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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類型的法益侵害性

第三章 幫助行為的前類型性限制

第二節 前類型的法益侵害性

第一款 社會對行為因果意義的共識

因果原本只是自然科學的現象,但對行為的法律性評價無法直接根據自然性 的事實而作成,只能根據(用社會生活觀點將自然性事實重新規整而成的)社會 性的事實。因果作用的辨認恆須以某種觀點為前提,才可能將某些條件視為理所

性判斷階層中修正構成要件中的「結果」要素、而非「行為」要素,若扭曲「行為」與「結果」

要素的分際,把對行為本身品質的要求轉化為結果有無的問題,會造成違法論的超載,妨礙思考 的精確性。

8 為了便於理解、釐清不同的概念,關於行為的前類型法益侵害性的一些論述,是夾雜在之後第 五章的內容當中,以與類型性特徵比較的方式來說明。有關本節所述概念,可併參後第五章第一 節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二節第三項第二款。

當然而不予捕捉。故此處所說的行為有沒有因果作用,指的不是事實上或科學上 的因果聯繫,而是這種因果聯繫的社會意義,永遠須視所討論的事項為何而定9

由於社會成員之間對於一項事務的特質已抱持某種固定的印象,故會只承認 帶來特定方面的功效才算是提供了因果作用。就像是一場音樂會中,如果沒有交 通車可搭,團員就無法準時到場;如果綵排完沒有吃便當,團員就沒有力氣上場 演出,故司機與便當店對於音樂會的完滿其實都是不可或缺的角色。但是當音樂 會結束,團長上台致詞表示感謝時,感謝名單中卻通常不會有他們,一般人評論 此事時,也不會將這場音樂會的成敗歸功於他們。這些無名英雄所做的事之所以 不被重視,不是因為開車或送便當的行為本身具有什麼注定「不重要」的特性,

而是在一般的溝通當中,對於開車或送便當等行為與音樂會之間的關係,已存在 某種共識性的理解,認為是與這個活動無關的10,以致於即使欲將這些行為提出 來表揚,也會被視為一種需要額外解釋的、特殊的例外情形。

什麼因素對音樂會的成敗來說是相關的,這種共識可能是來自辦理一場音樂 會的經驗,但對於一般大多數未曾參與過音樂會籌備或演出工作的人來說,共識

9 例如導演拍了一部電影,雖然如果沒有導演的父母,也就沒有這位導演,但一般不會認為導演 父母的行為對電影的成敗有什麼作用。不過,當這位導演得獎時,在頒獎典禮上時常會感謝父母,

甚至還會感謝妻子、小孩,這是因為「得獎」這件事除了是給電影本身的評價,也是給得獎者個 人的評價,就後者而言,所有對導演個人具重要意義的人可能都發揮了作用。同樣的標準類比於 課堂上常舉的「殺人犯的父母生下殺人犯,是否要對犯罪負責?」的例子,便可知父母的行為對 被害人的死亡(殺人犯所做出來的事)應是無關的,只與殺人犯個人的人生有關。

10 這種共識未必有一貫的邏輯,所以無法轉譯為某個指標。例如開車或賣便當的行為對音樂會不 重要,是因為它們是事前、在幕後發揮作用的因素?或是由於具有可替代性?還是因行為的難度 低?但這些只是開車或賣便當之行為所具有的一些特徵而已,實則哪一個可能都不是造成它們被 認為與音樂會的成敗無關的真正因素。這些指標只能用來分析社會通念的可能構成成分,卻不能 用來取代、重新定義社會通念的內容,否則真正運作的就是這種新的規範性判準,而不再是社會 通念了。但因果本應是事實性的東西,社會現實也算是一種事實,即使不得已需採用規範性的判 準,社會通念本身還是至少比其他任何由研究者所隨意指定的判準來得貼近社會現實,採用其他 判準而捨棄在一般人當中具有共識的社會通念,若只是為了使判斷標準清楚齊整,在原理上是完 全說不通的。

可能就只是來自傳播媒體介紹到音樂會時,都訪問誰、拍攝誰而已,可能指揮、

團長、主辦單位或表演場地負責人、乃至一般團員、觀眾、贊助廠商等都上過電 視,但未曾看過訪問門口的售票員、搬樂器的、布置場地的、司機或送便當的。

雖然吾人常說「幕後的無名英雄」也應該要給予肯定,但吾人之所以會這樣說,

就表示經驗上通常的確是會忽視他們的。判斷犯罪成立的效果只是找人來處罰而 已,不是什麼有建設性的活動,如果這些「無名英雄」是出現在犯罪事件中,那 麼,這種時候維持一貫的標準、繼續忽視他們,反而是比較妥當的。

不過,其實尚須注意各種因素提供的作用可能方向不同,究竟要以什麼作為 確認效果的指標。例如所謂音樂會的「成功」,雖然時常是指演出內容悅耳動聽、

展現出練習的成果,但是如果台下都沒有觀眾,或演出者之間發生不愉快,有時 也稱不上成功。也就是說,除了演出的品質外,票房及團員的主觀感受,有時也 可能成為評判一個音樂會是否「成功」的指標。這就像是一般人在思考犯罪事件 之發生時,腦中所浮現出的,可能也不只有法益侵害一個指標而已,如果不特別 講清楚,一般人也可能將犯罪理解成是社會上需要被矯正之偏差行為的表徵,因 而也會覺得行為的規範違反性或行為人的惡性對犯罪之發生來說是有因果作用 的11。但是,對行為的刑罰正當性只能建立在行為對犯罪結果的惹起能力上,故 行為對於犯罪之發生在因果上是否相關,指的也必定是行為具有惹起該法益侵害 的傾向,而不是具有指向其他指標的特質。

第二款 未經語言過濾的行為因果力評價

前類型的法益侵害性,指一般人不受條文的文字敘述引導時,對行為與特定 犯罪之完成間的因果聯繫,是否會評價為是與結果之發生有關,也就是可算作

「有」因果作用。行為即使與犯罪結果之間存在若干科學上的因果聯繫,但如果 欠缺前類型的法益侵害性,便意味著一般人並不會把這樣的聯繫視為一種助力,

11 併參後第五章註 5。

那麼也就稱不上是「有」因果作用。行為有前類型的法益侵害性,即具有法益侵 害的傾向,也就是有後第五章第二節第三項所述的法益關連性(至少不是完全欠 缺。至於行為的類型化法益侵害性,則不只要求「有」法益關連性,還可能要求 須達到一定的量)。對行為法益侵害危險性的要求,在前類型的與類型化的法益 侵害性之間可說是連貫的,只是層升的關係。

而此處所謂的「前類型」,其實只是指總則的參與類型而言,倒不見得能夠 脫離分則的犯罪行為類型觀念來思考。按有些犯罪的法益性質上屬一般生活中容 易碰觸及理解的利益,例如殺人、傷害等,故只要特定出犯罪結果,一般人大致 都能循線聯想什麼因素可對它發揮因果作用。這些犯罪即使規定在刑分中,對行 為類型的定型要求也會較抽象、寬鬆。不過,有些犯罪則因法益本身較隱諱、複 雜,故一般民眾所接受到的行為規範,不是以法益侵害的觀念灌輸的,反而直接 就是接近條文所述的犯罪行為類型內容。例如對於詐欺罪,一般人腦中所能浮現 的概念,通常是「不可騙人家錢」,而非「不可侵害他人的財產處分自由」。則當 現實上出現一個人被騙了錢的時候,一般人在辨識什麼樣的行為會具有法益侵害 傾向時,即使沒看過條文,思考當中其實也已經運用到若干與法益侵害相關的類 型觀念了,只是不如條文所敘述的那樣精細而已。故針對不同的犯罪類型,辨別 行為對於結果算不算有因果作用時,尚須參考一般人面對這類犯罪之發生時,腦 中通常是以什麼樣的方式對各因素編碼、理解事件的意義,不見得真的全然脫離 類型觀念。

第三款 實務上劃定偵辦範圍的標準

對行為有無法益侵害傾向的判斷,在實務上的應用,就是檢警決定偵辦對象 的方法。刑事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把與犯罪之發生無關、加以處罰也毫無意義 的因素列入考慮,這種對於有關無關的直覺性想像,根據的即是行為的法益侵害 傾向。這是在知道事情的完整發生流程的前提下,所辨識出的相關因素範疇,除 非是科學知識有所欠缺,否則這已是用最籠統、粗略的方式所劃出的範圍,真正

有處罰價值的行為只會比這個範疇更限縮,倒不可能更廣。

檢警原則上會、而且也應該是用一般人觀察日常事件的標準,來分辨一個行 為在犯罪事件當中客觀上有沒有法益侵害傾向,可是現實上,有時卻會在了解事 發經過的過程中,因不經意發現某個行為令人厭惡(例如行為人明明知道他人是 在從事犯罪,還幸災樂禍),為了想要處罰它,而開始透過牽強、不自然的聯想 來找理由。這樣的行為當與其他因素並列來觀察時,可能根本可認為與犯罪之發 生無關,只因已被鎖定,影響力便被刻意地放大了而已。但若是原本無關緊要、

可忽略的行為,加以處罰也無法收到法益保護的功效,其實根本沒有刑罰正當 性,會變成不是在處罰對犯罪提供協助(實則根本稱不上是種助力),而是處罰 行為人的態度,反而引起誤導,忽略真正值得重視的因素;而且行為人是否知情、

可忽略的行為,加以處罰也無法收到法益保護的功效,其實根本沒有刑罰正當 性,會變成不是在處罰對犯罪提供協助(實則根本稱不上是種助力),而是處罰 行為人的態度,反而引起誤導,忽略真正值得重視的因素;而且行為人是否知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