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幫助行為事例判斷
第一節 載送正犯
第一項 載送正犯抵達犯罪現場
第一款 一般私人的非營業性載送例一:「甲明知乙攜帶西瓜刀,仍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鬥毆現場砍殺對方。」(摘 自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024 號1)
1 本例檢察官起訴時認為甲乙是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以「甲知悉乙攜帶西瓜刀,是否即可認為對 乙故意殺人之犯罪事實有共同認識,抑或僅對傷害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之疑義發回更審,最
例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基於幫助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騎乘機車搭載丁 至 X 之住處,幫助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 X。」(摘自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度上訴字第 2876 號2)
現行實務大致上認為載送正犯抵達犯罪現場的行為是幫助行為(而非犯罪的 構成要件行為),一旦知情便可成立幫助犯。但是若按部就班地思考,像例一這 樣的情形,如果參考日常生活中對於類似此種模式(載一個人過去某處做那個人 要做的事)的行為的評價,則這樣的行為說起來應該連前類型的法益侵害性都沒 有。例如先生載太太去上班、媽媽載小孩去補習,吾人一般不會認為載送行為與 被載送者去從事的上班、補習等活動的成效有何關連,只是展現一種人情上的支 持而已,故若以同樣的標準看待載送正犯抵達犯罪現場的行為,其實也應評價為 與犯罪之成敗在因果方面無關、欠缺法益侵害傾向。
退萬步言,就算硬要認定如例一中僅僅把正犯載至犯罪現場的行為有法益侵 害傾向、具一般的犯罪意義,但是當進入幫助行為性的判斷時,從文義的觀點也 會被排除在幫助概念之外。因為依照社會上一般的語言使用習慣,假使一般人立 於行為人的立場,而自問「我載他過去,是幫助他砍人嗎?」時,答案應會是否 定的。實務粗率地把這樣的載送行為涵攝進「幫助殺人」的範疇,對於信賴條文 規定、順著對條文意思的理解來思考自己行為意義的人,將很容易造成突襲。
後高院認定甲與乙無犯意聯絡、也無幫助殺人之犯意,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對甲以無罪定讞。
2 實務上對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分,是採用 25 年上字第 2253 號判例中提出的「主客觀擇一 標準」:「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本案中 高等法院可能是因丙未收受報酬,故認定欠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僅以「是否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為標準,認定丙是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丙雖有騎乘機車載送丁,但並未參與交 付毒品或收受買賣毒品價金之行為,尚難認其參與者係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丙所為 應係幫助丁販賣毒品之行為。」
至於若是例二之情形,一般人如自問「我載他過去,是幫助他販賣毒品嗎?」
時,答案可能便會有一點曖昧,因為販賣毒品行為的體力性特徵不像鬥毆砍殺那 麼明顯,一般說來對這樣的實行行為的內部助長,語用上較易被認為在「幫助」
的概念範疇中。不過,載正犯去面交毒品,即使有助於交易之完成3,但是否助 長了實行行為的法益侵害能力?按若將「販賣毒品」行為與「運輸毒品」行為相 較,即可知二者雖然都造成毒品擴散的效果,但「販賣毒品」行為的法益侵害特 徵與「運輸毒品」不同4,不是表現在毒品於距離、空間上的移動,而是毒品的 流通、落入下一個所有人手中。故「販賣毒品」此種實行行為的類型化法益侵害 性,主要是展現在交易的標的(毒品)、對象(買主)等要素上,助力如果投注 在這些方面(例如提供貨源、介紹買主、居間接洽等),較能夠認定為是「販賣 毒品」的幫助行為,本例中載送正犯的行為,則對實行行為的法益侵害特性並無 增益,欠缺有用性,也無法算是已經幫在實行行為上5。
3 究竟哪個行為才是作為實行行為的「販賣」:是提供毒品出售、與買主達成意思合致(契約、
債權行為)、交貨(物權行為)、還是一整串過程都算?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 條:「為防制 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及大法官釋字第 544 號:「施用毒品,足以戕害 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加以規範。」可 知處罰販賣毒品的行為,是為了維護國民健康、防止毒品擴散,而毒品擴散的危險性是從正犯向 外宣稱有貨可售時即已能看出端倪的,隨著交易過程的進展而逐步現實化,故交易的一連串過程 都叫做「販賣」,而「交付」是其中的重要環節。
4 此例中丙載送丁也不會成為「運輸毒品」的行為。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所欲規制的製 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從用語、及將該等行為並列一事以觀,應有一定之數量要求(相對的,
假使條文使用的是「製作」、「攜帶」、「交易」等用語,就看不出對數量的要求了),故如本案中 丁只帶一包毒品出門交易的情形應不屬之。
5 背後支撐此一判斷的理由其實即「法益關連性」,只是透過「有用性」來論述。像本事例中丙 的這種載送行為,若類比於親友載著業務人員出門交貨來思考,原本應該是欠缺法益侵害傾向、
在前類型的判斷階段中即被排除的,實務上是政策性地把這類行為移送偵辦,使它儼然成為一種 會被掃視、網羅到的行為,才只好進入幫助行為性的判斷。如前第五章第二節第三項第三、四款 所述,法益關連性通常以支撐直接性、有用性之解釋的方式發揮作用,鮮少使用此概念本身作為 判斷關卡。
第二款 計程車或大眾運輸工具的載送
另外,如果不是與熟識之人相約載送,而是搭乘計程車或大眾運輸工具,則 更容易在前類型的法益侵害性判斷關卡中即排除,因為在一般生活經驗中,吾人 經常完全忽視計程車司機或大眾運輸駕駛員的作用,覺得有如自然現象一般理所 當然,不只對於乘客所前往從事之活動不成為助力,連人情上的支持效果都沒有。
即使其中計程車因配合乘客指定的地點上下客,看起來特別能夠助益於犯罪 完遂,而可能有法益侵害傾向,但在一般之刑罰預測可能性判斷關卡,進一步考 慮一般人立於司機的立場時,能否辨識出自己的搭載行為具有作為犯罪行為而可 能招致刑罰的意義,答案也會是否定的。因為計程車的載客活動不只在社會生活 中發生頻繁,容易影響一般人對行為意義的認知,並且法令也未科予司機在發現 犯罪嫌疑時應拒絕載送的義務6,同業間的慣行也都是不關心乘客前往目的地作 什麼,故一般人立於行為人的立場,即使知道自己正在載送正犯抵達犯罪現場,
也仍會傾向將自身的載送行為朝無犯罪意義的方向理解,而欠缺一般的刑罰預測 可能性。
6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57 條,規定業者得拒載的乘客,只有:「一、身患重病、惡疾或傳染病 者。二、兒童過於幼小無人護送者。三、有酗酒滋事、謾罵喧鬧等危害自己、他人或騷擾他人之 虞者。四、狀似瘋癲者。五、攜帶第七十二條所列之物品(按:違禁品、危險品、易於變壞或破 損之物品、不潔或易污損他物之物品、厭惡品、不宜隨客車運送之動物等)之一者。」其中不包 括有犯罪嫌疑之人。(甚至,由於這個條文是規定在該法「客運營業」章第二節「公路及市區汽 車客運業」下,第三節「遊覽車客運業」及第四節「計程車客運業」當中都沒有相應或準用的規 定,解釋上似乎應認為遊覽車及計程車業者對所有的乘客都沒有拒載的權利。)相對於汽車運輸 業,火車及高鐵對於有犯罪嫌疑的乘客也一樣沒有拒載的義務,但應可以拒載。按鐵路法規定得 較不清楚,只規定「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的物品得拒絕載送(第 48 條第 1 項)、
「未經允許攜帶或隱匿託運危險物品者」得強制其下車(第 71 條第 2 項),但鐵路運送規則第 5 條則較詳細,規定得拒絕運送的乘客包括第 1 款的「旅客或貨物所有人違反法令規定、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及有關鐵路運送之規定」、第 4 款的「有傳染病、酗酒等危害自已或他人及騷擾他人之 虞」、及第 5 款的「老、幼、殘障、重病、瘋痴、精神病等需要護送之旅客而無護送人」等,其 中第 1 款應可包含有犯罪嫌疑之人。至於高鐵,則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旅客運送實施 要點」第 6 點,與鐵路運送規則第 5 條內容相近。
第二項 載送正犯離開犯罪現場
例三:「戊明知己所為之囑咐(請戊在巷口之便利商店等候其返回後搭載其離開 現場,且勿騎自己機車),顯然係為掩飾即將從事之不法行為,避免事後因丙騎 乘自己機車接應其離開現場途中可能敗露身分而遭查獲之掩飾犯罪之舉,仍基於 幫助己之犯意,依其囑咐騎乘機車在巷口之便利商店前等候接應。嗣己開槍殺人 後,快步跑至巷口與戊會合,戊即基於幫助己迅速逃離現場之犯意,騎乘機車搭
例三:「戊明知己所為之囑咐(請戊在巷口之便利商店等候其返回後搭載其離開 現場,且勿騎自己機車),顯然係為掩飾即將從事之不法行為,避免事後因丙騎 乘自己機車接應其離開現場途中可能敗露身分而遭查獲之掩飾犯罪之舉,仍基於 幫助己之犯意,依其囑咐騎乘機車在巷口之便利商店前等候接應。嗣己開槍殺人 後,快步跑至巷口與戊會合,戊即基於幫助己迅速逃離現場之犯意,騎乘機車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