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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契約條款認定權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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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指令(Change Order)」與業主必須辦理工程款項追加之「契約變更

(Contract Modification)」,兩者區別點即在於「工作範圍(scope of work))」

之認定,此於傳統設計後施作契約與統包契約,皆無二致。亦即,是否有辦 理契約變更而追加帳款之可能者,必須先認定業主請求統包商施作之部分,

非屬原約定工作範圍所得涵蓋,

唯一不同者在於,傳統設計後施作契約之工作範圍,於「照圖施作」一 般工程慣例下,其工作範圍即為業主於承包商投標前即已提供之「詳細圖 說」,並無認定困難。而設計建造統包契約則由於其工作範圍在全部細部設 計尚未完成核定之前,仍持續處於某種事實上浮動不明狀態170,卻嚴重關係 著契約變更辦理與否,故於設計建造統包契約發生契約變更計價爭議時,談 論「工作範圍之認定」有重大實益。

第二節 設計建造統包契約條款解釋

設計建造統包契約工作範圍認定,事關統包商得否於業主之片面變更指 示時,主張構成契約變更,應辦理追加工程帳款,其認定重要性已如前述。

以下進一步就契約條款認定權歸屬、契約文件認定順序、及最後契約條款解 釋方法,詳細說明設計建造統包契約之工作範圍究應如何認定。

壹、契約條款認定權歸屬

一、解釋權歸業主方條款

於業主事先擬定之公共工程契約中,常見「本契約若有疑義,概以業主 解釋為準」之條款,明示業主享有單獨解釋契約權力,故於討論 D&B 統包商 工作範圍解釋方法前,爰先針對此一常見先決條款預作討論,以利後續論證。

       

170 就應然面而言,工作範圍已為需求規範、基本設計、及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時算標依據文 件所確定,並非浮動不明確。但因需求規範、基本設計、及服務建議書內容皆不如詳細圖說 之明確,而由統包商負有一定成本超支風險,故為解釋凸顯該不安狀態,暫稱之為浮動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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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設計建造統包契約範本一般條款第 4.4 條規定:「若各項契約文件或條 款間互有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承包商應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要求 澄清,並以工程司之裁決為依據。但於工程司未澄清前,承包商已先行辦理 之工程,其風險由承包商自行負責。工程司得隨時更正契約內任何部分之錯 誤或遺漏,承包商不得因此提出任何賠償損害之要求,惟如承包商能證明上 述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已明顯地造成其額外支出者,不在此限。 」雖婉 轉規定契約條款解釋認定權限歸屬看似應該中立之工程司,然則工程司本即 係受業主指派而來,代表業主執行業主之監造事務,指派與否、撤換與否、

以及薪津給予多寡,皆操之於業主之手171,中立性其實飽受質疑,因此該條 規定與「本契約若有疑義,概以業主解釋為準」規定,有相似之處,可一併 討論。

二、司法實務立場

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975 號判決事實中,雙方當事人即曾約定「在 施工過程中如發現任何缺點或各文件彼此間互有差別時,應以建築師解釋為 依據。……建築師或甲方(被上訴人,按:業主)為契約文件所作書面解釋等應 視同全部文件皆有此規定,具同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契約之內容應依建 築師之解釋為準,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然而最高法院判決「查兩造對於系爭 工程合約所約定攸關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之『於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十五日曆 天內完工』中之『建築工程完工』一語,究作何解,始終各執一詞。原審雖 依建築師許仲川之解釋謂該『建築工程完工』即指『工程結構體完工』,非 上訴人(按:承包商)所稱之『領得工程使用執照日為完工』云云,惟上訴人主 張:『許仲川建築師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領取被上訴人之監工費用。將契約 委由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解釋,顯違反契約平等互惠原則』等語如屬不虛,該 許伸川建築師既身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乃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竟約定將 契約爭議之解釋權委之於許仲川,即無異被上訴人之一方單獨享有契約解釋        

171 設計建造統包契約範本一般條款第 1.1 條(定義)規定:「工程司係指主辦機關以書面指 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職權者,包含建築師、專業顧問公司及其繼受人。」

同契約範本第 2.1 條(工程司之總權責)規定:「工程司係經主辦機關授權執行本契約中明 定之各種權責及簽發各種決定、證明文件及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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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是否無悖於誠信公平原則?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全不足取?尚非無研求之餘 地。倘上訴人所從事之高壓電管路配線業界就「建築工程完工」之語彙另有 定義,或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別有合致之真意存在,該非屬高壓電管路 配線專業之許仲川建築師所為之解釋是否符合建築、水電業成規?而無瑕疵可 指?亦待澄清。」

三、學說立場

論者有謂,解釋契約應本於「誠信原則」解釋,不應作不合法不合理之 解釋,故而「本契約若有疑義,概以業主解釋為準」此一契約規定,正確含 意應指業主雖有權解釋契約,但僅有權依誠信原則作合法合理,合乎工程慣 例之解釋,如果所為之解釋純係強詞奪理,毫無充分之理由根據,契約對造 之承包商自可依法抗辯172

另有論者自契約解釋本質角度主張,契約解釋之規則並非任意性規範,

主要是為裁判者處理契約糾紛提供依據,非可由當事人透過協商加以改變

173,故該解釋權歸屬條款不具意義。另有從此論點角度者亦謂,一旦雙方進 入爭議階段,此種條款對於仲裁庭或法院根本不具有拘束力,亦即仲裁庭或 法院仍得為事後檢驗,足徵此類解釋權歸屬條款之不具意義174

更有論者自解釋權歸業主獨占結果觀察,主張若業主對契約之解釋,未 符合契約目的或工程慣例,而非為相對人締約時所得理解之內容時,無異是 由業主在契約訂定後自行創設契約內容,既非雙方合意之契約內容,承商自 然可不受拘束175

四、簡評

契約條款本為一設計欲使履約順利之抽象工具,就不明確之契約條款而        

172 王伯儉,工程人員契約法律實務,永然文化出版,頁 84,1996 年 12 月。

173 余文恭,從工程契約關係的動態發展論工程契約之解釋,營造天下,第 107/108 期合訂本,

頁 38,2004 年 12 月。

174 陳怡安,營建工程總價契約之漏項爭議,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 44,2008 年。

175 陳玉潔,工程契約變更之爭議問題,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 50-51,200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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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其將伴隨著使用該條款者之不同,可能係履約者雙方,也可能係負責爭 議解決之第三人,而進行各種解釋使用活動,並因此產生各種解釋可能,實 難僅以一單薄約定條款即將所有解釋活動輕易壟斷,否則無異否定法院依其 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司法權限。其實業主如欲壟斷某類型權利義務之安排,

與其以概括不明確之條款文字為之,不如以明確可得為承包商締約當時即可 明瞭之文字形式為之,在承包商明知該安排而仍願意締約之情形下,只要不 違反強行規定或無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制等問題,業主大可主張契約自由以遂 其目的。亦即,解釋權歸屬條款並無任何拘束締約雙方或擁有司法裁斷權者 之效力,若欲安排風險配置,業主應另闢蹊徑。

然相對而言,若該「解釋權歸屬業主方條款」係由於業主無法在事前明 確加以安置風險者,則其用意便不帶有惡意,而多半只是在避免於本身內容 龐雜之工程契約中,常見有專業工程或法律概念判斷用語疑義而延誤履約進 度之情形,故應允許雙方先在契約中約定有澄清、指示權責之人。而以業主 本身就完成工作建物享有長遠使用利益而言,該工程應如何規劃設計施作進 行,應以業主方知之最甚,故宜由業主或業主方決定之工程司掌理解釋權限,

此類似於民法承攬編所承認之定作人指示權。有論者稱此為「暫時指示權」,

不僅認為於時間上必須限縮於「履約過程」之暫時指示活動176,且授權範圍 上,若有逾越「契約文義」射程範圍,或悖於「誠實信用原則」,則承包商 訴諸司法,並不受制該條款,仍有相當勝算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