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奈米技術發展風險與管制架構
3.5 結論
目前雖然此些個別的個案性結論尚無法類推適用於奈米產品「全體」,亦即在目前 資訊不足以進行歸納、演繹出一般性的科學規則,或是形成風險評估與安全管理手段之 情況下,主管機關與廠商仍應重視風險問題之早期發現與研究,並持續提高風險行為人 之注意義務,以促使技術發展之安全性議題早日成熟,而非「逕」轉嫁由消費者容忍,
故有限縮「潛在傷害」範圍之必要。
3.5 結論
「新興」科技的規範目的為,藉由各階段的管制措施,將該研究、試驗、商業化行 為之實施等,所產生之風險限縮於合理的範圍內。首先,由於新興科技發展過程中必然 有段過渡時期,因欠缺充足之相關科學資訊,而潛藏著安全性問題。若肯認國家有發展 新科技之必要,亦即肯認國家應促進新科技發展,以確保國人得持續享有與時俱進的科 技成果為前提下,若法規面上逕推定新科技發展將一律造成實害,而非僅認定新科技之 發展(研究、試驗與上市)屬風險行為者,恐將導致過度限縮相關研究、產業發展之自 由。
第二,面對奈米技術發展之過渡時期,因整體安全性資訊有限,奈米相關產品是否 將有害於消費者之生命、身體與健康,而存有高度不確定性的情況下,此時國家即面臨 是否應加以管制、禁止之問題。
本文首先透過風險與實害之區別,主張致生實害行為應原則上被禁止,而風險行為 則原則上應被允許,惟主管機關若著眼於風險行為時點與實害產生時點將密接者,可推 定風險行為為致生實害行為,而原則上予以禁止,惟其禁止之理由非「行為存在有風險,
113 同前註,頁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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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應逕禁止之」。
第三、本文為進一步解釋「奈米技術發展存有高度不確定性風險」之內涵,故透過 德國行政法上風險與危險概念之比較,認為危險與風險雖然都是實害發生的「可能性」, 惟相較於危險一般於國家決定是否干預之時點上,可預見、設想實害之具體態樣,惟風 險將導致那些實害,由於較難以被具體描述,且實害發生機率之檢測、評估與調查方法 恐亦尚不可得,而無法確實掌握實害與風險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與行為將導致實害之機 率是否將「充分」。
因此,在考量風險尚未若危險之具體,且風險評估方法恐亦不可得之情況下,若仍 主張主管機關禁止廠商之自由,應負「危險」何在之說明與舉證義務者,則恐將因國家 舉證不能,而形成規範漏洞。
第四、主管機關評估奈米產品將所導致的「損害範圍」、「侵害法益」與「實害發生 可能性」後,若認為新興科技發展或相關產品上市之風險將踰越合理範圍者,應許可立 法機關以管制措施具備最低的危險關聯性條件者為前提,劃定危險門檻「前」的安全區,
使主管機關無須負擔說明「危險存在」之義務,而亦可採取「預防」措施,以禁止風險 行為之實施。
最後,鑒於奈米產品多樣化,與相關產品損害可能性係處於不斷變動、浮動的狀態,
故主管機關即應有彈性的管制權限與規範架構,以避免奈米產品之管制出現「過猶不及」
之狀況,故本文提出「科技發展風險管制光譜」作為奈米技術管制架構之參考,並為本 文後續探討奈米藥品管制之討論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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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1:科技發展風險管制光譜)
科技發展
風險程度
潛在傷害 風險 危險 實害
原則上允許 例外禁止 原則上禁止 原則上禁止 premarket premarket Post-market 管制類別 容忍 風險預防 危險防護 民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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