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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幫助行為事例判斷

第二節 提供犯罪場所

例一:「甲承租房屋,提供予乙使用。乙即利用該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該屋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甲 明知上情,仍資以助力,繼續提供該屋幫助乙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摘自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85 號9

7 本判決見解認為是不處罰的事後幫助行為。

8 如果正犯的實行行為尚未做完,甚至是要靠著行為人的搭載才能夠完成(例如正犯坐在機車後 座搶奪路人的皮包),則屬幫助行為固無問題。

9 最高法院似乎是認為提供屋子的行為本身並非「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即非 危險前行為,因而發現住客於內犯罪時,也不產生應防止犯罪發生的作為義務,無法成立不作為 幫助犯:「不作為者必在法律上或防止他人犯罪之作為義務,違反其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始

例二:「丙以幫助之意思,將其房屋出租予丁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

(摘自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05283 號法律問題研究10

如果一件事在哪裡作都一樣,那麼場所就只是一個靜態、讓人在內活動的空 間而已,此時場所與這件事的完成之間便看不出什麼緊密的關係。如例一中「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這樣的犯罪,對於場所幾乎沒有任何限制,不論正犯身在何 處都能做得到,就算沒有房屋,放在車上或隨身攜帶也仍然可以「持有」,故甲 提供房屋予乙使用的行為,沒有什麼能夠特別適合於乙實現法益侵害的特性,應 該連前類型的法益侵害性都沒有,一般在追究刑事責任時,也不太會注意到提供 此種場所的行為,一旦追究便很容易產生選擇性執法。

雖然房子只是一個空的建物,用來作什麼都可以,出租行為本身似乎不朝向 法益侵害,但像是在例二中丁之行為所構成的「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這樣 的犯罪中,賭場的存在本身就是評價重點、表彰了法益侵害,那麼丙提供房屋的 行為便可能具有因果上意義11。通常,「場所提供者」指的是負責管領場所內活動

與不作為之幫助相當。若無防止之義務,而僅於他人實行犯罪之際,以消極之態度不加阻止,不 得遽論以幫助犯。丙將上開承租之房屋,借與丁使用,對嗣後丁在該屋,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行為,如何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而於丁意圖販賣持有該二項毒品行為繼續中,未向丁 要回租屋行為,如何係違反其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原判決均未見說明,遽論其為幫助犯,尚嫌 速斷。」

10 原本的座談議題,只是討論要論以幫助常業賭博罪、還是連續幫助常業賭博罪,已理所當然認 為租房子是幫助行為。刑法第 267 條常業賭博罪已在 2005 年廢除。

11 其實,助力的用途本來就是跟隨其標的而定的,當房屋已現實上由承租的丁引導到用於造成「開 設賭場」此種犯罪中的法益侵害時,丙之行為抽象上不具危險性一事,至多便只是在與其他造成 法益侵害結果之因素比較因果貢獻時,會被評價為貢獻較低而已,仍不會影響丙之行為的幫助行 為性。如果這樣的判斷結論令人感到疑惑,問題應是出在賭博罪本身的保護法益是「敗壞風氣」,

這使得任何有這類意味的東西只要出現在眾人面前,都可視為能夠導致「不良風氣擴散」而具法 益侵害性,因而才使提供房屋硬體也可評價為增益了實行行為的法益侵害性。其實,賭博罪的除 罪化倡議已行之有年,在國家的支持下,具射倖性的公益彩券都發行十幾年了,馬祖也即將被規 劃為博奕特區,國家光明正大地帶頭作莊,實務上卻仍以敗壞社會風氣為由,大力取締、掃蕩賭 博性電玩,動輒株連數十、上百人判刑(賭客及遊樂場工作人員全部都成立犯罪),其實是一個 嚴重的刑事政策上缺失,但注意到這個問題的論者似乎不多。

的人,而不是房屋所有權人,但如果場所之提供本身已是正犯的實行行為的話,

背後的房東便有可能被懷疑能否成立幫助犯。若類比於日常生活經驗來聯想,諸 如開餐廳、設立門市據點之類的活動,如果生意興隆,有時也的確會歸功於場所

(地段好、場地大等),故丙出租房屋給丁之行為,可算是具有前類型的法益侵 害性。在一般之刑罰預測可能性方面,由於一般人出租或出借房屋時,通常會關 心承租人或借用人的用途,社會上此種慣行的存在,使得假使一般人立於丙的立 場,也不會覺得丁在房屋中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公眾賭博不關自己的事,也就是 說,丙沒有理由辨識不出自己出租房屋的行為對丁之犯罪具有因果作用、可能成 為犯罪行為的意義,故也會具有刑罰預測可能性。

丙之行為若進入幫助行為性判斷,則在形式的文義方面,依照一般的語言使 用習慣,一般人若立於丙的立場而自問「我將房屋租給丁擺設賭博機具,有幫助 丁開設賭場嗎?」,答案應會是肯定的。實質的類型化法益侵害性方面,由於作 為幫助標的之實行行為是供給賭博場所,「場地」形成實行行為的重要特徵,故 丙租屋給丁的行為可算是已幫在實行行為上,具有直接性;又本罪的保護法益依 通說是社會善良風俗12,實行行為的法益侵害性即展現在開設賭場所造成的賭博 風氣擴散,只要提供場地供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都有利於推廣、讓更多人可前來 賭博,就算交通不便利、格局不理想,有這個據點都總比沒有來得能夠助長賭博 風氣之擴散,故丙之行為會是一種朝向法益侵害、增進丁之實行行為的法益侵害 能力的助力,即具有(有法益關連性基礎的)有用性。最後,在幫助行為的次要 特徵方面,丙之出租行為亦無欠缺,故丙之行為確實可評價為是丁開設賭場行為 的幫助行為。

另外,比較例一與例二的特性,是無償提供還是有償提供的差異,其實不會 影響行為本身的性質及違法性高低13。又,場所提供者是一開始就知情、還是嗣

12 參蔡聖偉,〈賭博罪保護法益之探討〉,收錄於氏著,《刑法問題研究(一)》,2008 年 7 月,339-341 頁。

13 作這樣的說明,是因為實務上有時會以「對犯罪有無利益」作為認定行為人涉案程度的指標,

後才知情,也只是影響挑選哪個評價對象(是評價一開始提供的作為,還是以一 開始的提供行為為危險前行為,而評價嗣後的不作為)才能構成幫助犯而已,只 要不要對相同的危險性內容作重複評價即可。

第二項 特殊功能場所

如果一個犯罪場所並沒有特別適於法益侵害實現的特性,就只是事情發生的 空間、地點而已,則一般人通常根本不會將這個因素判別為有因果上作用,也就 是提供場所的行為會連前類型的法益侵害性都沒有;如果該場所具有一些特別能 夠助益於犯罪完遂的特性,使一般人注意到這個因素在犯罪當中的作用,那麼便 須進一步考慮有無相關規範存在,而影響一般的刑罰預測可能性。

例如一間實驗室中有特別適合製造毒品的設備,提供實驗室的行為在製造毒 品罪中便會具備法益侵害傾向。不過,目前國內有關實驗室管理的法規,幾乎均 僅重視安全、衛生方面,而較無針對犯罪防制方面的要求14,那麼,當有人利用 實驗室製毒,此時提供實驗室的行為,其實會比有法令直接科予實驗室負責人犯 罪防制義務時,還更容易被認定為有刑罰預測可能性。因為如果法令直接規定應 如何防範,一般人立於實驗室負責人的立場,多半較容易基於對規範的信賴,而 認為只要盡了法令要求的義務,便能使提供行為免除犯罪意義,因而也就欠缺刑 罰預測可能性15;但既然欠缺直接的法令規定,行為人只能參考同業規範及憑一

實則助力的法益侵害性強弱或是因果貢獻高低等,與行為有無對價都是無關的。

14 我國似乎沒有特別注意到專業儀器設備被用來從事犯罪的風險,故未見相關規範責成機構負責 人。不過,倒是有透過監督原料的供應廠商,科予申報資訊的義務來防止毒品製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經濟部為防制先驅化學品之工業原料流供製造毒品,得命廠商申報該項 工業原料之種類及輸出入、生產、銷售、使用、貯存之流程、數量,並得檢查其簿冊及場所;廠 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濟部即依本條制頒了「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辦 法」。

15 這並不是意味著行政法上的合法判斷能夠阻卻刑法上犯罪之成立。一方面,必須其他法令科予 的義務與刑法上特定種類犯罪之防範間存在明顯的對應,才可能使一般人在盡了這些義務時,變

般的生活經驗來判斷行為的意義。如果其他實驗室負責人的作法通常是會實質監 督使用者所進行的工作內容16,實驗室設備對於製造毒品所提供的因果助力又算 是相當顯著,一般人立於行為人的立場,一旦知情往往都無法不產生警覺,難免 能夠意識到行為的法益侵害意義,那麼提供實驗室的行為便具有一般之刑罰預測 可能性。

當然,即使通過前類型的判斷,接下來仍須就幫助行為的類型性要件逐一檢 驗。只是在上述的事例中,真正的問題其實不會出在幫助行為性,而是不作為幫

當然,即使通過前類型的判斷,接下來仍須就幫助行為的類型性要件逐一檢 驗。只是在上述的事例中,真正的問題其實不會出在幫助行為性,而是不作為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