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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機關主張不存在「變更設計前之細部設計」,故無法比對變更設計前後之 細部設計差距,本文亦認為若以「變更設計前之初步設計」與「變更設計後 之細部設計」比對,將產生由於設計密度高低,所形成之差距恐怕失真。故 調解委員最後所採納,以實際存在,且與變更設計前之 4/5 樓層(宿舍)空間 規劃相近,若無變更設計情事將持續發展與之為相同設計之「變更設計後之 6/7 樓層細部設計」,與「變更設計後之 4/5 樓層(辦公空間)細部設計」相 比對,則可謂十分正確清楚。
回歸個案,本件爭議雙方及申訴調解委員,皆一致肯認成立契約變更並 應調整報酬,而將討論重心擺置於如何調整報酬部分,實值肯定。
第三節 業主需求概括廣泛
壹、醫療大樓新建工程需求訪視案
一、事實概要
A 工程公司與 B 大學醫學院於民國(下同)94 年 1 月 11 日簽訂「B 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第一期醫療大樓新建工程」採購契約,工作內容為 系爭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之設計及施工統包工作。依系爭契約約定,統包商 A 之工作範圍係依據 B 所提供之「需求功能品質計劃書」所示之設計需求,辦 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與施工。而 A 並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提出較需求功能 品質計劃書更為詳細完善之「服務建議書」,並已納入系爭工程之契約文件
(一)93 年 12 月首次會談、94 年 2 月二次會談:變更服務建議書 契約簽訂後,因 B 醫院使用單位需求各異,B 醫學院並未先行整合其內 部使用人員意見,而係交由 A 公司進行部門會談及初步設計。A 公司於 93 年 12 月依本工程原定時程與 B 醫學院各部門人員進行一系列之需求會談。為求 周延,A 公司更於 94 年 2 月間進行第二次之會談,惟 B 醫學院院方部門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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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此兩次會談,並非僅確認 A 公司提出之設計是否符合原契約規定之需求,
反而要求 A 公司改變「服務建議書」規定之空間配置、機電及櫥櫃型式。而 依據 B 醫學院院方各部門人員之新增需求,第一次會談後,各樓層共需增加 39 個空間,並修改電扶梯高程及小型電梯。至第二次會談後,各樓層又需增 加 23 個空間。此等需求顯已超出 B 醫學院「需求功能品質計劃書」及「基本 設計圖冊」之設計需求。且業已改變申請人「服務建議書」之設計內容,而 非 A 公司原契約之工作範圍。惟因 B 醫院要求照辦,A 公司僅得將該等需求 彙整於初步設計圖中。
(二)初步設計圖審查意見→94 年 5 月第三次之部門會談→細部設計送 審→95 年 1 月、95 年 2 月、3 月第四次之會談:多次大幅變更需求
A 公司提出初步設計圖後,B 醫學院於 95 年 5 月 2 日又通知 A 公司,其 院方人員就初步設計圖尚有其他需求,並要求 A 公司配合辦理。再者,B 醫 學院另於初步設計圖審查意見中,要求 A 公司先與其院方使用單位溝通,初 步設計成果意見修正後,向院方各科室人員簡報說明,嗣 PCM 於審查意見 中,又重申 B 醫學院要求 A 公司於進行第三次部門會談時,向使用單位說明 設計原意。A 公司乃於 94 年 5 月 20 日開始第三次之部門會談,而本次會談 中又再改變本工程之設計需求,致各樓層需新增 46 個空間,且增加櫥櫃、隔 間門窗、污水處理廠之部分施工項、輕隔間牆、石材踢腳板、水泥漆、電梯 副操作盤等工程項目數量。A 公司完成初步談計圖,並提出第三版細部設計 圖說後,因系爭○○分院 94 年底之人事異動,又於 95 年 1 月要求 A 公司進行 會談,再次確認各單位之需求,並將院方需求納入細部設計圖中,故 A 公司 乃於 95 年 1 月 25 日、95 年 2 月 15 日及 3 月 10 日進行第四次之會談。此次 會談中,業主又新增需求,亦即本工程須於病理中心增加 6 個空間,減少 6 個空閒,並新增藥劑部櫥櫃等項目。
以上多次變更需求,致完成之工作與 A 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投標時所附 並列入契約)差異甚大,A 公司乃請求 B 醫學院就超出契約範圍部分辦理契 約變更並給付 1 億 2,079 萬 5,380 元;B 醫學院則以 A 公司完成之工作均屬契 約約定之範圍,或雙方對何項工作為超出契約範圍未能合意,而未同意 A 公 司所請。雙方就此發生爭議,經協議不成,A 公司遂向○○市政府採購申訴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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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A 公司主張原合約之履約範圍,按 B 醫學院之「需求功能品質計畫書」
中規定總樓地板面積 30,000 m2,但依 B 醫學院之需求設計卻增為 32,525 m2, 扣除 A 公司於投標時允諾回饋 694 m2,仍有 1,831 m2差異,以每 m2 27,667 元 計算,差異金額為 5,065 萬 8,277 元。又 A 公司於 93 年 12 月至 95 年 3 月間依 約辦理「部門會談及初步設計」與 B 醫學院○○分院各部門人員進行共計 4 次之部門會談,確認各單位之需求,並將院方需求納入細部設計圖中,因而 增加 108 個空間,致增加建築裝修 2,140 萬 2,101 元,機電設備 3,000 萬 5,216 元,綠建築空調設備 184 萬 9,999 元。另於工作進行中,B 醫學院變更需求,
要求增加施作大門口金字指標、增加廚櫃工程及變更急診大門自動門之尺 寸,額外增加費用共 289 萬 6,800 元。B 醫學院則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基於 統包精神,為達成本工程功能要求之各項設施、設備、材料,列於規範內或 空間需求之功能品質計畫書上,為該空間所必需具備之設施者,A 公司亦應 負責設計施工,並不得要求增加契約金額或補償。
二、調解建議
系爭工程於 A 公司進行部門會談時,因應使用單位之需求所增加之空 間,經 A 公司與本工程專案管理廠商(PCM)檢討確認,其數量為 106 個,
並據以會算因此產生之數量與金額差異。專案管理廠商並就本案需求變更所 產生之差異分析逐項列出經審查須辦變更之金額及發生差異原因與 PCM 審 查意見說明。
參酌兩造書狀、兩造於調解會議之陳述及相關協商會議之結論,有關本 案 A 公司主張之項目及本會建議分述如下:
a.建築裝修部分: 輕隔間牆、門及櫥櫃等:
完成之空間較服務建議書增加 106 間,所產生差異數量及依契約單價計 算之金額分別為(1)隔間門窗 286 樘,金額 516 萬 1,199 元、(2)內牆裝修輕隔間 數量 1,791m2,金額 170 萬 6,823 元、(3)石材踢腳 1,195m,金額 86 萬 3,985 元 及(4)牆面漆水性水泥漆 3,354m2,金額 23 萬 8,134 萬元,合計 797 萬 141 元。
b.電梯及電扶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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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載貨用小型電梯 1 台,金額 25 萬元。
c.櫥櫃裝修:
(1)櫥櫃增加 1,089 座,金額 806 萬 3,652 元、(2)新增各樓藥品調劑台、
儲藥櫃等 11 座,金額 234 萬 7,692 元,合計 1,041 萬 1,344 元。本項金額合計 1,625 萬 4,704 元,建議 B 醫學院如數給付。另有關電梯車廂追加副操作盤,
電扶梯高程修改等項目之請求,基於調解目的建議 A 公司捨棄。
d.機電設備部分:
廚房排煙罩之排氣風管:增作廚房排煙罩之排氣風管,金額 271 萬 6,000 元。
e.插座開關設備:
配合使用單位需求新增病房床頭燈 161 盞、醫療板內置床頭燈 161 盞及 ICU 病房增設插座 144 只,金額 138 萬 2,570 元。
f.水電、照明、空調、消防、衛浴等管線設備:
配合前述 106 個空間增加,增加相關管線費用,金額為 1,566 萬 1,708 元。
g.完全二線式系統設備工程:
包括盤體材料、現場遙控開關及 MRS 總集中監控盤組等,金額為 27 萬 2,101 元。
h.會議視聽設備工程:
包括攝影機 3 台、功率擴大主機 10 台、液晶觸控面板 2 台、彩色監視機 3 台及 LCD 監視螢幕 3 台,合計 17 萬 3,800 元。
i.醫療氣體:
包括 105 組之二氧化碳、氧氣及其他氣體或真空吸引之配管及設備安裝,
金額 418 萬 9,479 元。
j.衛生給排水管路、器具及設備費用:
包括熱水系統及櫉櫃裝修給排水配管龍頭等,金額 605 萬 7,884 元。
k.火警消防設備工程,金額 48 萬 539 元。
本項合計 3,093 萬 4,081 元,建議 B 醫學院同意如數給付。
l.空調工程部分:
A 公司主張原契約需求功能品質計畫書中規定空調設備總冷凍噸數不符 綠建築規定,因此額外變更增加變頻器、自動控制等節能設備,計 1,849 萬 999 元。考量本項修正後空調負荷總噸數減少約 460 冷凍噸,A 公司亦會減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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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施工經費,基於調解目的建議 A 公司捨棄本項請求。
m.空間設計差異部分:
A 公司主張樓地板面積增加 2,525m2,請求其中之 1,831m2工程費 5,065 萬 8,277 元,基於調解目的,建議 A 公司捨棄。
n.建築設計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含空污費)、品管費、工程綜合保 險費、稅捐、管理費及利潤:本項依契約所列比例(合計 13.7%)計算,計 646 萬 4,864 元 [( 16,254,704 + 30,934,081) × 13.7% = 6,464,863]。
綜上,建議 B 醫學院給付 A 公司 5,365 萬 3,649 元 (16,254,704 + 30,934,081 + 6,464,863 = 53,653,649 ),至於藥劑部櫥櫃與金字招牌部分由雙方另依契約變 更辦理追加。
貳、簡評
一、典型統包錯誤認知
本件 B 醫學院主張基於統包精神,為達成本工程功能要求之各項設施、
設備、材料,列於規範內或空間需求之功能品質計畫書上,為該空間所必需 具備之設施者,A 公司亦應負責設計施工,並不得要求增加契約金額或補償。
其乃典型國內主辦單位對於統包制度精神之誤解,實則統包制度絕非包山包 海,尤其係業主所願意給付之價款,並未與其一再變更新增提出之設計需求 達到對價衡平之時。承包商若必須包山包海地施作所有施作期間應接不暇的 新增工項,此類契約之存在於契約自由主義下,雖非不能想像,僅係其對應 之業主代價為何,雙方是否可能已達成契約合意是一問題。而 A 公司作為以 追求營利為目標而為工程施作營業活動之公司法人,其於投標算價時,當然 僅係對於其「投標時可得預見之風險界限」而提出與之相均衡對應之報價,
而無願意總括施作業主於履約期間一再新增之需求之意思,僅係國內業主向 來對於投標時未有細部設計且採總價結算之統包契約,一再產生「以固定價 額統包施作所有需求工作」之誤會,實則統包契約係指在該固定契約價金下,
統包商必須統包設計及施作工作,而其工作範圍即係以投標時統包商據以算 標報價之契約文件—「需求規範」及「基本設計」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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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作範圍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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