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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契約條款解釋方法
一、工程契約條款之內容控制與解釋
(一)契約法學研究之必要
我國民事法主要建制於契約法之私法自治制度與財產法之財產私有制度 之上。而於私法自治原則底下,私法事務乃私法自治事項,權利主體原則上 得以意思表示之方法形成其法律關係181,其表現於契約原則之上,則得充分 展現個人自主及自由選擇權利,並增進整體經濟效率182。
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既係依其自由意志商定契約內容,自應受其 自縛,以使契約相互拘束之能量得以創造發揮更大之財富價值。然而契約之 能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率,並不能僅是要求當事人各自依其承諾而為行為,亦 即在契約嚴守之外,尚有許多求助於契約法學研究之必要。
蓋現實生活中,締約雙方可能未必基於完固堅牢之自由意志而從事締約 活動,例如遭受暴力脅迫、惡意詐欺、或身處於僅存在締約選擇與否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所帶來之某程度輕微脅迫環境之下,又或者是契約條款內容本 身,自國家政策立場而言,若契約履行,將有害公序良俗;另外契約是否成 立生效,當事人若有所爭執;以及以抽象之條款文字如何解釋於具體複雜事 實之中?以及將來當事人間發生爭議,卻遍尋不得契約之中有任何條款預先 安排解決方式時,即得將上述爭議解決之期待寄託於契約法學研究之上。
(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制
回歸工程契約法領域,觀察向來佔工程契約糾紛多數者,皆以政府機關 為業主方之公共工程契約為主,其無論係招標文件或得標後所締結之契約條 款,皆係由政府機關自行預先擬定,締約地位屈居弱勢之廠商,於公共工程
181 黃茂榮,債法總論(第一冊),植根出版,頁 138,2002 年。
182 在一個自由的市場,商品或勞務的生產、提供、分配,不是由國家或政府決定,而是經 由市場經濟與契約機制達成。契約與市場經濟的關係密不可分,相伴而生,彼此依存,同其 興衰。王澤鑑,債法原理(一)基本理論、債之發生,自版,頁 78,2001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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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現代交易市場中,有許多契約係屬於「不完全契約(incomplete
contracts)」,當事人往往未於該契約之中,將所有權利義務相關條款一一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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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避免危及社會交易慣例、誠實信用原則等,契約解釋應與法律解釋一般 嚴肅看待。
此類型之契約條款解釋活動,乃係針對已作好約定之條款,藉由解釋以 探求其規範意義,學說稱之為「闡義性的契約解釋」或「單純的契約解釋」。
與之相對者,乃係前述之「補充的契約解釋」,在方法論上而言,補充的契 約解釋其所解釋者乃「當事人所創設之契約規範整體」,其補充者乃係「契 約之個別事項」。前者意在探求「當事人真意」,後者則在追求「假設的當 事人意思」,其區分及判斷方式詳如以下說明。
(五)結語
前已論及統包工程爭議之中,以工作範圍之認定問題最為特殊且常見,
因此為認定設計建造統包契約之工作範圍,對於規範關涉工作範圍之契約條 款之解釋乃相形重要,故以下除了針對已明確且無解釋疑義之約款,再加以 附合契約191效力規制條文加以檢驗外,尚針對約定不明之約款及應約定未有 約定之契約漏洞,個別論述其適用之契約解釋方法。
二、應約定已約定
(一)約定明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規制
定型化契約條款雖係雙方合意所簽訂,然由於其係立基於事先擬定契約 方之便利、及考量社會整體交易效率提昇,而允許犧牲他方之決定契約內容 自由而來192,此時合意內容未必對整體經濟效用最大,基於意思自主而導出 之「契約嚴守原則」也不再牢靠,則國家得以法律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 加以管制,毀棄其自縛效力。
我國法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法定事由判定順序為193,有:(1)特
191 民法第 247 條之一修正理由所採用語,其實附合契約等同於「定型化契約」,其捨棄消 費者保護法既有「定型化契約」用語不採,並無堅強理由。黃立,民法債編總論,元照出版,
頁 123,2006 年 11 月三版。
192 黃立,契約自由的限制,月旦法學雜誌第 125 期,頁 11,2005 年 10 月。
193 詹森林,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之規範—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 2011 號、91 年台上 22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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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第 14 條就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所列事項207,亦得一併參考。
如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757 號判決即指出,「定型化契約,雖 相對人於訂約時,幾無商議、變更其內容之餘地,但於經濟活動中,基於效 益之考量,亦有其存在之必要,故不可因相對人居於弱勢地位,即概認定型 化契約均係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時,
斟酌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 基準,依誠信原則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本件工程報酬之計價方法,
乃按實際完工長度乘以每公尺單價,為兩造所確認。故所謂「每公尺單價」
應係實際施作情形所計算出之單價。本件工程契約原約定之單價係依內接式 方法所計算得出之單價,有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原告嗣既無異議而同意原 告變更工法改依外接式施工,而管幕工法採內接式或外接式,其所需耗材等 成本並不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卻謂「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契約單價不 可變更」云云,若僅係供參考,而非依承攬者合理可得之報酬而計算出,為 何不得變更?顯無可採。換言之,施工方法既已變更,則原告所應得之合理 報酬,亦應隨之變更計算單價,此方符合兩造約定按「實做數量」計算報酬 之真意,原告既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達成被告之契約預期目的,則被 告於不逾原契約約定報酬數額之範圍內(於無不利益情形下),按新計算出 之單價給付報酬,如此方相對符合原告基於契約內容本質上所欲達成之經濟 上效果之合理期待,即其依約提出給付後,被告將依約按原告之實際完成工 作之付出而提出對待給付。」其充分運用誠信原則及契約目的本質等說理解 釋定型化契約條款,殊值可採。
(二)約定不明—單純的契約解釋
1.探求當事人真意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207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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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學說:兼顧主客觀面向解釋
我國民法第 98 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此乃源自德國民法第 133 條規定而來,又德國民法另設有 第 157 條規定:「契約應依誠實信用,並顧及交易慣例的要求而解釋。」我民 法顯然未採此立法方向。然而解釋所謂「當事人真意」時,若僅指當事人經 驗上之意思,則除了難以認定之外,因尚有涉及他方當事人之理解及信賴,
若加以嚴格判斷,則勢必嚴重妨害法律之安定及交易秩序,在考量我國民法 另有第 148 條誠信原則帝王條款之情形下,多數學者皆認可「當事人之真意」
之解釋,仍必須調和兼顧「主觀意思」與「客觀表示」此二項構成契約之要 素208。
(b)司法實務
民法第 98 條規定簡略,有賴私法實務大量類型化予以擴充,以下列舉學 者所整理最高法院對於「探求當事人真意」所提出之解釋立場209:
(b-1). 最高法院 17 年度上字第 1118 號判例:契約文義/文義解釋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
(b-2). 最高法院 19 年度上字第 28 號判例:訂約時事實及資料,如磋商 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歷史解釋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 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b-3). 最高法院 65 年度台上字第 2135 號判決: 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經濟目的、交易習慣、經驗法則、誠實信用原則/目的解釋
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
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 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208 王澤鑑,債法原理(一)基本理論、債之發生,自版,頁 238,2001 年 3 月。黃立,民法 債編總論,元照出版,頁 238-239,2006 年 11 月三版。
209 王澤鑑,債法原理(一)基本理論、債之發生,自版,頁 238-239,2001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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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4). 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355 號判決:通觀契約全文、誠信原 則、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體系解釋、目的解釋
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
2.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解釋:不清晰原則
約定未臻明確之條款,若欲適用至實際規範事實,須經單除的契約解釋 活動,已如上述。而於實際運用,因公共工程契約乃業主事先擬就之定型化 契約,考量相對人之締約地位偏低,故從事公共工程定型化契約條款解釋活 動時,尤應注意「不清晰原則」,亦即定型化契約條款有多種解釋可能性存
約定未臻明確之條款,若欲適用至實際規範事實,須經單除的契約解釋 活動,已如上述。而於實際運用,因公共工程契約乃業主事先擬就之定型化 契約,考量相對人之締約地位偏低,故從事公共工程定型化契約條款解釋活 動時,尤應注意「不清晰原則」,亦即定型化契約條款有多種解釋可能性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