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總結
第二節 政策建議
一、立法院遇立法爭議時,宜優先透過黨團協商溝通處理
本文認為,「溝通優先,多數決優位」除了是台灣民主的處理衝突原則外,
也應該是立法院處理立法爭議的方式。除了得透過國會對該原則的實踐,深化社 會的民主認識外,「多數決優位」的結論對始終無法在立法院成功推行的多數決 原則,得提供貫徹執行的正當性,進而釐清原本因為無法表決的立法僵局而渾沌 不明的政治責任。
若以立法院未來將朝委員會中心主義改革的方向來看,建構「溝通優先」的 議事制度應以委員會為重點,引入美國的聽證程序。但由於政黨不可能將發聲的 權利全部交給委員會的負責委員,加上聽證尚未建立,有時更會因為爭議過大,
委員會無法定奪並承擔政治責任,因此目前仍需要黨團協商負擔在國會內進行溝 通的主要任務。同時由於現行協商需對外公開,政黨在協商中陳述的意見將為社 會知悉,少數黨能經由黨團協商取得足夠的發聲權利,向社會表達政黨立場。
基於上述理由,本文建議在委員會專業化改革完成前,立法院處理立法爭議 時,宜優先進行黨團協商,嘗試用溝通的方式加以化解,以符合民主理想的期待。
議案經過協商,代表業已滿足尊重國會少數的要求,從而當協商不成需表決處理 爭議時,貫徹執行多數決原則將更具正當性,得排除諸多障礙,如限制冗長發言、
簡化討論、表決過程或排除干擾議事行為等,順利以表決化解立法爭議。
二、黨團協商的建議方向
本文依上述觀點,檢討第二章列舉的黨團協商案例,分析各案中黨團協商是 否成功完成溝通工作,及當協商沒有結果時,立法院能否順利行使多數決原則,
並就檢討結果提出建議方向,除解決案例實際發生的問題外,並藉此增加未來黨 團協商溝通成功的可能性,幫助多數決原則在立法院貫徹執行。其檢討結果與建 議方向簡要整理如下四表:
表 7-1 黨團協商案例檢討及建議方向(一)-98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 成功溝通? 溝通成功或失敗的原因 建議方向
否 審查方式失敗,沒有時間溝 通,造成統刪的不當結果
引入立法計畫協商,對重大、優先法案先行交 換意見,並達成審議程序的初步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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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相關的具體修法建議
根據上述方向,本文進一步對立法院相關法規提出具體修法建議如下:
(一)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增訂但書,該條調整後內容如下:364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但黨團不得提出異議。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 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
(二) 增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三條之一,內容如下:365
經協商未有結論之議案,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 決通過,準用前條規定。但未出席黨團協商之黨團,不得派員發言。
(三)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三條增訂第四項366,該條調整後內容如下:
經協商之議案於廣泛討論時,除經黨團要求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外,其他委 員不得請求發言。
經協商留待院會表決之條文,得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後,逕行處理。
前二項議案在逐條討論時,出席委員不得請求發言。
未出席黨團協商之黨團,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四) 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七條修正第二項,增訂第三項,調整後如下:367 立法委員應秉持理性問政,共同維護議場及會議室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遵守主席依規定所作之裁示。
二、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
三、發言超過時間,不聽主席制止。
四、未得主席同意,插言干擾他人發言而不聽制止。
五、破壞公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六、佔據主席台或阻撓議事之進行。
七、脅迫他人為議事之作為或不作為。
八、攜入危險物品。
九、對依法行使職權議事人員做不當之要求或干擾。
十、其他違反委員應共同遵守之規章。
立法院得增設議場警衛,奉主席之命,協助處理議場違紀及安全事項。
立法委員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席得警告、制止其行為、交紀律委 員會議處。情節重大者,得命議場警衛維持秩序,必要時,強制其退出議場或會 議室。
364 本文頁 126。
365 本文頁 127、130。
366 本文頁 130。
367 本文頁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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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增訂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二十八條之一,內容如下:368
經協商的法律案與預算案,如其個別條文或個別施政項目具有緊密的關連性 經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得 將關連的部分視為一個整體,進行整體的討論與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