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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實義務

在文檔中 商業判斷法則之研究 (頁 82-86)

第五章 董事之受託義務

5.1 美國法上受託義務之內涵

5.1.2 忠實義務

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之核心即在於避免董事自我交易(self dealing),通常在處理董事與公司間發生「利益衝突」(conflict of interest)

之情形。忠實義務要求董事執行公司業務時,應以公正且誠實之判斷,竭盡為公 司謀求最大利益,並禁止董事追求公司外之利益,而作出任何有損公司權益之行 為。而忠實義務的內容,可大致區分為下述幾種類型8

5.1.2.1 利害關係人交易

(1)典型利害關係人交易(basic self-dealing)

此種行為類型係指交易之一方為公司,而另一方為公司之董事,或與董事 有緊密之身分關係或財務經濟利益關係。因為交易之一方為董事或與其有緊密 關係之人,其將可經由交易享受或取得所有之利益,而另一方為其擔任董事之 公司,該董事可能並無持股,亦可能持股比例微不足道,即使持股比例稍高,

但在經由該交易使公司之財富移轉到交易相對人—即董事一方時,該董事雖因 身為股東而可能與其他股東一起受到最終之損害,惟該損害其僅需依持股比例 分攤,而非尤其全數承受,與其在交易之另一方可以取得全部之利益相較時,

此種交易顯然仍可為其帶來利益。

8 同前註 3,頁 174-183。

(2)交叉董事或董事均有持股公司間之交易(transaction with corporation)

此種類型係指交易雙方均為公司或商業組織,但有董事兼任雙方公司或商 業組織之董事,且該董事個人並積極的參與交易過程之協商談判。而使其在處 理該交易時,失去獨立性及中立性而對其中一方有所偏好;以及董事或與其有 緊密關係之人,於交易相對人之公司或商業組織,為唯一受益人或主要股東,

此時交易雙方均為法人組織體,外觀上應歸類於此類型,惟實質上該光私貨商 業組織僅係作為交易工具而已,故亦可歸類於前述類型,惟不論將其歸類於何 種類型,其司法審查標準均係「整體公平性」,而無不同。

5.1.2.2 董事報酬

董事為全體股東之利益,並接受股東之委託而負責經營公司之業務及決 策,故董事接受合理之報酬係屬合理可接受之事項,惟若對於董事之報酬

(compensation)係由董事會自行決定者,則顯然具有利益衝突關係,因此,

程序上應如何決定報酬之數額、種類與條件等,以及對於報酬內容之合理性,

必須有程序控制及司法審查之機會,以避免董事為自己之利益取得不符比例之 報酬。此外,對於董事之報酬常發生爭議者為售予董事認股權(stock option),

以及該報酬或認股權對於公司是否構成資產之浪費,新近之德拉瓦州法院見解 主要著眼於董事報酬之決定是否經過合理之程序決定,亦即是否經由不具利害 關係之董事、或董事委員會或股東會,在資訊充足之情況下,所作成之決定,

而較關注於程序控制之問題。

5.1.2.3 奪取公司機會

此種行為類型又可分為以下型態:

(1)奪取公司商業機會(taking business opportunity)

公司董事受股東委託經營公司,必須以促進股東及公司利益為其行為之指 標,不可以利用其為公司之服務而為個人謀利,因此,當一個商業機會呈現在 董事之面前時,董事可否自取之而為己謀利,若可以,有無任何程序可資遵循。

是否屬於公司之商業機會,德拉瓦州最高法院在 1939 年之Guth v.

Loft.,Inc.9判決中,係採取「營業範圍(line of business)」之審查標準,法 院認為若一個商業機會係「公司財務上所能負擔,且該機會之本質係涉及公司一 般業務範圍,或公司有興趣或合理期待者,則董事及經理人均不得由自己取得該 商業機會」,除非「該商業機會係第三人針對被告而特別提出,且係僅對被告為 提出,而公司對該機會並無興趣者」。亦即若該商業機會係與公司目前既有之營 業活動範圍至為密切,且董事自己取得該商業機會將會與公司產生競爭關係,則 該商業機會即應歸屬於公司之商業機會,不得任何董事自取之。而此種判斷係屬 於事實狀態之判斷,必須審查相關證據始可決定,非屬於法律解釋問題。

若經由事實調查後認定該商業機會確實應歸屬於公司所有,則董事未經正 當程序而自取之時,即使原告未能證明公司因失去此一機會而受有損害,因為 董事違反其受託人之義務,故法院將可剝奪該董事因自取該商業機會所獲得之 利益,並判決將該利益歸還公司。反面言之,若該商業機會之所以呈現於該董 事之面前,係因為其個人之身分,而非基於其身任公司董事將理人之身分,且 該商業機會對公司而言並非關鍵,而公司對該商業機會亦無興趣或期待者,則 董事或經理人即可自行取得該商業機會,而無違反義務之問題。至於判斷該商 業機會是否係針對董事個人而提出者,必須以機會呈現當時之客觀狀況綜合判 斷?而不得以事後之狀況作為判斷因素。

總體來說,德拉瓦州法院對此之判斷標準,係一種綜合各項因素,並在各 項因素監禁行程度分析之判斷標準,亦即每個商業機會究竟是否應歸屬公司,

9 Guth v. Loft., Inc., 5 A. 2d 503 (Del. 1939).

或係為董事經理人個人而來,或公司有無能力等,都存在可爭論性,此時必須 就各項事實及客觀狀況,進行程度之比較,始能作出最終結論。

(2)使用公司資產或資訊(use of corporate assets or information)

董事經營公司並管理公司之資產,但此並不意味著董事可以任意使用公司 之資產而為其自己增進財物上之利益,而不需支付任何對價,惟若該公司資產 之提供使用係公司給予董事報酬之一部分或另一形式之報酬者,則董事上無須 給付其他對價;其次,任何資訊之取得或形成,均需支出成本,故董事亦不得 使用經由公司成本所取得之非公開資訊,藉以獲取個人財務上之利益,除非該 非公開資訊之使用係與證券交易無關,且該資訊之使用並未傷害公司利益者。

前一情形常發生於董事使用公司之交通工具,或以公司之資金籌辦董事個人之 生日宴會等;而後者則多發生於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情形。

(3)競業行為(competition)

董事因為經營公司之業務而知悉公司內部許多非公開之資訊或營業秘密 等,若董事利用該等資訊而自為經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公司具有競爭性質之業 務,並因此為自己或他人獲取財務上之利益,則對公司而言顯失公平,誠然董 事從事競業行為雖未必使用公司之資訊或營業秘密,但至少因為董事之競業行 為將使該董事無法全心投入心力於公司之業務,並使公司得到較少之董事服 務,而產生見接受到損害之可能,因此董事從事競業行為亦將使其自己陷入利 害衝突之情況,而必須受到監督與司法審查。

5.1.2.4 忠實義務之行為標準

單純的注意義務違反將僅傷害公司利益,與此不同,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 不僅將傷害公司之利益或減少公司之獲利,該行為亦將為董事個人取得利益,

此種結果顯然與董事必須為公司及股東之最大利益為行為目的之要求有所衝

突,因此原則上董事必須戒絕此種可能傷害公司利益之行為,但事實上亦存在 某些利益衝突之行為將為公司及董事雙方均帶來利益,例如在某些雙方交易之 情況,或對公司係屬公平者,例如對董事給予合理之報酬等,並非所有利益衝 突之行為,應一概予以禁止。因此,忠實義務之行為標準係要求當董事係為其 自己之利益,或為與其有緊密身份關係之親屬之利益、或為與其有關之企業之 利益,而與公司有所交易或必須為公司作成某種決定時,該董事必須基於公平

(fair)而為其行為之準則,而不得以不公平之方法藉此得到其個人或他人財 物上之利益。

為此,德拉瓦州公司法第 144(a)(1)~(3)條分別提供了不同情況利害 關係人交易(conflict of interests transaction)行為之「安全港(safe harbor)」,亦即若該交易係經由:

(1)不具利害關係董事基於善意以多數決通過事先核准,且董事以充分揭 露其利益衝突之事實者,即使不具利害關係之董事人數少於法定開會人數;

(2)具有表決權之股東在利益衝突之事實以充分揭露之前提下,基於善意 而事先核准者;

(3)該交易在於董事會、委員會或股東會授權時、事先核准時、或事後追 認時,對於公司係屬公平者。

但須注意者,上述條文之適用前提係指董事與公司間,或公司與其他商業 組織間,而二者有共同的董事或經理人,且其中有契約或交易時,始有該「安 全港(safe harbor)」之適用,因此諸如奪取公司商業機會、違反競業禁止或 使用公司資訊等,則未必有所適用。再者,上述安全港條款僅係提供董事於訴 訟時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功能,亦即若特定交易或契約係經由上述程序核准或追 認者,則原來應由被告董事負責證明交易係屬「整體公平」之責任,轉換由原 告證明該交易對公司而言係「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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