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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實務案例研析
第一節 設計單位設計瑕疵
壹、捷運機廠統包工程仲裁案例
一、事實概要217
緣 A 公司係於民國(下同)90 年 11 月 12 日應業主即○○捷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捷運公司)之邀請,以股東優先承攬權承攬施作之姿,參與
「○○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線○○機廠(下稱○○機廠)統包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投標,自 90 年 11 月起即開始備標,一方面依照業主之基本 設計編製預算,另一方面則委託 C 設計顧問公司進行「建築構想及都市審議 報告」等工作,後因圖說之變更,○○捷運公司主動延長截標日期至 91 年 11 月 25 日。其後,因○○縣之地方民眾對於○○機廠未整體考量大區域排水規 劃及計畫道路之徵收等屢屢提出異議,○○捷運公司遂一再更動截標日,最 終則通知於 92 年 5 月 8 日截標。
嗣由於地方民眾抗爭問題益發激烈,A 公司考量風險之分擔,遂與熟知 地方事務之 B 公司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並於 92 年 5 月 6 日發函○○捷運公司,
說明因 A 公司與 B 公司欲共同投標,請求○○捷運公司同意展延截標日期至 92 年 5 月 15 日,並經○○捷運公司同意在案。嗣後○○捷運公司雖因無法接 受 B 公司及 A 公司共同組成聯合承攬體之共同報價,致系爭工程流標。惟高 雄捷運公司事後將系爭工程分段招標,並分為「大寮機廠整地、排水及土方 管理先期統包工程」、「大寮機廠砂樁打設統包工程」及「橘線 CD1 機廠統
217 本件仲裁案件事實錯綜複雜,為節省篇幅並彰顯討論重心,僅節錄整理雙方當事人部分 主張,至可理解探討本文重點之程度,而不作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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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程」等三工程時,B 公司與 A 公司仍決定聯合承攬參與投標,並共同估 算投標金額,分別以新台幣(下同)9 億 2000 萬元、8400 萬元及 28 億 4000 萬元共同得標,以上三工程之合約金額合計為 38 億 4400 萬元整。
A 公司與 B 公司於上開三標工程均得標之後,於 93 年 7 月間,以 A 公司 身為公營事業,執行層面顧慮較多,而 B 公司乃民營公司,決策及執行掌握 時效性較佳,故雙方改協議 B 公司為主辦公司,並將投標前約定之契約金額 分配比例「A 公司:49%;B 公司:51%」,修改為「A 公司:15.791%;B 公 司:84.209%」,雙方乃於 93 年 7 月 5 日簽訂最終版本之「聯合承攬協議書」,
共同約定此版本之效力優先於其他雙方前所簽訂之協議書或備忘錄。
B 公司於 93 年 7 月 5 日簽訂「聯合承攬協議書」繼任為主辦公司後,開 始參與相關作業,由於「最後實際施作結果數量」與「最初成本預估」差距 甚大,B 公司乃主張 A 公司於 B 公司參加聯合承攬之前,即已委託 C 設計公 司開始提送之「都市審議報告設計圖」,在 92 年 1 月 17 日完成都審報告 A 版,並在 92 年 3 月 19 日完成都審報告 B 版,主要建築造型為「天際線造型」
已為底定,與 93 年 7 月 2 日「都審正式核定通過之內容」相同,但卻與「A 公司編列預算所依據之業主基本設計」完全不同,工程項目數量差異甚鉅,
且 A 公司就業主基本設計要求之工作亦有漏算之情形,而以上過程 B 公司皆 不及參與影響,導致最後工程實際執行結果,「實際成本」與「A 公司當初 編列之預算」明顯不符,繼任為主辦公司之 B 公司因此而受有損害。
故 B 公司乃提付仲裁聲請,主張雙方於 93 年 7 月 5 日簽訂之「聯合承攬 協議書」為雙方內部關係(包括投標、締約與施作)權利義務規範之說明,該第 3.4 條218及第 5.1 條219所謂「負責之工作」係廣泛地包括投標、締約與施作過程
218 雙方於 93 年 7 月 5 日簽訂之「聯合承攬協議書」第 3.4 條規定:「本計畫雙方當事人應 謹慎敬業的執行、完成、測試、試車、維護其所負責之工作,修補任何缺陷及損害,各自擔 負起其負責工作之所有風險,並為其所負責之工作對他方當事人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相互合 作,以維護本聯合承攬之共同利益」
219 「聯合承攬協議書」第 5.2 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各自對執行本計畫之分項承攬工程所有 營運資金及支付金額負全部責任,並對本協議書第 4 條負責項目負盈虧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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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雙方所應各自負責之工作。故 A 公司就雙方「共同投標協議書」第 2 條220 協議分配之「算標及投標金額之決定工作」執行有缺失,依「聯合承攬協議 書」第 3.4 條及第 5.1 條規定,A 公司應賠償 B 公司之損失約 9 億 3277 萬餘 元。
A 公司乃抗辯,依雙方共同簽訂之聯合承攬備忘錄及聯合承攬協議書觀 之,可知 B 公司始為系爭工程之主辦公司,而 A 公司則僅負責分項承攬工作,
且雙方當事人各自對執行本計畫之分項承攬工程所有營運資金及支付金額負 全部責任,並對各自負責之項目自負盈虧責任,故相對人基於分項承攬之承 攬人身分,除負責承擔之工作外,對於聲請人並無任何義務。
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工程投標之初,即密切合作並互有文件往返,
聲請人對於預算之金額及編列方式已有知悉。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聯合承 攬並共同得標本工程後,聲請人更派員參與 JV 聯合工務所之設計業務,並參 與工程施作,對於建築構想知之甚詳。
且本件目前實際施作之細部設計圖件,實因業主○○捷運公司多次變更設 計需求,並大幅變更員工訓練中心、立體停車場及員工餐廳之原始設計,及 B 公司所委任之細部設計顧問 C 公司未依原設計目的而經多次修改,致與當 初招標圖說之數量有所差異(A 公司與 B 公司協議改由 B 公司擔任主辦統包 廠商時,B 公司即於 93 年 5 月 27 日與 C 設計顧問公司簽訂細部設計合約,
不久之後,A 公司與 B 公司於 93 年 7 月 5 日簽訂「聯合承攬協議書」正式繼 任為主辦廠商)。細部設計圖說係由 B 公司所委任之 C 公司製作,此與相對 人完全無關。迺聲請人對於業主是否於得標後變更系爭工程設計需求及 C 工 程公司之細部設計是否失當致與預算書產生差異略而不提,反而向相對人追 究共同投標時編列預算書之責任,實屬本末倒置。
二、仲裁判斷
聲請人 B 公司於加入聯合承攬前,相對人 A 公司早已完成備標、預算編
220 「共同投標協議書」第 2 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 投標本工程之代表廠商(以下簡稱代表廠商),全盤負責有關本工程投、開標事宜及簽約、履 約事宜,以利本工程契約之履行。本共同投標廠商同意授權代表廠商(按:即相對人)辦理本 工程之下列事宜:一、投標文件資料之蒐集、整理、投標金額之決定、標單之投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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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及建築規劃構想設計,故其對於業主招標文件中有關之報價須知、規範等 均已知之甚悉,對於其建築規劃構想設計與業主基本設計完全不同乙節,更 知之甚詳,惟相對人 A 公司卻未依照業主招標文件之規定,依照業主基本設 計要求及相對人所建築規劃構想設計內容正確編列預算,造成聲請人 B 公司 之損失,相對人 A 公司對於其所負責之工作顯有故意或過失,故相對人 A 公 司應賠償聲請人 B 公司之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