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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幫助犯規定之解釋

第四章 幫助行為的形式要求¬―條文的文義

第三節 現行幫助犯規定之解釋

正犯應如何判斷是一個大問題,超過本文所能夠處理。本文僅處理幫助行為 如何解釋,故暫且不論實務上對正犯實行行為判定曖昧的現況,假設已特定出作 為幫助之標的的實行行為,此時什麼樣的行為會成為它的幫助行為?本節先抽象 地就一般人的語言使用習慣,分析條文文義所顯現出的幫助行為特徵。以下第一 項是從條文敘述中分析幫助行為與作為標的的實行行為之間的關係,第二、三項 是日常使用「幫助」一語時的一些行為特性要求,第四項則是從第一、二項所分 析的特徵及實際語用例中,找到若干不可能以條文敘述稱之的行為型態,可先排 除在幫助行為的範疇之外。至於一般人如何理解語言及事態之意義、應如何具體 地進行涵攝,則留待下一節中探討。

第一項 幫助行為與其標的之間的聯繫

第一款 對標的之描述方式所造成的語感上影響

在條文所使用的「幫助 A 做 B」這樣的句型中,A 是幫助的對象,B 為幫助 的標的,對 B 的描述方式會造成語感的不同,進而在所指涉的幫助行為內涵上 產生差異。通常吾人使用較詳盡的描述時,是帶有強調的意味,故對 B 的描述 越長、越精確,語句的意義重心會越偏向後方,也會使得前面的幫助行為與 B 之間的連結越緊密,甚至是重合。

例如比較 (1)「甲幫助乙作研究」、(2)「甲幫助乙寫論文」、(3)「甲幫助乙寫 完論文的第三章」三種描述,推測甲可能是做了什麼行為。其中「(1)」是最籠統 的說法,當有人這樣說時,吾人會對甲的角色及所做的事情有較鬆弛的想像:甲 可能是借書給乙,或教乙怎麼查資料,或是定期將新的學術動態寄給乙等等。這 些事情是圖書館或資料庫廠商便能做到的,故當有人說「圖書館員幫助我作研究」

或「HeinOnline 幫助我作研究」時,吾人一般會覺得還滿合理的。

不過,同樣的行為人,若換成「(2)」的說法,吾人便會開始覺得有點奇怪。

因為「寫論文」是一個比「作研究」精確的描述,當標的特定到「寫論文」這件 事上時,吾人想像到的幫助行為,便必須是關於論文內容的形成了,一般說來就 不會是圖書館或資料庫所能做到的事。故如果聽到有人說「圖書館員幫助我寫論 文」,吾人第一時間的反應可能會是:「他怎麼幫你的?」;或當有人說「HeinOnline 幫助我寫論文」時,吾人可能會將他的意思理解為他的論文很大的篇幅是用抄 的。大概也許換成「指導教授幫助我寫論文」這樣的敘述時,聽起來才會比較通 順。

而當標的再更加精確到如「寫完論文的第三章」這樣的說法時,幫助行為與 標的之間的聯繫就更加緊密了,甚至會與標的行為重合,即幫助行為指的可能已 經不是「寫」以外的行為,而是以「寫」的行為本身來幫助、與幫助的對象分工。

例如,當有人說「指導教授幫助我寫完論文的第三章」時,吾人的理解會是他的 指導教授親自動手一起寫,甚至第三章全部是指導教授寫的也不無可能。「幫助」

的語意本即包含直接做標的的行為,一起做、一起分擔也是一種幫助的方式。

第二款 現行法要求直接性

參考第一款中的分析,比較 2005 年修法以前條文「幫助他人犯罪」與現行 法「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二者的描述方式:前者中幫助的標的是「犯罪」,

在個案中可用分則罪名帶入,例如「甲幫助乙殺人」,精確程度大致相當於第一 款中分析的「(2)」;後者中幫助的標的是「實行犯罪行為」,個案中則須用具體的 實行行為帶入,例如「甲幫助乙持刀砍丙」,精確程度已相當於第一款中分析的

「(3)」了,語感上會像是指甲與乙一同攻擊丙。也就是說,如果忠實地依照一般 人的語言使用習慣來理解現行法的文義、不刻意扭曲的話,則由於條文對幫助之 標的描述得很精確,助力須幫在正犯的實行行為上,故幫助行為必須與作為標的

的正犯實行行為之間具有緊密的連結,就算不是一起分擔實行的行為32,也必然

第三款 附論 2005 年修法後的幫助行為標的

2005 年刑法總則修正時,將幫助犯的規定從「幫助他人犯罪」改成「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原本只是為了排除對預備犯、陰謀犯的幫助行為成立犯罪,

即以正犯行為至少進展到未遂階段作為幫助犯之成立前提,但卻因而造成語意上 幫助行為的標的改變,可說是無心插柳、顧此失彼的效果。但即使規定有誤,也 仍須遵守一般的解釋原則,條文既已呈現出較限縮的意思,就不能解成較擴張的 意思33。不過,實務上由於對幫助犯的認定重主觀、不重客觀要素的畸形狀況已 經行之有年34,看起來也並未意識到修法造成的改變就是了。

而針對 2005 年修法所預定達成的效果,即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

作為幫助犯的成立要件,其實也沒有必要要求幫助行為要幫在實行行為上。如果 不採用現行法的規定方式,而是把原本的舊條文改為在第二項的後面加上「但正 犯未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者,不罰」,這樣一來幫助行為就也可以幫在正犯的 預備行為上了,只是如果正犯後來沒有進展到著手,幫在正犯預備行為上的幫助

33 探求法規的目的或意旨時,應遵循不得「擴張解釋」(extensive Auslegung)、但得為「限縮解釋」

(restriktive Auslegung)的原則,參蘇俊雄,前揭書(註 1),294 頁。這是 1937 年國際刑法會議多數 決定公認之原則,在德國新近的理論及實務界已不再堅持,蘇氏自身也認為並無所謂擴張或緊縮 解釋之分,重要的是如何實踐正確的解釋,即使擴張解釋,如超越法規意旨之界限,則已不是法 律解釋,而是違背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適用的問題(同書 295 頁)。不過,既然蘇氏同時也指 出,法律解釋與類推適用的推理流程相類似,二者本質上甚難分別(同書 258 頁),那麼這樣的 原則便確實有其意義,也就是當不確定某項解釋操作有無違背類推禁止原則時,即使視為仍屬於 法律解釋的範疇,但也應採取限縮的態度。另有論者認為,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目的解釋只能有 出罪的功能,而無入罪的功能(參 Baumann/Weber AT 9Aufl. S.143 轉引自黃榮堅,〈論行為犯〉,

收錄於氏著,《刑罰的極限》,1999 年 4 月,220 頁,註 12),與此處所說的「只得限縮而不得擴 張解釋」亦為同旨。

34 實務常誤將民國 25 年判例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這個正共犯區分標準當成「幫助犯的成立要件」來使用,由於其中「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根本沒有說出是要什麼樣的行為,故在行為的客觀面上可謂全無要求,使得幫 助犯只剩下主觀要件。

行為就不處罰。如果採這樣的立法方式,便能避免伴隨改變幫助標的的副作用。

不過,現行條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便是要幫 在實行行為上的意思了,那麼,處罰範疇就不及於幫在正犯預備行為上的幫助行 為。幫助正犯的預備行為,與幫助正犯的實行行為,二者幫助的標的是不一樣的,

雖然如無預備行為的成功,正犯也就無法進展到著手,幫在前階段的「預備行為」

上,也會對後階段的「實行行為」產生影響,但這樣的影響方式與「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的條文敘述畢竟不相符。雖然依據目前的規定,縱處罰幫在正犯預 備行為上的幫助行為,在人民預測可能性上也還不至於發生太大的問題,因為一 般不懂刑法的民眾,即使看過條文,也不知道「實行犯罪行為」這樣的敘述在刑 法學上蘊含行為階段的特殊意義,因而會把「實行犯罪行為」一事想得比較廣,

而以為幫在預備行為上也已經「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了,但立法者既已認知 到行為階段的劃分、並在修正理由中有意識地表明採取「實行從屬」之要求,則 若獨獨在幫助的標的處忽視這樣的理解可能性,便未免邏輯不一貫,而徒然留下 爭議的伏筆了。

第二項 作用的種類、方向與強度

前一項所談的,是幫助行為與其標的之間的距離關係,即聯繫有多緊密,而 依現行法的文義,幫助行為應該要直接作用在正犯的實行行為上。但單單與正犯 實行行為之間距離緊密,並無法彰顯出幫助行為的法益侵害特質。幫助行為雖是 透過正犯的實行行為間接惹起結果,但其法益侵害性並非從正犯借用而來,而是 蘊含在幫助行為自身的特徵當中。故對於幫助行為,尚須注意到所提供作用的種 類與方向,才能展望與最終正犯犯罪結果之間的關連。

種類方面,幫助行為提供的必須是具有功用35的助力,至於什麼是「有功用」,

35 依教育部國語辭典(http://dict.revised.moe.edu.tw/)的定義,「功用」是指「物品所具有的功能及 所能產生的效能」,即指行為本身所能發揮的能力(capacity),而先不問最後達成什麼效果。

則視所侵害法益的性質及作為標的之實行行為的特性而定;方向方面,幫助行為 必須促進犯罪結果之發生,將實行行為往引起法益侵害的方向推進。作用方向是 幫助行為法益侵害性的核心,而前述的作用種類要求既是指在引發犯罪結果一事 上具有功用,與作用方向便也脫離不了關係。對於作用之種類及方向的要求,其 實也都是從「幫助」一語的日常用法中歸納出來的,因吾人一般所講的「幫助」,

不是不管什麼樣的行為只要有做就好,而是會挑剔品質,必須是能夠發揮預定功 用的助力,如果欠缺這樣的特質,語言中會有特別的表現方式,而不會稱之為「幫

不是不管什麼樣的行為只要有做就好,而是會挑剔品質,必須是能夠發揮預定功 用的助力,如果欠缺這樣的特質,語言中會有特別的表現方式,而不會稱之為「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