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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傳違法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不實廣告

第五章 共享經濟平台 Uber 於我國所面臨之競爭法爭議

5.1 Uber 之不實廣告

5.1.5 宣傳違法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不實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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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然其所提供之載客服務可獨立完成,不必與其他司機分工合作,並未納入 Uber 內部生產組織體系之中。綜上所述,Uber 司機對於 Uber 並不具備從屬 性,如同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中所隱含的見解,非為 Uber 之員工。

5.1.5 宣傳違法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不實廣告

在本案中,公平交易委員會及高等行政法院皆為認宇博公司未善盡廣告主 之查證及注意義務,刊登使一般或相關大眾誤認 Uber 服務為合法之招募廣告,

應負不實廣告之責任。該招募廣告宣傳違法之服務似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及高等 行政法院認定宇博公司違反不實廣告規定之核心原因。

事實上,公平交易委員會歷來之不實廣告處分案件,有不少即係針對宣傳 違法商品或服務之廣告而作成。例如針對不動產相關廣告,尤其是違法工業住 宅以及夾層屋,公平交易委員會曾經多次以廣告主宣傳違法商品而以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為由予以處分。就違法工業住宅之不實廣告部分,按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廣告案件處理原則」(下稱不動產廣告案件處理原 則)第三點第(二)項之規定,不動產廣告表示建築物或土地之用途與使用分 區之法定用途不符,且依法不得變更使用者,係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 表徵類型。故若不動產廣告文字明示或暗示其建築供住宅所使用,惟未對建築 基地使用限制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或其他工業相關使用為表示,或 雖有表示,但標註相較廣告中其他說明顯然微小或有所不足時,違反不實廣告 之規定。

有關工業住宅不實廣告之處分案件實例,可參見瓏山林企業處分案204。被 處分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企業)於銷售位於都市計畫乙種

204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097049 號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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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區之「四季紐約」建案時,於系爭建案廣告圖冊載有「使用分區/乙種工業 區使用用途/一般服務業.一般零售業」,惟於「H 棟平面配置參考圖」及「現 代風裝潢平面配置圖」廣告顯示為一般住家格局(即含客廳、臥房、廚房、衛 浴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房屋廣告所描述之建物用途,為影響消費 者承購與否交易決定之重要因素。一般消費者根據房屋廣告揭示用途實易誤認 購買該建案房屋後得作為住宅使用,然該建案位於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依法 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若違法使用,可依都市計畫法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是系爭廣告表示之內容與一般消費大眾之認知有相當大 之差距,其差距已逾越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且足以引起一般大眾錯誤之 認知或決定。雖瓏山林企業辯稱其業已揭示該建案基地之使用分區,綜合觀察 其廣告效果,仍易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建案雖位於乙種工業區,但亦得供一般住 宅使用,且瓏山林企業於接待中心門首張貼相關行政機關函文,內含乙種工業 區可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工業區已編訂門牌之建築物可辦理戶籍遷入等內 容,益增消費者對於系爭建案可合法作為住宅使用之聯想,尚難因其已揭示建 物基地為乙種工業用地,即得避免消費者誤認系爭建築得供住宅使用之認知,

故廣告主瓏山林企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以新臺幣 550 萬 元罰鍰,並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本案後經瓏山林企 業提起訴願,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以訴願無理由駁回其訴願,瓏山林企業復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再提起上訴,

亦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205。晚近之工業住宅不實廣告案件,則有二階堂建

205 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院臺訴字第 0970091736 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06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86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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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置參考圖」、「10B 型傢俱配置參考圖」、「10C 型傢俱配置參考圖」刊載上、

下樓層設計,惟該建案之 003、004 及 010 樓層並未獲建築主管機關准許興建夾 層。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案關廣告刊載上下樓層設計,足使消費者認知於購 屋後可合法施作與使用夾層空間,惟山多仕建設於 003、004 及 010 樓層並未獲 准興建夾層。依建築法規定,擅自興建夾層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本案廣告參考圖 採上下夾層裝潢設計,實易誤導消費者據此作成交易決定,故案關廣告核屬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廣告主山多仕建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 定,處新台幣 100 萬元罰鍰。

觀諸以上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案及行政法院之判決,可知宣傳違法商品 或服務(例如工業住宅或違法夾層)構成不實廣告,理由為若廣告所宣傳之商 品或服務違反現行法律規定,必有相對應之法律上處罰規定,然廣告中並無揭 露此情形或揭露不充分,消費者依據廣告內容作成交易決定時,無法透過廣告 內容認知到使用該商品或服務可能遭受處罰之風險。故若廣告宣傳違法之商品 或服務,並且未於廣告中揭露該商品或服務之違法可能性或揭露不充分,該廣 告表示之內容即與一般消費大眾之認知有相當大之差距,並足以引起消費者錯 誤之認知或決定。且以不實廣告招徠違法之交易機會,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 客之損害,足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核己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實廣告規定。於 Uber 之不實廣告案中,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循相同之論理基礎,認定宇博公司對 交易風險並未適當揭露,一般駕駛容易依據廣告內容誤認 Uber 係合法運輸平 台,然而加入 Uber 後卻可能面臨罰鍰及吊扣或吊銷牌照之風險,其廣告表現與 實際上之差異,有引起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故認定廣告主宇博公司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不實廣告規範,其與先前類似案件之法律評價分析標準實乃系出同 源,相當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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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 小結

美國 FTC 及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有關 Uber 之不實廣告案件,系爭廣告皆 係以招募司機為主要目的,係所謂徵才廣告,而徵才廣告是否應以競爭法加以 規範、處罰,與 Uber 司機與 Uber 間之法律關係認定具有直接關連。公平交易 委員會曾多次明確表示,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有不實廣告者,主管機關為勞動 部,並不適用公平交易法209,而應以就業服務法規範之210。依此邏輯,Uber 招 募司機之廣告若被視為招募員工之廣告,應不適用公平交易法加以處罰,然而 公平交易委員會卻以該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4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加以 裁罰,似不將 Uber 與其司機間之關係視為勞動關係。亦即,並不將 Uber 司機 視為勞工。

此外,宣傳違法商品或服務之廣告,若未於廣告內容中適當揭露該商品或 服務可能違法者,據以往公平交易委員會及行政法院實務案例之見解,均認定 商品或服務違法為影響消費者交易決定之重要因素,該等廣告誤導消費者作成 交易決定,使消費者面臨非預期之處罰風險,並增加廣告主之交易機會,使競 爭同業受有損害,足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實廣告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