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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奈米藥品上市管制爭議與淺析

6.4 藥品定義方法簡介

6.4.2 功能界定法

食品與營養補充品,於符合特定條件下,可保有特定用途宣稱,而免於被FDA認定 屬藥品256

3. 宣稱界定法之缺點

。鑒於產品非屬藥品者,表示產品上市無須經FDA之許可,且FDA需證明產品 屬「不安全」,始可令產品下架,因此FDA對於上述宣稱設有嚴格的限制條件。

按法規定義之解釋,產品若欠缺「特定用途宣稱」,或屬宣稱界定法之例外者,即 便產品本質上對於人體具有潛在的危險性,FDA亦無權將產品列為藥品,而要求產品須 先獲准許可,始得上市,而僅可回歸FDCA §301、§501、§502 等禁止、處罰規定處理。

例如:FDA因高單位的維他命A與維他命D欠缺營養價值且具有潛在毒性,故FDA主張 相關產品應列為藥品,惟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認為,此種藥品認定方法與聯邦法規定 義無關,而不採FDA之主張257

4. 小結

依 FDCA §201(g)(1)之藥品定義,只要 FDA 可從產品標示、廣告等,認定「特定用 途宣稱」存在者,FDA 即有權要求該產品於上市前,需先獲准 FDA 之許可,否則產品 即應下架,以達到 FDA 保護公眾用藥安全之目的;惟宣稱界定法仍有其極限:產品若 欠缺「特定用途宣稱」,或屬宣稱界定法之例外者,即便產品本質上對於人體具有潛在 的危險性,FDA 亦僅能回歸 FDCA §301、§501、§502 等規定處理。

6.4.2 功能界定法

我國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符合藥事法第 6 條規定的「原料藥」或「製劑」,亦 即以產品「本質」上屬藥品為前提,故我國係採用功能界定法。本文以下首先介紹藥事 法第 6 條、第 8 條的定義,以解釋功能界定法之內涵與認定方法,最後則簡介功能界定

254 Seeid.

255 Seeid. at 48.

256 Seeid. at 48-53.

257 See National Nutritional Food Association v. Mathews, 557 F.2d 325 (2nd Cir. 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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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之缺點。

1. 藥品定義與認定方法

我國藥事法第 6 條:「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 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 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同法第 8 條:「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 藥品。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

上述規定雖然與美國 FDCA §201(g)(1)之藥品定義很相似,惟由上述藥品定義可知:

一、我國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係以產品為「原料藥」或「製劑」為前提,而非泛指任何 的組成物質,故「藥品」實質上係指「原料藥」或「製劑」。

二、由我國藥事法第 6 條的文字可知,我國無「intended use」之文字,故不以產品

「預定用途」、「特定用途宣稱」作為界定產品是否為藥品的方法,故單純的一般產品,

例如:食品,不會僅因其上含有「特定用途宣稱」,即被我國食品藥物管理局(Taiwan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TFDA)指定為藥品。於此情況下,通常係屬違反藥事法第 69 條:「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而有同法第 91 條第 2 款 罰則之適用258

三、藥事法第 6 條所定三款情形,皆係指符合特定條件之「藥品」,故我國藥品上 市管制之前提,以產品「本質上」屬「藥品」(原料藥或製劑)為前提。因此,我國係 採行功能界定法,以產品本質上是否具備符合法規定義之醫療功能或載於相關藥典為 斷。

2. 功能界定法之例外

我國雖以產品屬藥品、原料藥或製劑等,本質上具備廣義醫療功能之成品或半成品 為藥品管制標的,惟並非「所有」本質上具備廣義醫療功能之成品或半成品皆將被 TFDA 認定為藥品。

鑒於我國排除產品為藥品的概念不一,故本文例示如下:

A. 經濟部 85 年 9 月 16 日商 85217699 號:

「樟腦油、樟腦精產品是否為藥品…(一)含樟腦之產品用於人體,宣稱醫療用途者,

以人用藥品管理,適用藥事法;(二)若非用於人體,不以人用藥品管理,不得宣稱醫療

258 請參閱余萬能,「整編中藥法規解釋令函,建立中藥法規資料庫研究計畫」,中醫藥年報,第 26 期第 3

冊,頁 515-516(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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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能。是以,用於人體之含樟腦產品,其標示應依藥事法規定,非用於人體者,其標示 則依商品標示法規定辦理。」

可知,產品是否為藥品,我國似兼採「宣稱界定法」作為「排除」產品為藥品之判 斷方法。

B. 行政院衛生署 97 年 1 月 2 日衛署藥字第 0960053982 號函:

「…查案內「Octop 三合一○○錠」產品,業經本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檢出 7-Keto-dehydroepiandrosterone、Synephrine 及 Caffeine 等成分,經查本署目前對於含 dehydroepiandrosterone 成分口服劑型之管理,經審慎評估,不以人用藥品列管,不得宣 稱醫療效能;惟本件被檢出含 Caffeine 及 Synephrine,依案內本署…報告書記載「Octop 三合一○○錠」標示含綠茶萃取物…是否為茶葉及柑橘(Citrus aurantium)中之天然來源 成分不明。倘若係天然來源之微量存在且未經純化精製者,不以藥品列管,不得宣稱醫 療效能;若係外加者,依其作用,則以藥品列管。…」

可知,產品是否為藥品,我國似須先經產品化驗,若產品確含藥效成分者,則仍須 再視該成分之來源,判斷產品是否為藥品,若係天然來源且未經純化精製者,則不以藥 品列管。

C. 行政院衛生署 96 年 1 月 23 日衛署藥字第 0950064131 號函:

「…三、有關 75%酒精製劑之管理:(一)作為醫療用途,如殺菌、消毒、手術前消 毒等用途之 75%消毒酒精製劑,應以藥品列管。(二)若作為一般手部、皮膚清潔用途(非 醫療用途),含 75%酒精產品,得以一般商品列管,惟不得宣稱醫療效能(如:殺菌、

消毒等)。四、75%酒精基於醫療作業消毒抗菌程序之用,應由醫療之人員管控,其由 醫院藥局以 95%酒精調配,應無不可。」

可知,相同的功能性產品是否為藥品,可以產品是否具備狹義醫療用途為斷,簡言 之,似以產品有無「以藥品列管之必要」為斷。

D. 行政院衛生署 86 年 11 月 14 日衛署藥字第 86061206 號函:

「…二、胎盤素製品之管理,如為牛、羊動物之胎盤萃取精製(又稱抽出物),則 以藥品列管;若為牛、羊動物之胎盤直接磨粉製成,且不添加其他藥品成分者,則以食 品管理,惟不得宣稱療效;另若以『人』之胎盤萃取精製或直接磨粉製成,均以藥品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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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是以若經核屬藥品管理,則須申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違者,依偽藥 或禁藥論處。三、經查前開檢體,(一)『源胚』製品,係自『人』之胎盤萃取精製,且 標示涉及療效詞句,應以藥品管理…;(二)日本產製肝臟機能改善劑「LAENNEC INJ.

2ML×10 AMP.」注射劑,係屬藥品;(三)「怡偲胎盤精華液」製品,依其使用須知,將

「LANNEC INJ.」2ML×2AMP.注射劑加入 120ML 液體瓶裝中,搖晃均勻使用之,係屬 藥品管理,該涉案三種藥品,均未經本署核准藥品登記,仍請查明其來源予以審酌。」

可知製品來源、製造或生產技術之不同,將影響產品是否被歸類為藥品。

3. 功能界定法之缺點

美國法採行「宣稱界定法」之目的在於,確保主管機關「有權」將產品指定為藥品,

並要求廠商於證明產品安全性後,始可上市,並有藥品一般禁止、處罰規定之適用。惟 我國對於「藥品」之解釋,基於以產品本質上應屬藥品為前提,故 TFDA 指定產品為藥 品之權限似較為限縮,甚至於指定前,可能尚須經過「產品化驗」、「來源確認」、「製造 方法確認」等程序後,始能斷定產品是否為藥品。

因此,倘若我國市面上出現含有療效宣稱之「莫名奈米產品」時,我國主管機關似 仍須先進行「產品化驗」、「來源確認」、「製造方法確認」等程序後,始能斷定產品是否 為藥品,或僅係屬違反藥事法第 69 條之問題。

最後,FDA 透過「宣稱界定法」,可依特定用途宣稱之存在,逕指定產品為藥品,

而有別於 TFDA 負擔產品本質上是否為藥品之確認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