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幫助行為事例判斷
第五節 詐騙集團周邊行為
國內詐騙集團活動猖獗,但往往抓不到主使者,實務上被以詐欺罪判刑的幾 乎都是周邊人員,而形成正犯不明、僅大量處罰幫助犯的奇特現象。匯款帳戶提 供者早期以販售者較多,近期多半是被騙或遭竊,即自身也是受害者;「車手」
指專門負責取款或領錢的人,多半是在目前就業市場景氣不佳的環境下,透過一
對於這樣的法益侵害來說,行為欠缺一般之刑罰預測可能性。按即使受僱打詐騙電話是違反行為 規範的行為,但不表示所有相關事項都一併違反規範,因為行為規範與法益之間也存在一定的對 應性。對於客戶此時受損的法益,需要考慮的規範,是社會上有無「當老闆指著員工騙人時員工 要出面澄清」這種慣行,此事雖不像法令或特定的職業行規那樣容易查知,經驗上的發生次數也 不多,但一般人在這樣的情境中會怎麼思考、怎麼反應,應該還是不難推想。至於若是在仍從事 其他正常業務的公司中任職、或即使仍是專門從事犯罪的事業但在其中擔任無法益侵害傾向之職 務的員工,其原本從事的工作可能本來就沒有規範違反性,沒有混淆不同種行為規範的疑慮,那 麼當老闆欺騙客戶時一般人立於行為人的立場都會感到事不關己,此事便更加容易確認了。
般的徵才資訊加入詐騙集團的活動,但許多車手其實也不清楚自己在詐騙集團活 動中的角色。另外,提供被害人個資的行為,可想像在詐騙集團的活動中必然存 在,只是因詐騙集團購買個資時也不會暴露身分,通常只有當破獲整個詐騙集團 時,才能夠循線追查到上游提供個資的人,故實務上對個資提供者論以詐欺罪幫 助犯的案例較少,單獨破獲盜賣個資的案件時,多半是依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規定處罰。
第一項 提供帳戶
「甲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瑋」之成年男子,
供該人詐欺之用。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即假藉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相機之訊 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 4,000 元至系爭帳戶,甲再應「阿 瑋」之要求,提領該 4,000 元交給「阿瑋」,「阿瑋」並當場交 500 元給甲作為 報酬。嗣被害人因一直未收到相機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摘自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969 號43)
43 本件甲被判處拘役 20 日,緩刑 2 年。本例之事實不同於實務上較多的、將密碼及提款卡均交 付他人的帳戶提供行為,而是出借帳戶供匯款再代為領出,這樣其實是同時兼任了「人頭」與「車 手」的角色,按說涉案情節應該較嚴重,但卻反而被判得特別輕。判決書中雖未明言理由,但如 果不是法院把幫助犯條文當作一種抽象危險犯來操作(即不是考慮幫助行為對於現實發生的正犯 行為及犯罪結果提供了什麼法益侵害作用,而是著眼於甲既不屬於詐騙集團的成員,未必配合詐 騙集團行動,那麼不交出帳戶、仍透過他本人領款,這樣的行為模式本身對於潛在的法益侵害來 說是較不危險的),便是由於法院對於行為人到底能否算是知情、犯罪能否成立本身即已感到無 把握,本應得到無罪判決的行為既選擇仍判處有罪,便在刑度上給予優待。本件法院對於甲之故 意的判斷方式,可反映目前實務上推論率斷粗糙的大勢,簡言之,即只憑「法院覺得你應該知道」, 就認定行為人確實知道,根本未經過實質的判斷。而這個「應該知道」的標準又十分嚴格,往往 是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難以達到的,對於被告的辯解,又以違背常理的臆測來推翻,此種推論方 式正可用「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來形容。茲引述一段判決全文供讀者參考:「…二、訊據被告 甲固坦承系爭帳戶係由其親自開立,其於 99 年 12 月 14 日下午 2 時許,在 MSN 聊天軟體上,將 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阿瑋」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
第一款 關於「人頭」
所謂的「人頭」,不只限於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實務上具有類似功能者,還 包括提供身分證、手機號碼、電子信箱、線上遊戲帳號等。「人頭」的作用在於 充當行為人的假身分,通常這是為了隱藏行為人的真實身分,即一旦遭到犯罪追 查時,只能追到「人頭」提供者,而追不到行為人本人。躲避追查的功能在所有 的犯罪中都用得著,例如綁匪也可使用「人頭」提供的手機號碼來聯繫,以防身 分曝光。但有時使用假身分,是因為須假冒成那個人才能夠實現犯罪,例如實務 上一種常見的詐欺手法,即盜用他人 MSN 帳號,假冒他人與線上的好友通話,
騙好友去超商為其購買遊戲點數44;或是為了破壞他人名譽或栽贓,盜用他人帳 號發表不當的言論等。
對於年籍不詳之人收取其金融機構帳戶,豈能無疑?且被告辯稱其係好心,僅係欲幫助他人一時 方便,助其領取辛苦打工薪資所得云云。惟就綽號「阿瑋」辛苦打工所得區區 4,000 元,被告自 承好心,卻收受達 500 元之金額?而素未見面之二人,對於「阿瑋」大方請客金額高達打工薪資 近兩成,即 500 元給被告喝飲料,此舉顯與常理不合,而被告竟都未抱持懷疑念頭,予以置若罔 聞?更足見此與一般販賣帳戶而獲利之情形並無不同,益徵被告並非單純助人而已,動機自始即 非純正。其詎仍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加以使用,足認其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卻仍不違反本意而執意為之,堪認其在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六)末以,近 年因政府大力宣導,詐騙集團已不易由早期直接在報上刊登「收購」、「承租」或「徵求」「郵銀 簿、帳戶」而取得帳戶資料;然同理,詐騙集團不敢直接、明目張膽於報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
改以工作徵人、貸款或協助轉帳匯款為幌等欺罔技倆實行犯罪即改以間接方式徵求帳戶資料時,
提供帳戶者與詐騙集團間之連繫過程、而提供其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份子,是否係因好心幫助而受 騙之「被害人」?抑或具有「預見」對方係詐騙集團,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
甚而「明知」對方意欲取得帳戶,並非真正領取薪資,卻仍予以提供?此需從被告社會、工作經 驗、經歷,及本案相關事證綜合憑以判斷,不能概以被告有提出其有 MSN 談話紀錄之相關證明,
家中富裕顯無犯罪動機、亦或僅空言指稱其年幼無知,社會經驗不足等語,即遽行論定被告所辯 因供薪資轉帳之詞為真。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因熱心助人因而受騙,而交付前開帳戶云云,
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44 詳細手法參警政署 165 全民防騙超連結http://165.gov.tw/fraud.aspx?id=56(造訪日期:2012/8/11)
在必須假冒他人才能實現犯罪的情形中,提供「人頭」對該犯罪之完成來說 當然是不可或缺的助力。但除此之外,其他案型中的「人頭」則往往僅發揮逃避 司法訴追的作用,並未推進犯罪之完成45,例如竊賊欲進入圖書館行竊,在櫃臺 使用他人的身分證作登記(一般的訪客只要登記都可入館),提供身分證的行為 只是會在事後警方追查竊案時造成阻礙,但並未助益於竊盜行為本身的完成。在 後者的狀況中,「人頭」只是用來為行為人匿名、提高行為人的犯罪動機而已,
此種行為即使從犯罪預防的觀點而言具有值得規制的意義,但除非將它本身規定 為一種危險犯46,否則對於現實上發生的結果來說是欠缺法益侵害性的,也無法 建立刑事違法性。
只是,尚有介在上述兩種狀況之間的情形,即「人頭」對於犯罪之完成雖非 不可或缺的助力,但也不是完全未形成助力。例如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 款,假設提供「人頭」者未分擔其他任務,僅就提供行為本身給予評價,則雖然 使用詐欺者自己的帳戶、或甚至不使用帳戶改為派人收款,被害人應該也一樣會 交付,但在實際呈現出的犯罪發生流程中,則確實是匯到了這個帳戶。目前實務 的作法,是對帳戶提供者一概論以幫助犯47,但其實此時助力是否堪稱幫助行為,
45 類似的問題,在正犯則是「預先製造不在場證明」能否算是犯罪的預備行為?其實,如果一個 人一直只顧著製造不在場證明,對特定法益並沒有製造或提高侵害的危險性,保護法益的處境也 不會因此變得危險;而且,毋須特定要從事哪種犯罪、要侵害何種法益,都可以先製造不在場證 明,從這個行為當中也根本看不出會對哪種法益產生威脅。故「預先製造不在場證明」一事只是 洩漏行為人可能將從事犯罪的心意而已,但此舉本身應該不屬於預備行為才是,如果認為這樣的 行為有規制的必要,則應單獨以危險犯的方式立法,但更妥適的定位其實是規定在社會秩序維護 法當中。
46 其實,像提供人頭這種統計上認為與犯罪之間具高相關性、可能透過增強犯罪動機而引起不特 定法益受損的抽象危險行為,若要達成有效率的規制,最好是使用行政罰手段,透過密集取締讓
46 其實,像提供人頭這種統計上認為與犯罪之間具高相關性、可能透過增強犯罪動機而引起不特 定法益受損的抽象危險行為,若要達成有效率的規制,最好是使用行政罰手段,透過密集取締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