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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共享經濟平台 Uber 於我國所面臨之競爭法爭議

5.2 Uber 之聯合行為

5.2.2 美國實務案例:Meyer v. Kalani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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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對象或交易地區為主要內容者,不以市場占有 率總和未達 10%推定不足影響市場功能,即係考量質性標準所作出之規定。

5.2.1.2 聯合行為之許可

公平交易法雖對聯合行為採取原則禁止之態度,然而聯合行為之態樣眾 多,並不一定皆對市場造成負面影響,如有益於整體經濟及公共利益時,並不 應完全禁止。故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即規定若事業所為之聯合行為對經濟、產業 有利時,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為聯合行為。主管機關為許可時,可附加 條件或負擔。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事業逾越許可範圍,或事業違反 主關機關所附加之條件或負擔等因素發生時,主管機關有權廢止許可、變更許 可內容、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5.2.2 美國實務案例:Meyer v. Kalanick

5.2.2.1 事實

2015 年 12 月 16 日,原告 Spencer Meyer 對 Travis Kalanick 於美國南紐約 州聯邦地方法院提起反托拉斯假定集體訴訟(putative antitrust class action)

222,並於 2016 年 1 月 29 日所提出之修正起訴狀(Amended Complaint)中,指 控 Kalanick 因策劃並協助不法的共謀定價(illegal price-fixing conspiracy)違反 休曼法(Sherman Antitrust Act)第 1 條223、紐約州多利法(New York State

效果,適用當然違法原則,無須證明該惡性卡特爾行為確實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之功能。同註 21 9,頁 203。

222 原告 Meyer 為康乃狄克州(Connecticut)之居民,在紐約使用過 Uber 服務;被告 Kalanick 則為 Uber 的執行長(CEO)、共同創辦人,同時也是 Uber 的司機。Meyer v. Kalanick, 174 F.

Supp. 3d 817, 819-20 (S.D.N.Y. 2016).

223 15 U.S.C §1: Every contract, combination in the form of trust or otherwise, or conspir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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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nnelly Act)以及紐約州通用商業法(New York General Business Law)之規 定。原告指稱 Kalanick 雖在經營公司,卻與 Uber 司機共謀使用 Uber 的訂價演 算法來設定對乘客的價格,從而限制 Uber 司機間的價格競爭,並對 Uber 乘客 造成損害。被告 Kalanick 於 2016 年 2 月 8 日提出裁定駁回原告起訴之聲請,

法院於同年 3 月 9 日舉行言詞辯論,於參酌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及論點後,駁回 了被告的請求224

5.2.2.2 原告主張

原告起訴狀指出,乘客使用 Uber APP 叫車後,Uber 司機會將其送到指定 的地點,Uber 則通過用戶所留下的信用卡或其他付款訊息來收取車資,Uber 會 收取車資的一部分作為軟體授權費用(software licensing fee)225,剩下的金額 才進入司機帳戶。Uber 提供特殊之計價方式,導致使用 Uber APP 的司機彼此 間無法進行價格競爭,乘客也無法與司機協商車資。此「動態定價」系統係由 Kalanick 設計,在需求較高時甚至容許車資漲至平時的十倍,在需求較少時亦 會降低車資價格226。Kalanick 身為 Uber 之 CEO,透過限制司機收取價格來賺 取利潤,構成非法之垂直價格限制。

就水平共同定價而言,Kalanick 同時身為 Uber 司機,與其他 Uber 司機間 構成水平共謀。因採取 Uber 的演算法可產生超競爭定價(supra-competitive prices)227,故可想見 Uber 司機具聯合定價之「共謀的共同動機」。Uber APP

in restraint of trade or commerce among the several States, or with foreign nations, is declared to be illegal.

224 Meyer v. Kalanick, 174 F. Supp. 3d, at 819-20.

225 Id. at 820.

226 Id. at 820-21.

227 較競爭條件下更為有利的定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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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特定演算法計算車資,司機同意以 Uber APP 收費之行為本身,即係相信其 他 Uber 司機不會偏離演算法進行削價競爭,因而放棄了競爭行為。若非 Uber 的車資計算方式一致,個別司機就有可能彼此削價競爭。若不保證所有 Uber 司 機採用 Uber 的計價方式,採用 Uber 演算法並不符合個別司機之最佳利益,故 通過採取 Uber 計價方式之協議產生超競爭定價之能力係司機們的共謀動機228

在合意時點方面,Uber 司機於同意 Uber 的書面條款(司機條款)而參與 載客時,就參與了共謀。Uber 司機們有許多機會碰面,可藉此達成共謀協議。

例如 Uber 決定在新地點展開服務時,Kalanick 會與可能加入的司機會談,Uber 也會為司機們舉辦一些活動以增加司機間之接觸機會。Uber 也透過演算法,提 供司機將會發生高運輸需求的時間點,並告知在哪段時間上線可以獲得較高收 入229

就市場界定方面,Uber 之相關產品市場為「新型行動 App 促成之車輛分享 服務市場」(relatively new mobile app-generated ride-share service market)。於此 市場中,Uber 擁有約 80%之市占率,主要競爭對手 Lyft 僅有 20%之市占率,另 一競爭對手 Sidecar 則於 2015 年退出市場230。至於計程車及傳統出租汽車,並 非 App 網約車輛分享服務的替代品。相關地理市場範圍則涵蓋全美。

原告主張其代表除了 Kalanick 外,美國所有使用過 Uber 服務,並以 Uber 演算法計算車價之乘客起訴。此一假定的原告團體都遭受到 Kalanick 與司機共 謀不法定價所導致之反托拉斯損害。

228 Meyer v. Kalanick, 174 F. Supp. 3d, at 821.

229 Id.

230 Id. at 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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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3 被告主張

Kalanick 則認為,Uber 與司機間的所簽訂的契約條款並不代表司機之間具 水平共謀協議,也不表示司機與 Uber 間具垂直價格限制協議。個別司機決定同 意 Uber 條款僅是個人獨立的行為,並不足以支撐原告共謀的主張。每個司機僅 係以符合其最大利益之考量而獨立決定同意 Uber 司機條款,因 Uber 會協助司 機媒合乘客以及處理車資問題。「參與 Uber 的條件是使用 Uber 的車資定價演算 法」並不會削弱司機決定的獨立性,故條款之同意並不構成共謀行為。且原告 共謀的主張涉及全美數十萬個獨立運輸服務提供者(independent transportation providers)間之協議,被告並無法與如此龐大範圍之司機群體進行共謀,因此 其主張既不可信且不可能231

市場界定方面,Uber 應係與計程車、傳統出租車處於同一市場,該市場中 還包括大眾交通工具(如地鐵、公車)、個人車輛甚至是步行,這些交通方式都 是 Uber 運輸服務的替代品232

在垂直價格限制方面,動態定價機制類似於聯邦最高法院 Leegin Creative Leather Products, Inc. v. PSKS, Inc.判決中所述正當合法理由的典型案例:新的市 場參與者使用維持轉售價格協議(resale price maintenance, RPM)來提供更好的 服務,因動態定價有利於品牌間競爭(interbrand competition)。故以競爭法上 合理原則之判斷結果,動態定價機制並不具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效果。

5.2.2.4 法院裁判

原告根據休曼法第 1 條所提出的主張,必須有足夠的事實足以證明共謀合

231 Id. at 825.

232 Id. at 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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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的達成。但在起訴階段並不會嚴格要求提必須供確切證據,僅要求原告必須 提出充分的事實來表明不法協議發生之可能性。休曼法禁止「限制數州間或與 外國間之交易或商務的任何契約、以托拉斯或其他方式的整合和共謀」,原告必 須先證明至少兩個經濟主體間存在某種形式的一致性行為。若確定不法的協議 存在,接著必須釐清的是該協議係當然違法(illegal per se),或是依合理原則

(rule of reason)判斷結果已構成不合理的交易限制。因大多數反托拉斯案件根 據「合理原則」進行分析,事實調查者必須決定被質疑的行為是否係對競爭施 加不合理的限制,同時考慮到其他相關條件,如事業之市場力量及地位、限制 前後的情況以及限制的理由、效果等。反托拉斯法亦區分水平與垂直的價格限 制,水平限制通常係競爭對手間的協議限制,上下游廠商間的協議限制則係垂 直限制233

於 Interstate Circuit v. United States 判決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電影發行商 在各自同意戲院經營者 Interstate Circuit 所提出的電影放映條件(theater

operator's terms)234時,即已不法限制了交易。最高法院認為:發行商間接受戲 院要求,彼此間雖然沒有事先協議,然其遵守此一合約之結果將限制州際間之 交易時,即足以構成休曼法所稱之不法共謀。此案中之共謀係軸輻式共謀

(hub-and-spoke conspiracy),由 Interstate Circuit 居於輪軸(hub)角色,協調 居於輪輻(spoke)地位的各電影發行商彼此步調一致,在其間形成水平共謀

233 Id. at 822.

234 Interstate Circuit 寄給電影發行商之信函中,要求發行商同意下列條件方可於 Interstate Circu it 放映電影:(一)銷售給其他二輪電影院時,發行商必須要求該等電影院夜間票價應提高至 2 5 美分。(二)不得一次播放兩部電影。蔡孟佳、鍾佳純,論聯合行為合意之證明―以間接證據 之證明與操作為中心,公平交易季刊,第 17 卷第 4 期,頁 23,2009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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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236

回到本案,針對被告 Kalanick 於 2016 年 2 月 8 日聲請裁定駁回原告起 訴,法院認為原告指稱司機同意使用 Uber 的計價方式,並瞭解其他司機亦會同 意使用相同的方式計算車資,而此協議透過被告加以協助。在此種情況下,原 告指稱司機與 Uber 簽約之行為構成共謀是有理由的。當其他司機都同意採用 Uber 計價方式時,不同意 Uber 所提出的司機條款對個別駕駛係不利行為,故 駕駛同意 Uber 司機條款合理地構成共謀的動機。至於被告主張司機會同意 Uber 條款係因 Uber 將協助媒合乘客,亦可能是同意之理由,然而與其是否具 有共謀之動機並不衝突。另外,原告所指控的行為是否真正發生,將留給事實 調查過程採進一步進行證據調查,在起訴階段,原告尚不必提出決定性證據

(“smoking gun” evidence)。

另要注意者係,休曼法所稱的共謀僅係共謀的其中一種形式,構成不當行 為的協議並不是以技術上的細節來判斷,更為重要者係實際之情況。例如於 United States v. Ulbricht 案237中,Forrest 法官拒絕了被告所提出之「絲綢之路用 戶間之交易僅係買賣,非共謀行為,至多構成多個分散式共謀(a multitude of discrete conspiracies)」之論點。Forrest 法官指出,所有在絲綢之路上出售毒品 的供應商應構成單一的共謀行為。參照該案標準,Uber 營運方式的數位去中心

235 同前註。

236 類似概念的論述亦可見 Laumann v. Nat'l Hockey League 案:同意協議的各方因知道其他市 場參與者亦受該協議之拘束始決定參與其中,故被視為參與約束交易之水平協議。Laumann v.

Nat'l Hockey League, 907 F. Supp. 2d 465 (S.D.N.Y. 2012).

237 此案為絲綢之路(Silk Road)創辦人 Ulbricht 被指係網站上非法販售毒品之背後主謀之案

237 此案為絲綢之路(Silk Road)創辦人 Ulbricht 被指係網站上非法販售毒品之背後主謀之案