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言,往往不解何謂統包精神,一再反覆於締約之後要求統包商對配置風格等 主架構作變更,若其變動不致影響工期及成本時,統包商自可配合業主需求 修改,但實際影響結果如上所述,往往係統包商損失慘重,無奈之下履約索 賠爭議乃至形成,此後先不論主辦機關是否敗訴而需付出龐大索賠金額並加 計利息,但也勢必造成工程施作遲滯,其中所耗費雙方行政管理資源及整體 司法爭訟資源亦難以數計。
是本案例另一經典之處,可提供統包案件適用情形參考者係,系爭工程 乃綜合醫療大樓之新建,鑑於內部使用單位眾多且需求不一,因此增加許多 事先規劃需求規範之困難度,業主若執意使用統包發包方式,其實並非不當,
僅係招標前需求規範必須清楚提供所有大方向的功能標準要求,避免因為不 欲先作詳細圖說再行招標施工,即率爾將設計施工一併發包,以節省行政作 業之心態,反為弄巧成拙,引發大量難解之契約變更爭議。
第四節 業主提供錯誤需求資訊
壹、電影藝術館工程統包案
一、事實概要
A 建築師事務所(下稱 A 廠商)與○○營造公司於民國(下同)95 年 10 月 8 日,共同與 B 招標機關簽訂「○○電影藝術館工程統包」契約,契約總價 為 4,949 萬 9,900 元,基地位○○文化園區內,所使用土地含原包裝室(1 層 樓建築物)、包裝股辦公室(2 層樓建築物)與廁所等 3 棟建築實體,開放空 間包含北側約 40 公尺寬綠帶與南側 38 公尺寬有頂蓋廣場空間。依契約第 7 條規定,A 廠商應於簽約日起 260 日曆天完成所有委託工作(即預定履約期 限為 96 年 6 月 24 日),惟本件實際履約期間自 95 年 10 月 8 日簽約起至招標 機關於 97 年 9 月 8 日依契約第 2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1 款規定通知解約止,
共耗時 701 天,申訴廠商仍未完成履約。招標機關遂於 97 年 10 月 14 日去函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主張因 A 廠商整體進度嚴重落後及未依契約約定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致解約 為由,擬將申訴廠商依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2 款規定235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A 廠商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A 廠商則主張係因 B 招標機關於投標須知所揭露事實錯誤─即將契約標 的物之「非合法建築物」宣稱為「合法建築物」,造成 A 廠商以合法建築物 著手規劃之設計內容,另有關建築執照之請領,也因系爭建築物究係合法建 築物或係非合法建築物,而在不同申請程序及補件中,延宕、浪費時間,致 其無法依約定期限完成履約,又 A 廠商一再請求 B 招標機關盡速進行議約,
並請求展延工期,無奈 B 招標機關一再拖延,嗣以 A 廠商已逾履約期限為由,
去函要求 A 廠商說明。兩造為此進行協調,但均無否准之結論。最末,B 招 標機關於 A 廠商補提展延工期理由文件後,予 A 廠商解除契約通知。
B 招標機關則稱,招標機關於需求計畫書中對本工程建築物係詳細說明 其歷史背景及建造年代,即本案工程建築物於民國 20 年興建時,確實符合當 時之法令,而為合法建築物,招標機關之招標文件並無失誤,況依上開需求 計畫書之內容,A 申訴廠商應負責完成相關建築執照之申請,以完成相關建 築法規定之規範,並於完工時限內完成全案工程。申訴廠商就本案工程興建 目的係提供公眾使用乙節,係於投標前即已知悉,且申請建築執照亦為其依 約所應為之工項,而本案工程為統包案件,所有設計規劃、施作均為申訴廠 商應為之工項,申訴廠商本即應依其專業,評估本案工程於將來申請建築執 照時,所應具備之前置作業、所應準備之文件為何,俾非建築專業之本機關 得以協力配合,而非僅以需求計畫書第 6 頁對本件工程建築物之說明有「合 法建築物」之字樣,即推認本件工程建築物之結構自當符合現行法規,而主 張招標機關招標文件有失誤,以作為其工程延遲原因之推拖之詞。
235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 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二、申訴審議判斷
因系爭案件申訴審議判斷未有認定結果,又為集中研究焦點,以下僅暫 就與系爭統包契約條款所示「工作範圍」有關爭議論述之。
貳、簡評
因 B 招標機關於其「投標須知」中揭稱:原臺北酒廠包裝室及包裝股辦 公室建物為「合法建築物」「免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因此,申訴廠商 係以「合法建物」之預見範圍,參與投標,並著手初步規劃設計。
惟該招標機關所聲稱為合法建築物之原臺北酒廠包裝室及包裝股辦公室 建築物,並非合法建築物。其既未取得原始建築許可,且結構已老舊危險,
必須進行結構補強後,方足堪進行整修工程之施工。
雖系爭案件需求計畫書第 6 頁載有明文:「本案工程之統包商須依投標規 劃內容負責完成都市設計審議以及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須考量主辦機 關申請建築法第 99 條之不適用建築法相關規範若有實際困難時,統包商須依 其投標內容負責完成相關建築執照之申請,以完成相關建築法規之規範,並 於完工時限內完成全案工程。」定義建造執照之申請為 A 廠商之統包工作項 目之一。
然由於 B 招標機關就本案之投標須知,已誤以「合法建築物」為本案之 規劃招標,故有關系爭「非合法建築物」應有之結構安全補強工程,當然也 漏未於契約加以規範,而產生系爭契約工程施工前,必須追加契約外結構鑑 定與結構補強工程及先施作該契約外工程之必要。故 A 廠商縱取得建築執 照,仍無法直接進行系爭契約工程之施工。是該締約資訊之錯誤提供,勢必 且已事實上對於契約之履行造成影響,且屬可歸責於締約一方之招標機關之 事由。
按上述民法第 148 條誠信原則本旨,該等條款縱屬明確移轉建照申請義 務予 A 廠商,然考量就對於系爭建物是否合法知之最甚或最有可能查明知悉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之 B 招標機關,基於促進契約順利履行完成等目的,本應有揭露正確資訊並 公開全部資訊之協力義務,蓋於此正確資訊之前提下,A 廠商方有依約定期 限完成工程之義務與可能。
今縱不論 B 招標機關有無該揭露協力義務,或 B 機關是否不當以定型化 契約條款免除其該等義務,而有使契約目的難達,顯失公平,該轉嫁義務條 款可能構成民法第 247 條之 1 第 1 款事由,應歸為無效。而僅論 B 機關另於 投標須知錯誤告知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導致 A 廠商漏為系爭「非合法建築 物」應有之結構安全補強工程,及申請核發建照繁複手續之可能成本支出考 量,則可推知一般理性富經驗之統包商 A,既經合理詳細調查與瞭解投標相 關文件,而相信左右標價及投標意願之投標需知上「合法建築物」字樣,則 斷無就建物非合法所引發之後續結構補強及建照申請等工作,有納入當初締 約工作義務合意之可能,為期維持前述衡平理想之報價結構,應認該業主明 知卻未正確揭露之結構補強及建照申請工作,並非得標廠商應以受該錯誤招 標資訊影響之固定契約總價,所應該承受負荷吸收之成本風險範圍。是 B 招 標機關若不願辦理契約變更並調整價金,則應需就該結構補強及建照申請等 系爭統包施作前提工作,另行招標其他廠商。
總之不宜以其錯誤揭露設計施作條件在先,又以概括轉嫁責任條款,將 該結構補強及建照申請工作劃歸為原約定工作範圍。否則如前述業主需求概 括不明之例,即已認業主需負誠信協同促進細部設計形成之義務,則於業主 惡意放置錯誤影響報價成本資訊之場合,又如何可以為有利於預先擬約業主 方之解釋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