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本文架構及用語說明

第一章 緒論

第四節 本文架構及用語說明

第一章是問題意識,及介紹本文對刑法釋義學所採取的學科定位(法律適用 論),及用來處理作為本文研究主題的「幫助行為」的方法(行為類型論)。

第二章是本文判斷流程設計理念的說明,一方面談前法律的、刑罰機能論及 刑事司法部門的角色定位,另一方面談法律性的、刑罰目的論及憲政觀點的比例 原則思考架構,再由此兩個源頭導出刑法釋義學的定位及理論設計方針。本章是 作為此前第一章問題意識與此後第三至五章幫助行為的具體判斷內容之間的銜 接,以避免第三至五章淪為純粹技術性的論述,並順帶表達出選擇客觀主義及結 果反價值一元的思考路徑,以便取得讀者的理解,並與採取不同立場的論者對話。

第三至五章是細部介紹本文所設計的幫助行為判斷流程內容。第四、五章論 述「幫助行為性」,即幫助行為的類型性特徵內容,屬本文的重點,包含形式的 條文文義、及實質的類型化法益侵害性要求。但是,有鑑於若欲處理目前實務上 實際發生的幫助行為判斷問題,只使用「幫助行為性」的概念並不足夠,故先於 第三章插入對幫助行為的前類型限制的討論。前類型限制在理論上應定性為界於 目前刑法學上行為論與構成要件論中間的議論,內容是直接來自刑法外部(憲政)

觀點的要求;相對於此,類型性特徵的內容則大致上是來自刑法內部觀點的要 求,但是外部觀點其實也已貫穿其中。

第六章舉若干幫助行為的事例(多為實務上實際發生的案例),嘗試用前第 三至五章中設計出來的判斷流程,檢驗能否作為刑法上的幫助犯來處罰。

第七章是前六章的內容摘要,及第三至五章中論述的幫助行為判斷流程之整 理與圖示,並為複數行為人惹起結果案型的整體判斷架構之完備、以及共犯類型 論可能為正犯論帶來的影響提出展望。

第二項 用語及概念說明

本文所使用的詞彙多半來自李茂生,《刑法總則講義綱要》,2008 年(未出 版),但內容經過筆者重新定義、詮釋,意思已有所調整。以下對一些本文論述 中會使用到的用語及概念略作說明:

一、 「真正正犯」指居首要結果歸責地位的正犯,相對於只是被評價為正犯、

但並未居首要結果歸責地位的共同正犯。「真正正犯」這個詞彙只是在參與 論中為了標示居首要結果歸責地位者與其他共同正犯之不同才使用,無此 釐清必要時稱「正犯」就可以了。單獨正犯也是一種真正正犯。

二、 單獨或真正正犯行為與結果之間的關係叫「因果關係」,在廣義共犯處則稱

「因果性」。二者皆屬廣義的因果關係論的課題。

三、 講幫助行為的「因果作用」、「因果助力」時,指的是事前觀點的行為特性,

用來討論幫助行為的法益侵害性;使用「因果貢獻」時,則是指事後觀點

(從結果回顧)的對結果惹起的實際上作用效果,即幫助行為的因果性。

後者非屬本文所探討的主題。

四、 共犯的處罰根據論其實就是共犯的違法論。由於一般講「違法論」,指的是 正犯以優越利益衡量原理為基礎的違法論,但由於共犯未受結果歸屬(結 果只歸屬給真正正犯),無法用結果(表彰法益侵害)來與被保全的利益作 衡量,故共犯無法有真正的違法論。共犯的違法性無法表彰在構成要件結 果上,只能表彰在對正犯最終結果之惹起的因果貢獻上。

五、 行為的法益侵害危險性(行為本身的法益侵害特質、惹起法益侵害的能力)

只連結到刑罰正當性論,並不直接連結到違法論、處罰根據論。刑罰正當

性是基於刑法外部(憲法)觀點,為了使刑罰之使用能夠通過比例原則檢 驗所作的要求;違法性或處罰根據則是基於刑法內部觀點,為了滿足罪責 原則之價值理念所作的要求。也就是說,行為的「刑罰正當性」與「刑事 違法性」二者不同,前者是建立在發動刑罰所能收到的法益保護功效之上

(這已是法律上的正當性,而不是建立在刑罰的社會意義上的事實上正當 性),後者則是基於刑法自身的價值理念,建立在個案中具體的法益侵害結 果(行為對於結果發生的實際因果貢獻)之上。行為有事前觀點的法益侵 害危險性、違反了法益保護規範,只是具有惹起結果的潛力而已,從事後 觀點看,危險性未必盡數現實化、落實在具體發生的結果當中。

六、 「法益關連性」是所有犯罪行為都會具備的特徵,但在行為的前類型判斷 階段,本文稱為「法益侵害傾向」,在進入類型化特徵判斷階段後才稱「法 益關連性」,以示區隔。前類型的與類型化的法益侵害危險性之間是連貫 的,可說只是層升的關係:行為的前類型法益侵害性的內容,可說就只有 法益關連性而已;行為的類型化法益侵害性,則不只要求「有」法益關連 性,還可能要求須達到一定的量,並且再加上其他供法益關連性賦形的類 型性特徵。

七、 「廣義實行行為性」包含正犯的實行行為性、幫助犯的幫助行為性、教唆 犯的教唆行為性。此等均屬實行行為論的課題,但本文只探討幫助行為性。

八、 配合條文的詞彙使用方式,「實行行為」指所有正犯的行為,包含共同正犯 在內。實行行為是符合分則各罪條文敘述的行為,是構成要件行為,但不 是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因為只有真正正犯的行為會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

作為幫助行為之標的的正犯實行行為,應該限於唯一居首要結果歸責地位 的真正正犯的實行行為,否則學理上將難以解釋,並導致不必要的處罰擴 張。但從條文的敘述看起來,共同正犯的實行行為似乎也可作為幫助行為

的標的,故只能以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的方式來解決46

九、 如無註明,「共犯」通常指廣義共犯,指狹義共犯時會特別寫出來。

46 併參第四章註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