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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目的

在文檔中 商業判斷法則之研究 (頁 10-13)

第一章 緒論

1.2 研究目的

3 關於「Business Judgment Rules」,我國實務上及學者文獻上,尚無統一的名稱,或有稱為「商 業判斷原則」、「商業判斷法則」及「經營判斷法則」;對此,本論文為求統一,則以「商業判斷 法則」稱之。

所謂的商業判斷法則,乃係指推定公司董事無利害關係且具有獨立性而在授 權範圍內,於資訊掌握的基礎下,以善意且誠實的相信其判斷是對公司與股東具 有最大利益,而不受法院的事後審查,若原告欲提起訴訟,則應以相關事證說服 法院而推翻上述推定的保護。商業判斷法則推定上述要件均具備,若此項推定未 被推翻,董事及其決策即受保護,免受法院之事後審查4

所謂商業判斷法則並非行為標準,而是司法審查標準。簡言之,每當股東質 疑公司所做的決定時,此原則會假設董事所做之商業決定係於充分被告知下所做 之獨立判斷,並推定董事係善意的相信其決定乃基於公司之最佳利益5

司法實務上之所以用商業判斷法則來調和注意義務的要求,其原因可簡要歸 納如下:

1、在瞬息萬變、高度複雜的商業環境中,公司經營者常需在極大之時間壓力及 極少的資訊下,做成商業決策,決策品質之不完美及決策成果之不如預期,皆屬 商場常態。若法院以高度注意義務之標準檢視公司決策並論斷公司董事責任,則 將造成公司董事決策動輒得咎之情形,在此情形下,董事們為保護自己,極可能 採取風險趨避(risk averse)的態度。然而公司決策者若恐於面對商業風險,

不敢迅速決斷,不但有害於整體經濟發展,也不利於一般投資大眾。

2、一般法官對於商業決策過程及環境並不熟悉,由其以「事後諸葛」的角度來 判斷董事注意義務履行之程度及決策品質之良窳,勢必產生相當大的爭議。

3、若以高度注意義務加諸於董事,則公司之不肖股東可能藉此四處興訟,擾亂 公司經營,藉以謀取私利。此外,潛在之董事責任若過於龐大,可能形成優秀人 才接受董事職務的反誘因,而將造成劣幣驅逐良幣的反淘汰現象6

4 參閱劉連煜,現代公司法,2007 年 2 月增訂 2 版,頁 95;林國彬,董事忠誠義務與司法審查 標準之研究—以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為主要範圍,政大法學評論,第 100 期,2007 年 12 月,頁 186-189。

5 參閱曾宛如,董事忠實義務之內涵及適用疑義—評析新修正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台灣本 土法學雜誌,第 38 期,2002 年 9 月,頁 59 以下。

6 參閱邵慶平,董事法制的移植與衝突—兼論「外部董事免責」作為法制移植的策略,台北大學

準此以觀,以善良管理人之抽象標準,來量度董事所負之注意義務之程度,

著實即有值得商榷之處;此也將產生公司或股東恆可以「事後諸葛」之「後見之 明」,而將本應由其承擔之投資風險,藉由董事之責任規定,動輒以董事違反其 善良管理人注意為由,請求董事賠償其投資損失,將投資風險轉嫁於董事,反形 成董事為近似於公司與股東投資保證人之不合理情形。此應非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課與董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原意。

是故,商業判斷法則建構之目的,乃是使具有善意並盡到適當注意的公司董 事,毋庸對其商業判斷的失誤負法律上的責任。換言之,商業判斷法則的提出,

便是試圖在商業判斷失誤與法律上的義務違反中劃出一條界線,以減輕公司董事 經營上的法律責任負擔。

居於引導世界公司治理潮流之首的美國,對於商業判斷法則之內容,其實體 要件為何,經由法官的努力,長久以來經由法院判例的累積,已有相當深厚的理 論基礎,尤其我國公司法第 23 條係參考英美法之規定,增訂公司負責人之「忠 實義務」及明訂「注意義務」的注意程度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下,涉獵 美國相關判例之內容,亦有其實質意義。據此,本論文欲以瞭解美國近年公司法 上商業判斷法則之判例內容為出發點,並進而探討如何運用其所累積的要件,充 實我國公司法在此相關領域尚未規定的部分,以幫助我們瞭解法院對董事注意義 務的司法審查標準為何,期使董事在符合要件內容的情形下所為的商業決策,即 使日後造成不利的結果,仍得以主張保護。

為此,本文試圖從美國法上董事信託義務之內容著手,並以美國商業判斷法 則制度為研究之核心,而我國實務上有關商業判斷法則之運作情形亦為本文關心 的內容之一,以做為未來我國公司法上是否引進該制度之初步認識。

法學論叢,57 期,2005 年 12 月,180-18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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