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幫助行為的形式要求¬―條文的文義
第四節 如何適用現行幫助犯規定
一般人如何理解語言及事態之意義、應如何具體地進行涵攝?
第一項 語言本身即一種標準
第一款 語言的用法及涵攝範圍是約定俗成的產物
語言是一種規範、社會通念,詞語的意義只能從實際被使用的方式中掌握,
人們也透過使用來不斷複製詞語的意義。條文的表述有它獨特的意思,以任何其 他的方式來重新界定何謂條文中的「幫助」,都無法比原文更貼近人們在閱讀條 文時腦海中浮現出的觀念。許多論者對「中性行為」(neutrale Handlungen)所提出 的判斷標準,如行為人是否知情、行為是否具替代可能性、是否符合規範性的行 為預期、本身是否違法或提供的是否是違禁物…等,其實都只是試圖把一般人會 想、或者不想涵攝進「幫助」的情況列舉出來,或是從中歸納出一些特徵,但當
44 對結果之發生僅提供低度因果貢獻的行為,除非在前類型判斷的階段,能夠因欠缺前類型的法 益侵害性或一般之刑罰預測可能性而被排除犯罪成立之可能,否則進入類型論判斷時,也並無理 由認為不是幫助行為。例如甲提供繩子與黑色垃圾袋給鄰居乙,乙用來綁架 X,甲提供的繩子與 黑色垃圾袋在乙綁架 X 的過程中是重要的工具,在乙具體的實行行為當中可發現甲之貢獻的痕 跡。雖然就算甲不提供給乙,這些東西乙也很容易以便宜的價格在五金行買到,但這只表示甲的 行為對乙的犯罪實現而言不太重要,並不表示對乙之犯罪完成來說就不是幫助行為。不過,擄人 勒贖罪的刑度是「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幫助犯之處罰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依 刑法第 64 至 66 條的規則,減輕後的刑度是無期徒刑或三年半以上、廿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可 認為甲之幫助行為與其他惹起乙之擄人勒贖犯罪法益侵害結果的因素相比,因果貢獻低到不值得 三年半的有期徒刑,無刑可量,就只好不予處罰了。
真的操作這些判準時,卻又總是掛一漏萬或以偏蓋全。這樣的現象是根源於語言 本即約定俗成的產物,未必遵循一貫的邏輯,換成他種定義或說法時,多多少少 都會扭曲原本的文義。
當然,經過反覆的詮釋、溝通,語言的內涵也是可以改變的,吾人可用特殊 的概念意義將法律文義重新規整,教導給人民,使成為一般人語言的一部份。但 這並非短期可以達成的,過度期間必然產生無異於無法可循的混亂狀態,這對刑 罰秩序來說是不可忍受的。雖然對條文的意思作規範性的重設,可使判斷標準變 得較為明確,但這樣操作不只會破壞國民的預測可能性,且會導致司法機關侵越 立法權限。刑法釋義學理論是為了輔助司法實務的操作,而非為了自身理論的漂 亮齊整而生,與其曲解文義、甘冒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及法治國原則的大不韙,不 如承認「幫助」的語用本身就是標準,儘量配合一般人對條文的理解方式來解釋、
適用法律。
幫助行為會隨著它的標的浮動,事情的性質決定了那件事該怎麼幫。例如當 吾人說「甲幫助乙作研究」時,甲可能做的事情會有一定的指涉範圍,如果甲每 天泡咖啡給乙喝,吾人就不會用「甲幫助乙作研究」來描述甲的行為(可能會改 說「甲支持乙作研究」、「甲陪伴乙作研究」等,或若嫌以上都不夠貼切的話,便 直接說「甲泡咖啡給乙喝」)。
第二款 經語言過濾的事物意義
幫助行為必定與其標的之間具有某種特定的關聯性,但這個「特定」的基礎,
其實也只是來自一般人對標的特質及預期應達到之效果的想像(這也是在社會化 過程中規訓出來的),再加上對「幫助」一語約定俗成的使用方式,不見得能從 中發現一貫的標準。泡咖啡的行為當然也可以對作研究產生因果方面的作用,但
「幫助」的意義遠比單單的因果作用豐富,蘊含了關於作用的距離、種類、方向、
乃至強度等的要求。即使對乙來說,甲泡的咖啡可能是作研究所不可或缺的物 事,具有提神或是心靈上安慰的重要意義,但只要社會上一般人都不使用「幫助」
來稱呼這樣的作用,這樣的作用就無法是一種「幫助」。
即使將「幫助」解釋為是對於標的之完成、實現具有重要性的行為,也一樣 只是用概念替換概念的套套邏輯,因何謂「重要」又是一種常識性的評價判斷,
吾人依然無法說明為什麼對作研究來說查資料重要、泡咖啡就不重要。事物的意 義與詞彙、概念的使用方式往往是牽扯在一起的,成為互相連鎖的一整套觀念,
其內部可相互解釋、彼此增援,從外部看則不一定是合理的。就像是泡咖啡對作 研究而言的意義,也是被框限、定位在某種存在一般人腦海中的標準下,而注定 只能獲得某種評價。這樣的認知可能並不理性,但卻普遍存在,如果一般人都用 這樣的方式理解事物的意義,解釋法律時對這樣的現實也必須承認及尊重。
要從什麼方向來辨認作為標的之實行行為的特性、及幫助行為自身的意義,
必然會受到某種觀點的牽引,對刑法來說應該要是規範目的,但在日常生活中則 是常識(commonsense)45。由於此處談論的是如何理解文義,語言背後運作的規則 是常識而非規範目的,故判斷上可能與刑法所期許的方向不同。文義解釋的主旨 是在保障透過條文文字所表彰的人民客觀上刑罰預測可能性(相對於「前類型的 刑罰預測可能性」,文義本身則表彰「類型性的刑罰預測可能性」),故只考慮一 般人如何透過條文文字來辨識行為的意義,而不論這樣的辨識是否合乎刑法自身 的邏輯。不過,即使不合致,至多也只是將雖有法益侵害性、但不合乎一般語言 用法以致於欠缺刑罰預測可能性的行為排除,因後續尚須進行實質的法益侵害性
45 根據劍橋線上字典(http://dictionary.cambridge.org/dictionary/british/common-sense)的定義,常識 指「吾人為了過理性及安全之生活所需的一切實際知識及判斷的基本水準」,即常識的內容不僅 是「知識」,還包括「判斷」,而引導判斷的機制則是一般人的直覺、社會通念。一個社會為何摘 取特定的角度來理解一個活動的意義,背後可能存在複雜的脈絡,若不仔細分析難以得知。例如 對「作研究」來說,也許為了讓頭腦能夠沈澱、思考,其實生活步調的餘裕往往也是這個活動的 必要要素(從這個觀點來說,「泡咖啡」也許便顯得重要了,因為可放鬆、調劑心情),但一般人 想到這個工作時,腦中往往會浮現出孜孜矻矻、皓首窮經的形象,而認為是疲累煩悶的事;相反 的,如果天天必須靠演奏、作畫、演戲來養家活口,這些活動必然也會是疲累煩悶的,但一般人 對於音樂家、畫家、演員等工作,卻會抱持浪漫的想像。社會通念隱藏在語言的背後,影響一般 人如何使用及理解語言,並決定條文所用的語言到底是什麼意思。
判斷,故倒不至於使無助於達到法益保護功效的行為也成立犯罪。另外,常識觀 點即使由龐雜的元素組成,比刑法規範觀點多出許多成分,但刑法所重視的法益 侵害性要素其實也不至於在常識觀點中完全缺席,一般人也還是經常會從法益侵 害的層面來捕捉實行行為的特性及幫助行為的意義。
第三款 常識對文義的補充
常識有時是躲在語言背後、影響語言之用法,但更多時候是直接形成一般人 直覺性的判斷,尤其如果文義不清楚,那麼在文義解釋時如欲實質保障人民的刑 罰預測可能性,就更需要參考常識觀點了。按一般人均經歷過社會化的過程,對 於行為意義的認知難免受到社會通念的影響,沒有看過條文的民眾,固然只能憑 藉所接受過的社會規訓內容來判斷行為的意義、決定如何行事;而即使是看過條 文的民眾,規訓的內容也仍會影響其對條文的理解。若行為人參照條文規定而決 定要不要做時,文義卻曖昧模糊,那麼仍只能依據在社會生活中習得的通念來理 解行為的意義,與無條文可參考的情況已相去無幾,即此時所應用的常識,與決 定前類型之刑罰預測可能性者可說是同一種。故法官在判斷行為是否符合條文敘 述時,也應注意到一般人參考社會通念來理解條文、辨別行為意義的思維方式,
以便找尋最貼近一般人真正理解的文義。
第二項 如何認定一般人所理解的文義
第一款 具體情境中對實行行為特性的辨識如果一個一般人身處行為人所面臨的具體情境,知道有幫助犯這樣的條文規 定,也知道眼前有、或將有他人之「實行犯罪行為」46,則會如何辨識自己怎麼
46 如果連自己幫助的標的是一個犯罪行為都無法分辨,當然就更不可能發現自己的行為是「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了。如果一般人都分辨不出正犯實行行為的犯罪意義,那麼連帶著對幫助行 為的處罰也必定會欠缺預測可能性,故此處必須先假設關於正犯實行行為的立法及解釋已經保障 了人民的預測可能性,一般人面對正犯的行為,是能夠辨識出它作為犯罪實行行為的意義的。不
做會被評價為「幫助」了這個實行行為?這個判斷須從一般人對這個實行行為的 特性如何掌握下手。論者通常將幫助行為定義為:「使被幫助者得以、或易於實
做會被評價為「幫助」了這個實行行為?這個判斷須從一般人對這個實行行為的 特性如何掌握下手。論者通常將幫助行為定義為:「使被幫助者得以、或易於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