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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設計建造統包商組織態樣
統包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依其屬工程 或財物之採購,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屬負責細部設計及施工之廠商。
二、屬負責細部設計或施工之廠商。
三、屬負責細部設計、供應及安裝之廠商。
四、屬負責細部設計或供應及安裝之廠商。
可知我國統包採購模式所指涉之範圍相當具有彈性,對於統包商之資格 亦保留相當發展空間,即廠商可以係「兼營設計與施工之大型統包公司」、
「設計機構主導之統包商」、「施工主導之統包商」、「大小型之設備廠商」
99。故國內統包商之組織結構可能有下列五種型態100:
一、營造廠主導
此類型之統包商係以施工技術為主導地位,設計部分委託設計顧問公司 加以執行,本身則負責履行施作主要施工部分,其他次要施工部分則分包由 協力廠商或下包廠商進行施作,惟整體工程專案之全部責任皆由統包商獨立 負責,設計責任則由設計顧問公司向統包商負責。一般統包組織模式皆係由 施工廠商為代表廠商較多,蓋施工廠商資金通常較設計廠商充足,相對亦可 降低業主所承受之工程風險101,且由營造廠商所主導之統包設計,較能控制 施工成本於預算之內102,缺點則係未能如預期有統包自由發揮設計創意之效 益。國內以營造主導之統包廠商,如榮民工程公司即為適例,其設計部分通 常即委託中華顧問或亞新顧問執行。
99 吳俊明,公共工程統包制度效益評估模式之研究,國立成功大學建築學系碩士論文,頁 2 之 15-16,2000 年。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統包招標制度,1999 年 8 月。
100 參吳俊明,公共工程統包制度效益評估模式之研究,國立成功大學建築學系碩士論文,
頁 2 之 20,2000 年。
101 鄧勝軒,汙水廠公共工程以統包模式辦理採購效益之初步分析-以營建署辦理之台南縣 柳營鄉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統包計畫為例,技師報,第 433 期,2005 年 3 月 26 日。
102 張陸滿,美國統包制度之經驗談,發表於營建工程統包制度研討會,200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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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設備廠商主導
此類型之統包商率皆出現於石化、機電、環工等特殊專業工程領域之統 包工程之中,由於該類型之工程係以設備工程作為統包工程主體,因此由「設 備廠商」所主導之統包商,負責執行主體設備之製程設計、細部設計、製造、
安裝、測試等重點工作,至於土建工作之設計與施作部分,通常係委託設計 顧問公司與營造廠加以執行,其他更次要部分則由協力廠商或下包廠商完 成。國內以設備廠商主導之統包商,如中興電工公司即為適例103。
三、設計顧問機構主導
此類型之統包商以設計技術服務作為主導,主要施工部分乃委託營造廠 執行,其他次要施工部分則自行發包或全部委託營造廠分包,惟同樣係由統 包商對業主就整體專案工程負單一完全獨立之責任,施工部分則另由受委託 之營造廠向統包商負責。此類統包結構並不多見,蓋因設計顧問廠商財力規 模通常不如營造廠商,且設計顧問單位有調適監造與施作上下對立角色定位 之困難,考量統包工作風險之鉅,業主接受意願通常亦不高。如中興工程顧 問承攬台電保生變電所統包工程,下有數十個土建及設備供應分包廠商,總 分包金額佔統包契約金額 86%,而中興公司自辦之細部設計工作比例卻僅約 14%,但仍須承擔 100% 之統包工程契約責任,最後分散過多之分包廠商之介 面整合亦成棘手管理問題,執行成果自然不如預期順利104。又如內政部營建 署辦理台南縣柳營鄉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統包計畫,即以負責設計之中 鼎工程公司為代表廠商,然而中鼎工程公司尚有負責機械設備、儀控、管線 等主要工程之施工,是並非全以設計廠商為代表廠商之完整適例105。
103 以變電所統包工程而言,由設計顧問公司或營造廠主投統包工程,較設備製造廠商主投 案風險為高,尤其設計顧問公司主辦統包工程其比重偏低,且顧問公司或營造廠並無設備製 造廠商有後續設備維護利基(保固期後營運維護之長期利益),設備製造廠商僅需策略性地 囊括市場佔有率,即佔有後續營運維護更新之競爭優勢,也因此變電所統包工程多以設備製 造廠商為統包商之主流。翁慶發、黃天生,工程顧問公司執行統包工程經驗談—以保生變電 所統包工程為例,中興工程季刊,第 101 期,頁 90,2008 年 10 月。
104 翁慶發、黃天生,工程顧問公司執行統包工程經驗談—以保生變電所統包工程為例,中 興工程季刊,第 101 期,頁 86-87,2008 年 10 月。
105 鄧勝軒,汙水廠公共工程以統包模式辦理採購效益之初步分析-以營建署辦理之台南縣 柳營鄉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統包計畫為例,技師報,第 433 期,2005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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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聯合承攬結盟主導
此類型之統包商乃係由上述營造廠商、設備供應廠商、設計顧問廠商中 任何數類型或數個體所臨時結盟而成,為投標承包該統包專案而簽訂聯合承 攬(Joint Venture)協議,共同具名承擔統包工程總體責任,其可能為同業結 盟,亦可能為異業結盟。如:高雄捷運橘線 CD1 機廠統包工程,即係由榮民 工程公司及皇昌營造公司聯合承攬。
五、綜合性質大型廠商主導
此類型之統包商乃係本身即綜合有設計、施工、設備等之大型廠商,故 可包辦統包工程之設計、施工、製造、安裝等之實際執行,並由統包商對業 主負完全之責任,可想見由於此類型之統包商經驗豐富且資金雄厚,故對於 統包工程之執行效益應屬較佳。
以上關於統包團隊之組織態樣討論,攸關營造廠商、設備廠商、設計顧 問廠商於各類型設計建造統包專案中之可能利潤營收,其運用於不同類型統 包專案中之執行效率亦被列為業主決標考量重點之一,故其主導廠商特長及 分工成員係採取專業分包或聯合承攬方式組織,於營建管理決策層面討論實 益甚大,其反映於契約法學研究,如聯合承攬協議之契約定性106,或統包廠 商與各分包廠商間之法律關係,於統包履約過程有追究內部責任需要時,將 發揮極大作用。
106 聯合承攬之法律性質有「合夥說」及「多數債權人及多數債務人說」。我國實務,如臺 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抗字第 673 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訴字第 525 號判決,係採
「合夥說」;學說則有認為合夥說與公司法第 13 條「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 夥事業之合夥人」效力規定抵觸,並不可採;應認為係屬民法第 271 條「可分之債」之多數 債權人與多數債務人關係。李家慶,從法律觀點談工程的聯合承攬,營建知訊,第 167 期,
頁 69,1996 年 12 月。黃馨慧,聯合承攬,收錄於:古嘉諄、陳希佳、顏玉明主編,工程法律 實務研析(二),寰瀛法律事務所出版,頁 23-37,2006 年 2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