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吏部則例》對於官吏銓選之規範設計
第三節 《處分則例》對於官吏的意義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節 《處分則例》對於官吏的意義
在乾隆四十八年所刊行之《欽定吏部則例》之中,依據海南出版社之版本,
其中包含《欽定吏部處分則例》計四十七卷411,其分類方法則比照吏、戶、禮、
兵、刑、工六部職掌所司之職務內容,分別敘述各級官員於違反前述職掌相關則 例時,所應承受之處分方式412。
第一款 《處分則例》內容大要
在《處分則例》中,與吏部相關的規定,計有「陞選」、「降罰」、「舉劾」、「考 績」、「赴任」、「離任」、「歸籍」、「本章」、「印信」、「限期」、「曠職」、「事故」、「營 私」、「書役」等十四類,僅從大類之主題,即可概括推知所欲規範之內容,但仍 須逐一詳閱其內容方可知實際之懲處規定。與吏部相關部分,從官員的銓選任用、
考績評比,處罰輕重,直到離開任所之規範,以及返歸故里之細節,乃至當職時 的必要規範,都詳細載明於此一部分。茲舉赴任中「外官攜帶家口」一條為例,
若外任官員屬於「漢人」且為文官,除可攜帶兄弟妻子外,亦可攜帶「家人」, 但其名額有限,督撫一級,准帶五十名,藩臬一級,准帶四十名,州同縣丞以下 官員,則僅准帶十名,且對於所帶婦女人數亦有規定,但如有「管兵之責」的督 撫,不論滿、漢,在人數上則有放寬413,有違反者,當事人降一級調用,當事人 之上司則視情節,予以降一級留任或罰俸一年。反之,「旗員子弟赴任」一條,
則規定「外任大小旗員帶族人赴任所者,永行禁止,若係嫡親子弟,十八歲以上 亦不得帶赴任所」414,且所有欲帶往任所者,都需先請旨奏准,惟十八歲以下者 可隨同赴任,然年屆十八後需「限令其歸旗,能學文者,送入官學讀書,能學武 者,著披甲當差」,若有違例者,當事人降一級調用,失察之該旗大臣,則予以 罰俸六個月。顯見在攜帶家口之規範上,對於旗人較之漢人顯然更為嚴格,考其 原因或許正在於旗人人數有限,一旦散居各處並與漢人久處並受漢化影響,旗人 便會失去其整體戰力,進而影響其統治之穩定。
又,「事故」一類係指官員遇有特殊狀,諸如丁憂(遭逢父母喪事),告病、
411 翁禮華先生曾謂:「清代朝廷專門制訂了長達 52 卷的《吏部處分則例》,比只有 40 卷的清朝 刑法典《大清律例》還多12 卷。」則翁先生所見當為其他版本之《吏部處分則例》。見翁禮 華,《縣官老爺:解讀縣史兩千年》,浙江古籍出版社,20080 年,頁 146。
412 依據《六部成語注解》,處分之意為:「應得之罪」。見《六部成語注解》,浙江古籍出版社,
1987 年,頁 12。
413 參見《欽定吏部則例.處分則例.卷五》,海南出版社,2000 年,頁 376~377。
414 參見《欽定吏部則例.處分則例.卷五》,海南出版社,2000 年,頁 37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告假等情況而需暫時離開任所時之相關規定。其中「居喪不嫁娶」一條,要求「自 齒朝之士,下逮門內有生監者,三年之喪,終喪不得嫁娶,違者奪爵褫服」,但 如果屬於「極貧皂隸編氓,父母臥疾呻吟床褥,必賴婦以供薪水治饔飧者,聽其 迎娶。」415顯見清朝對於讀書人以及下層貧民百姓兩種人,在是否同意居喪期間 不得嫁娶的規定416,有其彈性,也可以有不一樣的處理方式,而其理由則是「古 者,禮不下庶人」,故而對於家有讀書人(生監)者,若違反此一規範者將予「奪 爵褫服」,但對於其他人,則未見懲處規定。在雍正皇帝的詔書中,也提到「商 賈中,不必以士大夫禮繩之」,但他也同時認為商賈中人「必有觀感興起,而不 忍自同於氓隸者」417,因而會自行比照大夫的方式,於居喪期間不行嫁娶。如此,
對於《處分則例》中所列的各種規矩,顯然是對庶人以上,商賈中人以外的各級 官員而設定的。
與戶部相關的規定有「倉場」、「漕運」、「田宅」、「戶口」、「鹽政」、「錢法」、
「關市」、「災賑」、「催繳」、「解支」、「盤查」、「承追」等十二類,此一部分主要 在說明與錢糧、倉漕、戶稅相關的財政經與濟事宜。先舉「倉場」418中「倉場坐 糧廳考核」一條為例,對於倉場經管,如有虧空從五釐到一分者,予以罰俸一年,
但如果連續三年皆呈現五釐到一分之虧空,便會受到「降一級帶罪督催」的懲罰,
但對於倉場經管下轄之坐糧廳經管,如漕糧欠不及一分,罰俸六個月,一分以上 二分以下者,處以罰俸一年之懲罰419。又,「八旗并官兵支放俸餉」一條,對於 八旗「官員俸米」以及「八旗甲米」,有不同的發放完畢時間,俸米限期為兩個 月,而甲米420則僅限一個月,顯然對於軍需所用的甲米,有相對更嚴格之規定,
其目的當在避免軍隊因糧餉不齊,所可能導致之譁變而設,違限一個月者,罰俸 一年,違限兩個月者,罰俸兩年,對於失職官員之懲處是相當嚴重的。
又,「失察旗地私行典賣」421一條,規定八旗地畝422不得違例私行典賣,亦 不能長租予民,違例之地方官將遭受「減一等」及「罰俸九個月」之懲處。此外
「旗人違禁外省置產」423一條規定,旗人如有在外省置買產業者,「限期勒令全
415 參見《欽定吏部則例.處分則例.卷十二》,海南出版社,2000 年,頁 30。
416 中國傳統禮俗,父母死後,子女需守喪三年,此期間內不做官,不婚娶,不赴宴,不應考。
417 參見《欽定吏部則例.處分則例.卷十二》,海南出版社,2000 年,頁 30。
418 倉場及坐糧廳均係由各地徵收納之糧食或其他物資之儲藏場所。總督倉場侍郎下轄坐糧廳、
大通橋監督、十一倉監督、中西二倉監督等。參看《清史稿.職官一》,洪氏出版社,1981 年,頁3278。。
419 參見《欽定吏部則例.處分則例.卷十五》,海南出版社,2000 年,頁 64。
420 發給八旗兵丁的祿米稱為甲米,由於八旗兵丁不慣米食,故往往由牛錄章京領米易錢。《清史 稿.食貨志二》即謂:「大抵京、通兩倉所放米,曰官俸,曰官糧,亦名甲米,二者去全漕十 之六。」見《清史稿》,洪氏出版社,,1981 年,頁 3553~3554。
421 參見《欽定吏部則例.處分則例.卷十七》,海南出版社,2000 年,頁 90。
422 八旗地畝即為旗地,係清初入關後圈佔土地所得之地,清政府允許旗人圈佔土地之目的係在
「解決八旗官兵及其家屬的生活,更為保證滿族貴族的經濟特權」。參見鐵男,《清代河北旗 地初探》,滿族研究,1994 年,第 2 期,頁 31。
423 參見《欽定吏部則例.處分則例.卷十七》,海南出版社,2000 年,頁 9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數變價回旗」,當事人違反規定者,其財產入官,而州縣地方官至督撫司道,或 降級,或罰俸,處分不一。足見清政府對於旗人將旗地之典賣,乃至旗人至外省 置產,都有權利上之限制,其目的或在於確認既有旗地不至私下轉賣而生弊端,
以及避免漢人為「防止自己的土地被圈,或為逃避罪責、賦役,…帶地來投」424, 進而增加不應有之旗地面積,同時亦可避免旗人利用權勢,侵奪外省漢人之土地 財產。
與禮部相關的則有「科場」、「學政」、「儀制」、「文詞」、「服飾」等五類,內 容多是與教育、考試、禮儀等相關事宜。其「科場」一類中「士子紊亂場規議處 教官」一條,特別規定「各學教官務將科場條規平時傳集諸生,嚴行訓諭,務使 臨場凜遵成憲」425,因此於考場中如仍出現紊亂現場者,學政、學錄等官因督導 不力,將照學政例議處。同時,「下第諸生攪鬧該管官不行查拿」一條,對於不 行使查拿權利的管官,會遭受降兩級調用的懲處426。此外,「文詞」中「禁止小 說淫詞」一條,特別點出禁止撰造刻印《驚天雷》、《法家新書》、《刑臺秦鏡》等 搆頌之書427,不行查出之失職管官,每次罰俸六個月,顯然是屬於連續開罰的行 政處分。清廷禁止刊刻印行前述搆頌之書,在薛允升所著之《讀例存疑.卷四十.
刑律之十六.訴訟之二》中,亦可見如下之規定:「將舊書復行印刻及販賣者,
杖一百,徒三年。買者,杖一百」428,足見對於查緝不力的官員有罰俸之處分,
對於販賣書之商賈有仗徙之處分,而對於購買前述書籍者,亦將施予仗刑,雖如 此,淫詞小說依舊禁之難絕429。
與兵部相關之的規定有「驛遞」、「馬政」、「軍政」、「判案」、「海防」、「邊裔」
等六項,而與刑部相關的則有「盜賊」、「逃人」、「人命」、「提解」、「審斷」、「用 刑」、「禁獄」、「雜犯」等八項。舉凡與軍需、邊防、緝捕、審判、獄政、以及後 續執行相關者,皆在與兵、刑相關的《處分則例》之中。其中「軍政」一類,列 有「私鑄炮位」、「失察鳥鎗」、「失察竹銃」、「失察籐牌」430等條,明確規範民間 不可私自擁有與鳥鎗、竹銃等軍器相關之用品,若有官員失察,則依照層級低高,
424 參見趙令志,《論清初畿輔的投充旗地》,河北月刊,2002 年,第 22 卷,第 1 期,頁 142。
425 參見《欽定吏部則例.處分則例.卷二十七》,海南出版社,2000 年,頁 202。
426 參見《欽定吏部則例.處分則例.卷二十七》,海南出版社,2000 年,頁 202。
427 依據《欽定吏部則例.處分則例.卷三十》「凡坊肆所刻驚天雷,相用法家新書刑臺秦鏡及一 切搆頌之書,應盡行查禁銷毀,不許販售,如有仍行撰造刻印,該管不行查出者,照禁止淫 詞小說例,每次罰俸六個月」,海南出版社,2000 年,頁 225。
428 見薛允升《讀例存疑.卷四十.刑律之十六.訴訟之二》,
http://www.terada.law.kyoto-u.ac.jp/dlcy/index.htm,檢索日期:03/08/2013。
429 薛允升《讀例存疑.卷四十.刑律之十六.訴訟之二》針對「教唆詞訟」條例即有按語如下:
「訟師之技,多係以虛為實,以無為有,顛倒是非,播弄郷愚,因得售其姦計,究其實,則 此等搆訟之書,階之厲也。嚴訟師而禁及此等秘本,亦拔本塞源之意也。然刻本可禁,而抄 本不可禁,且私行傳習,仍覆不少,猶淫詞小説之終不能禁絶也。」見寺田浩明,中国法制 史研究網頁,http://www.terada.law.kyoto-u.ac.jp/dlcy/index.htm,檢索日期:06/05/2013。
http://www.terada.law.kyoto-u.ac.jp/dlcy/index.htm,檢索日期:03/08/2013。
430 見《欽定吏部則例.處分則例.卷三十四》,海南出版社,2000 年,頁 246~24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分別處以革職、降級,或罰俸等之處分,此一規定應在避免一般民人擁有違抗現 有政權所需之武力,而失察之責任則由地方各級官吏承擔。又,於「人命」部分
分別處以革職、降級,或罰俸等之處分,此一規定應在避免一般民人擁有違抗現 有政權所需之武力,而失察之責任則由地方各級官吏承擔。又,於「人命」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