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幫助行為的形式要求¬―條文的文義
第二節 幫助犯規定是否具備法律明確性
第一款 大法官會議提出的明確性判準
關於「法律明確性」如何認定,大法官會議曾提出以下說明及判斷標準:「法 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
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 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 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 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 則。16」
這段解釋文中提示了判斷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三個要件:1.自立法目 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2.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 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3.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其中「3.」
只表達出事後可以透過司法機關的審查來確認而已,其實根本算不上一項要件。
而其中「1.」是指對法規意義作抽象性的理解,不過,「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 關聯性」其實是無法從條文的字面內容中看出的,甚至也不是一般人有能力分析
15 只要社會上大多數人對某種行為都會欠缺違法性意識,設定為犯罪便是立法本身不妥適,即使 在司法階段透過個別化的考量能夠阻止刑罰不當發動,但為了這個法律的存在所耗損的取締資源 及造成人民的不便,仍已是無端的浪費,並且必定令少數被定罪的民眾感到十分不公。例如早年 一般人對於智慧財產權的觀念還不普遍(至於至今究竟已否普遍,也很難說,人民可能只知道會 被處罰,未必真的瞭解這個權利的價值。但只要知道侵犯智慧財產權一事是被禁止的,也已可算 是具有規範意識了),但違反著作權法就已經規定了刑罰效果,即為適例。
16 摘自釋字第 690 號解釋理由書。這個判準的原始版本,是在釋字第 432 號中所提出的「茍其意 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後於多號解釋中被沿用。
但本號解釋中這個經改良、說明較為詳細的判準,則是從釋字第 594 號開始出現的。
的,必須由受過法律專業訓練者透過解釋方法的運用方能探求,那麼,若是得要 這樣才可以瞭解其意義,這樣的法規根本稱不上哪裡「明確」。故「1.」其實也 不是真的判斷法律是否具有明確性的要件,只是提醒適用法律的機關對於法規意 義的理解可以藉助歷史解釋與體系解釋方法而已。
故真正能夠用來判定法律明確性的要件,只有「2.」而已,也就是一般人在 個案那樣的具體情境中,能否瞭解怎麼樣做將會觸犯該法律。無獨有偶,於日本 判例當中,也可看見類似的法律明確性判準意旨:「依具備通常判斷能力的一般 人的理解,在具體場合中是否可能判斷該行為是否受該法規之適用。17」實際進 行判斷時,則應注意釋字第 669 號理由書中所提到的「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 經驗」18,即一般人能否在具體情境中判斷行為可否涵攝進條文的敘述中,牽涉
17 見最高裁判所大法廷昭和 50 年 9 月 10 日判決,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 29 巻 8 号 489 頁,轉 引自萩原滋,《罪刑法定主義と刑法解釈》,1998 年 10 月,204 頁。
18 原本的論述是:「…系爭規定所謂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 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 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並審酌專 業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是系爭規定以是否具有 殺傷力為構成要件,其意義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無違。」其實,這樣的論述中將兩個層次的判斷混在一起了,精確地說應是:依照一般人民使 用語言的經驗,應能理解「殺傷力」一語指的是什麼;而再加上一般人民的日常生活經驗,面對 具體事態時,應能分辨出這樣算不算有殺傷力。不過,這段論述雖然含糊,但至少觀念是正確的,
即強調的是法院也用與人民所理解之意義一樣的標準來判斷殺傷力,而不是人民對於法院的判斷 標準能否理解(即法律是什麼意思其實是法院決定的)。
同樣為刑罰法規的明確性審查,可比較另一個判斷例(見釋字第 594 號理由書):「…上開法律規 定所禁止之行為,應以行為人所附加之商標或標章與他人註冊商標或標章是否相同或近似,依相 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注意力,猶不免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為斷,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從合理謹慎 受規範行為人立場,施以通常注意力即可預見,無悖於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
符合法治國原則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不過,這段論述似乎將「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 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的判斷誤解成(對過失行為所要求的)注意能力的問題了,
實則應是指憑藉常識能否將事實涵攝進語言概念中的問題;另外,法律的規範對象(所禁止之行 為)範圍是否可得確定,與規範能否為人民所理解其實也應該是無關的,大法官此處似乎不是從 人民預測可能性的角度來考慮法律明確性,而是側重在法官能否操作、使用該法律。那麼,便也
到的一方面是語言的一般使用習慣,另一方面是社會一般通念對於事實之意義乃 至價值的認知。
第二款 對「一般人」而言的明確
「解釋」與「推理」是二種不同的思維角度,「解釋」是指從一個規定當中 各要素意義的探討,而確定該規定之概念範圍的邏輯處理過程;「推理」則是指 從一項具體的法律事實,從事法律適用的思考過程(通常使用法律三段論法)。
法官在認事用法的過程中,必須兩種角度交互觀照19。但是,此處並不是在談認 事用法,而是作為其前提的問題,即法律本身是否具備操作、適用的可能性。
對法律專家來說,即使條文本身規定得不清楚,但透過各種解釋方法的運 用,慢慢地分析、思考,總是有辦法解釋,故幾乎不存在無法操作、適用的法律。
但法律明確性要求的是法律對「一般人」來說具有操作、適用的可能,即未經專 業訓練、不具備法律分析能力的一般人,在沒有時間查資料或打聽之下,光看文 字敘述是否能夠即時反應出一定的理解,並且據此對一定之事態作出涵攝判斷20。
法律的明確性不必要求到一般人就各種事態都能夠輕易分辨,因為這幾乎是 永不可能的事,各種具體事態當中,一定會存在連法律專家都不易判斷的邊緣事 例。故所謂「一般人在具體情境中能否判斷」,不是在講真正的具體情境,只是 抽象上而言,強調的是一般人能否理解、看懂條文的意思,以致於當遇到通常的、
大多數的所謂具體情境時,能在腦中浮現出一個基準,以此判斷符合或不符合條 文的敘述。只要條文所使用的概念的核心意義是明確的,能看出所欲規制、禁止
無怪乎會將「受規範者得否預見」誤解成注意能力的問題了,因為其所設想的關係,是由法院來 決定法律到底是什麼意思,而人民則有去認識的義務。
19 參考蘇俊雄,前揭書(註 1),259-260 頁。
20 一般人使用法律,也會存在「解釋」與「推理」交互觀照的過程,只是比法律專家簡化許多:
「解釋」憑藉的是日常的語言能力,「推理」憑藉的是常識與直覺,而語言、常識、直覺都是經 由社會規訓所習得,未必有一貫的邏輯。
的主要對象,即已算是符合明確性的要求21,至於大多數的語詞都會發生周緣意 義(feinge-meaning)(語詞不明確的外延部分)的問題,則是凡使用語言都難以避 免的22,立法技術上也只能避開使用意味過於籠統曖昧的語詞。
第二項 現行幫助犯條文的明確性檢討
現行刑法第 30 條前段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那麼,
一般人能否理解、看懂條文這樣的敘述,以致於當面對一個具體情境時,大致上 能分辨行為是否符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第一款 「幫助」一語的日常用法
按「幫助」是一個一般人常用的語詞,在日常生活中可指涉廣泛的意思23, 這也就是一般論者認為幫助概念難以界定的由來。如果在 google 繁體中文主頁以 關鍵字「幫助」檢索,會發現這個詞彙流行的用法是指「支援」之意,例如「幫
21 參萩原滋,前揭書(註 18),204 頁。
22 法官所作的法律解釋,便是在文義的範圍內,透過其他輔助觀點完成對詞語內涵的定義,以決 定某些事物是否要包含在詞語的外延當中(參楊日然,前揭書(註 11),99-100 頁)。這是有權 機關對於法律之適用是否妥適的問題,而非法律本身是否不夠明確而違憲的問題。不過,其實到 底算是哪一種問題,也只是在劃概念的界線而已。日本最高裁判所曾經對於規定得不明確的條 文,並不宣告其違憲,而是判示為「已由判例累積而明確」,即原本有疑義的條文,經過實施了 一段時間的實務見解累積後,一般國民也已徹底周知,就不再有因欠缺明確性而破壞國民信賴的 問題了,例如刑法當中「猥褻」的意義即屬之(參萩原滋,前揭書(註 18),205-206 頁)。也就
22 法官所作的法律解釋,便是在文義的範圍內,透過其他輔助觀點完成對詞語內涵的定義,以決 定某些事物是否要包含在詞語的外延當中(參楊日然,前揭書(註 11),99-100 頁)。這是有權 機關對於法律之適用是否妥適的問題,而非法律本身是否不夠明確而違憲的問題。不過,其實到 底算是哪一種問題,也只是在劃概念的界線而已。日本最高裁判所曾經對於規定得不明確的條 文,並不宣告其違憲,而是判示為「已由判例累積而明確」,即原本有疑義的條文,經過實施了 一段時間的實務見解累積後,一般國民也已徹底周知,就不再有因欠缺明確性而破壞國民信賴的 問題了,例如刑法當中「猥褻」的意義即屬之(參萩原滋,前揭書(註 18),205-206 頁)。也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