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其他國家處理立法爭議的方式
第一節 美國國會制度介紹
二、 美國國會處理立法爭議的特殊方式
綜上所述,由於美國國會採取平權的兩院制設計,法案制定需要參、眾兩院 一致通過,讓立法過程有兩個層次的爭議問題;首先是參、眾議院在各自的審議 過程中,議員間歧見過大,難以達成共識,再者,即使一院通過某項法案,他院 不見得會支持該案,造成兩院意見不同的現象。美國國會面對這兩個層次的爭議 問題,分別採取不同處理方式,逐一論述如下。
(一) 兩院各自立法程序的爭議
美國國會在提案、委員會、院會這三個程序中,分別面臨不同的爭議問題。
提案程序涉及法案應交付哪個委員會審查的問題,交付不同的委員會有時會影響 法案能否順利通過193,故在極少數的情況下,提案階段中的付委決定會成為立法 爭議之一。
但由於付委決定名義上雖由議長或主席提出,實際上卻是由兩院的議事專家 先行草擬,基於尊重專業,參、眾兩院原則上尊重專家的付委建議,不輕易變更 內容;除非是明顯的交付錯誤,眾議院不允許議員對付委決定提出異議,參議院 雖允許在院會多數決通過的條件下,變更付委決定,但實務上這種狀況極為少見,
通常在提案前,參議院先行協商,並透過法案的起草技巧,化解交付審查的爭議
194。
進入委員會程序後,由於美國國會屬於「委員會中心主義」(The committee autonomy prospective)195型的國會,委員會的審查是法案討論的重點所在,委員 會更被稱為「小國會」(Little Legislatures)196各項立法爭議集中在這個階段得到 化解,參、眾議院的委員會如何化解立法爭議,即是美國國會制度的精隨所在。
193 由於委員會審查階段對法案通過與否具有關鍵作用,主導審查的委員會成員對法案內容或是 提案委員是否友善,自然會影響到法案的生死。
194 為了讓法案能交付到對之較為友善的委員會進行審查,其中一種技巧是將法案起草得模稜兩 可,使之能同時歸入好幾個委員會的管轄範圍,而給議長或主席某些交付審查的裁量空間。Walter J. Oleszek 原著,湯德宗譯,同前註 188,頁 107。
195 羅傳賢,《立法程序與技術》,頁 631,台北市:五南,2005 年增訂 4 版。
196 Wooddrow Wilson, Congressional Government, Boston: Houghton Mifflin, p.57. (1885).
68
委員會接受法案後,通常會先舉行聽證程序,用以發現事實並聽取與法案有 關人員的意見,蒐集相關資訊,讓議員對法案內容建立足夠認識,形成心證,並 讓社會的各種聲音在聽證會上相互交流,調節歧見。議員們再根據聽證會得到的 資訊,作成即將提交院會的審查報告,如果對於審查報告內容見解不一,將會投 票決定通過與否。由此來看,委員會程序中,美國主要使用「聽證」的手段來處 理立法爭議,而聽證這個手段本身就有溝通的色彩存在。
美國的聽證是十分繁複且細緻的立法程序197,通常係為了監督(oversight)、
調查(investigation)、提名(nominatio)或立法(legislation)的目的而舉行。當 委員會主席認為有必要召開聽證,或委員會三名以上議員提出書面要求時,委員 會幕僚會先完成擇定日程、決定並邀請證人、安排證人陳述及委員會議員資料準 備等四項前置作業,並準備一份預備聽證備忘錄給主席,由主席裁決最終是否召 開聽證會。正式聽證前,有時候會先進行預備詢問,事先過濾無必要的傳喚、求 證可能損及名譽或控訴罪行的證言,證人並須在正式聽證前,向委員會幕僚人員 提出書面證言。
聽證會原則應全程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商業機密或個人隱私、信譽等事 項時,參、眾議院皆允許得在公開會議上,以記名投票之多數決通過,將聽證會 改開秘密會議。聽證會進行的程序如下:
1.開場陳述:聽證會開始,主席通常會發表一段介紹會議主題及召開目的的 開場陳述,結束後,往往會認可少數黨領袖及其他議員接續陳述。
2.介紹證人及監督宣誓:開場陳述後,主席會依安排順序介紹證人,並監督 證人宣誓。參、眾議院實務上雖非經常性的要求證人宣誓,但即使未宣誓,證人 不實陳述仍可能觸犯虛偽陳述或偽證罪,足見美國對於聽證會證詞的重視程度。
3.證人發表證言:由於證人證言已先行以書面檢送,無口頭宣讀通篇證言的 必要,參議院雖無口頭發言時間限制,但各委員會議事規則通常限定以 10 分鐘 為限198。眾議院議事規則規定較嚴,具體要求口頭作證時間應儘量縮短至實際需 要,多數委員會亦明定發言時間為 5 分鐘199,以節省會議時間。證人作證時,得 由輔佐人(通常為律師)陪同出席,隨時提供證人有關其權利的法律意見。
4.答詢時間(the question and answer period):證人發表證言進入答詢時間,
藉此釐清聽證會的設定是否正確,並擷取更多證人證言及詢問陳述的真實性
(veracity of statement)。通常由多數黨與少數黨議員交互輪流詢問證人,每人時 間以 5 分鐘為原則,發言需與議題相關(germane to the matterunder
considertation),經主席同意,委員會幕僚人員亦得詢問證人。
197 以下參考自,《九十七年度立法院「美國國會調查及聽證制度運作實務」專案參訪報告》,台 北市:立法院,頁 9-103,2008 年。
198 如銀行、房舍及都市事務委員會、財政委員會及外交委員會。
199 如自然資源委員會及科技委員會。
69
5.發表結論及散會(adjourn):所有議員詢問完畢,證人並一一答覆後,主 席及少數黨領袖將發表會議結論,摘要報告經由聽證獲得何種結論及未來的後續 計畫。其後,主席宣布散會,聽證亦告一段落。
委員會根據聽證所得之資訊,完成審查報告並送交院會後,開啟法案審查的 院會程序,院會進行首先需要安排議程,眾議院原則上是由多數黨領袖透過程序 委員會,排定議程表及法案審查次序,但為了減少被少數黨杯葛的機會,多數黨 領袖仍會與少數黨領袖協商,謀求議事進行順利。參議院則需要全體一致同意始 得排定議程,因此兩黨領袖會先行協商,共同排定議程,合作、妥協的色彩較眾 議院濃厚。
議程的問題獲得解決後,進入法案的實質討論,由於美國重視委員會的專業 功能,主要爭議在委員會階段已透過聽證獲得化解。理論上,一旦法案離開委員 會,代表爭議已經幾乎處理完畢,因此眾議院透過程序委員會的裁決,限縮院會 大體討論的時間,及議員得提出修正案的範圍及數目,再給每一修正案「五分鐘 規則」的討論時間限制,並一再適用多數決表決各修正案、再付委動議及整體法 案,加強法案的民主正當性。
相反的,由於參議院重視參議員間的平等性,加上參議員人數較少,院會進 行相對單純200,當院會進行中出現不同聲音時,參議院允許大量、長時間的討論,
即使出現試圖阻擾議事進行的冗長演說,也在接受範圍之內。當辯論太多,讓通 過法案遙遙無期時,參議院另有「停止討論規則」(a cloture rule)加以規範,16 位參議員得提出停止討論動議,經全體議員五分之三多數決贊成後,議員雖仍可 繼續發言,但之後所有活動需在一百小時的總數內完成201。足見即使是相對重視 辯論的參議院院會,「表決」仍是處理立法爭議的重要方式。
(二) 兩院意見不同的立法爭議
在法案送給總統批准前,參、眾兩院必須先通過完全相同的形式,但兩院審 議同一法案時,往往各為不同內容的修正,導致最後通過時互不相同,這時需要 調整兩院各自通過的版本,使之完全一致。這個調整的工作除了透過正式的「參、
眾兩院協商委員會」(House-Senate Conference Committee)外,尚有諸多實務上 十分重視的非正式途徑。
協商委員會雖是正式、制度化的兩院爭議處理途徑,但是在有迅速通過法案
200 眾議院人數遠多於參議院,如果眾議院不對院會進行時的討論加以嚴格限制,院會的進行勢 必一團混亂。參、眾兩院之所以對院會討論的開放程度不同,與各自的組織設計有很大的關連性。
201 但實際上,參議院很不願意引用限制辯論規則,因為他們認為冗長演說是保障少數派權利的 有效方法。唐縱,《美國政治與英美政黨之比較》,頁 21,台北市:正中,1982 年 2 版。《立法院 職員赴美國、瓜地馬拉、哥斯大黎加、墨西哥國會考察報告》,頁 18,台北市:立法院,1996 年。
70
壓力、某院擔心來自他院的協商委員會將弱化法案、協商委員會可能會形成僵局 等情形時,議員們會嘗試不經過協商委員會,另行化解參、眾兩院歧見。其中,
常見方法有二,一是某院完全(逐字逐句)採納另一院通過的內容,其次就是在 兩院間「來回」修正法案202;這些方式都仰賴兩院委員會幕僚定期就共同感興趣 的法案溝通意見,交互評論法案草稿並務求一致,並設計出兩院容易通過的策略。
這些事前的磋商有助於掃除法案通過的障礙,而不需組成協商委員會。
然而在兩院各自堅守立場,甚至表示絕對不妥協時,即有組成協商委員會調 解歧見的必要。當參、眾議院不贊成他院修正意見,請求召開協商委員會時,兩 院各自選任自己的協商委員203,最初審查小組委員會成員通常都會被任命為協商 委員,因為他們是最瞭解爭議法案的人員。協商委員的黨籍比例會反應參、眾兩 院中兩黨議員的比例,一般來說,協商委員的人數通常在七至十一之間,但沒有 確切的上限,最近並有增加協商代表人數的趨勢。但一般來說,由於協商委員會 人數較少,能夠達成一些在參、眾兩院熱烈討論的院會中,所不能達成的協議
然而在兩院各自堅守立場,甚至表示絕對不妥協時,即有組成協商委員會調 解歧見的必要。當參、眾議院不贊成他院修正意見,請求召開協商委員會時,兩 院各自選任自己的協商委員203,最初審查小組委員會成員通常都會被任命為協商 委員,因為他們是最瞭解爭議法案的人員。協商委員的黨籍比例會反應參、眾兩 院中兩黨議員的比例,一般來說,協商委員的人數通常在七至十一之間,但沒有 確切的上限,最近並有增加協商代表人數的趨勢。但一般來說,由於協商委員會 人數較少,能夠達成一些在參、眾兩院熱烈討論的院會中,所不能達成的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