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董事違法責任之追究

在文檔中 商業判斷法則之研究 (頁 100-103)

第五章 董事之受託義務

5.2 我國法律對於董事受託義務的類似規定

5.2.2 有關忠實義務的相關規定

5.2.2.4 董事違法責任之追究

(1)健全代表訴訟制度

公司法第 214 條第一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

22 參閱曾宛如,董事忠實義務之內涵及適用疑義—評析新修正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台灣本 土法學雜誌第 38 期,2002 年 9 月,頁 51-65。

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條第 2 項規定當監察人 不為起訴時,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代表訴訟在監察人與董事共通聲氣時,可 以由少數股東起訴追究董事之責任,但由於起訴時股東可能要求擔保,於敗訴時 並對公司及董事之損賠償責任。股東在經濟地位及能力上與董事常不能抗衡,敗 訴之可能性極高,故一般股東往往視提起代表訴訟為畏途,始得代表訴訟制度並 未能發揮相當之效果。

我國資本市場上缺乏如信用評等制度、專業會計師及律師簽證制度,證券管 理機關之權能亦常因現實因素無法充分發揮,股份有限公司外部市場力量之鬆 弛,除了強化內部經營監督機制外,藉由個人股東之自治監督亦為一有效方式,

故充實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實為當務之急。

現行法為了防止少數股東以興訟方式要脅公司股東,故雖賦予股東有提起公 司代表訴訟之權利,但設了不少限制諸如持股比例與持股時間、預供擔保、敗訴 之損害賠償等。此等限制由於過嚴,導致股東無意願使用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之結 果。現行法為防弊所設之當事人資格形式限制,不僅無法達到目的,反而限制了 少數股東之權利,實應適度放寬以應需要。

本文認為以一定之持股比例作為限制方式太過形式化,但股東濫訴之可能性 亦需考量。故可考慮放寬持股比例至一般股東可容易起訴之程度,對於有濫訴可 能之股東則委由法院判斷是否允許其起訴,並課以供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而就 保護公司而言,若因代表訴訟有受急迫且不可回復損害之虞時,可參考日本商法 之規定,賦予股東直接起訴之權利,惟此時法院審理時,需對起訴之要件作較為 嚴格之審查,以避免股東濫訴。

公司法第 214 條第 2 項,股東提起代表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得命起 訴之股東提起相當之擔保。敗訴之起訴股東於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並需對公司 負賠償之責。此項規定相當程度減低了股東提起代表訴訟之意願,由於代表訴訟

係少數股東為全體之利益起訴,若勝訴則利益歸於全體股東享有,但敗訴則可能 面臨巨額賠償,且一般股東可能無資力事先提供擔保。故應將供擔保之規定限制 為被告需釋明原告起訴係有不當之目的時,法院始得要求原告提供擔保,而起訴 股東之賠償則任亦應以其係濫行起訴為限,方能始得代表訴訟制度發揮功能23

現行法並未就股東代表訴訟之裁判費繳納有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原告應先繳裁判費。而裁判費之徵收於財產權之訴訟係按訴訟標的金額之大 小徵收百分之一至百分之0‧六。而股東代表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一般均頗龐 大,如按上述通常民事財產權訴訟徵收裁判費,則其金額往往並非一般股東所能 或所願意負擔。此亦成為阻礙股東代表訴訟提起的一大原因。學者主張應仿日本 法制,將股東代表訴訟依 2003 年修正拖過之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4 第 4 項規 定,僅需繳納定額之裁判費新台幣 3000 元,始能鼓勵股東積極提起股東代表訴 訟,確保對董事責任之追究。此種觀點時可作為改進股東代表訴訟之方向之一24

(2) 監察人功能之發揮

現行公司實務監察人幾淪為董事會之橡皮圖章,其功能無法發揮之最大原 因,實由於監察人之選任方式與董事如出一轍,選舉結果董監往往由同一派股東 所產生,彼此通聲氣,無法達到要求監察人充任公司監察機關之角色。

為加強監察人之功能,論者有謂設立獨立監察人制度者,但因獨立之外部監 察人仍無法免於選任之問題,並不易期待其具備真正之獨立性。解決之道或許在 加強監察人之專業性著手,由具一定專業資格者方得充任,並要求其以專業身份 為董事會之行為簽證,監察人如失職者追究其專業責任(可能課損害賠償責任 外,吊銷其執照或行政處分等),或可解決一部份之問題25

23 同前註 11,頁 90-91。

24 參閱劉連煜,如何強化股份有限公司監控制度,公司理論與判決研究(二),1998 年 4 月,自 版,頁 285。

25 同前註 11,頁 92。

第六章 我國學者的見解及實務的運作情形

在文檔中 商業判斷法則之研究 (頁 10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