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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司法對注意義務違反的司法審查情形

在文檔中 商業判斷法則之研究 (頁 61-65)

第三章 商業判斷法則之要件

3.9 我國公司法對注意義務違反的司法審查情形

60 Paramount v. QVC Network, Inc., 637 A. 2d 34, 45 (Del. 1994).

3.9.1 舉證責任的分配方面

在我國公司法規定中,負責人所要負擔之注意義務程度係屬「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依一般之理解,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我國法律的分類之下,此 標準相當於所謂的抽象輕過失61,係依客觀之標準,對行為人而言,是屬較重之 過失責任。

從我國法律訴訟的舉證責任觀察,若董事遭起訴,就確定請求權基礎與訴訟 標的而言,在現行制度之下,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之間的關係,通說認為是一種委 任關係,從公司法第 192 條之規定亦可見一斑。而依公司法第 23 條之規定,要 求公司負持任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以上的探討,基於這樣的脈絡之 下,應可推知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為公司負責人對公 司所負的契約責任。

所以假設公司負責人在經營上有錯誤判斷而使得公司遭受損害,在我國法律 的概念之下係屬對公司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類型。在債務不履行的訴訟 中,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而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依照通說及實務上係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之中 之特別要件說,是以法律上效果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 件事實。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一般要件事實 之欠缺,不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其一般要件有欠缺者,則由他造就該事實負舉 證責任。主張已發生之法律效果已變更或消滅者,由其就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其一般要件有欠缺者,則由他造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62

61 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第 865 號判決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一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 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 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 事物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

即不得為之有過失」。

62 參閱楊建華,民事訴訟法要論,1994 年 4 月,頁 243-247。

如此適用的結果,首先應由提起訴訟之原告舉證證明權利發生事由,因此原 告需就被告不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舉證。而原告必定認為是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 有所缺失,才會提起訴訟,而在對公司負責人之訴訟中,原告必定可以提出一個 事後證明是錯誤、造成股東或是公司遭受損害的商業決定於法庭上,而依公司法 第 23 條要求公司負責人必需就其做成商業決定係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 而無可歸責事由加以舉證,在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時,公司負責人承擔了敗訴的 不利益。尤其是抽象輕過失採客觀標準,意味著行為人欠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 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時,公司負責人在現代經濟活動瞬息萬變的社會,實承擔過高 的訴訟與賠償風險。

3.9.2 企業併購法的相關規定

依照公司法規定,董事應負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已如前述。而企業併購法 中關於公司為併購決議時,董事應盡之義務則規定於第條第 1 項「公司依本法為 併購決議時,董事會應為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處理併購事宜」。首先,何謂「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依照傳統理論,認為股 東是公司所有人,故「公司的最大利益即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惟此一結論僅 係基本原則,有時,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未必即是公司之最大利益,如股東與員 工之衝突即為著例。準此,董事之決策應以追求「公司之最大利益」為依歸,其 中股東之最大利益固為其考量之重要依據,惟其仍須注意其他族群之利益。

而在與美國法院所判決的 Unocal 等案件相類似的併購案時,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 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 時,得行使表決權」。而其立法說明乃以「…企業進行合併通常係為提昇公司經 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故不致發生有害公司利益之情形,且公司持有其他參 與合併公司之一定數量以上之股份,以利通過該參與合併公司之決議,亦為國內

外合併收購實務上常見之作法…」,認為「先購後併」之情形,法人股東與董事 皆不需迴避。然如此說法似不無可議之處,當公司透過收購他公司之股份成為該 他公司之大股東時,原則上對該他公司並不負有任何義務,且有行使股權之自 由。是故該公司本於股東之身分,欲當選為他公司之董事或指派代表人當選董 事,皆無不可。惟一旦其當選為他公司之董事時,便對他公司負有注意義務與忠 實義務,故無論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當該公司與他公司欲進行併購時,

因其具有明顯之利害關係,故自宜遵循公司法之原則,進行迴避。

且在企業併購實務上,有分「善意併購」與「惡意併購」。考量董事亦可能 透過合併案中飽私囊,或董事職位及大股東利益將因合併案而受影響等因素,似 不得不搭配其他防弊措施,且實務上常出現之「惡意收購要約」,在惡意收購之 情形下,董事與公司之利益衝突,尤為嚴重。是故,得否一概依本調立法說明所 述之理由,完全忽視企業合併時公司法關於董事因利益衝突而迴避之問題,實不 無疑問。

有學者認為,考量我國公司法所建構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較為被動之 委任關係,在此基礎下,與英美法系之尊重董事專業而較為主動之注意義務,具 有本質上之不同,故在缺乏較細緻之配套規定下,如此規範恐成為具文。是以,

針對董監事利益衝突之問題,宜設定明確之利益迴避條款。最低限度應課以利益 衝突董事之資訊揭露義務,即規定該等人士將其所具有之利害關係情事予以公 開,並具體說明為何在利益衝突下仍然贊成(或反對)併購原因,預先充分告知 小股東與其他利害關係人,使其有謹慎評估之機會63

63 參閱王文宇,企業併購法總評,月旦法學,第 83 期,2002 年 4 月,頁 77-79。

第四章 現今美國商業判斷法則之發展及其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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