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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美國奈米新藥管制初探

4.7 台灣

我國「新藥」用語係使用於「新藥分類」,與美國法的chemical type類似,惟我國「新 藥」排除學名藥,而區分為兩類。第一類新藥: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新使用途徑。第 二類新藥:新劑型、經皮吸收劑、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查驗登記上,則區分 5 大 類:新藥、學名藥、生物藥品、原料藥、核醫放射性藥品171

4.7.1 奈米藥品是否為「新成分新藥」?

奈米藥品是否足資為新成分新藥,我國法恐與美國法有所不同。試舉 3 種奈米藥品 為例:甲、Emend(首次因奈米化克服水溶性問題,而申請 NDA)、乙、Tricor(既有活 性成份奈米化)與丙、微脂體藥品(活性成份額外賦予奈米結構)。若以活性成份「額 外」賦予其奈米結構(以微脂體包覆既有活性成份),因「活性成份」無改變,而非屬

171 請參閱余萬能,前揭註 72,頁 10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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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成分」者,縱「藥品」(整體)獲有物之專利,亦非屬新成分新藥者,在我國新成 分新藥之定義下,容有其他解釋的方式。

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之規定,新成分係指「新發明之成分可供藥用者」,故乙 若取得專利者,依法條文字觀之,恐將該當「新成分新藥」之定義,蓋「新發明之成分」

似可為「取得專利的奈米化既有活性成份」,而與美國法有所不同。至於甲則不論於美 國法或我國,皆屬新成分新藥。

因此,奈米藥品是否為新成分新藥,於我國法之定義操作下,將與美國法產生的不 同之處有兩層次:一、「奈米化既有活性成份」:僅大小改變,惟因變小,增加水溶性與 生體可用率,有其卓越之療效而取得專利,符合「新發明之成分可供藥用者」之定義,

而可為新成分新藥。二、微脂體藥品之「活性成份」於查驗登記上,屬「既有活性成份 +微脂體」或僅「既有活性成份」(將微脂體視為賦型劑等),若屬前者,將會有第一層 次之不同;若屬後者,微脂體藥品將非屬新成分新藥,而與美國法相同,惟是否將符合 我國其他種新藥之定義,或落入我國學名藥之範疇,則有待後述。

又奈米藥品不列為新成分新藥,是否安全性風險將較難以被掌握?此問題於我國之 討論實益應不大。按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39 條 2 項之規定,新劑型、新使用劑量、

新單位含量製劑,準用新藥之規定,故 TFDA 就所有類型的新藥,具備相同之管制權限。

故即便奈米藥品非新成分新藥,若 TFDA 認為有必要者,其得要求廠商提供額外之證明,

且此應屬廠商可得預見之範圍。蓋新成分新藥與其他類之新藥,原則上適用相同規範,

即便同條第 1 項所示附件二及附件三有進一步詳列試驗要求之差別。

4.7.2 奈米藥品是否為學名藥?

奈米藥品是否為學名藥,按我國法之分類將有所爭議。若簡單區分學名藥為兩類:

第一類、主成分相同,但賦形劑成分及其比例不同之學名藥;第二類、主成分、賦形劑 成分及其比例皆相同之學名藥。以微脂體(活性成份額外賦予奈米結構)為例,其應可 該當上述第一類學名藥,而非我國之新藥,與美國法原則上適用 type 2 或 3 有異,因此 將出現安全性試驗、檢測要求程度與 TFDA 管制權力是否足夠的問題。

在此提醒者,本文非主張微脂體藥品或奈米藥品「不可以」是學名藥。按學名藥廠 可仿造原廠奈米藥品申請上市許可,此時,奈米藥品與原廠藥品經廠商證明為無差異者,

即當無排除奈米藥品以學名藥上市之理由。因此,以下之討論係針對「第一家」將既有 活性成份奈米化之藥品,可否因符合上述學名藥之定義,而逕依該規定申請上市。

我國學名藥與新藥作不同規定,且按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40 條之規定,申請 學名藥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規定如附件四及附件五。且附件五顯示學名藥之查驗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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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要求安全性試驗報告。是以,於美國法下可為 type 3 NDA(new formulation)

而要求生體相等性試驗以外之安全證明者,TFDA 若允許相同之奈米藥品於我國依學名 藥之規定上市,TFDA 有無足夠之管制權限,以要求額外之安全性試驗報告,或表面上 依學名藥規定審核,惟實質上卻 依新藥規定進行審核者,皆有其不妥之處。

美國法廣泛之新藥範圍,有助於 FDA 面對奈米藥品之不確定風險:奈米藥品一律 列為新藥者,顯示立法一律推定奈米藥物有安全、有效性之疑慮,故廠商負有安全、有 效性之舉證義務。反觀我國,若奈米藥品因表面上符合學名藥之定義,而不排除其為學 名藥之可能者,似乎顯示我國「不排除」奈米藥品與非奈米之已上市藥品「同等」安全 之可能,而有立法上認定奈米藥品亦為安全之意謂,已逾越「因目前科學上尚無法證明 奈米技術屬危險,故難謂其危險」之保守態度,而轉為「奈米藥品屬安全」之「樂觀」

態度,而非消費者、病患期待之謹慎態度。

4.7.3 小結

按美國法之架構,廣泛的新藥範圍有助於 FDA 之管制,並透過 505(j)與 505(b)(2) 設定要件,令廠商得加以主張,並因此適用減輕之證明義務,兼顧新藥上市審核求謹慎、

廠商研發上市求快之彈性,而無所謂「是否列為新藥,即需負擔不必要之重複試驗或證 明義務」之問題。

在此強調者,本文主張第一家於我國申請上市之奈米藥品不宜為學名藥,非因奈米 藥品屬高不確定風險產物,而應依新藥之規定,硬性要求廠商一律須執行個別之安全性 試驗。毋寧為奈米藥品是否適用學名藥之減輕舉證責任,有賴個案申請查驗登記時,予 以舉證證明,而非因「法規定義」上因學名藥與新藥有其模糊地帶,而使第一家奈米藥 品廠商主張適用學名藥之規定,而「當然」適用學名藥之減輕舉證責任。

因此,首例奈米藥品歸類上,不宜因與「非奈米之相同活性成份藥品」之「活性成 份同一」,而當然可主張適用學名藥之規定。是以,較合適之方法應係透過個案審著,

決定舉證之範圍,且不排除奈米藥品類推適用學名藥減輕舉證責任之可能,而此彈性空 間係奈米材料風險未能被完全掌握、定性之前,所必要保留者,以免查驗登記審核要件 過度嚴格或過度寬鬆,惟此調整仍有待進一步之立法予以形成。

4.8 結論

按奈米藥品之審核,FDA 目前雖無「奈米專一性」(nano-specific)之法規架構與要 求,惟現行查驗登記之制度,係「產品專一性」(product-specific)之審查,因此,潛藏 於奈米藥品中未可預期之健康風險與疑慮,即非完全被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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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經特殊設計、改良、甚至有任何細微之變更者,可推定藥品屬非 GRAS,而廠 商即有安全性之證明義務。因此,在美國法之架構下,立法一開始即先一律推定奈米版 本之藥品屬新藥,再於個案上,由 FDA 人員與申請人討論、協商適用之證明程度、範 圍,行政機關無須「確定」奈米藥品不安全,始得加以管制。是以,若奈米藥品作用模 式與非奈米化藥品有所不同者,例如:奈米版本之活性成分呈現出不同於原版活性成分 的吸收、分佈、代謝與排除狀況,即應原則上歸屬新藥,並進行問題發現程序,例如:

要求廠商提供 S&E proof,以合理確保「未可知風險」處於相對合理的範圍內,惟是否 適用 Full NDA 則另須個案審著,非謂新成分新藥則必進行 Full NDA 之舉證程度。

目前鑒於奈米技術潛在風險未明,我國主管機關於藥品審核與管制上,亦將遭受相 同之困難,故本文認為,按奈米藥品屬非 GRAS,而應一律歸屬新奈米成分新藥,以確 保台灣食品藥物管理局(Taiwan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TFDA)有權要求 Full NDA,

以保障民眾之安全。惟若廠商主張其屬學名藥者,可參考美國程序,由申請人發起 petition 請求歸為 generic drug,適用 BA/BE proof,或按 505(b)(2),免除不必要的重複性人體試 驗。

惟此兩方法是否適合我國,仍有待討論。按藥品係屬學名藥或新藥,屬行政機關之 裁量範圍,若實務上空有裁量權而不用,將形同虛設,故恐需有配套措施,例如:仿效 專利審查基準之例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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