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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ONE 判決中對忠實義務與善意義務的區別

在文檔中 商業判斷法則之研究 (頁 73-77)

第四章 現今美國商業判斷法則之發展及其與注意義務理論相互適用的情形

4.5 STONE 判決中對忠實義務與善意義務的區別

然而,德拉瓦州最高法院在 2006 年Stone v. Ritter18案中對此問題作出回 應。本案中被告董事未建立一套良好的監督義務,雖然法院亦認為被告構成對自 己義務蓄意忽視的不作為,但主筆本判決的Holland 法官卻認定這裡是忠實義務 的違反,並認為善意並非獨立的董事義務類型,單純的欠缺示意並不直接產生民 事責任,而是直接的作為董事義務的先決條件。Holland 法官並於判決理由中另 敘明,忠實義務的內涵除董事之利害衝突外,尚包括善意,故善意實為忠實義務 的下位概念。

在判決中,德拉瓦州最高法院闡釋董事之忠實義務與善意之關係,並且釐清 董事之監督責任。關於董事受託人義務反映於監督責任之議題,最初係由衡平法 院於將近十年前之Caremark International,Inc Derivative Litigation19一案

17 See Melvin A. Eisenberg, The Duty of Good Faith in Corporation Law, 31 Del. J. Corp.

L. 1(2006).

18 Stone v. Ritter, 911 A. 2d. 362 (Del. Supr., 2006).

19 In re Caremark Int'l Inc. Deriv. Litig., 698 A. 2d 959 (Del. Ch. 1996).

中表示見解。衡平法院在Caremark案表示:「一般而言,當董事因公司之損失所 應負之責任,係植基於該董事忽略在公司中進行監督活動,則只有當董事會持續 或有系統的未行使其監督權限,例如完全未企圖確保一合理資訊和報導系統的存 在,會被認為是缺乏善意,而缺乏善意一事為此責任之必要條件」20。而在Stone 案中,德拉瓦州最高法院依循Disney案之意見,指出Caremark一案裡明確表示衡 量董事監督責任高低之必要條件,包括:「董事是否完全未曾施行任何報告、資 訊系統或控制,或曾施行此等系統或控制,但欠缺監督其運作之機制致使無法準 確發揮接收風險或問題之能力」21

在 Stone 案中,最高法院認為,當受託人明知負有義務卻仍蓄意、有意識的 為違反該義務之行為時,由於其無法確實善意履行受託人義務,從而已構成忠 實義務之違反。此一見解促使德拉瓦州最高法院釐清一項重要且關鍵之爭議,

此一爭議亦有助於理解 Caremark 標準下之受託人義務:在 Caremark 案與 Stone 案中所言之「欠缺善意係責任成立之必要條件」,實係有意為之。

使用此等用語之目的在於傳達一項訊息:欠缺善意之行為並不必然直接構成 受託人責任。在 Stone 案裡,德拉瓦州最高法院闡釋:之所以欠缺善意可能構 成受託人責任,理由在於善意之要求乃係「輔助要素」—作為「基礎忠實義務」

之要件。正如在 Disney 案與 Caremark 案中所述,由於惡意行為係成立董事監 督責任之要件,因此此行為所違反受託人義務即為忠實義務。

Stone案中解釋缺乏善意之行為的過程中,亦同時確認了二項重要準則性之 結果。第一,善意或許被劃歸為受託人義務之一環,然而善意之要求畢竟無法 與董事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等而視之。董事違反忠實或注意義務時,可能將導 致損害賠償責任,但當違反善意時,或許僅能間接導致該等責任之發生。第二,

受託人忠實義務之規範範圍並未侷限於財物或受託人利益衝突之案件,該忠實

20 Id at 971

21 Stone v. Ritter, 911 A. 2d at 370.

義務同時亦可適用於受託人欠缺善意之案件。正如衡平法院在Guttman v.Huang22 案件之見解:「除非董事善意信賴其行為乃為公司最佳利益而為,董事無法藉由 一定行為表彰對公司之忠實」

綜上所述,在 Stone 判決中,法院對於「有違善意」的概念在學理、實務上 的爭論,提出清楚的看法:

(1)法院說明有違誠信的作為與違反注意義務的作為,兩者有其性質上的不 同,前者的惡性比後者大,不可一概而論。

(2)法院強調善意的要求是忠實義務的一環,在過去實務中,善意義務曾被認 為與注意義務、忠實義務三足鼎立,同時構成受託義務之內涵,惟本判決 並不接受這種看法,其認為董事作為不能違反善意的要求,並不是一種獨 立的受託義務類型,而是屬於忠實義務的要求之一。據此,受託義務下僅 有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兩大類型,而忠實義務的適用並不限於一般所理解 的利益衝突的情況,更包括有違善意的行為。

基於這樣的見解,本案法院進一步澄清了 Caremark 案中所說明的董事怠於 監督而需以賠償責任相繩的情形,其所違反的義務類型即是忠實義務。蓋 Caremark 案之法官認為董事負有義務去「本於善意,盡力確保一個適當的公司 內部資訊收集與報告系統的存在」,換言之,怠於監督而生的賠償責任係建立在

「有違善意」之行為基礎上。據此而言,這樣的責任當然是屬於違反忠實義務而 生之責任,與注意義務的判斷顯然不同。而在判斷董事之怠於監督是否「有違善 意」的標準上,本判決支持 Caremark 案所提出的看法,認為僅有在下列情形,

董事才會怠於監督的賠償責任:

(1)董事完全沒有建置任何報告或資訊系統或控制制度

(2)雖已建置該等系統或控制制度,卻有意識的怠於監督或控管其運作,以致 董事無法瞭解到應該注意的風險或問題。

22 Guttman v. Huang, 823 A. 2d at 506 n. 34.

因此,Disney 案後,不僅善意義務是否為獨立的義務樣態尚不明朗,雖然 實務判決業已表態,但是否會成為穩定的見解仍待觀察,且無疑的會面臨學說上 的挑戰。此外,必須解決的是,商業判斷法則中之善意與普通公司法第 102(b)

(7)條的免責條款中的善意是否相同?如若不同,其各自的意義為何?Disney 案中,最高法院雖曾明確指出商業判斷法則中之惡意與不受免責條款保護的惡意 在本質上有所不同,但並未對此意義多加著墨。由於現行實務上要舉證推翻商業 判斷法則的其他要件較為困難,善意與否往往是攻防重點,此時如果二者意義相 同,則在董事具有善意時,將受商業判斷法則的保護,而無須負責,此時自無須 適用免責條款,而若原告可舉證董事具有惡意,則商業判斷法則即被推翻,董事 可能成立違反注意義務之責任,但此時其亦將因為有惡意而無法受到免責條款的 保護,如此一來,免責條款將頓失其實益。因此為了避免二者發生杆格,做不同 解讀有其必要。

在文檔中 商業判斷法則之研究 (頁 73-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