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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行為危險性之內容

第五章 幫助行為的實質要求―類型化法益侵害性

第二節 幫助行為危險性之內容

第四章第三節中已分析出一些現行幫助犯條文中所呈現的幫助行為特徵,包 括幫助行為與作為標的之實行行為之間的距離,作用的種類、方向、強度,及若 干次要特徵。這些特徵當中能否看出幫助行為類型化的法益侵害危險性的內涵?

本項中先作一概略性的分析,第二、三項中再就構成幫助行為法益侵害性主要內 容的直接性、有用性、與法益關連性三個特徵作詳細的說明。

第一款 主要特徵:直接性、有用性、法益關連性

幫助犯是一種間接惹起型態,幫助行為不直接導致結果發生,但是經由對正 犯實行行為提供作用,也還是能夠(藉著正犯實行行為對結果的作用而)惹起法

為、甚至高於正犯之實行行為的情形,而幫助行為的因果貢獻當然也一樣有可能高於他種參與行 為。

罪責原則要求罪責與不法相應、刑罰與罪責相當(參第二章註 17),在各行為人對於自身行為的 認識或控制能力(即有責性)均無缺損的狀況下,刑罰便應與不法的程度相當。為維持罪刑相當 原則,法定刑度會成為犯罪成立的限制,例如教唆犯的處罰與正犯同重,就表示教唆者必須提供 像正犯那麼高的因果貢獻,才能與刑度相稱,故如果實際上教唆者所發揮的影響力未達到能夠相 應於教唆犯刑度範圍的程度,便無刑可量,也就不是刑法上預定處罰的教唆行為了;同樣的道理,

幫助犯的刑度最多可減至正犯的一半,這也就構成對幫助行為因果貢獻要求的下限。但即使在因 果性判斷階段中會有這個由來於罪刑相當原則的可罰因果貢獻門檻,但由於大多數犯罪的刑度規 定方式都是設上限不設下限,故因果貢獻真正低到無刑可量的情形其實很難發生,即這個歸責限 制能夠實際上發揮作用的機會並不多就是了。

10 例如殺人行為必須實質上具備科學及一般生活經驗觀點足以引起死亡的能量,這樣的要求是來 自「殺」此一語彙的內涵,「殺人」行為的類型化特徵即包含對生命法益之侵害來說屬一種相當 的(adequate)因果作用。可將「殺人」與過失「致死」行為相比較,後者的用語對於因果作用的品 質即不蘊含這樣的要求。

益侵害。現行條文要求幫助行為與作為標的的正犯實行行為之間須有緊密的關 聯、須直接幫在實行行為上,幫助行為與實行行為間的「直接性」特徵表彰幫助 行為能夠透過實行行為惹起結果的能力,即影響幫助行為的法益侵害性。

不過,直接性只表彰出幫助行為惹起結果的方法而已,實則正犯行為的能量 畢竟不等於幫助行為的能量,並不是只要與正犯搭上線,即可憑藉與正犯行為之 間的關聯,而把正犯行為的危險性算在幫助行為的份上11。幫助行為的危險性不 是從正犯借用來的,仍是建立在自身對於結果發生所提供的能量上,如果幫助行 為本身不蘊含惹起法益侵害的能量,灌注給正犯實行行為的助力也只是空殼而 已。固然距離越近,越有助於幫助行為的助力透過正犯抵達結果,但對實行行為 來說能否發揮功用,還涉及到作用的種類。幫助行為所提供的助力,必須能夠提 升正犯實行行為的法益侵害能力,即必須具備「有用性」特徵。

而「有用性」除了是對助力種類的要求,其實也會要求到助力的方向。如果 幫助行為的效果不是將實行行為往法益侵害推進,那麼就算投注再多能量,也稱 不上有危險,在刑法規範的觀點中不會成為值得處罰的行為。行為的法益侵害危 險性不是看行為時存在多高的結果發生蓋然性,而是看行為提升了多少蓋然性,

而行為的作用方向對於蓋然性的提升具有決定性的影響。「法益關連性」是所有 犯罪行為都會具備的特徵(依然算是一種類型性的特徵,因為行為要與哪個法益 發生關連,是隨著不同的犯罪類型而變動的。不過,對於對同一法益造成侵害的 各犯罪參與行為來說,便不具有區辨不同參與類型的作用),構成一個行為的法 益侵害危險性的基礎。對幫助行為來說,法益關連性概念通常會隱含在「有用性」

11 除非是行為人對於他人怎麼做發揮了影響,才能夠分享他人行為的危險性,而且還要看這種心 理影響的密度有多高,也不是能完全將他人行為的危險性轉移過來。教唆犯的危險性多半來自此 一途徑,而教唆犯的法定刑度與正犯同重,如果真的能夠科這麼重的刑,表示對結果的發生來說,

教唆行為的因果貢獻(對於實際導致結果發生、在結果當中現實化的危險性掌握了多少)不下於 動手做的正犯,那麼,教唆行為對正犯行為的控制力必定非常高,甚至應該實行的細節都是由教 唆者決定的,實行者只是聽從指示而已。而對於共同正犯所要求的意思聯絡,也是為了達到這樣 的功效,才能在規範上將他人作的也視為行為人自己所為。

判斷當中發揮作用,成為支撐有用性解釋的原理。

第二款 作用強度

至於作用的強度,也是每個犯罪行為都會具有的特徵,因為行為只要能夠看 得出作用,便必然不可能沒有強度。行為的作用強度通常只是供各式各樣的特徵 賦予形體之用,但有時本身也成為類型性特徵的內容,即某些犯罪類型會要求行 為的作用強度須達一定程度以上(參註 10)。幫助行為原本也應有一定的作用強 度限制,但在實質危險性判斷的環節中通常看不出來,因為作用強度低於類型特 徵要求的行為,要不是已在前類型的法益侵害性環節中被排除,就是化為文義的 問題,即作用太弱時會如同無作用,以致於語感上吾人一般已不以「幫助」稱之。

「幫助」概念對於作用強度的要求本來就不高,故只要在前類型法益侵害性 及幫助行為的文義判斷中沒有被排除,大致上都已能夠通過要求,如果在危險性 判斷階段再加上一個作用強度門檻的判斷,反而是脫離幫助概念、欠缺根據的操 作。不過,只具有低作用強度的幫助行為,即使通過幫助行為性的判斷,在進入 因果性判斷階段與其他惹起結果的因素相比較時,也很可能由於因果貢獻過低、

無法與刑度相稱,而產生無刑可量、無法成立幫助犯的情形(參註 9)。

第三款 不涉危險性的次要特徵:針對性、無義務性、一定之難度

前第四章第三節第三項中指出,一般語言上所稱的典型的幫助行為,還會具 有針對性、無義務性、一定之難度等特徵。但直接性、有用性、法益關連性等特 徵,是牽涉到幫助行為與作為標的之實行行為、及與最終結果之間的關係,用以 確保幫助行為具有惹起現實存在的這個結果的能力;針對性、無義務性、一定之 難度等則只是存在幫助行為本身的因素,純粹是來自語言使用習慣的類型性特徵 而已,並不反映幫助行為的法益侵害危險性。

是否是幫助行為,是從接受助力者的角度來看的,即使助力提供之對象不特 定、提供者本有義務要提供、或覺得不費力,但對於接受助力的人來說,也都還

是幫到他了。一個簡單的指標就是:前第四章第三節第三項中乙為甲提供了欠缺 這些特徵的助力,而甲向乙道謝(這是一般人接受到他人幫助時的反應)時,乙 依然能夠接「不用客氣」、「應該的」等客套話,這就表示乙其實理解甲為什麼道 謝,即乙也覺得自己對甲提供了幫助,否則若覺得自己做的不是「幫助」,面對 甲的道謝,應會覺得不著邊際、一頭霧水,心想「怎麼會謝我?」才是。

次要特徵的欠缺,雖然無法據以否定幫助行為性,也不影響幫助行為的法益 侵害性,但作為語言上幫助行為的特徵,在犯罪判斷上仍有補充作用。當行為雖 然在形式的文義判斷及實質的主要特徵判斷中未被排除,但其實都只是勉強過關 而已時,表示這樣的行為作為幫助行為的特性已不明顯,處罰所能達到的確證效 果會很低,且容易導致選擇性執法,應設法從幫助行為範疇中排除為上,那麼,

此時便可參考這些次要特徵作最後的定奪12。使用次要特徵指標所作的判斷,表 面上看起來是重新回頭檢視文義,其實是已經有點預支了之後因果性判斷的內容

(幫助行為性曖昧不清的行為,對於結果之發生只能夠提供低微的因果貢獻,在 進入因果性判斷階段時,也很容易達不到可罰門檻,故乾脆在幫助行為性判斷階 段,即先根據次要特徵指標排除),故判斷順序置於幫助行為性的末端也是妥當 的。

第四款 附論「可取代性」的定位

如果所提供的助力內容具有很高的可取代性,是否會影響幫助行為性的認 定?例如甲提供繩子與黑色垃圾袋給乙,乙用來綁架 X13。按甲提供的繩子與黑

12 即仍然不是直接以政策性的理由排除,而是以文義為依據。至於如果使用次要特徵為斷依然通 過了,便只好承認具有幫助行為性,而待進入因果性判斷階段再視是否能達到可罰的因果貢獻門 檻(參註 9)。

13 提供繩子與黑色垃圾袋給綁匪的行為,在日常生活中缺乏類似模式的行為可供比較,即不像賣 便當給搶匪那樣,能夠參考日常生活中同樣模式的行為在其他活動中的意義來評價該行為;並

13 提供繩子與黑色垃圾袋給綁匪的行為,在日常生活中缺乏類似模式的行為可供比較,即不像賣 便當給搶匪那樣,能夠參考日常生活中同樣模式的行為在其他活動中的意義來評價該行為;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