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清代官吏的品級考以《吏部則例》規範為例
第一節 《吏部則例》規範之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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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清代官吏的品級考以《吏部則例》規範為例
第一節 《吏部則例》規範之起源
第一款 則字與例字的本義推估
在談《吏部則例》之前,說明一下則字與例字之本義為何。「則」字之金文 為「則」,其形左鼎、右刀,至小篆時方訛變成為「則」之左貝、右刀,因此推 估其本義當為「以刀刻鼎」之會意字156。《左傳.昭公六年》即有謂:「三月,鄭 人鑄刑書」157,鑄刑書亦即將刑典內容刻鑄於鼎上,此及春秋時期用以宣示法條 之「刑鼎」158。據此,「則」之本義,當即鑄刑典於鼎上以昭示公眾之義,也就 相當於今日政府單位之公示,因此以「典則」、「常則」、「規則」159等觀之,「則」
字當含有「法」的意思160。至於「例」字,甲骨文尚未見,而小篆做「例」,依 據段玉裁《說文解字注》之說法:「例之言迾也。迾者,遮迾以爲禁。經皆作列,
作厲。不作迾。周禮司𣜩注。厲,遮例也。釋文。例本作列。」161如此例字古作 列字,人旁為後加者。而「列」字(小篆做列),《說文解字》解為「分解也,从 刀𡿪聲」,但對「𡿪」字,段注說:「水流𡿪𡿪也。从巛。列省聲。大徐曰。𠛱字 从𡿪。此疑誤。當是从𣦵省。」足見「𡿪」字實為「𣦵」字之誤寫。《不識好歹學 好歹》一文中,作者依據歹、死、餐、粲、別、冎等字之字形演變,做出結論如 下:「細究過「𣦵」、「歺」、「歹」的字型,再經過「死」、「餐」、「粲」等字的組 合,我們應該可以感覺「𣦵」、「歺」、「歹」的原意,應當不是殘骨!而應該是一 個可以「致人於死」(死字)的刑具,一個可以碎貝取肉(亻朕匜中的「𣦼」加 貝字)的物具,一個可「協助取食」的餐具(餐字),以及一個可以將糙米「去 蕪存菁」的舂具(粲字)。簡單說,「𣦵」、「歺」、「歹」三字同源,它應該就是個 象形字,而不是《說文解字》上所說的𠛱骨之殘也!」162如此,例(列)之本義,
當即與致人於死之刑具相關,而古人「律」、「例」二字連併使用,其意或即在此。
156 參見左民安,《細說漢字—1000 個漢字的起源與演變》,九州出版社,2005 年,頁 66~67。
157 見李宗侗註釋,《春秋左傳今註今釋》,台灣商務印書館,1993 年,頁 1098。
158 鑄刑鼎之說法亦見於《左傳.昭公二十九年》:「晉趙鞅,荀寅,帥師城汝濱,遂賦晉國一鼓 鐵,以鑄刑鼎,著范宣子所為刑書焉。」
159 見高樹藩編纂,《正中形音義綜合大字典》,正中書局,1979 年,頁 147。
160 《周禮.天官.塚宰》有謂:「以八則治都鄙」,鄭玄註曰:「則,法也」,是則字即為法之意。
見漢典,http://www.zdic.net/zd/zi/ZdicE5Zdic89Zdic87.htm,檢索日期:06/06/2013。
161 見漢典,http://www.zdic.net/zd/zi/ZdicE4ZdicBEZdic8B.htm,檢索日期:12/24/2012。
162 見李萬晉,《不識好歹學好歹》,http://d9116903.blogspot.tw/2011/10/blog-post_20.html,檢索日 期:12/24/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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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則例」二字並用,即表示其內容實有如法規範效力之規則,而需眾人則效 之意。而今「原則」二字仍保留著原始鑄刻法典需要嚴格遵守之意,不在原則之 內的即謂之「例」(以例輔律),至於既不在原則之內又不在「例」之內的,就該 是少數但可以通融的「例外」了,我們常說的「違例」,即是指違反與法律俱有 等同效力的例文,自然是不被允許的,而「援例」二字,即是指依據過往的既有 例文規定,持續比照辦理,至於所謂「破例」,則是指不符合例文規定,但卻予 以通融的結果。《欽定吏部則例》內容所規範者,即是清朝針對滿人、漢軍、蒙 古人等八旗子弟163,以及漢人各文職官吏(含未入流)在入仕、陞轉體系、銓選 方式、以及各項處分等相關規定。
第二款 則例作為法規範之歷史探究
至於「則例」二字合用之起源,中國社會科學院楊一凡教授曾有深入探討如 下:「則例作為立法形式始于唐、五代時期,當時還是偶爾用之,其內容大多是 有關官吏俸祿及錢糧等方面的規定,…。宋、元時期,則例已在立法實踐中較多 的運用,宋代則例的稱謂有役錢則例、收納則例、商稅則例、苗稅則例、均稅則 例、鋤田客戶則例、工值則例、支費則例、祿式則例、請給則例、賞格則例等數 十種。元代則例的稱謂有工糧則例、衣裝則例、抽分則例、鹽法則例等多種。…
明代制定和頒行的則例名類甚多,主要有賦役則例、開中則例、商稅則例、捐納 則例、贖罪則例、宗藩則例、軍士供給給賞和優給則例、官吏考核則例、官員俸 祿處罰則例、減免則例、錢法則例、鈔法則例、漕運則例、救荒則例等。」164據 此,則例二字並用當起自唐朝,自後宋、元、明、清歷代均予沿用並各有相關則 例之刊行。楊教授同時針對明朝眾多則例之內容性質,歸納出則例計有三項不可 替代之功能如下165:
1. 則例主要用於表述國家經濟事務管理與錢物和朝廷財政收入、支給、運作相 關的法律實施細則。
2. 則例具有法律規範具體、詳細和數位化的特點,利於在執法中準確遵行。
3. 則例兼有立法適時和具有穩定性的優點。
163 「清代八旗包括滿洲八旗、漢軍八旗和蒙古八旗, 其在旗者統稱為“八旗子弟”。」見趙志忠
《“八旗子弟”解讀》,滿族研究,2008 年,第 2 期,頁 52。又,劉小萌亦認為「旗人群體」
包含滿洲、蒙古、漢軍三個團體,見劉小萌,《清朝史中的八旗研究》,清史研究,2010 年,
第2 期,頁 2。
164 見楊一凡,《明代則例的編纂及其對調整社會經濟秩序的作用》。
http://www.cssn.cn/news/431385.htm,搜尋日期:12/29/2012。
165 見楊一凡,《明代則例的編纂及其對調整社會經濟秩序的作用》。
http://www.cssn.cn/news/431385.htm,搜尋日期:12/29/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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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延續明朝的各項制度時,對於各種則例之內容與編纂166,顯然承襲了前 代的思維與邏輯,同時亦具備前述之三項功能。
清朝的法律主要依據是以《大明律》修訂而成之《大清律例》,《大清律例》
經康熙、雍正、乾隆三朝修訂定型之後,其律文即鮮少改動,而是以補充法律的
「例」,以及相關事務管理單位所奏准刊行的「則例」作為輔助法律的相關規範。
各類則例雖於清朝方始大備,但「編例」則可溯至唐代詳刑少卿趙仁本所撰之《法 例》三卷,該書雖「引以斷獄,時議亦為折衷」,但唐高宗「以為煩文不便,…
致使觸緒多疑。計此因循,非適今日,速宜改轍,不得更然」167,因此《法例》
遂廢而不用。逮至北宋仁宗慶歷年間,曾詔刑部、大理寺「集斷獄編為例」168, 隨後南宋高宗紹興三十年,又有陳康伯之《刑名疑難斷例》二十一卷,孝宗乾道 二年刑部侍郎方滋所上之《特旨斷例》七十卷,以及純熙四年龔茂良所上之《純 熙新編特旨斷例》169,因此對於例的編纂,在宋朝應該已成常例!但例終歸是屬 於律的輔助性質,而且也需隨環境之變化而必須有所變更,因此宋徽宗於崇寧元 年,「取前後所用例,以類編修,與法妨者去之」,將例文與法所抵觸者予以刪除,
並且明訂只有當「法所不載,然後用例」,並且認定「引例破法」率皆屬於「非 理也」170的不當處置,是以例的法律位階,在宋時是明確低於法的。
元朝的法律為元英宗時所編成之《大元通制》,然該書遺逸大半,現今僅餘 六百五十三條之條格尚存於世。然據《元史.刑法志》,《大元通制》係「纂集世 祖以來法制事例」,且「其書之大綱有三:一曰詔制,二曰條格 ,三曰斷例。凡 詔制為條九十有四, 條格為條一千一百五十有一,斷例為條七百十有七。」171據 此,《大元通制》三綱合計之法制事例共一千九百六十二項172,屬於案例性質的
「斷例」,佔全部格例的36.5%。足見於元朝時,已大幅使用過往斷案的判例173, 做為類似案件的類推適用基準。即至明太祖洪武六年,命刑部尚書劉惟謙詳定《大 明律》,至七年方克完成,合計共六百一十六條,其後於洪武九年,又詳議釐正
166 香港蝠池書院即於 2004 年 5 月,整理出版清代各部院則例共 91 冊,諸如:《欽定軍器則例》、
《欽定戶部鼓鑄則例》、《欽定總管內務府現行則例》、《欽定太常寺則例》、《欽定宮中現行則 例》等等。
167 見《新唐書.卷五十.刑法志》,洪氏出版社,1974 年,頁 2142。
168 見王應麟,《玉海.卷六十六》,黃山書社,2008 年。
169 見李心傳,《建炎以來朝野雜記.乙集.卷五》「炎興以來敕局廢置」一條,中華書局,2006 年,頁593,頁 594。
170 見脫脫,《宋史.志一百五十二.刑法一》,洪氏出版社,1975 年,頁 4964。
171 見《元史.志五十.刑法一》,洪氏出版社,1975 年,頁 2603~2604。
172 據《大元通制序》所載:「經緯乎格例之間,非外遠職守所急,亦彙輯之,名曰別類。」可知 除詔制、條格、斷例三綱之外,另有一類為「別類」。又據《元史.卷二十八.英宗紀》:「格 例成定,凡二千五百三十九條,內斷例七百一十七,條格千一百五十一,詔赦九十四,令類 五百七十七,名曰大元通制,頒行天下。」是知《大元通制》全部之格例合計為2539 條,其 中別類為577 條。以上見方齡貴校注,《通制條格校注》,中華書局,2001 年,頁 1,頁 5。
173 鄭秦即謂:「“例”從一開始就是案例、斷例,也就是判例。」見鄭秦,《康熙現行則例考—律 例之的條例》,收錄於《中國法治史考證》,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 年,頁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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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條。洪武二十二年,刑部奏言:「比年條例增損不一,以致斷獄失當。請編 類頒行,俾中外知所遵守。」於是明太祖「遂命翰林院同刑部官。取比年所增者,
以類附入,改名例律冠於篇首。」174之後,明太祖應太孫(日後之建文帝)之請,
又先後改定大明律七十八條。至洪武二十五年,刑部奏請「律條與條例不同者宜 更定」,但明太祖「以條例特一時權宜,定律不可改」175,因此不許所請。由此 可見條例與律文兩者,「律」屬永制,而「例」則屬權宜性質,是以兩者縱然有 所歧異,亦不因此可以輕易修正律文,因此鄭秦先生亦謂:「條例是律文之外的 法規,並非律之附例。」176明成祖之後,各種條例例文叢出,遂難免發生讞獄者 引例破法不符「例以輔律,非以破律」177之事,於是明孝宗於弘治十三年,命令 尚書白昂等與九卿共議,將「歷年問刑條例經久可行者二百九十七條」單獨刊行,
此即最早「單獨單行的《問刑條例》」178,「自是以後,律例並行」179遂成為常態。
明嘉靖二十八年,刑部尚書喻茂奏言:「自弘治間定例,垂五十年。乞敕臣
明嘉靖二十八年,刑部尚書喻茂奏言:「自弘治間定例,垂五十年。乞敕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