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包式契約(Package Contract or Design and Build Contract) 源自於營建工程契約或美國之石 油天然氣業界的契約,承攬人須為其設計與爾後的一貫性複合工程負全部責任,其交易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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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統包辦理招標。」同條第 2 項則明確定義統包為「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 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
統包實施辦法52第 3 條進一步規定,「工程採購,含細部設計及施工,並 得包含基本設計、測試、訓練、一定期間之維修或營運等事項。」「財物採 購,含細部設計、供應及安裝,並得包含基本設計、測試、訓練、一定期間 之維修或營運等事項。」
營造業法53第 3 條第 6 款規定,則定義統包為「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 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招標。」
可知我國政府採購法對於「統包」此一發包方式,並不限於工程採購,
財物採購亦可採之。且不僅包含承包商需負責細部設計兼施作之情形,亦包 含承包商如更負有基本設計、後續安裝、測試、訓練、供應、維修、營運等 情形者,皆可為政府採購法之「統包」概念所涵攝。
綜上國內營建實務對於統包之理解,以及政府法令規範對於統包之定 義,可知稱作統包工程者之必要因素,乃係統包商至少必須具有擘畫經營設 計兼及依該設計進行工程施作之工作義務,至於採購、製造、供應、安裝、
試車、營運、運轉、維護、人員訓練、技術轉移,甚或設計施工前階段之融 資、土地取得等工作義務,則視業主之需求及參與程度之不同,而有調整變 化可能,亦係所謂廣義統包與狹義統包之區別所在。換言之,此二者相較於
「傳統設計後施作(Design-Bid-Build)(D/B/B)」之發包模式,皆係施作者 兼負有設計義務,亦皆可能為國內「統包」一詞所指涉,此由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所制頒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54」中之第 00402 章「設計建造
(D&B)統包契約(以下稱設計建造契約範本)」及第 00403 章「設計建造
52 依政府採購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所制訂,公佈於民國 88 年 4 月 26 日。
53 營造業法公佈於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依其第 1 條所揭旨趣,該法乃為提高營造業技術水 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祉,所制訂之。
54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整合劃一全國公共工程施工規範,提升工程品質,特頒定公共工 程施工綱要規範。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實施要點,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15 日行政院台 90 工技字第 90044188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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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供應安裝(EPC/Turnkey)統包契約55」之章名,即可明瞭。
據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 00403 章「設計建造與供應安裝(EPC/Turnkey) 統包契約」第一部分「統包契約使用說明」所載,統包契約通常分為下述兩 種主要類型 :
1.設計建造 D&B 統包契約
於設計建造(Design & Build, D&B)統包契約,承包商通常依據主辦機關需 求,辦理設計及施工建造工廠廠房等土建工程。主辦機關需審查承包商之圖 說並監督施工。
2.設計建造與供應安裝 EPC 統包契約
設計建造與供應安裝(Engineering, Procurement and Construction,
EPC/Turckey)統包契約,主要用於供應製程工廠或基礎建設,其最後完成價格 及竣工時程於工程契約簽訂時即需確定。在此種統包契約底下,承包商依據 主辦機關需求,承擔設計、施工、供應及安裝等之全責,需將整體工程全部 完成至移交後即可營運之程度。雖然主辦機關幾乎不涉入其過程,但仍應衡 量個案特性及需要,依法督導工程品質。
三、司法實務認知
(一)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系爭工程合約 約定被上訴人將關西球場會館空調工程交由上訴人承作,該工程係高爾夫球 場會館工程之一部,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及工作物上施作空調 工程,且該工程係一統包契約(即自設計以迄施工均由上訴人承作),合約 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並有驗收及逾期損失之約定,足見當事人間之意思,並 非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全部工程總價一千三百 萬元,詳細價目單附後。而工程估價單備註內容欄載明:本工程採總價承包,
55 此類統包標準契約文件之法源地位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頒後,將之明示納入「公 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 00 篇「招標文件及契約要項」中,俾供各機關編訂相關契約文件 時引用,惟仍允准機關應視個別工程之特殊性質及實際需求,加予增刪改訂。見第 00402 章
「設計建造(Desin&Build)(D&B)統包契約」第一部分、統包契約使用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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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外加,若有追加減帳時,依工程估價單單價辦理及本工程以圖面為準,標 單數量僅供參考,爾後若有追加減帳或設備變更,均以圖面為依據辦理,而 非以標單數量為依據。可見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至工程合約所附之工程 估價單雖列有單價及數量,惟此僅係作為如有追加減帳必要時之參考。此種 計價方式,並無買賣意思在內。」
(二) 台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建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可知『統包』工程承攬係以總價結算,定作人所提出基本建議方案僅 供承攬人參考,承攬人得以自行規劃設計,只要符合法規及規範要求即可,
與一般工程承攬並不完全相同。……防水閘門部分:系爭工程既採統包規範,
自需符合契約功能,原招標項目雖未列入,但有此功能要求,當然需要具備 始符合契約之規定,重新發包明確列入發包項目,僅在避免爭議而已,尚非 屬增加項目。」
(三) 台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重上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工程承攬書是否為統包之記載,與兩造間有無受系爭工程承攬書約定 拘束之本意,並非有必然關聯。況統包合約,一般應包括規劃、設計、發包、
施工、監工及設備採購等各階段履行細細節之約定,但核本件工程承攬書,
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提出設計圖說供被上訴人審核,亦未約定何時應完 成發包作業,顯與一般所謂統包合約內容有間。」
可知我國司法實務所認知之「統包」,除如前述偶有認知為計價方式者 外,則與工程實務並無太大落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