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黨團協商的案例檢討與建議方向
第五節 黨團協商的建議方向
七、 協商不成,院會處理得限制發言,若遇肢體抵抗應予排除
依本文論點,當立法院已經透過黨團協商給予少數黨充分的發聲權利時,當 協商始終無法達成共識,立法院應貫徹多數決原則。然而在集會遊行法修正案的 案例中,我們看到民進黨霸佔主席台,阻擾表決進行的舉止,國民黨雖然於近日 釋出善意,但從民進黨新任總召的態度來看,未來集會遊行法仍會是兩黨堅持不 下之處,最後可能還是得用表決處理。可預料屆時民進黨勢必又會進行抗爭,溫 和的方式可能會進行冗長發言,激烈的話則會再度佔據主席台,要如何排除這些 現象,貫徹多數決原則,維持它的優位地位?
(一) 限制冗長發言
首先,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在先前召開多次的黨團協商,正好是限制冗長發
348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五條:「符合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黨團,除憲法另有規定 外,得以黨團名義提案,不受本法有關連署或附議人數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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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的最佳理由。黨團協商是提供政黨溝通,在其中表達意見的平台,如果民進黨 對集會遊行法有意見,可以在黨團協商中表示看法,這些看法也會因為目前協商 過程需公開而被社會瞭解,亦即是說,立法院已經透過黨團協商給予民進黨就集 會遊行法充分的發聲權利。同時因為要召開協商讓民進黨發言,立法院已經耗費 了等待結論的時間成本及召開會議的行政成本,民進黨如果有話要說,早就該在 黨團協商中表示清楚,而不是要求立法院再次耗費時間,讓他們在院會進行冗長 發言,從而應該禁止民進黨的冗長發言。
以上這個觀點,可以從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中找到法律基礎,相關規定如下: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三條
經協商之議案於廣泛討論時,除經黨團要求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外,其他委 員不得請求發言。
經協商留待院會表決之條文,得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後,逕行處理。
前二項議案在逐條討論時,出席委員不得請求發言。
其中第一項或可擴張解釋為,「已經協商過的議案,即使沒有做成結論」,亦 符合該條「經協商之議案」的規定,從而經過協商的議案在進行廣泛討論時,最 多僅有黨團代表發言,其他委員不得發言,逐條討論時,出席委員也不得請求發 言。這是因為黨團協商除了給予政黨發言權利外,個別立委也能參加黨團協商獨 立發表意見,黨團協商已經提供立法院所有成員(包括黨團及個別立委)表達意 見的機會,現在離開協商到了院會,實在是沒有必要繼續發言的必要。
如認為本解釋過度擴張第七十三條的意旨,認為「經協商之議案」應係指「經 協商且有結論之議案」,則可本於上述觀點增列第七十三條之一,讓經協商未有 結論的議案,得經出席委員一定人數提議並表決通過,讓該案在廣泛討論及逐條 討論發生限制個別委員發言的效果。至於提案的門檻,比較立法職權行使法有關 議案討論的動議後,本文認為議案經協商得限制發言,是一種加速立法審議進度 設計的制度,與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的提議較為雷同,從而可以考慮與其採取同 一提案門檻。故本文建議增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三條之一如下:
經協商未有結論之議案,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 決通過,準用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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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6-1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有關議案討論的提議門檻比較
提議內容 提議門檻 條次
逕付二讀 20 人 第八條第二項
二讀會廣泛討論後,重付審查 15 人 第九條第三項 二讀會逐條討論後,重付審查 25 人 第十條第一項 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15 人 第十一條第一項 議案交付黨團協商 10 人 第六十八條第二項 對協商結論提出異議 8 人 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來源:作者自製 由於議案經協商後,會產生限制個別立委發言的效果,僅黨團代表得於院會 二讀時發言,可大幅減少個別立委冗長發言的狀況。同時,這種僅黨團代表得發 言的效果,正好與黨團協商是政黨表達立場場所的觀點產生聯繫,黨團代表可以 在二讀會的發言中,就協商過程的互動作出評論,並對政黨的立場進行最後的總 結陳述。
然而,排除個別立委發言,並不保證黨團代表就不會進行冗長發言。雖然實 務運作尚,黨團代表通常不會作出這種舉動,立法院長也會要求黨團代表在規定 時間內完成發言。但是為了避免黨團代表冗長發言,我們還需要對任何人都適用 的限制發言規則。此時,立法院議事規則有關停止議案討論的規定,提供了一個 解決的方法。其相關條文如下: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三十三條
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經徵得出席委員同意後,
得宣告停止討論。
出席委員亦得提出停止討論之動議,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
由主席逕付表決。
觀察第一項的條文結構,可以發現主席對於議案討論是否停止,擁有相當大 的裁量權。本文從對英國國會的研究發現,為了維持議場秩序,國會議長本來就 應該對議案辯論的各項停止、限制動議,或是辯論的範圍享有主導權349,從而立 法院議事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並非不合理。此時,由於黨團協商已經 提供了立法院所有成員發言的機會,從而經過協商的議案,主席依立法院議事規 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處理時,可對「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作出較寬鬆的認定,
經出席委員同意,宣告停止討論,終止黨團代表的冗長發言。
349 不過需要注意的是,在英國國會中,停止討論動議的提出雖然需要議長同意,但該動議仍須 院會表決通過後才發生停止討論的效果。其實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也是一樣的意旨,
因為主席宣告停止討論,仍需徵得出席委員同意,如果當少數黨反對停止討論時,不就要進行表 決了嗎?另參閱本文頁 78-7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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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第二項的條文結構,似乎代表只要十五人連署提議就可以發生停止討論,
開始表決所討論議案的效果,但本文認為不應如此解釋。條文中「不經討論,由 主席逕付表決」的對象,應係指立委連署提出的「停止討論動議」,而不是指「正 在討論的議案」350。此時,依照前段的邏輯,出席委員依第二項規定,對已經協 商的議案提出停止討論的動議,也會較具有正當性,從而該動議不經討論直接表 決,若獲院會通過,該黨團代表的冗長發言應予停止。
表 6-2 立法院議事規則「不經討論、逕付表決」的動議整理
提議內容 條次 逕付表決的內容
變更議程 第十七條第二項 是否變更議程?
對報告事項提出異議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異議是否成立?
散會動議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是否散會?
停止討論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是否停止討論?
對主席就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 詢問等決定的異議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異議是否成立?
記名表決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正在討論的議案
改開秘密會議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 是否改開秘密會議?
來源:作者自製
(二) 限制提出修正動議
經協商無結論的議案在院會處理時,議案討論的基礎是委員會的審查結果,
然而,由於二讀逐條討論時能提提出修正動議,因此沒有對逐條討論的發言作出 限制的話,十人以上連署就能提出大量的修正動議,對每個動議發言且交付討論,
最後要求表決351,這同樣會造成多數決原則行使的困擾。因為即使透過一案不再 理的議事技巧,先表決通過多數支持的版本,然後不用處理其他同條的修正動議
352,但光是先前在逐條討論時,發言提出修正動議的時間花費,就足以癱瘓院會。
這也是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黨團協商的議案,出席委員
350 立法院議事規則中,除了停止討論動議外,這種「不經討論,逕付表決」的動議尚包括變更 議程(第十七條)、對報告事項提出異議(第二十三條)、散會動議(第二十六條)、對主席就權 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等決定的異議(第三十二條)、記名表決(第三十五條)、改開秘密 會議(第四十六條)。但除了記名表決外,其他都是在逕付表決該動議本身。
351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十一條:
修正動議,於原案二讀會廣泛討論後或三讀會中提出之,並須經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始得 成立。
修正動議應連同原案未提出修正部分,先付討論。
修正動議之修正動議,其處理程序,比照前二項之規定。
對同一事項有兩個以上修正動議時,應俟提出完畢並成立後,就其與原案旨趣距離較遠者,依 次提付討論;其無距離遠近者,依其提出之先後。
352 本文頁 119,另參閱註 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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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於逐條討論時發言的主要原因。
因此,經協商的議案無論有無結論,在逐條討論時禁止個別立委發言,僅黨 團代表有機會發言是十分重要的事情。因為這個逐條發言的限制,從而二讀會進 行時,修正動議的提出將以黨團為單位,能避免十名立委就能提案,用大量提案 阻擾議事進行的問題,讓院會要處理的議案範圍僅包括委員會審查的結果及各黨 團的建議條文。
(三) 黨團不出席造成協商不成,應受失權制裁
此外,協商不成的原因可能是因為「黨團不出席協商」所致。本文曾提及,
此外,協商不成的原因可能是因為「黨團不出席協商」所致。本文曾提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