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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判斷法則之意義

在文檔中 商業判斷法則之研究 (頁 20-25)

第二章 商業判斷法則之基礎原理、意義及其與責任規則的侷限性

2.3 商業判斷法則之意義

董事因商業判斷失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如何判斷董事之商業判斷責 任,又董事應如何為商業決策,董事應如何遵守商業判斷程序,始無違反商業判 斷法則,美國法院於審判上多依循商業判斷法則為基準。依商業判斷法則,美國 法官於審理董事損害賠償之具體訴訟時,推定董事會是在資訊充足、根據誠信原 則、並且相信此商業決策是在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情況下所作出的決定,董事不 須為自己的行為辯護,由原告(多為公司股東或公司利害關係人)負舉證責任證

明其符合商業判斷法則,得免原告扮演「超級董事」過度干預董事之經營管理權 限,亦可使董事無畏懼事後責任而躊躇不前,以利企業之發展。

商業判斷法則是由美國法院以具體個案之實務累積,自 18 世紀中葉以還,

商業判斷法則為美國法院用以審查公司董事商業決策之主要依據。在美國,商業 判斷法則係司法審查董事行為之基準。此項法則乃推定不具利害關係與獨立自主 之董事,其所為之商業決策,係依據充分資訊之基礎,基於誠信的信念,並認為 此項決策符合公司最大利益;董事若因商業決策被訴,法院僅審究原告之主張與 舉證,是否足以推翻此項商業判斷法則之推定。若董事依商業判斷法則之推定未 被推翻,法院就不得進一步審查董事商業決策之實體內容,避免法院以後見之明 重加評斷董事之商業判斷決策12

綜上所述,關於商業判斷法則之意義,大致上可歸結有下列特質13

(1)該法則乃是對於公司之受託人之行為所建立的司法審查標準,而非為公司 行為的司法審查標準

(2)該法則乃是一種程序上之推定,而推定該公司之商業判斷係由無利害關係 且具有獨立性的董事,在資訊掌握的基礎下,以善意且誠實的相信其判斷 是對公司與股東具有最大的利益

(3)該法則的推定乃是在保護任何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商業判斷,法院會尊重 公司董事在適當過程中所做的商業判斷,而不會逕以客觀合理的標準去對 於該商業判斷為事後審查,即便該商業判斷之結果是有爭論或不受歡迎 的,甚而是錯誤的。

隨著時代的演進,美國法院持續不斷的以判決賦予商業判斷法則新的內涵,

諸如「公司決定處分其資產,係屬商業判斷」、「特定投資方式之決定,進入董事

12 參閱李禮仲,美國公司法上「經營判斷原則」之法律效果與判例,民事法學新思維之開展,190 頁

13 See Andrew D. Shaffer, Corporate Fiduciary-Insolvent: The Fiduciary Relationship Your Corporate Law Professor (Should Have) Warned You About (8 Am. Bankr. Inst. L. Rev.

479, Winter 2000), pp.498-499.

商業判斷之核心」、「依據商業判斷法則,董事就真正的商業判斷決策錯誤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因市場之現實導致公司受有重大金錢損失,並不意謂董事會不擅 商業判斷,就不受商業判斷法則保護,除非商業判斷決策過程違反誠信」及「投 資計畫之商業效果,若未被董事之自利或惡意所左右,且無可歸責董事之原因,

則董事之商業判斷決策仍有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等14

由於商業判斷法則是由法院透過相關判決不斷累積而成的概念,故法院於具 體個案中往往提出該法則應有的適用條件,其中亦難免有著不同的見解,故為免 該法則適用上有爭議,美國法律研究院(American Law Institute)在

Restatements of The Law,一九九四年三月所公布的「公司治理原則:分析與 建議」(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Analysis and Recommendations)

當中嘗試將此法則予以法典化。該商業判斷原則之規定,乃是該治理原則第 4.01(c)款中加以規範,其規定「董事或高級主管在作出一項商業判斷時符合下 述條件的,及履行了本節中規定的注意義務:

(1)與該商業判斷的有關事項沒有利益關係;

(2)所知悉的有關商業判斷的事項的範圍是董事或高級主管在當時情況下 合理相信是恰當的;

(3)理性的相信該商業判斷是為公司最佳利益作出的15」。

而同條 4.01(d)款中規定:「本節中對董事或高級主管的行為提出質疑的 人應當承擔證明其違反注意義務的舉證責任。此類舉證包括:在履行(b)或(c)

款所規定的義務時,上述條款的不適用性;在損害賠償訴訟中,則需舉證該違反 義務的行為是對公司所受損害的法律原因」

14 同前註 11。

15 其文字如下:「A director or officer who makes a business judgment in good faith fulfills his duty [of care] if the director or officer: (1)is not interested in subject of his business judgment; (2)is informed with respect to the subject of his business judgment to the extent he reasonably believe to be appropriate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and (3)rationally believes that his business judgment is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orporation.」

關於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主體,現今美國法院與學者間通說均認為除了公司 董事有所適用外,亦應包括公司之高級主管16。現今商業判斷法則更重要的意義 在於避免公司對於其業務上的經營判斷遭受法院不當的事後審查,而使公司於其 業務上的經營判斷更為彈性且得以靈活運用於多變商業環境中,故該商業判斷究 係為何種身份之人所為,應非關切的重點。因此,只要該公司業務上之商業判斷 事項係為公司中有權利為該業務商業判斷之人所為者,即應有商業判斷法則之適 用,而得為該原則的適用主體。

由於美國法院通過對商業判斷法則的運用,使得董事近年來在關於子公司的 重組(a reorganization of a subsidiary company),包括剩餘財產的分配

(distribution of surplus)、資本的減少(reduction of capital)、股利的 分配(distribrition of a share dividend)、經理人或董事長的選任(election of a manager and president)、公司部分財產的出賣(a sale of part of the assets of company)、無收益礦產的關閉(the closing down of an unproductive mine)等方面的商業判斷所生的公司不利益結果,均毋庸擔負起法律上的責任。

此外,商業判斷法則的適用亦已被法院廣泛的運用到關於公司收購爭奪

(takeover contests)與派生訴訟(derivative litigation)的案件當中。因 此,商業判斷法則被廣泛運用下,公司商業判斷事項不斷擴大之同時,商業判斷 法則於一九七零年代後期,已逐漸演變為「攻擊性的商業判斷法則」,亦即允許 公司以特別訴訟委員會(Special Litigation Committee)之方式,以決定公司 股東對於董事之代表訴訟是否具有為該公司的最佳利益。倘若該委員會認為該訴 訟非為公司之最佳利益而請求駁回時,法院便會引用商業判斷法則尊重公司之請 求而同意駁回該訴訟。故而,現今的商業判斷法則除了仍保有傳統防禦性的價值 外,尚具有攻擊代表訴訟之價值存在。如此,亦迫使公司股東與公司間之內部紛 爭改以非訴訟的方式解決之17

16 See Susan-Jacqueline Butler, Models of Modern Corporation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German and U.S. Corporate Structure (17 Ariz. J. Int'l & Comp. Law 555, Fall 2000), p.591.

17 同前註 1,165 頁。

所謂「派生訴訟」,係股東基於個人在法律上的請求原因,滿足股東保障個 人權利之規定,至於股東的派生訴訟?其多係為防範公司,或是股東為糾舉公司 之不正行為,例如董事之違法處分公司資產之行為等,股東得替代公司,依法取 得形式上訴訟當事人之地位,提起相關訴訟行為之謂,亦即股東係本於公司在法 律上的請求權基礎,保障公司權益不受侵蝕,並間接實現保護全體股東權益18。 就股東為公司向董事提起訴訟之行為,原則上亦應取得公司的授權,始符合股東 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之法理,例如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 7.40 條b條亦明文股東代 表公司提起訴訟的先行必要程序,係股東應證明其已向公司董事會請求起訴,而 該請求遭董事會拒絕或視若無睹等,公司的消極對應之後,在法理上股東始取得 代表所有股東,為公司提起訴訟的救濟方式19

相關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於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亦謂為美國法制上的一個特 色;申言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雖是活化監控的一種利器,但亦因寬鬆的立法政 策,導致美國股東代表訴訟的氾濫,企業經營者為此不僅疲於奔命,浪費公司在 應訴上的時間,甚而重挫企業勇於嘗心、接受挑戰的士氣,如法院能尊重董事在 職權範圍內的商業判斷,其結果當然是抑制無制約的訴追企業經營責任之效。雖 說如此,但一般認為其法制之關鍵所在是特別訴訟委員會所扮演的角色,亦即在 大多數的美國公開公司均會設置由獨立董事所組成特別訴訟委員會,針對股東為 公司向董事等訴請之代表訴訟事件,研析該訴求是否有適用商業判斷法則之事 由?並判斷該訴訟是否反為公司致生不利之影響?假設特別訴訟委員會認為該 訴求有適用商業判斷法則之餘地時,不宜對公司董事進行企業經營責任之追究,

可逕而駁回股東之請求,而法院除非股東針對該特別訴訟委員會之構成,恐有偏 頗、有失公正獨立判斷之虞,請求司法救濟外,原則上應尊重特別訴訟委員會之 決定。簡而言之,股東代表訴訟是針對董事的違法行為,股東得基於為公司之利 益,向該董事追究其責任的設計之一,當然寓有抑制董事濫權行事之效。至於股

18 參閱廖大穎,企業經營與董事責任之追究—檢討我國公司法上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公司制度 與企業組織設計之法理,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 1 月,頁 183。

19 同前註 17,頁 185。

東依法提起代表訴訟者,其先行程序係應請求公司,自行對該董事提起司法救 濟,但當公司認為該爭議的董事行為係誠實的,確為公司最佳利益之經營決策,

雖致生公司經營上的損失,或相對於允許股東代表訴訟,反而是致生公司之不利

雖致生公司經營上的損失,或相對於允許股東代表訴訟,反而是致生公司之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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