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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個人利害關係及須獨立自主

在文檔中 商業判斷法則之研究 (頁 35-40)

第三章 商業判斷法則之要件

3.1 積極要件

3.1.2 不具個人利害關係及須獨立自主

主張受商業判斷法則之保護,董事必須「不能處於交易雙方之地位,亦不得 期待在自己交易的情形下,自該交易取得任何個人經濟利益7」。若公司董事於公 司交易過程中立於個人的或財務上的好處並從中獲得個人的利益時,該董事便無 法以其專業性而獨立自主的為公司作出良好的商業判斷,商業判斷法則認為公司 董事是為公司最大利益而為的商業判斷,將不具任何意義,公司董事自不得受該 法則之保護。易言之,董事與公司或多數股東利益產生利害衝突關係,係指董事

3 Lewis D. Solomon and Alan R. Palmiter, Corporations: examples and explanations (Aspen Law & Business, New York, 3rd ed., 1999) pp. 207-208.

4 Aronson v. Lewis, 473 A. 2d 805 (1984 Del., Lexis 305).

5 Rales v. Blasband, 634 A. 2d. 927 (Del. 1993).

6 Grimes v. Donald, 20 Del. J. Corp. L. 757, 771 (Del. ch. Jan. 11, 1995).

7 Aronson v. Lewis, 473 A. 2d 805, 812 (1984 Del.).

將從交易中取得股東所無法分享之個人經濟利益。因此,原告若證明董事享有擔 任公司董事以外利益之事實,商業判斷法則即被排除適用,在此情形下,董事已 不得規避法院審查交易之實質內容。此時,董事對於該利害衝突的交易應受公平 性標準(fairness standard)的審查。惟所謂利害關係,應限縮於「損害公司 金錢利益或侵害公司利益」,原告若主張董事侵害公司利益,應有充分事實證明 系爭董事會行為之唯一或主要目的在控制公司,以獲得個人利益或侵害公司利 益。至於單純控訴利害關係之主張,若原告並無具體事實證明董事獲得特定之金 錢利益,或僅單純主張特定之決策可能致使董事有較長之任期,均無法推翻商業 判斷法則之推定8

而關於公司董事之經營判斷是否具有利害關係之判斷上,可從其是否具有利 害關係以及其是否具有判斷上之獨立性而加以觀之,亦即公司董事必須不具個人 利害關係及須獨立自主,方受商業判斷法則之保護。例如,法院在 Aronson v.

Lewis 中即明確表示,公司董事必須不屬於交易雙方當事人之一方,且亦無任何 為其個人私利之意圖而從中獲取任何私人財物上之利益,並且對於交易之利益應 完全的移轉給公司。因此,公司董事於交易過程中若有為當事人之一方且從中獲 取個人財務上之利益者,即具有利害關係。

而所謂「獨立性」係指公司董事之經營判斷,以董事會前所呈現的事務價值 為基礎加以做成,而不涉及其他無關因素之考量。雖說公司董事在為商業判斷時 或許是經過協商、討論、妥協,甚或是與合理的可信賴的專業人士等共同作出之 決定,但是最終每一位董事仍是必須掌握商業判斷事項之相關資訊,以獲得明確 之決定,而不顧慮或是屈服於各種將使有效的商業決定變為不具誠信行為的外在 影響因素。因此,董事之商業判斷,只要不受其他有違誠信的外在因素影響,即 便該決定是經過討論、協商或參酌專業意見所做成,亦得認為係相關資訊之掌 握,有獨立性之要件。準此以觀,董事具控制股權利益,不足推翻商業判斷法則

8參閱李禮仲,美國公司法上「經營判斷原則」之法律效果與判例,民事法學新思維之開展,頁 197。

之推定或質疑董事之獨立自主。惟董事若係律師、銀行家或供應商,而其事務所 或公司自公司或其關係企業高級職員受領鉅額報酬,因有利益輸送之嫌即非獨立 自主。另外,單純社交招待或派系對立之董事會,均不得遽認足以影響董事之獨 立自主。實務上,除非已證明合理懷疑董事因私人情誼出賣靈魂,否則友誼、高 爾夫球伴與社會關係並非當然為否定董事獨立自主之唯一因素9

而在訴訟中,原告股東必須舉證證明公司董事之利害關係已具有危害其獨立 性要件實質上可能性(substantial likelihood),而不能僅以片面宣稱即可推 翻此一原則10;美國法院在Cede & Co. v. Technicolor11案中表示,董事之自 我利益應是關切重點,並且認為原告應為「二階段的測試標準」(two-part test)

以找出其間具有相當重要的自我利益存在。此二階段的測試標準即:

(1)董事的自我利益對於其獨立性判斷之影響與否的重要性;

(2)董事的自我利益對於董事會集體的獨立性之影響與否的重要性。

此外,法院亦認為是否具有重要性問題,應由原告證明此等自我利益於合 理的情形下在相同的情況下將會對一理性的董事在決策過程中加以影響,亦即採 取「理性人的標準」(reasonable person standard);惟本案在上訴法院Cinerama, Inc v. Technicolor, Inc12案中,法院對於獨立性之判斷仍採「二階段的測試 標準」,但在自我利益的重要性標準則改採「真實人的標準」(acrual person standard),亦即從本來的客觀標準改採為主觀的測試標準,此乃因重要性標準 並非在判斷一位理性之人是否會在相同情況或類似情況下受到自我利益的影 響,故應以該董事主觀上之認定為之。又該案亦認為,原告股東必須同時證明該 有利害關係之董事有控制整個董事會之情形或證明其未於董事會中對於凡是理 性成員於評估交易過程中均會認為是重要利益的事項加以揭露。

9 同前註 8,頁 198。

10See Dennis Block, Nancy Barton & Stephen Radin, The Business Judgment Rule-Fiduciary Duties of Corporate Directors, p.44 (5 ed. 1998).

11 Cede & Co. v. Technicolor, 634 A. 2d 345 (1993 Del.).

12 Cinerama, Inc v. Technicolor, Inc, 663 A.2d 1156 (1995 Del.).

而利害衝突與獨立性的要求是可分的,亦即區別董事是否具有利害衝突或是 否具有獨立性?其主要的分別是:如果董事在交易當中是處於可取得金錢等的立 場,並可以獲得相較於股東所沒有的經濟上的利益(financial inerest),則該 董事具有利益衝突;相較於此,是否具有獨立性的標準,依照德拉瓦州法院的見 解,則不限於經濟上利益的要求,其在判斷上參酌了其他的事實,是屬於較廣泛 的認定13

在認定是否具有獨立性的觀點上,法院的審查有別於限定造成董事有利益的 經濟上的連結(financial ties)的觀點;取而代之的是,在認定董事是否具獨 立性的審查上,法院將認定標準放寬到董事是否具有主觀上的、感情上的連結,

而這些有可能造成董事在執行職務時有可能因受了恩惠而心存感激

(beholdenness),致使其執行職務有缺乏獨立性之虞的情事的認定上14

例如在 Martha Stewart 的派生訴訟中,法院認為獨立性的判斷是一種事實 的、且具體的一種決定(fact-specific determination)。德拉瓦州法院認為,

為了證明被告缺乏獨立性,原告必須提出具體的事實證明董事因受有某種恩惠而 心存感激(beholden),致使法院產生合理的懷疑認定董事有失去獨立執行職務 的能力。在 Martha Stewart 的案件中,最高法院同意衡平法院的見解,認為原 告必須提出具體事實證明因為有這些關係的存在(the nature of the

relationships),致使無利益衝突的董事有可能產生名譽上的風險,而不是僅提 出事實證明這些無利益衝突的董事與有利益衝突董事之間存在某些關係而已。法 院認為,原告僅證明被告與其他董事處於同一個社交圈、經常出席同一場婚禮、

在組成董事會之前即有生意上的往來、或是稱彼此為朋友等,這些事實不足以證 明被告不具獨立性,因此否決了派生訴訟的提出。

13 Usha Rodriques, The Fetishization of Independence, 33 J. Corp. L. 447, 466 (2008).

14 Usha Rodriques, The Fetishization of Independence, 33 J. Corp. L. 447, 466 (2008).

在Biondi v. Scrushy15案件中,HealthSouth公司的特別訴訟委員會否決了 股東派生訴訟的請求,因而產生特別訴訟委員會的決議是否具獨立性的爭議。本 件訴訟委員會當中有 2 位委員,經由參與慈善事業的組織,而與該公司的執行長

(CEO)—Scrushy有密切的關連性存在。其中一位委員—Hanson是國家足球基金 會(National Football Foundation)的主席;而另一位委員—Striplin如同 Scrushy一樣,同在一個董事會。HealthSouth公司在Hanson擔任國家足球基金會 的主席期間,是該組織的主要捐贈者,而Striplin和Scrushy二者不但長期存在 著良好的私人上的情誼,而且都因為足球運動而相同畢業於阿拉巴馬州的大學。

在法院審查該特別訴訟委員會執行職務是否具有獨立性時,法院認定該特別訴訟 委員會的構成人員與該公司的內部人(insider)存有個人的(the committee members relationship)、長期性的緊密關連,因而不具獨立性。因此法院駁回 了訴訟委員會的決議。

在In re Oracle Corporation Derivative Litigation16案件中,法院同樣 認定特別訴訟委員會的決議缺乏獨立性。本件Oracle訴訟委員會當中有 2 位委員 是史丹佛大學的教授,而該公司當中亦有因同具史丹佛大學教授的身份,因而與 訴訟委員會的構成員具有同為史丹佛大學教授身份的專業上的關係

(professional ties),進而與特別訴訟委員會的成員有緊密關連性。例如訴訟 委員會的成員當中有以史丹佛大學的校友身份主持該大學的捐款事宜、同時又以 史丹佛大學顧問的身份而參與該特別訴訟委員會者,而本件被告公司的執行長—

Larry Ellison長期以來已捐贈了數百萬美元給史丹佛大學,因此法院認定該特 別訴訟委員會之決議不具獨立性。

在 Biondi 與 Oracle 案件中,法院都以非金錢上的考量、更寬闊的觀點認定 被告不具獨立性,並且強調社會上和專業上的關係(social and professional

15 Biondi v. Scrushy, 60 Consumer Fin. L. Q. Rep. 24, fn 39.

16 Biondi v. Scrushy, 60 Consumer Fin. L. Q. Rep. 24, fn 45.

relationships),經常會影響被告執行職務時決策上的形成。類似的情形可能會 發生在挑戰董事是否具獨立性時,尤其是在股東派生訴訟的情形,以及董事的決 議是否受商業判斷法則的保護之時,個人間的緊密關係,諸如社會上和專業上的 關係常會影響董事決議時獨立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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