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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與危險之比較

第三章 奈米技術發展風險與管制架構

3.3 風險與危險之比較

本文為凸顯奈米技術發展過渡時期之特徵,藉由簡化程明修教授於「行政法上之預 防原則」一文中所釐清的概念與架構,使奈米科技發展「事實」具有特定法律意涵,並 以此說明國家面對多樣化、浮動的風險狀態時,可採取不同類型的管制措施。

國家任務(規制行為)的發動,從古典「危險防護」、「危險預防」,一直發展至「風 險預防」,原則上逐步提昇了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強度,因此國家相對地即需不斷提昇該 限制的正當化說理106。危險與風險都是「實害」發生的「可能性」,雖其區別上存有爭 議107

106 程明修,「行政法上之預防原則,食品安全風險管理手段之擴張」,月旦法學雜誌,第 167 期,頁 129

(2009)。

,惟本文為凸顯奈米醫療發展「過渡時期」所具備的特徵,與國家提前管制「危險」

與「風險」負有不同的說明義務,故認為有區別之必要與實益,並援為奈米技術發展管

107 同前註,頁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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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的討論基礎。

本文以下第一部分指出危險與風險之區別,第二部分則闡明何以國家提前管制「危 險」與「風險」時,負有不同的說明義務。

3.3.1 風險與危險之區別

危險係指在未曾中斷的事件發生過程中,在可預見的時間內,有「充分的蓋然性」

導致損害的一種事實狀況108。換句話說,就行為之反覆實施,基於經驗與檢測技術之可 得,吾人知曉該類行為導致實害之機率,並據以判斷個案行為是否「危險」。因此,在 國家考量是否介入時,在該時點之上,導致實害之「充分」蓋然性109

相較之下,風險除一般意義下之「較低程度」之危險外,風險與危險主要之區別在 於實害發生的「蓋然率仍屬未知」。首先,危險將可能成熟的「實害態樣」,一般於國家 行為介入時點上,可被具體描述,惟風險將可能導致之實害,相對上則較難以被具體描 述。第二、相較於「危險」狀態是否存在的判斷上,存在有實害發生機率之檢測、評估 與調查方法,惟風險行為潛藏的實害發生之蓋然率仍屬未知,蓋其相關檢測、評估與調 查方法,於國家介入之時點上,仍尚不可得或不完備。

的一種事實狀態是 否存在,即為國家是否介入私人空間或限制私 人財產權之判斷標準與正當化理由。例如:

6 歲小女孩於 4 樓陽台的欄杆上攀爬時,依吾人之經驗與當時所觀察到之客觀事實,吾 人通常將認定小女孩「很可能」會失足墜落,而將行為定性為危險。

因此,本文認為奈米技術發展,整體而言,目前似仍應定性為處於「風險階段」,

而尚未達「危險」階段。首先,奈米技術發展目前恐怕處於連技術之實施,將導致哪些 實害都無法掌握之階段,更遑論透過檢測技術瞭解、統計行為導致實害的機率。

第二、本文主張奈米藥品就奈米技術之實施、奈米材料之使用等,屬風險行為而非 危險行為,目的係突顯奈米技術因處於初期發展階段,就「風險所在與範圍」、「實害發 生機率」與「調查、確認實害是否存在與實害發生機率之方法」之有無,恐皆仍屬欠缺 或不完整,而不同於危險懷疑時之未知,有透過調查得以確定之餘地,非謂奈米技術發 展定性上因為係屬「風險」而非「危險」,所以「安全」。事實上,風險行為所創設的「風 險」可能大到逾越合理之範圍,而被認定為不安全。

因此,危險行為基於國家於介入時點,判斷「某具體實害很可能因此發生」,而推 定其為「致生實害行為」,而採原則上禁止之管制態度外,國家基於考量奈米技術導致 實害的蓋然性程度、侵害法益之重要性與可能的實害範圍後,若認為無法忍受者,亦可

108 同前註,頁 130。

109 實害發生之蓋然性是否充分,不以逾 50%為必要,蓋其判斷需綜合考量損害發生可能性、損害範圍與

保護法益的重要程度,同前註,頁 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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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取「風險預防」措施,限制風險行為人之財產權與行為自由。

3.3.2 危險防護與風險預防

傳統德國警察法與秩序法中,通常特別區分「危險」、「表見危險」與「危險懷疑」。 表見危險係指行政機關於決定是否干預時,對當時存在的事實狀況充分評估後,認為危 險存在,即便事後可證實該實害並不可能發生。例如:警察聽聞淒厲尖叫聲後,雖當時 判斷有兇殺危險之存在,惟事後發現僅係重聽老人因觀看影集,而未察覺門外員警之詢 問110

相較於表見危險,「危險懷疑」則為行政機關於判斷是否介入時,依經驗法則與事 實狀況,通常僅認為危險「可能」發生,而非「確定」

111

依德國通說見解,上述兩種情況皆可被評價為危險,因此有效的危險「防護」,不 要求損害發生之確信,但必須基於一般的概括條款,並就干預時點所有的情況(實害範 圍、保護法益之重要性、實害發生之機率)均充分評價後,而有正當理由認為危險有發 生之充分蓋然性(危險存在!),即便危險情況是否事實上存在,一開始即不確定或設 想的因果關係根本不存在,也必須被視為危險,惟行政機關就其介入行為之正當性負有 說明義務。

(但當時仍皆存在實害發生的

「充分蓋然性」)。例如:警察接獲匿名線報,指稱某知名品牌飲料被打入致命毒藥。

相較於危險「防護」以行政機關說明危險存在為前提,德國在一些經濟與環境法的 新規定中,針對「危險門檻下的影響」,特別要求「風險預防」112

鑒於奈米技術是否與將導致哪些實害,目前恐尚無法掌握,因此當國家或按目前科 技的發展水平,任何人皆無法說明奈米產品「危險」何在時,若要求主管機關負起相關 說明義務,並加以防護者,將陷入「客觀不能」的狀態。在此情形下,應許可立法機關 透過危險門檻「前」的安全區劃定,使實害發生可能性較小的案例,仍可為行政機關所 掌握。

。亦即,透過危險門 檻「前」的安全區劃定,使實害發生欠缺「充分」蓋然性的情況,例如:實害發生可能 性較小的案例,仍可為行政機關所掌握。因此,「風險預防」不以「危險存在」為前提,

但風險預防需符合最低的危險關聯性條件之要求。

因此,若主管機關認為奈米產品所帶來之風險將無法被忍受時,國家仍可採取「預 防」措施,而無須負擔「危險存在」之說明義務,惟其預防措施之採行仍需具備最低的 危險關聯性條件。是以,國家將奈米技術發展與應用定性為「風險」或「危險」時,國

110 同前註,頁 130。

111 同前註,頁 131。

112 同前註,頁 13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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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管制權限發動前,將負有不同的說明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