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工程契約變更(Construction Contract Modification)」,參諸採購契 約要項之規定163及國內相關論著164,係指一切工程契約條件之變更,即工程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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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設計權利之必要性。因為處理這些變更設計需求之最有效途徑,並非事前(ex ante)調查、預測、估算或協議,而是以變更設計約款,片面變更工作範疇,並以變更後的工作範疇取代 締約時的工作範疇,當施工廠商即使未經協議程序,對於變更後的工作範疇仍負有相同之履 行義務時,業主最大利益即可實現。謝定亞,工程契約中「重大變更設計」之認定原則與爭 議解決,工程仲裁,85 期,頁 47-49,2008 年 5 月。
167 論者有稱此兩種契約變更為「對等變更(Bilateral Modification)」與「片面變更( Unilateral Modification)」。J.F Nagle, Federal Construction Contracting, at 301, John Wiley & Sons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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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建上易字第 31 號判決,「所謂統包,不論 承攬人耗費成本為何,雖不得另行請求總價以外之報酬,惟如有定作人指示 之新增項目、變更材料或拆除重作而已超出原合約範圍時,縱定作人不辦理 追加合約,承攬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更指出若 業主為超出契約範圍之變更指示,則縱然業主不配合辦理契約變更,廠商亦 得循不當得利等民法請求權基礎予以救濟。
然需注意該片面變更指示權約款既係為達成契約效率而設計,則若業主 所指示增加施作之工作項目數量,已非達成原契約目的工作所必要,則承包 商得拒絕配合變更。若業主仍執意施作,則必須設法締結另一新契約,較為 妥適。此即所謂「額外工作(Extra Work)」168之概念。
三、與次要變更之區別
(一)區別實益—調整報酬請求權之有無
然實務上容易與「工程契約變更(Construction Contract Modification)」相 混淆者,為業主或工程司依據契約約款,單方面於約定「工作範圍(scope of work)」內,行使對於不影響對價衡平或工期調整之「次要變更(mInor change)」
的「工程變更指示(Change Order)169」之概念,因其尚屬在契約工作範圍內 之指示權限行使,故承攬商不僅必須接受配合,且若有因此增生費用,尚不 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故實務上業主經常擴充濫用此一指示權限,至已達到 Contract Modification 程度,而仍不願辦理契約變更與追加帳款。
(二)區別標準—工作範圍
可知外觀同樣呈現為業主單方面變更指示者,欲識別承包商不得請求追 加款項之針對不影響對價衡平或工期調整之「次要變更(mInor change)」的
168 額外工作,係指該特定工作項目均未於圖說及工程價目表上標明,且其已完全逾越原契 約目的範圍,非完成原契約目的所必要,難為承包商於締約時所得預期,雖經業主或程司指 示要求工作,然承包商得拒絕配合。參陳德純,工程範圍變更,收錄於古嘉諄、劉志鵬主編,
工程法律實務研析(一),寰瀛法律事務所出版,頁 122,2005 年 9 月。
169 關於契約內容變動之詞彙,國內外學術實務種類甚多且並未統一,此所稱契約變更、次 要變更、變更指示等詞彙指稱對象,以其內容說明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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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指令(Change Order)」與業主必須辦理工程款項追加之「契約變更
(Contract Modification)」,兩者區別點即在於「工作範圍(scope of work))」
之認定,此於傳統設計後施作契約與統包契約,皆無二致。亦即,是否有辦 理契約變更而追加帳款之可能者,必須先認定業主請求統包商施作之部分,
非屬原約定工作範圍所得涵蓋,
唯一不同者在於,傳統設計後施作契約之工作範圍,於「照圖施作」一 般工程慣例下,其工作範圍即為業主於承包商投標前即已提供之「詳細圖 說」,並無認定困難。而設計建造統包契約則由於其工作範圍在全部細部設 計尚未完成核定之前,仍持續處於某種事實上浮動不明狀態170,卻嚴重關係 著契約變更辦理與否,故於設計建造統包契約發生契約變更計價爭議時,談 論「工作範圍之認定」有重大實益。
第二節 設計建造統包契約條款解釋
設計建造統包契約工作範圍認定,事關統包商得否於業主之片面變更指 示時,主張構成契約變更,應辦理追加工程帳款,其認定重要性已如前述。
以下進一步就契約條款認定權歸屬、契約文件認定順序、及最後契約條款解 釋方法,詳細說明設計建造統包契約之工作範圍究應如何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