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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共享經濟平台 Uber 於我國所面臨之競爭法爭議

5.3 Uber 之意圖獨占

5.3.2 Uber 於我國是否構成濫用獨占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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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Uber 於我國是否構成濫用獨占地位

我國公平交易法並無意圖獨占此種違法類型,事業須先具有獨占地位方有 機會濫用獨占地位,進而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獨占濫用之規定。關於獨占事業 之判定,市場占有率乃是主要考量因素271,然而未達市場占有率門檻,卻具有 壓倒性地位,足以排除市場競爭者,亦可能被視為獨占事業而納入規範。故 Uber 是否具獨占地位,首先須視其市場占有率而定。而欲測度市場占有率,必 須先界定相關市場,並且確認相關市場中之水平競爭事業。以下將假設 Uber 處 於叫車仲介市場以及運送服務提供市場等兩種不同情況,進行後續獨占濫用行 為之相關分析。

(一)Uber 處於叫車仲介市場

我國目前雖無 Uber 市場占有率之詳細數據,然若衡量其創新之商業模式、

網路聲量272以及計程車業者針對抗議之情況,若將 Uber 歸於叫車仲介市場,其 占有率應超過叫車仲介市場二分之一以上,很可能構成獨占事業。此時首先須 討論者,即係 Uber 所為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9 條規定之獨占濫用情事。較 有疑問者係 Uber 之動態定價機制中,需求高峰時段之高訂價是否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 9 條第 2 款之規定,亦即 Uber 是否濫用其獨占地位,對於乘車服務提出超 額之獨占性定價。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本款不當定價之認定,包括巧立名目、不

271 公平交易法第 8 條第 1 項:「事業無下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一、

一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二、二事業全體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三事業全體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272 依 i-buzz 口碑研究中心於 2015/6-2016/6 之數據統計,Uber 之網路聲量與其他計程車業者相 比,高達 79%。計程車產業網路口碑報告:乘車糾紛不斷 負評搭乘經驗搶占版面,i-BUZZ R ESEARCH,網址:http://www.i-buzz.com.tw/industry/article_page/?id=NjU=,最後點閱日期:20 17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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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應成本、暴利等不當攫取他人利潤之行為273。若就成本面觀之,Uber 的動態 定價在需求高峰時段最高可達正常定價之十倍,應非就成本為合理比例之提 價。然依經濟學觀點,動態定價使非尖峰時段乘車價格降低而增加需求量,以 提升車輛之使用效率,尖峰時段則提高價格以降低需求量,係一基於標準經濟 模型之定價調整,似乎並無不合理之處。本文以為,動態定價本身應不致構成 公平交易法第 9 條第 2 款之不當定價,惟若演算法之設計過於不合理,於尖峰 期段之高定價明顯超出市場大量需求所形成的較高價格,造成社會無謂損失

(dead-weight loss),則應考量運用此款規定規範之。

此外,在 Uber 所採取的動態定價中,非尖峰時段之低價是否構成掠奪性訂 價(predatory pricing)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9 條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觀諸公 平交易委員會對掠奪性訂價之定義274,可歸納出其認為掠奪性訂價須具備之要 件有以下數端275

1. 獨占事業訂定低於成本276之價格。

2. 獨占事業意欲藉由該訂價行為排除或阻礙競爭。

3. 獨占事業於排除競爭者後,因相關市場具有明顯之進入障礙,有能

273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091132 號處分書。

274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電信事業之規範說明》中明文指出,掠奪性訂價係指事業犧牲短期利 潤,訂定遠低於成本之價格,迫使其競爭者退出市場或阻礙潛在參進者進入市場,且存有顯著 的市場進入障礙,事業在排除競爭者之後能夠回收所發生的虧損,並將價格提高至獨占水準,

藉以獲取長期超額利潤之行為。

275 參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數位匯流相關事業跨業經營之規範說明》,五、(三)。

276 修正前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電信事業之規範說明》中規定,價格需低於「長期增支成本

(Long Run Incremental Cost;LRIC)」;修正前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數位匯流相關事業跨 業經營之規範說明》則認訂價需低於「平均變動成本」或「平均增支成本」。然兩規範說明於 2 017 年 1 月修正後,修正規定內刪除以往對於掠奪性訂價之考量因素及要件,對於現今該以何 種成本為判斷標準似未多作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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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將價格提升至獨占水準,以彌補先前之虧損,並獲取長期超額利 潤277

4. 訂定低價行為非基於正常商業行為或其他正當理由。

假設 Uber 動態定價之低價部分為低於成本之價格,該低價之目的雖可能係 意欲排除競爭,然 Uber 排除叫車仲介市場內其他競爭者後,如將價格提升,乘 客可能選擇不使用叫車平台而改以路邊攔車等其他方式搭乘計程車替代之,故 Uber 應無能力將價格提升至超額水準,並不符合得以彌補先前虧損之要件,無 法構成掠奪性訂價。叫車仲介市場未具有明顯之進入障礙,導致 Uber 無法彌補 掠奪性低價所造成虧損之市場現實,事實上也突顯了在現況之下該市場尚非獨 立於計程車運送市場之另一相關市場。

(二)Uber 處於汽車運輸服務提供市場

若 Uber 與計程車業同處於汽車運輸服務提供市場,則考量其主要仍在台北 地區營運,而不論於全台或是台北地區,均尚有其他計程車車隊、個人車行與 其競爭,為數眾多,因此 Uber 之市占率應無法達到運送服務市場之半數以上。

再者,Uber 主要競爭優勢之一在其定價較一般計程車便宜,若 Uber 隨意提高 價格,其原本乘客中重視所付價格者應會轉向搭乘計程車,因此也不具有排除 計程車競爭之能力。Uber 既不符合市場占有率門檻,在運送服務市場又無其他 足證其有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應尚未構成獨占事業,不適用我國公平交易法

277 此要件係參考美國 Easterbrook 教授所提出之補償測定法(recoupment test),Easterbrook 教 授認為,掠奪性定價成立與否,應視實施掠奪性訂價之廠商是否有能力於補償期間(recoupmen t period)以獨占價格填補其實施掠奪性訂價期間之損失。劉俊宏,公平交易法對獨占事業濫用 市場地位行為之規範―以掠奪性訂價為例,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碩文,2006 年 12 月,

頁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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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獨占行為之規範。

除了獨占相關規定之外,我國計程車業者曾經提出 Uber 之低價搶客行為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3 項「低價利誘」之主張278。2015 年公平交易法全文 修正之前,低價利誘行為原本規定於第 19 條第 3 款,自從公平法制定施行以 來,本款規定已經出現一定數目之低價銷售違法實務案例,可資參考。例如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熊貓有線電視公司之「一元看一年」促銷案中,認定該 低價促銷之行為明顯偏離合理市價,目的係為打擊或消滅同業競爭對手,構成 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該款規定,即為適例279

此外,在和安行公司藥品低價投標案280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和 安行公司以新臺幣 1 元價格投標,遠低於其進貨成本(新臺幣 12 元),且無其 他經濟上之合理事由存在,和安行公司顯有意藉由低價搶標排除競爭對手,以 維持其獨家供應系爭藥品給國內大型醫院之競爭優勢地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以和安行競爭對手之報價亦低於成本,該公司 1 元投標行為應係保有原有交易 對象之手段,因而撤銷原處分281。對於第 19 條第 3 款「不正方法」之解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必須與同款規定例示之「脅迫、利誘」具有共同特徵,亦 即交易相對人之自由意願必須受到強制或不正當之誘引,方足當之282。公平會 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第 19 條第 3 款之「其他不正方法」應 解釋為「脅迫、利誘」以外之其他一切不正當方法,並非僅限於具有「脅迫、

278 楚門,要放 Uber 進來嗎?白經濟 TalkEcon,2016 年 8 月 6 日,網址:http://talkecon.com/ub er/,最後點閱日期:2017 年 5 月 7 日。

279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6 年公處字第 191 號處分書。

280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0163 號。

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80 號判決。

2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80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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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誘」之共同特徵者,將原判決撤銷發回283。更審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照 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見解,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再遭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駁回,確定維持公平會原本對於和安行之行政處分284

另於瑞聯航空 1 元機票案中,當時瑞聯航空乃是國內航線之新進業者,以 每班限額之台北高雄單程 1 元機票進行促銷,引起社會議論與矚目,也造成原 本 2000 元左右的北高航線一般票價下殺至 1 千餘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 為此一低價行為乃是新進航空業者為進入市場所採取之促銷活動,且瑞聯航空 本身市場占有率低,對於市場競爭影響甚為輕微,因而認定並未違法而不予處 分285

前述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3 款規定,於 2015 年 6 月修正為現行法第 20 條 第 3 款,修正理由中指出,本條文係參照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 20 條禁止不公 平阻礙競爭之規範意旨,對於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從事「不當低價」

競爭或其他阻礙競爭之行為,且「對市場造成限制競爭效果」者,明文加以禁 止。

由上述修法理由與我國過往法院及公平會實務案例中,可分析觀察出現行 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3 款之違法要件,應該包含以下數項286

283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31 號判決。

28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 1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683 號裁 定。

285 顏廷棟,臺日競爭法對垂直限制競爭行為之規範,公平交易通訊,第 67 期,頁 5,2016 年

285 顏廷棟,臺日競爭法對垂直限制競爭行為之規範,公平交易通訊,第 67 期,頁 5,2016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