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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判斷法則之基礎原理

在文檔中 商業判斷法則之研究 (頁 17-20)

第二章 商業判斷法則之基礎原理、意義及其與責任規則的侷限性

2.2 商業判斷法則之基礎原理

是故,在法院建立起對於公司管理層之商業判斷予以尊重之觀念而不為事後 審查之原則後,商業判斷法則便成為公司管理層抵抗股東代表訴訟以免除個人責 任的保護傘,而具有訴訟防禦的價值存在。蓋因在商業判斷法則之下,若公司管 理層符合該原則之要件者,法院便不能對該商業判斷之妥當性進行審查,相對 的,股東代表訴訟即無任何價值可言。因此,又有稱此一時期的商業判斷法則為

「傳統的防禦性商業判斷法則6

2.2 商業判斷法則之基礎原理

商業判斷法則乃是推定公司管理層係以適當的注意、善意、合理的基礎而誠 實的相信該商業判斷是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藉之以避免法院的事後審查而使公司 管理層無須對不利易於公司之結果,負擔法律責任。其基礎原理在於「司法認知 其係基於公司董事會經營管理伴隨而來的特權」(judicial acknowledgement of

4 Witters, Receiver, etc. v. Sowles and others, 31 F. 1 (1887 U.S. App., LEXIS 2553).

5 Brigges v. Spaulding, 141 U.S. 132 (1891).

6 同前註 1,165 頁。

a board of director's managerial perogatives)7。其基礎理論如下8

2.2.1 商業決策之高度風險及不確定性

商業判斷法則承認商業決策經常附隨著風險與不確定性,並藉此鼓勵公司管 理層從事重大潛在獲利,卻伴隨風險之事業。此外,基於效率之理由,董事應被 允許可以果斷決定,並且享有免於法官或陪審團事後審究(second guessing)

之相對自由。利潤之相對即為風險,而且這也可以達到鼓勵董事勇於冒險,積極 拓展新市場、開發新產品與創新。正所謂不入虎穴焉得虎子,公司欲獲得相當之 利潤,也必須承擔一定的風險。董事從事經營活動之最終目的係為使股東的財富 最大化,然而董事並非營利的保證,因為商業的本質即包含有風險性,商業環境 係多變詭譎的,董事必須在這種錯綜且難以預測的環境下,迅速做出決策。受限 於商業經營的複雜性與即時性,董事通常不可能取得絕對充足的資訊,亦難有豐 裕的時間可供決策,因而在經營判斷時,無法做到萬無一失,判斷失誤自然係應 屬在所難免。

2.2.2 鼓勵勇於任事及承擔風險

責任的負擔,往往始得具有理性的公司董事感到害怕。法院承認董事在無個 人利害關係,並係出自善意,且基於充分資訊下所為之決策,縱嗣後觀察董事 之決定為輕率、錯誤,董事仍無須負賠償責任。藉此法則以鼓勵有能力之人出 任董事。

2.2.3 避免法院以其後見之明代替董事之商業判斷

7 參閱劉連煜,董事責任與經營判斷法則,月旦民商法,17 期,2007 年 9 月,187 頁。

8 See Dennis Block, Nancy Barton & Stephen Radin, “The Business Judgement Rule-Fiduciary Duties of Corporate Directors", 12-18, (5 ed. 1998)

從法院的立場來看,法院對一般商業決策過程及商業環境並不熟悉,商業判 斷法則可以避免法院陷入錯綜複雜的公司決策之困境,因法院在公司經營決策 方面自承難以勝任其職,董事在許多事例上,較法官更適合從事商業判斷之工 作。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Ashwander v. Tennessee Valley Authority9一案中表 示,法官不一定具備如公司董事一般面對商業判斷的專業知識與技術,若將經 營判斷事項交由法院加以審查,無異是認為法院之經營判斷能力勝於公司董 事,而產生以法院取代公司董事會之機能,並具有決定公司命運之權利。因此,

關於公司商業判斷事項實不應由法院於日後加以判斷?

在In re J.P.Stevens & Co. Shareholders Litigation and Solash v. Telex Corp.10一案,法院判決謂:「由於生意人被認為擁有法院所欠缺之技巧、資訊與 判斷力,而且因此鼓勵擁有此等技巧與資訊者從事資產分配、評估與承擔經濟 的風險,具有重大的社會功能;法院就顯現出經過以誠信所為之決策,長久以 來不願重加評斷」。

此外,聯邦第二巡迴法院在Joy v. North11一案判決亦指出「事後訴訟為評 價公司商業決策最不當的方法」、「公司決策當時之時空背景,數年後在法庭中 不容易重建。由於公司經營任務經常要求迅速決策,不可避免的決策係基於不 充分資訊所決定。企業家的功能在於對抗風險與面對不確定,一項當時認為合 理之決策,數年後,基於完整資訊背景觀察,反而可能被認為荒誕不經」。因此 之故,「董事會而非法院,係處於管理公司事務之最佳地位者」、「仔細推敲、探 討純粹經營上問題的適當場所,係董事辦公室。並非法院」。

2.2.4 避免公司股東不當干預董事經營判斷事項

9 Ashwander v. Tennessee Valley Authority et al., 297 U.S. 288; 56 S. Ct. 466; 80 L.

Ed. 688 (1936 U.S. LEXIS 947)

10In re J.P. Stevens & Co., Inc. Shareholders Litigation and Solash v. Telex Corp. [1987-1988 Transfer Binder] Fed. Sec. L. Rep. (CCH) 93, 608 (Del. Ch. Jan. 19, 1988).

11 Joy v. North, 692 F. 2d 880. 886. (2d Cir. 1982), cert. denied, 460 U.S. 1051 (1983).

基於企業經營與企業所有原則,商業判斷法則乃是確保公司之經營者為董 事,而非股東。董事在公司經營方面被授與裁量權,並且此一基於合理性所作 出的裁量權事項應普遍的不受司法審查。若容許股東輕易請求法院審查董事會 之經營管理決策,其結果,決策權最終可能由董事會移轉至願意提起訴訟之之 股東身上。商業判斷法則因限制對董事會決策為司法審查,用以維護公司董事 會之權限集中化的立法意指(即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的原則,如我國公司 法第 202 條之規定)。如此一來,同時維持決策集中化之價值,並排除股東在過 程中不當之干預。最終,除了保護董事,排除股東干涉,也保護了股東免受其 他股東干涉之重要功能。

有時在派生訴訟(derivative suit)中,原告訴訟之動機是為了從中獲取 公司之利益,故商業判斷法則之存在,體現出公司法中信任公司董事商業經營 行為的想法,以避免司法上的干預,影響公司董事商業上的判斷,並成為股東 巧取利益的工具,而損及公司利益。

2.2.5 股東擁有解任董事之權利

董事係由股東選任,不滿意董事決策之股東,得在股東會上以投票表決方 式將董事解職。因此基本上,商業判斷法則尊重董事職權及其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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