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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與公司交易的規定方面

在文檔中 商業判斷法則之研究 (頁 96-99)

第五章 董事之受託義務

5.2 我國法律對於董事受託義務的類似規定

5.2.2 有關忠實義務的相關規定

5.2.2.1 有關與公司交易的規定方面

(1) 股份有限公司利害關係人表決權行使之限制

公司法第 178 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至有害於公司 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稽其立法原意,

乃因股東對於會議事項既有自身利害關係,若許其行使表決權,恐其因私忘公而 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其參與表決及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本條規定依 公司法第 206 條第 2 項,亦準用於董事會決議。

而本條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與一般股東或董事的利益無涉,而與特 定股東或董事有利害關係而言。亦即,因其事項之決議致該股東或董事特別取得 權利或免負義務。至若董事會違反本規定,其法律效果為何,公司法並無明文,

惟學者一般認為其為當然無效,該議案不執行。此項規定之作用在於使董事會決 議排除有利害關係之董事,使得不合常規之決議無法通過。然若公司董事由大股 東所控制,則單一具有利害關係董事雖被排除,仍可運用其影響力使得其他董事 通過該項決議,況且董事間往往有密切情誼,甚至之間有利益輸送關係,故此規 定仍可以各種方式突破。

19 同前註 11,頁 81。

(2)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交易之規範

公司法第 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 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同時要求有利害關係之董事應迴避表決(公司法 第 206 條第 2 項準用第 178 條),本條之設,並不單純在禁止董事之雙方代表或 代理,立法原意,亦在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

此處所謂之「為他人」,依一般學者通說,係指董事為他人之代表或代理人 而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情形,因此,在有共通董事(或稱兼充董事)公司之交 易,而該交易非由該共通董事代表時,即非本條規律之對象。

董事與公司間之交易,之所以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係因監察人係監督機關,

立法者認為由其代表公司,較不易發生弊端。但若董事與監察人均與本公司有 交涉時,因法律無明文規定以何人代表公司,為顧及公司利益,宜由股東會推 選代表為之。

本條所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究是指對外帶表公司,內部的決策程 序仍交由董事會為之(參照公司法第 202 條),或是指涉及該交易之事項完全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包括內部的決議及對外交涉。若是前者,該自己交易仍是先 經由董事會之同意(但須排除有利害關係董事參與表決),再由監察人對外代表 公司交涉,監察人同時也可行使其監察權;若是後者,該自己交易需經由監察 人同意才可行,也就是涉及該交易事項由監察人取代董事會以及董事長之地 位。對此,本論文傾向後者之立場,其理由在於:既然該條之立法意旨並不單 純是禁止雙方代表,還考慮到董事之間因有同事情誼,恐會犧牲公司利益之問 題,若仍交由董事會同意,即無法貫徹該條立法意旨;此外,既然學說及實務 皆認為,違反本條規定之董事長為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該 行為效力未定,必須經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承認才會生效,那麼事前同意也應 交由監察人為之。

進一步言,董事長若代表公司與自己交涉時,則屬自己代表。此時董事長

難免會因私利而損害公司之利益,故更有保護公司利益之必要。然此一代理行 為之效力為何?按法律禁止自己代理行為,僅係法律為保護本人之利益,對代 理權之範圍加以限制,並無強制性質,故董事之此一代表行為,亦僅係逾越權 限之代表行為,並非無效。換言之,此一代表行為亦係效力未定之行為,得經 監察人代表公司承諾,而對公司生效20

(3)我國法律規定之探討

我國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所交涉時,應由監察 人為公司之代表,由其立法意旨來看,應該係指就該交易與契約而言,除了專屬 於股東會同意事項應由股東會同意以外,應由監察人取代董事會之地位,決定是 否同意。

美國法律規定只要充分揭露後,由無利害關係董事獲股東會同意,符合公平 性原則,董事與公司間之交易就不會因股東之功及而自動的無效或被撤銷。惟美 國並無監察人制度,此種規定,在我國未必最適合,但可以引為參考的依據21

監察人在我國公司管理上之效用其實不彰,其組成多由大股東之派系人馬當 選,在實際運作上,監察人之產生多靠董事支持,且監察人多與董事相熟,常會 包庇董事。即使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能發揮作用,我國對於自己交易的規範只有兩 種,相較於美國法律自己交易之範圍包括:

公司與其董事或高級職員直接交易

公司與其董事,或高級職員有直接或間接財務上利益之商業組織或個人間之 交易

子公司與母公司之間之交易 有共通董事之公司間之交易

參閱王文宇,論董事與公司間交易之規範,新公司與企業法,元照出版,2003 年 1 月,頁 102-104。

21 參閱劉連煜,股東及董事因自身利害關係迴避表決之研究—從台新金控併購彰化銀行談起,

台灣法學雜誌,第 112 期,2008 年 9 月 15 日-2008 年 9 月 30 日,頁 26-35。

我國法律對此部分之規定似規範上不明確。況且我國法律並無美國法律法院 得對符合程序規定的自己交易作實質公平性審查之規定,似乎只要得到監察人或 股東會的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該交易即為有效,即使股東日後對於該監察人提 起訴訟,主張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也只能要求賠償公司 損害,法院並不能逕自撤銷該不公平的契約。

美國法對於有利益衝突的董事課以嚴格的資訊揭露的義務,相較之下,我國 法對於利害關係人交易的程序規定顯然不夠清楚,該有利害關係之董事是否有義 務對於股東會或監察人揭露其利害關係,若有,其揭露程度如何,在現行法下皆 不得而知。

在文檔中 商業判斷法則之研究 (頁 9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