷等皆可以直觀方式操作),類型化法益侵害性 其實無法提出簡明的判準,判斷的操作方式也大量依賴分析。不過,分析所依據 的依然是對語言概念的實際使用經驗。以下只是舉出一些輔助思考用的分類及指 標而已(主要是用來分析行為有無直接性、有用性),細部的差異必須在個案中 才能具體化,判斷結論原則上也須視個案情節而定。

第一款 助力的形式:內部或外部助長

幫助行為助長實行行為的方式,可分為內部與外部二種機制:「內部助長」

27 這些原則其實主要是靠著解釋條文所述的「直接性」而來的。如前第四章第三節第一項第二款 所述,「直接性」可說是對幫助行為最嚴格的限制(即使可能只是立法錯誤的產物罷了)。

指幫助行為在正犯實行行為的背後,透過增益實行行為本身的法益侵害特質,使 自身的作用搭載在實行行為之上而達到結果;「外部助長」則是指幫助行為不透 過搭載在實行行為上,而是直接展現法益侵害作用,與正犯實行行為的法益侵害 作用相加共同抵達結果。「外部助長」常被認為是共同正犯的行為,「內部助長」

似乎才是幫助犯的典型,但其實「一起做」本來就也是一種幫忙的方式,「共同 實行」與「幫助」的概念並不衝突28

為了要滿足現行法上的直接性要求,如果實行行為採取的是體力性特徵明顯 的法益侵害方式,為了要能夠增益實行行為的法益侵害能力,一起身體力行的外 部助長行為較易被承認為幫助行為,至於內部助長,則除非是為正犯提供在實行 時能夠節省體力、乃至具有自動性的工具,否則很難算是幫在實行行為上。若是 體力性特徵不明顯的法益侵害方式(如側重智力性內容、利用環境、或利用被害 人自己的行為等),則會較容易承認內部助長形式的幫助行為。

第二款 助力的種類:物理或心理作用

如果將作用的內容,區分為物理作用、準物理的心理作用(資訊、技術助言 之提供)、與純粹精神作用,則只有物理作用能夠以內部或外部助長的方式提供;

準物理的心理作用由於欠缺形體(即使看似有形體,也只是資訊的載體而已,不 是以該物理形體發揮作用),只能以內部助長的方式提供;純粹精神作用則根本 應排除在幫助行為的範疇之外(參前第四章第三節第四項第三款)。因物理作用 從外觀上即可看見,通常被認為是較確實的助力,尤其條文敘述又看起來側重外 部助長形式的幫助行為,故物理作用似乎應是幫助行為的典型。不過,物理作用

28 而「一起做」也仍然要看是分擔了什麼,能成立幫助犯的行為未必能成立共同正犯。一方面,

正犯的實行行為相較於從外部助長實行行為的幫助行為,在型態特徵上會有更嚴格的限制;另一 方面,正犯表彰事件發生的「原因」,居首要結果歸責地位,故行為除了形式上符合分則構成要 件描述外,也還須具備與其意義相稱的實質內涵要求,對於法益關連性程度及作用強度的要求都 會比幫助犯的標準來得高。

其實未必恆比心理作用能夠增益實行行為的法益侵害能力。一方面,「物理」只 是一種作用的形態,還是有距離及方向之別,作用強度也有強有弱,甚至也可能 存在完全無用的物理作用(例如僅僅增益實行行為當中與違法性無關的特質),

故仍要視具體內容為何;另一方面,是法益的性質決定行為能夠造成侵害的危險 特質是什麼,對某些法益來說(例如名譽、隱私等),法益受損並非展現在物理 現象上,實行行為的法益侵害特徵也不是來自有形作用,則此時提供資訊、策略 等,便可能比提供物理助力更能夠增進實行行為的法益侵害能力。

第三款 助力提供時期:事前或事中

現行法條文的敘述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如果要維持幫助行為的直 接性要求,似乎須嚴格限制助力須於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際提供。但其實對助力 提供時期的要求,也只是為了確認助力對實行行為所發揮的影響,在一般生活經 驗上能評價為已「幫在實行行為上」而已,實則是否幫在實行行為上,也非完全 取決於助力提供的時期,還須視法益及實行行為的特性、及助力的性質而定。例 如對於非以物理方式侵害的法益來說,侵害作用既無形體,便也較不受時期的限 制;而第一款中所述以內部助長方式提供的助力,也時常是事前提供。若助力對 於實行行為之法益侵害性提升具有明顯功效(即有穩固的法益關連性基礎可支撐 有用性之要求),可在具體的實行行為當中發現貢獻的痕跡,乃至構成實行行為

的重要特徵、發揮關鍵的作用29,即使是事前提供,也應可解釋為已幫在實行行 為上了30

另外,其實靠著對實行行為之解釋,也能使幫助行為能夠幫在實行行為上。

畢竟作為幫助標的的實行行為的範圍,在個案當中本即會稍微擴張,若以最窄、

最形式的方式理解反而是不自然、違反一般語用習慣的,這便使得實際適用條文 時,幫助行為即使稍微提前,往往也還是能夠算作已與實行行為同時。例如若提 供助力的行為人說「我只是把被害人捆起來讓他砍而已,沒有幫助他砍被害人」, 言下之意是將實行行為限於「砍」的動作,但這聽起來便會讓人覺得是咬文嚼字、

刻意強詞奪理的說法。

29 例如將房屋的鑰匙提供給侵入住居罪的正犯,正犯果真拿著鑰匙開門進入屋內時,提供鑰匙的 行為與實行行為之間雖有時間上差距,卻能在具體的實行行為(開門進屋)當中看出發揮了關鍵 的作用,甚至可說是決定了正犯實行的方式,便仍可說是幫助了正犯的侵入住居行為。

不過,同樣是提供鑰匙,如果正犯的犯罪是侵入住宅竊盜,則提供鑰匙的行為對竊盜罪而言是否 符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的敘述,也許便需要討論了。竊盜罪中的「竊取」,本非僅限於 拿取物品的行為,可能在行為人突破防盜設施、離犯罪完成已無顯著障礙時即已著手;但視具體 情形,也有可能才剛進去,離財物還很遠,甚至未必能夠找得到,即犯罪能否完遂尚多變數,使 得開門進屋的行為對竊盜罪來說只是預備行為而已。若是後者的情形,則提供鑰匙一事所幫助到

不過,同樣是提供鑰匙,如果正犯的犯罪是侵入住宅竊盜,則提供鑰匙的行為對竊盜罪而言是否 符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的敘述,也許便需要討論了。竊盜罪中的「竊取」,本非僅限於 拿取物品的行為,可能在行為人突破防盜設施、離犯罪完成已無顯著障礙時即已著手;但視具體 情形,也有可能才剛進去,離財物還很遠,甚至未必能夠找得到,即犯罪能否完遂尚多變數,使 得開門進屋的行為對竊盜罪來說只是預備行為而已。若是後者的情形,則提供鑰匙一事所幫助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